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7月29日 星期五

出資者參與自辦市地重劃取得抵費地後第一次移轉排除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規定

財政部今日發布令釋:出資者參與自辦市地重劃取得抵費地,據內政部100年7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721004916號函以自辦市地重劃開發費用由特定出資者支應,並以承受抵費地方式回收,性質與都市更新由實施者提供資金分配更新後房地方式雷同,如出資者之出資及以土地折價抵付之受償方式業於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會章程中載明,其取得抵費地後之第一次移轉准予比照貨特種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1款規定辦理。

財政部表示,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都市更新條例規定都市更新前無房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實施者得分配更新後之房地。財政部為配合政府鼓勵都市更新之政策,爰於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1款規定,都市更新分配取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銷售時排除課稅。有鑑於都市更新係屬立體市地重劃之一種,為促進土地利用,鼓勵民間自辦重劃也是政府之既定政策,內政部並訂有相關獎勵辦法,有關自辦市地重劃案件,出資者取得抵費地後出售應否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問題,財政部參據內政部函復「常見重劃開發費用由特定出資者支應,並以承受抵費地方式回收,其性質與都市更新由實施者提供資金,參與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並於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之狀況雷同」之意見,及考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立法意旨,乃發布本號令釋。

科長 蘇鈞堅(02)23228145
財政部賦稅署 2011/7/29


實施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銷售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及稅率之計算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已於100年6月1日實施,邇來民眾對於銷售不動產有關持有期間之計算滋生疑義,該局特予說明。

該局指出,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其坐落基地或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均應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至該條例所稱「持有期間」,依同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係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

該局說明,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係原所有權人於簽訂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自行申報納稅,因此,凡於本條例生效後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不動產者,除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規定外,均應依法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該局舉例說明,100年1月1日取得不動產(辦竣登記),同年7月1日出售(簽訂銷售契約),由於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應由原所有權人按15%稅率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該局籲請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疑義,請撥打國稅局免付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提供諮詢服務,請民眾多加利用,或至該局網站:www.ntat.gov.tw「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專區」查詢相關資訊。

南港稽徵所 江股長 (02)27833151分機30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1/7/29


2011年7月28日 星期四

個人興建房屋出售 不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個人興建房屋出售,無論以非自用住宅用地建屋出售或以自用住宅用地拆除改建房屋出售,因非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俗稱奢侈稅)條例所稱特種貨物,自不須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南區國稅局表示:100年6月1日施行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有關銷售不動產部分,係針對所有權人銷售在中華民國境內且持有期間二年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課徵。且為符立法精神,並將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所有權人以其自住房地拆除改建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等11項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之房地予以排除課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建屋出售,原則上皆應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此時其銷售房屋,係屬營業人銷售行為,符合條例所稱「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因此不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若個人係以自用住宅用地拆除改建房屋出售,依規定,不用辦理營業登記,僅按其出售房屋之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因其行為係屬「所有權人以其自住房地拆除改建銷售」,亦無須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南區國稅局提醒個人建屋出售者,應以正確的方式報繳稅捐,以維自身權益。

審查四科 陳科長 06-2298048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1/7/28


2011年7月27日 星期三

存貨於年底評價後若有跌價損失,應如何申報營所稅

最近常接獲納稅義務人來電詢問,存貨於年底採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法評價後若有跌價損失,應如何申報營所稅

南區國稅局說明,依據100年1月26日修正後所得稅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存貨之估價,以實際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淨變現價值時,納稅義務人得以淨變現價值為準,跌價損失得列銷貨成本;成本不明或淨變現價值無法合理預期時,由該管稽徵機關用鑑定或估定方法決定之。同條第2項規定所稱淨變現價值,指營利事業預期正常營業出售存貨所能取得之淨額

另依財務會計準則第10號公報規定,存貨應以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衡量,例如黃豆目前進貨每公噸900美元,帳上的歷史成本是1,200美元,如果使用黃豆作豆漿,淨變現價值就是銷售價格減除銷售費用及黃豆作成豆漿所必須增加的加工成本後之金額,如豆漿一噸可以賣1,500美元,銷售費用率10%,也就是該銷售費用為150美元,黃豆加工成豆漿的加工成本為200美元,淨變現價值就是售價1,500美元減去銷售費用150美元再減去加工成本200美元,等於1,050美元,因此,每公噸黃豆可提列150美元的存貨跌價損失。大部分公司的黃豆進貨價格都相似,但是淨變現價值會隨公司的銷售費用與加工成本則有所差別。

