2016年7月28日 星期四

2016-07-28:合併消滅公司以前年度結算申報虧損,企業併購法修法前,可由存續或新設公司於虧損發生年度起5年內依比例扣除,與一般公司10年扣除規定不同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得扣除「前5年」虧損之規定,已於98年1月21日修正為「前10年」虧損,惟適用企業併購法修法前之盈虧互抵期限,仍以「前5年」虧損為限。

北區國稅局進一步說明,企業併購法雖經立法院於104年7月8日修正通過,然該法明訂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且該修正之新法又無溯及效力之規定,稽徵機關仍應依修正前企業併購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故公司合併,其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會計帳冊簿據完備,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如期辦理申報並繳納所得稅額者,依修正前企業併購法第38條規定,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可以將各該參與合併之公司於合併前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之前5年內各期虧損,按各該公司股東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自虧損發生年度起5年內從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北區國稅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於93年6月與乙公司合併,甲公司為存續公司,乙公司為消滅公司,甲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將各該參與合併之公司於合併前經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之各期虧損,按各該公司股東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股權之比例計算之92年度虧損金額106,248仟元,自純益額中扣除。經國稅局查核結果,企業合併繼受之盈虧互抵期限,在企業併購法修法適用前,仍以5年為限,甲公司申報之92年度虧損金額106,248仟元已逾盈虧互抵5年期限,否准自純益額中扣除。該公司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全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該局特別提醒,公司合併時各參與合併公司應注意合併後股權比例計算及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38條5年盈虧互抵年限,以免被調整補稅。

法務一科 邱審核員 (03)3396789轉1628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6-07-28


2016年7月26日 星期二

2016-07-26:委託團購業者代銷應如何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來查獲業者委託團購網站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未就團購網站收取之手續費部分取得進項憑證,又未按合約約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該業者逕依委託代銷價格扣除團購網站代收手續費之淨額開立銷項發票,遭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補稅裁罰。

該局說明,依營業稅法第3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規定,營業人委託他人銷售貨物者視為銷售貨物,應於送貨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交付受託代銷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應於銷售該項貨物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受託代銷」字樣,交付買受人;並應依合約規定結帳期限,按銷售貨物應收手續費或佣金開立統一發票及結帳單,載明銷售貨物品名、數量、單價、總價、日期及開立統一發票號碼,一併交付委託人,其結帳期間不得超過二個月

該局舉例說明,甲營業人委託乙團購網站銷售貨物100萬元,乙團購網站依約向甲營業人收取手續費及資訊服務費15萬元,惟乙團購網站未依財政部98年3月19日臺財稅字第09804521880號令規定申請適用百貨公司專櫃經營模式開立發票,逕自指示甲營業人按銷售淨額85萬元(100萬元-15萬元)開立銷項發票請款,甲營業人短開銷項發票15萬元部分,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補稅裁罰,另未依規定向乙團購網站取得進項發票15萬元部分,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罰鍰。

該局呼籲,營業人對於稅法如有疑義應事前向稅務機關洽詢,並遵守稅法相關規定,倘有違反稅法規定情事,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請儘速向所轄分局或稽徵所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除加計利息外,將可免除按漏稅額處1至5倍之罰鍰。

文山稽徵所 楊股長 (02)2234-3833分機80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6-07-26


2016年7月25日 星期一

2016-07-25:國稅局對自然人大量進口貨物,已展開全面查核!

喜歡於淘寶網或國外網購平台購物之民眾,小心囉!若有三「多」情形(進口金額多、進口數量多、進口品項多)之一者,國稅局將進行查核了!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網路交易為今年營業稅查核重點之一,今年針對自然人大量進口貨物加強查核,目前查核案件中,發現民眾甲君,自102起迄今,以自己家人名義,從大陸香港日本等地大量進口貨物,雖每筆進口報單金額均低於新台幣3,000元以下,惟進口品項卻超過10,000筆以上,進口貨物更是包括服飾皮件包包日常用品......等等,進口次數頻繁顯有異常。

經展開追查後,甲君坦承因為進口貨物完稅價格在新台幣3,000元下,免徵營業稅,遂透過居住於大陸香港等地之親友代為購買前開物品,並分裝為小包裹配送至國內,藉以規避相關進口稅捐,嗣後再於國內販售;甲君涉有營業行為,卻未辦理營業登記,爰依銷售額1,200萬餘元,核定補徵稅額60萬餘元,並裁處罰鍰。