該局提醒各營利事業,為避免徵納雙方對淨變現價值認定上發生爭議,營利事業如有發生存貨跌價損失者,應備妥銷售價格證明文件計算銷售費用加工成本之合理資料,以供稽徵機關日後查明認定。

審查一科 吳審核 06-2298032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1/7/27


2011年7月26日 星期二

財政部發布「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罰則適用規定」

財政部表示,營利事業已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並申報減除依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但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基本所得額及基本稅額,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應補徵之基本稅額,始申請更正調減當年度已申報抵減之投資抵減稅額者,應否准更正;並就應補徵之基本稅額,應依同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處罰。

財政部說明,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2條規定:「所得基本稅額之計算、申報、繳納及核定,依本條例之規定」;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營利事業除屬所得稅結算或決算申報未適用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獎勵,且無第7條第1項各款規定所得額者外,應依該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因此,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所得稅結算或決算申報,其已申報適用依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者,縱然沒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免稅所得,但有同條項所稱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者,仍應依該條例規定計算一般所得稅額及基本稅額,基本稅額大於一般所得稅額者,該差額即屬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應自行繳納之基本稅額。營利事業如僅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而未依上開規定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即已構成該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情事。

該部舉例說明,假設甲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為5,000萬元,應納稅額為1,249萬元,當年度雖然並無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免稅所得,但有依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5,000萬元漏未申報,且已申請適用股東投資抵減稅額789萬元,致一般所得稅額為460萬元(1,249-789),小於其基本稅額480萬元【(5,000-200)×10%】,甲公司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繳納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20萬元。甲公司如僅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而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稽徵機關調查發現後,始申請更正調減當年度申報抵減之投資抵減稅額為769萬元,俾使其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均為480萬元而無差額者,因其更正之申請係在調查基準日之後,稽徵機關應予否准,其經核定應補徵之基本稅額20萬元,應依同條例第15條第2項及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處罰。

財政部提醒營利事業於選擇申報減除依相關法令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時,除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繳納所得稅外,並應充分考量抵減結果對一般所得稅額與基本稅額之影響,俾使尚未抵減之投資抵減稅額作最有效率之配置,以保障自身之權益。

陳科長柏誠 02-23228118
財政部賦稅署 2011/7/26


境外購屋之借款利息不可申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

(臺北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每一申報戶每年可列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30萬元,但以一屋為限。其目的係為照顧中低收入戶購屋借款之負擔,准予扣除,有助於落實住者有其屋之社會福利政策,並有利於本地金融業者業務推展,增加房屋稅及銀行之所得稅,挹注稅收。故購屋借款利息申報列舉扣除額以一般國民購置國內自用住宅及向國內金融機構借款之利息為前提。

國稅局表示,該局最近查核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A君列報境外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30萬元,因A君任職新竹某科技公司,設籍臺中市,配偶及子女均設籍新竹縣,當年度所得來源均為國內薪資、營利、利息等所得,卻列報境外購屋之借款利息支出扣除額,不符稅法規定,被剔除該利息支出及補徵應納稅額75,000元。A君主張現行所得稅法第17條有關購屋借款利息之規定,並無自用住宅坐落中華民國境內或向中華民國境內之金融機關貸款方可適用之限制,並提示美國當地銀行出具之借款利息收據及配偶在美國加州駕駛執照等,申請准予列報該扣除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A君、配偶及子女戶籍設籍國內,雖因國外購屋借款有利息支出,惟該房屋坐落及借款銀行均不在中華民國境內,核與所得稅法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支出扣除額之立法意旨不符,仍否准認列。

審查二科 羅素琴 04-23051111轉2211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1/7/26