該局呼籲,民眾倘有營業行為,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於開始營業前向所轄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營業登記,未依同法第45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補辦者,得按次處罰。另就查獲之銷售額,依同法第51條規定補稅處罰。

該局提醒,民眾切勿心存僥倖,有營業行為時要辦理營業登記,以免遭國稅局補稅處罰!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四科 審核員 陳燕菁(07)7256600 分機:7302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6-07-25


2016-07-25:納稅義務人取自大陸地區來源薪資所得,應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申報並繳納稅款,以免受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來許多公司,因派駐員工前往中國大陸公司任職,並由大陸公司給付薪資所得,該員工所領之薪資所得雖在大陸地區已繳納稅額,仍應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倘經查獲漏未申報,除依法補徵稅款外,應按所漏稅額裁處罰鍰。

該局說明,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另納稅義務人在大陸地區已繳納的所得稅,如取得大陸地區稅務機關發給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納稅憑證,得自當年度應納之綜合所得稅額中扣抵,惟不得超過因加計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103年度派駐大陸工作,其取自大陸地區來源所得500,000元,未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辦理結算申報。甲君主張,以自然人憑證所查得之各類所得資料,並無大陸地區來源薪資所得,且在大陸地區已繳納稅捐,以為不必申報。然而,依據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作業要點規定,提供納稅義務人查詢之各類所得資料範圍,並未包括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且利用電子報稅憑證查詢、下載之所得,僅供申報時參考,如尚有其他來源之所得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申報,甲君未依規定申報致有短漏報所得情事,仍應依所得稅法110條規定處2倍以下罰鍰。

該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取自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並繳納稅款,以免受罰。

法務二科 洪股長 (02)2311-3711分機196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6-07-25


2016年7月22日 星期五

2016-07-22:公司與個人合資購買汽車,其相關折舊及修繕費用不得全數認列為公司費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來發現有公司與員工合資購買汽車共同使用,其所產生的折舊及修繕等費用,不得全數認列為該公司營業費用。


該局指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該局進一步說明,甲君101年起受聘為A公司業務員,102年1月與公司約定合資(A公司與甲君分別支付50萬元及200萬元)購置1部汽車,並登記於公司名下,該車除供甲君業務上使用外,另供甲君私人使用。該公司於申報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該汽車所產生的折舊費用50萬元及修繕費用15萬元,全數認列為當年度營業費用,經該局查核發現後,依其出資比例認屬私人使用之折舊費用及修繕費各為40萬元及12萬元,遂予以剔除補稅,並處2倍以下罰鍰。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因一時疏忽或不諳法令規定致漏未申報所得或浮報相關費用者,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行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前,僅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審查三科 陳股長 (02)2311-3711分機176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6-07-22


2016年7月20日 星期三

2016-07-20:營業人提供海外留學、遊學服務,收取國外學校給付佣金收入,非屬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收入,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暑假期間已屆,營業人提供海外遊學服務,取得國外學校給付佣金收入,尚無零稅率之適用,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該局指出,營業人於國內代辦海外留學、遊學服務,經申請留學、遊學之學生至國外學校完成註冊及繳交學費等手續後,國外學校即支付予該營業人佣金。該項勞務之提供地及使用地均在中華民國境內,係「在國內提供、在國內使用」,非屬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所規定與外銷有關之勞務,無營業稅零稅率之適用,營業人應開立應稅統一發票按5%課徵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營業人甲公司代乙君辦理海外Z校之留學服務,經乙君自行向Z校完成註冊及繳交學費後,國外Z校會給付營業人甲公司200元美金之佣金,營業人甲公司取得該佣金後,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有從事提供海外遊學、留學服務,而取得國外學校給付之佣金收入,如誤按零稅率銷售額申報營業稅者,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應儘速依法補報繳營業稅,以免受罰。


審查四科 沈股長 (02)2311-3711分機251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6-07-20


2016年7月19日 星期二

2016-07-19:繼承舊車申請退貨物稅規定

李小姐詢問舊汽車車主死亡,二親等以內親屬購買新汽車可否申請減徵新車貨物稅?如果二親等以內親屬直接報廢被繼承人名下登記滿1年且出廠6年以上之舊車,二親等以內親屬於報廢前、後6個月內購買新車即可適用;如果二親等以內親屬報廢繼承登記之舊車,則可將二親等以內親屬與被繼承人名下登記期間可併計算,合計滿1年,二親等以內親屬於報廢前、後6個月內購買新車亦可適用;新、舊車主及持有期間規定說明如下: 
























情形



舊車登記車主



持有期間計算



新車車主



直接報廢舊車



被繼承人



被繼承人是否持有滿1年?



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配偶及2親等以內親屬



辦理繼承登記再報廢舊車



繼承人



繼承人與被繼承人名下登記期間可合併計算,合計是否滿1年?



繼承人本人、配偶或2親等內親屬



舉例說明:甲君父親於105年1月5日過世,因父親名下小客車老舊,甲君遂於105年2月2日將該舊車完成車籍報廢並完成廢車回收,只要該汽車登記甲君父親名下超過1年且出廠6年以上,甲君在105年2月2日後6個月內購買新車即可適用減徵退還貨物稅,特別提醒消費者,有關因繼承申請退還貨物稅案件,其申請期限可再延長3個月,甲君如於105年3月3日購買新車,甲君申請期限則以105年3月3日起算9個月(原申請期限6個月+延長3個月)。


審查三科 稅務員 鄭明偉(07)725-6600 分機:8617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6-07-19


2016-07-19:再轉繼承財產可減免遺產稅

吳君喪偶後,一年後也撒手人寰,留下一對子女,子女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應如何申報再轉繼承財產之遺產稅?


南區國稅局表示,同一筆財產如因短期內連續繼承而一再課徵遺產稅,將加重納稅義務人負擔。故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不計入遺產總額;死亡前6至9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扣除80%、60%、40%及20%之遺產總額。


該局舉例說明,吳君配偶於99年4月9日死亡,遺有土地價值2,500萬元、房屋價值200萬元,存款380萬元,遺產稅經核定並繳清後,土地及房屋由生存配偶吳君繼承。若吳君於100年9月23日死亡,則繼承其配偶的土地及房屋,屬死亡前5年內繼承且已繳納遺產稅之財產,全數不計入遺產總額。若吳君於105年2月23日死亡,屬死亡前6年內繼承之財產,該繼承財產於吳君死亡之遺產價值合計為3,000萬元(依105年2月23日之價值計算),得依上述法條扣除80%之遺產總額價值2,400萬元(=3,000萬×80%)。


南區國稅局特別提醒,再轉繼承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減免扣除規定,只適用於前次繼承時已繳納遺產稅之財產,如前次繼承之財產未繳納遺產稅,則無前揭減免之適用。民眾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如有任何疑義或不諳稅法規定者,可於上班時間撥打各地區國稅局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將有專人為您服務。


審查二科 胡股長 06-2223111分機8041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6-07-19


2016年7月15日 星期五

2016-07-15:大樓管委會收取帶看費,應辦理營業登記

高雄國稅局表示,邇來接獲房屋仲介業者反映帶客戶看委託其銷售之房屋,大樓管理委員會向其收取帶看房屋費,僅摰發普通收據卻未開立統一發票,涉嫌逃漏稅。

該局進一步表示,大樓管理委員會為維護社區住戶環境品質,對業者收取帶看費,用以支付衍生的公共區域維護費及電費等,係以提供公共設施服務而收費,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屬銷售勞務範圍,應依同法第1條及第28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每月銷售額未達新臺幣20萬元者,始得摰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其營業稅由主管稽徵機關就查定銷售額按1%稅率課徵,每月銷售額已逾20萬元者,應開立統一發票,供依法報繳營業稅。

高雄國稅局呼籲,有向房屋仲介業者收取帶看費用之大樓管理委員會,應主動向所轄國稅局申請營業登記,以免受罰,並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

審查三 股長 陳秀珠(07)7256600 分機:8650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6-07-15


2016-07-15:營業人取得無支付事實之訂金發票,不得作為營業稅進項扣抵,以免遭受處罰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虛報進項稅額向來為營業稅查核重點。近來有一行政救濟案件,A公司向上游B廠商預定進貨,雙方原約定先支付訂金,惟事後因故未能進貨且亦未支付任何款項, B廠商卻已就該筆訂金預先開立發票,並由A公司取得而作為營業稅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該局查得後補稅裁罰。A公司不服裁罰處分,循序提復查、訴願皆遭駁回確認。