利用子女分散所得,除遭補稅外仍需處罰

將自有資金移轉至子女帳戶,以規避較高之綜合所得稅稅率,南區國稅局提醒,此舉可能涉及贈與分散利息所得,民眾在進行規劃前宜三思。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日前查獲一案例,甲君20餘歲薪資所得不高,但98年間卻有鉅額外匯定存,且自97年起利息所得突然增加數十萬元,經該局調閱相關結匯水單資料,追查發現資金來源為其父乙君,乙君坦承因其所得較高,故自97年起陸續將資金匯入甲君帳戶,從事外幣定存,藉以規避適用較高綜合所得稅稅率,並表示為避免遭認定涉及贈與,早已將本金孳息全數轉回。經該局檢視甲君帳戶,存款確於查核日前轉回乙君帳戶,雖未涉及贈與,惟依法仍需將甲君帳戶利息所得併回乙君當年度所得總額,重行核定應納稅額,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以罰鍰。

除上述借用子女帳戶存款規避利息收入外,該局表示亦常見以子女名義進行投資,該部分也涉及贈與分散所得,該局提醒父母親如無贈與子女之意思,最好不要以子女名義存款投資,如果要贈與,需依法申報贈與稅,以免因被查獲遭補稅及處罰。

審查三科 張詠晴 06-2298136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1/7/26


營業人應依規定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卻開立為二聯式統一發票,有無罰責?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轄區內營業人甲公司詢問,於銷售貨物予營業人B公司時,因漏未注意,誤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予B公司,有無罰責問題?

該局指出,依現行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除應分別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但其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稅額與銷售額合計開立。另依據財政部78年3月16日台財稅第781142042號函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未依規定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而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論處。

該局進一步說明,另按財政部89年9月27日台財稅第890456653號函規定,營業人銷貨予營業人,應開立三聯式發票而開立未載明買受人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之二聯式統一發票,是先依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論處,即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稽徵機關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1%罰鍰,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最高不得超過1萬5千元。若經主管機關通知補正而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實者,得連續處罰,即連續處罰部分之罰鍰是按營業稅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為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之2%,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3千元,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鑒於營業人常疏於注意,該局特別籲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除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外,尚須按買受人身分,係營業人非營業人據以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或二聯式統一發票,以免遭受處罰。

馮郁琇 03-3396789分機1625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1/7/26


2011年7月20日 星期三

核釋臺灣地區人民就讀大陸地區學校,納稅義務人列報免稅額及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相關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2條業於99年9月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日施行,是大陸地區學校學歷之採認已有法源依據;教育部亦於本年1月6日修正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以下簡稱採認辦法)並公告「大陸地區高等學校認可名冊」(以下簡稱認可名冊),財政部爰於今(20)日核釋臺灣地區人民就讀大陸地區學校,納稅義務人列報免稅額及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相關規定:

一、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於99年9月3日以後,於當學期或以後學期入學於教育部依採認辦法公告認可名冊所列學校就讀,或於99年9月2日前入學於上開名冊所列學校並繼續就讀,且未有上開採認辦法第8條規定不予採認學歷或不得申請學歷甄試之情形者,納稅義務人自辦理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起,得檢附教育學費繳費收據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5規定,列報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納稅義務人並得依同條項第1款第2目規定,列報年滿20歲子女之免稅額。

二、大陸地區教育學費繳費收據影本或證明文件,應檢具大陸地區公證處所核發之公證書予以證明,並送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年滿20歲,在大陸地區學校就讀,其入學時間及就讀學校之情形,符合第一點規定者,納稅義務人自辦理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起,得檢附已依上述二、規定公證及驗證之大陸地區教育學費繳費收據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

吳稽核君泰 (02)2322-8125
財政部賦稅署 2011/7/20


買賣有價證券者,請注意填報繳納證券交易稅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證券交易稅條例增修條文業於99年12月29日公布施行,因此,買賣有價證券者,請注意依新修正規定辦理,說明如下:

1.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應依規定填報證券交易稅自繳稅額繳款書繳納證券交易稅,不適用代徵人之規定。

2.券商應將每日成交證券之有價證券名稱、數量、單價、總價及稅額等列具清單,於次月5日前向所轄國稅局申報。

3.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依法代徵並繳納稅款後,即不得申請變更代徵人。

4.代徵人違反規定,不履行代徵義務或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者,處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1倍至10倍之罰鍰。