該局進一步提醒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受訂金,應於「收取時」開立統一發票並覈實報繳營業稅,而買方如果最後並未支付之訂金,不可以取得之發票作為進項扣抵稅額,望業者勿心存僥倖,否則會被核認為無進貨及付款事實,虛報進項稅額而受到稽徵機關裁罰。

法務一科 稅務員 徐宜畇(07)7256600 分機:7573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6-07-15


2016年7月13日 星期三

2016-07-13:修正發布「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5條、第25條、第32條」規定

財政部表示,該部將於本(7)月15日修正發布「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5條、第25條、第32條」規定,俾利徵納雙方依循。

財政部說明,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鑒於電子發票收銀機統一發票均具有開立便利性,爰比照收銀機統一發票,將電子發票排除按日彙開發票範疇,以減少徵納雙方爭議。(第15條)

二、為落實節能減碳及推動電子發票政策,自明(106)年1月1日停止核准營業人以電子計算機開立統一發票。(第25條、第32條)

財政部說明,鑑於使用電子計算機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已具有一定程度資訊能力,並配合該部推動電子發票政策,對於現行使用電子計算機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如能轉換使用電子發票,應屬簡便,有助於節能減碳及推動電子發票,故自明年1月1日起,將不再核准營業人以電子計算機開立統一發票;至現行已核准使用電子計算機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仍可使用電子計算機發票屆期落日為止,以避免負擔額外成本。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各地區國稅局自本(105)年7月1日起將針對轄內使用電子計算機開立統一發票營業人及產製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系統軟硬體設備廠商舉辦說明會,宣導政策修正方向,並持續輔導現行使用電子計算機開立統一發票營業人轉換使用電子發票,俾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順利落日;至實際落日期間,該部將視實際輔導及使用狀況另行核定。

林科長 華容 02-23228146
財政部賦稅署 2016-07-13


2016年7月12日 星期二

2016-07-12:立法院三讀通過「所得稅法」第17條之4修正案

今(12)日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第20次會議三讀通過「所得稅法」第17條之4修正案,增訂非現金財產捐贈列舉扣除金額計算及認定標準,重點如下:
一、 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以非現金財產捐贈政府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申報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實際取得成本為準。

二、 納稅義務人未能提出非現金財產實際取得成本之確實憑證,或該非現金財產係受贈或繼承取得,或非現金財產因折舊、損耗、市場行情或其他客觀因素,致其捐贈時之價值與取得成本有顯著差異者,由稽徵機關依本部訂定標準核定之。

三、 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已捐贈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亦有適用。

財政部說明,92年以前,部分高所得者以低價購入公共設施保留地捐贈政府,而按高於實際取得成本之公告土地現值列報捐贈列舉扣除,產生列報金額高於實際取得成本之不合理情形。為導正上開情事,該部於92至97年間發布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金額認定相關解釋令,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而未能提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受贈或繼承取得者,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原則上依公告土地現值之16%計算。嗣101年11月21日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以前開本部相關令釋內容,涉及稅基之計算標準,係影響人民應納稅額及財產權實質且重要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該部以行政解釋為之,與租稅法律主義不符,均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援用。財政部鑑於該等解釋令對於遏止捐地節稅,保障稅收著有成效,為符合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爰擬具所得稅法第17條之4修正草案,增訂非現金財產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及認定標準。

財政部進一步指出,本修正案定明個人以非現金財產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及認定標準,避免高所得者藉非現金捐贈進行租稅規劃,以遏止租稅逃漏,並符合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配合該修正案完成立法,後續對於納稅義務人未能提出實際取得成本等情形,該部將就非現金財產捐贈態樣如土地、房屋等,依法訂定相關認定標準,以利徵納雙方遵循。

吳科長 君泰 (02)2322-8122
財政部賦稅署 2016-07-12


2016-07-12:立法院三讀通過建立反避稅制度之所得稅法第43條之3、第43條之4、第126條修正案

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第20次會議今(12)日三讀通過建立反避稅制度之「所得稅法」第43條之3、第43條之4、第126條修正案。

財政部說明,本次修正係為建立受控外國公司(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CFC)及實際管理處所(Place of Effective Management,PEM)制度,以建構更周延之反避稅規定,重點說明如下:
一、建立CFC制度部分
(一)為避免營利事業藉於低稅負地區(如租稅天堂)設立CFC保留盈餘不分配,以遞延課稅或規避稅負,所得稅法第43條之3明定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設立於低稅負國家(地區)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營利事業股東應就該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按持股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認列投資收益課稅。

(二)為落實CFC制度精神,並兼顧徵納雙方稽徵遵循成本,訂定豁免規定,明定CFC於當地有從事實質營運活動或當年度盈餘低於一定標準者,排除適用。

(三)為正確反映CFC可供分配盈餘,明定CFC各期虧損得於10年內自其盈餘中扣除;並明定已依CFC制度認列收入課稅之投資收益,於實際獲配時不再計入課稅,及提供國外稅額扣抵機制,以避免重複課稅。

二、建立PEM制度部分
(一)為防杜PEM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藉於租稅天堂登記設立境外公司,轉換居住者身分,規避應申報繳納之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法第43條之4明定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境外公司,其PEM在我國境內者,應視為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辦理扣繳與填發憑單相關作業。

(二)有關依外國法律設立,實際管理處所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認定要件如下:
1、作成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決策者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或作成該等決策之處所在我國境內。

2、財務報表、會計帳簿紀錄、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或儲存處所在我國境內。

3、在我國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

(三)未來PEM制度實施後,除可避免我國稅基受侵蝕外,亦有助於PEM在我國境內之企業認定為我國居住者,而享有適用兩岸租稅協議減免稅優惠之權利,兼顧保障臺商權益。

三、配套措施
為避免實施反避稅制度對企業經營造成衝擊,該制度將視兩岸租稅協議執行情形,及國際間(包括星、港)按共同申報及應行注意標準(Common Reporting and Due Diligence Standard,CRS)執行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之狀況,並完成相關子法規之規劃及落實宣導後施行,所得稅法第126條明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俾使企業逐步適應新制,兼顧租稅公平與產業發展,並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

財政部表示,建立反避稅制度,可防杜跨國租稅規避,有助於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國家稅收,亦有益於PEM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適用兩岸租稅協議之權利,保障臺商權益。該部將配合本案完成立法,儘速修訂相關子法規,並召開座談會,廣徵各界意見,以消除企業疑慮,減輕衝擊。

劉科長 旭峯 (02)2322-7556
財政部賦稅署 2016-07-12


2016-07-12:每次銷售價格達新臺幣50萬元之入會權利為特種勞務,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條例規定,每次銷售價格達新臺幣50萬元不可退還之入會權利為特種勞務(例如:高爾夫球場、俱樂部、聯誼會、渡假中心收取之會員入會費等),應課徵特銷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所稱「每次銷售價格」,指的是初次發售價格,也就是說,營業人初次發售之50萬元以上且不可退還之入會權利才要課徵特銷稅,所以會員後來將入會權利轉讓他人不是特銷稅課稅範圍。

高雄國稅局提醒,營業人當月銷售特種勞務,應於次月15日以前依稅率10%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請營業人確實依規定辦理申報特銷稅及繳納稅額,若發現有因疏忽致短漏報情形,凡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自行補申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審查三科 助理員 葉美蘭(07)7256600分機8616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6-07-12


2016年7月11日 星期一

2016-07-11:為簡化營業人申報零稅率案件作業流程,將修正部分報單別列入營利事業海關出口報單總額交查範圍,並自所屬年月份105年7月份營業稅申報作業起適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財政部關務署為推動貨品出口貿易統計之合理化,重新調整申報附輸出許可證-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之統計方式代碼,區分為「轉售出口」與「非轉售出口」,故修正及新增出口統計方式代碼8A及8D,並經105年6月2日台關業字第1051010292號公告自105年7月3日起實施。

北區國稅局表示,為因應該署前開新措施,並簡化營業人將前揭附輸出許可證-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轉售出口申報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1款規定零稅率銷售額案件退稅作業時程,稅捐稽徵機關將報單別「G3、G5、B9、D5及F5」及對應之統計方式代碼「8A」暨報單別「B8」及對應之統計方式代碼「8A」列入營利事業海關出口報單總額交查範圍,免再於申報時檢附證明文件。