5.證券自營商違反規定,未繳納應納稅額或有短繳、漏繳應納稅額情形者,處所漏稅額1倍至10倍罰鍰。

6.有關行政救濟原應於納稅期限過後20日內提出復查,已改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

該局特別說明:買賣有價證券者請注意報繳證券交易稅時,應詳實填報繳款書各欄位,並依規定繳納,以免被補稅處罰。繳款書可由本局網站下載,下載方式:本局首頁/快捷便民服務/自行印製繳款書/自繳繳款書三段式條碼列印﹙線上版﹚/證交稅/證券交易稅專業代徵稅額繳款書-491及證券交易稅自繳稅額繳款書-494為券商專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492為私人間直接買賣有價證券者使用。最後提醒增刪修條文內容可至本局網站截取(路徑:首頁/法規總覽/國稅法規/證券交易稅/修正條文表)。

審查三科 稅務員 孟憲玲(07)7256600分機7317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1/7/20


公司將資金無償貸與他人之課稅規定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利息偏低,應設算利息收入課稅;如係以借入款項轉貸他人,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所支付的利息,不予認定。

該局說明,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任何他人而未收取利息,或約定利息偏低,依據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基準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如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如無法查明數筆利率不同之借入款項,何筆係用以無息貸出時,應按加權平均法求出之平均借款利率核算之。

該局進一步說明,近期查核某公司申報高額借款利息支出時,發現全年平均應收關係人款項高達6億元,且收取之利息收入低於所支付之利息,顯與前項規定不符,故依該公司平均借款利率核算,調減利息支出約1,380萬元。

該局提醒您,如對於上揭規定有不盡明瞭的地方,可就近向管轄稅捐稽徵機關查詢或於上班時間撥打國稅局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查詢,有專人為您詳細解說。

劉怡芬 03-3396789分機1343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1/7/20


2011年7月19日 星期二

100學年度上學期就學貸款即將開始辦理了請利用「臺灣銀行就學貸款入口網」及早申請

100學年度上學期就學貸款申辦作業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請利用「臺灣銀行就學貸款入口網」(100年7月15日起開放,網址:https://sloan.bot.com.tw)先行上網填寫申請書,可節省現場填寫及等候時間。臺銀每個營業單位(除簡易型分行外)均可申辦。

該項貸款適用對象為中低收入家庭子女,目前之申貸資格分為三種:學生家庭年收入114萬元以下者,就學及服役期間之利息由政府負擔,逾114萬元至120萬元者,就學及服役期間之利息由學生負擔半額,逾120萬元以上且同時有2名以上兄弟姐妹就讀國內高中以上學校者,亦可申辦,惟利息須自行負擔。

申辦就學貸款應備文件與相關資訊,均可至該行上述網站查詢。惟提醒申辦同學:未來如有畢業後繼續升學、服義務兵役、教育實習、提前退伍、休退轉學或延畢等情形,務必填寫償還期限異動通知書通知該行,以維護自身權益。

就學貸款乃政府為照顧經濟弱勢學生,協調相關銀行開辦之貸款,多年來已嘉惠莘莘學子無數。為落實政府德政,臺灣銀行均全力配合,不遺餘力;該行亦期祝所有申貸學生皆能順利完成學業,未來得以投入職場貢獻所學,進一步回饋國家與社會。

消費金融部經理 周紹義(02)2349-3377
消費金融部科長 陳玉鳳(02)2349-3333轉306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11/7/19


2011年7月18日 星期一

作帳太細「有鬼」逮逃漏稅大戶

【A08版+沈婉玉/台北報導】會計帳務資料周全,是否就可避稅官追查?答案正好相反。財政部日前選案抽查桃園一家砂石業者帳冊,發現所有付款支票都影印留存,十分仔細周全,反而引起稽查人員懷疑「此地無銀三百兩」。一查之下,追出上億元不實發票虛報費用,逃漏營業稅營所稅,結果連補帶罰近八千萬元。  

賦稅署官員表示,經電腦統整,發現桃園一家大型砂石業者旗下八間貨運行,有進銷項金額不合理狀況,因此進行稽查。稽查人員發現,砂石業者帳載資料異常仔細,所有付款支票都逐一影印留存,如此欲蓋彌彰,讓稽查人員直覺「其中必然有鬼」。  