北區國稅局進一步提醒,營業人申報前揭轉售出口案件時,應分別填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零稅率銷售額」欄「經海關出口免附證明文件者」暨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之「經海關出口免附證明文件者」欄,以免因申報資料填寫不正確,產生資料勾稽異常,無法即時退稅。修正後營利事業海關出口報單總額交查項目表如附表,並自所屬年月份為105年7月營業稅申報作業起適用。


  10-1--營利事業海關出口報單總額交查項目表.doc


審查四科 王股長 (03)3396789轉124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6-07-11


2016-07-11:機關團體適用盈虧互抵僅限於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虧損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如符合行政院發布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附屬作業組織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

該局表示,依前揭免稅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符合免稅標準第2條規定之機關團體,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時,得將該不足支應部分扣除外,應依法課徵所得稅;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虧損,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可比照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自以後10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中扣除。

該局進一步說明,機關團體適用盈虧互抵僅限於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虧損,並不包括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虧損(創設目的之虧損),該局於查核○○協會102年度結算申報案件,發現該法人申報前10年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虧損本年度扣除額,誤以銷售貨物或勞務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以前年度累積虧損數合併計算,自當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扣除。經該局核定剔除其屬前10年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累積虧損數,致當年度補徵稅額100餘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機關團體,適用盈虧互抵僅限於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虧損,不應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虧損合併計算,以免不符規定遭國稅局補徵稅款。機關團體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審查一科 徐審核員 (03)3396789轉1379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6-07-11


2016-07-11:二次減資應注意有無重複申報投資損失,以免受罰

營利事業因轉投資之事業減資彌補虧損而造成投資損失,在辦理稅務申報時,除應注意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外,針對二次以上的減資,尚須注意實際投資成本有無扣除前次減資已列報之投資損失,以避免計算錯誤而遭受補稅處罰。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最近查核甲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其投資乙公司因減資彌補虧損之投資損失1,500萬元時,發現甲公司97年間投資乙公司之原始投資成本為3,000萬元,乙公司因經營不善,虧損累累,曾於100年間辦理減資30%以彌補虧損,甲公司已於100年度列報投資損失900萬元(3,000萬×30%),並經國稅局依申報核定在案,故減資後甲公司投資乙公司之成本應為2,100萬元,惟乙公司經營仍未見起色,於102年間再次辦理減資50%彌補虧損,甲公司可列報的投資損失應為1,050萬元(2,100萬×50%),甲公司卻仍以原始投資成本3千萬元計算列報投資損失1,500萬元(3,000萬×50%),以致重複列報投資損失450萬元,而遭國稅局補稅處罰。

該局進一步表示,如果是被投資事業虧損而減資者,投資損失應以實際投資成本乘上減資比例計算,若有二次以上的減資,因原始投資成本已有部分在前次減資時已列報過損失,故應以前次減資後的成本計算投資損失。營利事業申報二次以上減資的投資損失時,常會疏忽原始投資成本應扣除已列報過損失,以致發生重複列報情事。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如所投資事業發生虧損時,應注意是否有多次減資情形,以免因不符合規定而遭剔除補稅處罰。

審查一科 張審核員 06-2298016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6-07-11


2016年7月10日 星期日

2016-07-10:非專業投資營利事業之免稅所得應攤計可直接歸屬之利息費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隨著企業多角化經營,營利事業通常會將資金從事本業以外之投資,列報土地交易所得證券交易所得期貨交易所得不計入所得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等免稅所得,卻未攤計可直接歸屬利息費用,侵蝕稅基,影響租稅公平。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非以房地有價證券期貨買賣為業,而有免納所得稅之土地交易所得證券交易所得期貨交易所得不計入所得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應依「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規定,將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自發生當年度各該免稅收入項下減除,免予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前揭免稅所得若係因借款融資操作,其利息支出係屬直接費用,應在免稅收入項下減除。

該局於查核某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案時,該公司營業收入並未增加,而銀行借款及利息支出均增加,且列報出售證券交易所得。經查核後發現該公司當年度購買上市公司股票資金3億2千萬元,其資金源自於銀行借款,其衍生之利息支出600萬元,應屬投資證券之直接費用,故應於當年度出售時,在其免稅收入項下減除該筆借款利息支出,核定出售證券交易所得。