果然從砂石業者資金流向中發現,所有付款支票兌現後雖先存入旗下八家貨運行,但不久後九○.七%的錢就回流母公司股東戶頭,虛報支出一億多。在罪證確鑿下,賦稅署核定砂石業者漏報營業所得九千四百萬元,逃漏營業稅、營所稅,要連補帶罰七千九百五十萬元。。

【2011/07/18 中國時報】


2011年7月16日 星期六

公司雖已清算完結人格消滅仍可依法追究負責人之刑責

主旨:××有限公司既已依法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查,法人人格消滅,則未獲分配之罰鍰得准予註銷;至該公司涉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部分,仍可依同法第47條規定追究其負責人刑責。

說明:二、××有限公司既已依法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查,法人人格消滅,則未獲分配之罰鍰,參照本部79/10/27台財稅第790321383號函及80/03/06台財稅第800067431號函規定得准予註銷。至該公司短、漏開統一發票,涉嫌逃漏營業稅,既經法院裁處罰鍰(編者註:罰鍰已改由稽徵機關自行處分)確定,即表示該公司有逃漏稅捐之事實,嗣後縱因該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查,法人人格消滅,而註銷未獲分配之罰鍰,仍不影響該公司違章漏稅之事實,故該公司涉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部分,仍可依主旨規定追究其負責人刑責。

財政部81/07/16台財稅第810217901號函)


2011年7月15日 星期五

營利事業在「境外」之固定資產申請於「境外當地」報廢者,申請報廢程序規定及應取具之證明文件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自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起,營利事業無論是公開或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在境外之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其申請報廢程序皆相同,請納稅義務人注意。

中區國稅局表示,近日接獲納稅義務人詢問電話,其在境外分支機構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其申請報廢程序是否會因公司係公開或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而有所不同及報廢程序為何。該局指出,自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起,營利事業在境外之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無論是公開或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除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10款規定,按本國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者外,應於事前檢具清單敘明理由報請稽徵機關核備後,委託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監毀及簽證,或委託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監毀,並取具下列證明文件,以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

一、 委託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監毀及簽證者,應取具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之身分證明文件經會計師簽證之報廢明細表查核簽證報告書確實盤點並負責監毀之紀錄及過程之影帶或相片,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

二、委託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監毀者,應取具足以證明該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身分之證明文件報廢明細表確實盤點並負責監毀之紀錄及過程之影帶或相片,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自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起,公開與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申請固定資產未達耐用年數之報廢損失列報規定已無不同。納稅義務人如對前述問題仍有疑問,可撥免費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一科 簡千惠 04-23051111轉7162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1/7/15


2011年7月14日 星期四

某公司負責人來電問:該公司已出口之製成品因品質不符規定遭客戶退貨,該批貨物屬客製化商品無法再修改後出售,如想在國外就地報廢,應檢具之憑證為何?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為應國際貿易實務需求,便利營利事業就地於境外辦理未達耐用年數之固定資產或原物料商品等之報廢,財政部於100年2月10日以台財稅字第09900505940號令釋:自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起,營利事業在境外之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或商品、原料、物料或在製品過期、變質、破損等因素,需就地報廢者,除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10款第101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按本國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者外,應於事前檢具清單敘明理由報請稽徵機關核備後,委託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監毀及簽證,或委託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關監毀,並取具證明文件,以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有關境外報廢案件應檢具之證明文件包括:

一、 委託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監毀及簽證者,應取具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之身分證明文件、經會計師簽證之報廢明細表、查核簽證報告書、確實盤點並負責監毀之紀錄及過程之影帶或相片,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

二、 委託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關監毀者,應取具足以證明該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關之身分證明文件、報廢明細表、確實盤點並負責監毀之紀錄及過程之影帶或相片,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

岡山稽徵所 稅務員 楊素月(07)6260123分機5415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1/7/14