該局特別強調,非專業投資營利事業,其免稅收入仍應注意依相關法令規定減除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以免遭剔除補稅。納稅人如有任何疑問,歡迎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詢問,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一科 馬瑞欣 04-23051111轉7133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6-07-10


2016年7月8日 星期五

2016-07-08:配偶名義之自用住宅其由本人借款支付之利息應合併申報始得列舉扣除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申報列舉扣除購屋借款利息,應符合該房屋登記為同一申報戶之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所有,須同一申報戶之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可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以申報列舉扣除,每一申報戶以1屋及每年扣除數額300,000元為限。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辦理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舉扣除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經該局以甲君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房屋登記為其配偶所有,甲君與其配偶非同一申報戶,不符合規定予以剔除。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確實有繳納購屋借款利息,應准予扣除,惟該局以前開理由不符合所得稅法規定駁回在案。

該局特別提醒,登記為納稅義務人配偶所有之自用住宅,其由納稅義務人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仍應以納稅義務人及配偶為同一申報戶,始准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5小目之規定,申報列舉扣除購屋借款利息。

如有任何疑問,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查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

綜合規劃科 曾碧枝 04-23051111轉6212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6-07-08


2016年7月7日 星期四

2016-07-07: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的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給付,應計入個人的基本所得額申報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與其合併申報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若有受領保險期間始日在95年1月1日以後,且其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的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契約的保險給付,應計入個人的基本所得額;但其中屬於死亡給付部分,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30,000,000元以下者,免予計入,超過30,000,000元者,以扣除30,000,000元後的餘額計入(103年度以後調整為33,300,000元)。非屬死亡給付部分,應全數計入基本所得額,不得扣除30,000,000元。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君辦理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已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基本所得額10,000,000元,基本稅額800,000元,嗣經該局查獲甲君漏報其本人102年度受領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的「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96年2月1日投保)」的保險給付(滿期保險金)2,000,000元,除補徵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甲君不服,復查主張其不知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的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給付,應計入個人的基本所得額申報。該局以受益人得於保險契約期滿而被保險人仍生存時,向保險人請求給付滿期保險金,係由於要保人按期繳納保費以維持保險契約之效力繼續有效存在,且因斯時客觀上被保險人並未發生任何損害,是該滿期給付應視為要保人長期儲蓄之結果,若受益人為要保人以外之第三人時,則第三人之租稅負擔能力即已因受領期滿給付而提高,且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該給付又免納所得稅,從而將該給付計入基本所得額,甲君短漏報系爭所得,遭查獲補稅處罰,並無不合,駁回其復查申請,嗣甲君提起訴願及行政訴松,亦遭駁回。

該局提醒,民眾如尚有稅務疑義,可直接向就近之國稅局洽詢,或於上班時間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為您詳細解說。

法務二科 林稽核 06-2298099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6-07-07


2016年7月6日 星期三

2016-07-06:汽機車買新汰舊,新舊車所有權人不同時,可否退還新車貨物稅

王小姐來電詢問,她將名下98年購買的90CC舊機車於105年2月8日至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註銷並於同日辦理車體報廢,另於105年4月25日購買新機車給妹妹使用,並登記在妹妹名下,王小姐詢問:她和妹妹不同戶籍,報廢舊機車和購買新機車登記所有權人不同,可不可以申請退還貨物稅

高雄國稅局表示,依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第2項及第3項規定,「於本條文生效日起5年內報廢或出口登記滿1年之出廠4年以上汽缸排氣量150立方公分以下機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6個月內購買新機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新機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4千元

自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起配偶或2親等以內親屬購買新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或機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適用前2項規定。」。

王小姐報廢之機車在105年1月8日之後,登記滿1年且出廠4年以上,汽缸排氣量在150立方公分以下,並於報廢後6個月內購買新車,雖然新舊機車登記所有權人不同,亦不同戶籍,惟因王小姐和妹妹為2親等親屬,仍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第2項及第3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4千元貨物稅之規定,王小姐可於購買新車後6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由產製廠商向所在地的國稅局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

旗山稽徵所 股長 陳素珍(07)7256600 分機:5680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