2011年7月13日 星期三

「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第7點但書規定之適用說明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租稅減免措施於98年12月31日施行期滿,惟目前仍有公司於過渡期間繼續適用已享有尚未屆滿之租稅優惠。廢止前該條例第6條第2項提供國內公司研發投資抵減租稅優惠(註:接續之產業創業條例第10條仍賡續提供),藉由租稅補貼,鼓勵公司持續投入研究發展活動,提升國內技術水準,創造豐厚利潤。公司為因應全球化競爭環境,採專業分工方式,將部分非核心業務或生產製程委外代工,已成趨勢,然公司之研究與發展支出既已享受我國投資抵減租稅優惠,其未供自行生產銷售獲取利潤,而係提供他人製造使用者,自應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酬,以符合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並繳納所得稅回饋社會。

財政部賦稅署說明,企業委外代工型態極為多樣化,國外關係企業代工廠如僅單純受託加工而依我國公司之指示生產並使用其研發成果,實務上雙方僅約定收取合理加工費而未收取權利金,我國公司研發成果所應享有之利潤將透過產品銷售利潤而歸屬我國公司。為合理兼顧上開企業代工實務,財政部於100年4月13日修正發布「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第7點增訂但書規定,公司負責研發、收受訂單及銷售,其研發成果提供予代工生產之國外或大陸地區關係企業製造或使用之交易型態,未收取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酬,如能提示足資證明已將合理利潤留於該公司之移轉訂價文據,且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屬實,仍可適用投資抵減。

財政部賦稅署進一步說明,前開足資證明該研發成果所應享有之合理利潤已留於從事研發活動公司之移轉訂價文據,係指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以下簡稱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2條規範之各項文據資料,包括企業綜覽組織結構受控交易之彙整資料移轉訂價報告公司法第369條之12規定之關係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等資料,及其他與關係人或受控交易有關並影響其訂價之文件;受控交易之金額在財政部規定標準以下者,得以其他足資證明其訂價結果符合常規交易結果之文據取代前揭移轉訂價報告。

財政部賦稅署強調,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依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應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倘若國外關係企業代工廠僅單純受託加工而依我國公司之指示生產並使用其研發成果,雙方約定未收取合理之權利金,為證明研發成果所應享有之利潤仍透過產品銷售利潤而歸屬我國公司享有,公司支付予代工生產關係企業之加工費,及銷售與該研發成果相關產品予關係企業之受控交易價格,均應符合常規交易原則。公司應按受控交易之交易類型,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決定最適常規交易方法,並評估其列報銷售利潤是否符合常規,依法提供足資證明之移轉訂價文據,以利適用研究與發展支出投資抵減租稅獎勵。

丁科長碧蓮 (02)2322-7556
財政部賦稅署 2011/7/13


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未能收回貨款應屬呆帳損失而非外銷損失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


1.因解除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或


2.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或


3.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或


4.因運輸途中發生損失,經查明屬實者,始得列為外銷損失,為營業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94條之1所明定。若外銷貨物之貨款未能收回,性質上屬呆帳損失,則應依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辦理。

該局指出,查核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列報外銷損失300餘萬元,其主張因未能收到該筆款項而列報損失,並檢附買賣契約書、往來文件及出口報單等資料,經該局依其性質轉列為呆帳損失,惟因該公司未寄發存證信函,亦未取具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雖指稱該債權確已逾2年尚未收回,因未有實際催收之證明文件,致遭剔除補稅。

該局說明,依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債權中有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可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惟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包括依法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或起訴程序之證明文件),營利事業如未取得上揭證明文件,即便債權已逾二年未收取,仍不得認列為呆帳損失。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呆帳損失,應依前揭規定取得催收之證明文件,以維權益。

信義分局 范課長 (02)27201599分機20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1/7/13


2011年7月12日 星期二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免稅額度再加碼

關稅總局表示,財政部已於100年6月24日公告放寬旅客赴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購買菸、酒之限制規定,並將旅客購買一般商品之免稅金額由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提高至6萬元。

依據新修訂之「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管理辦法」,赴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及琉球等地區之觀光旅客,全年可享有在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高達12次之菸、酒限量免稅(捲菸200支、雪茄25支或菸絲1磅以下,酒類1公升以下;次數累算以同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核計),且購買一般商品之免稅金額亦調升至6萬元,免徵之稅目包括:關稅貨物稅菸品健康福利捐菸酒稅營業稅等。

關稅總局進一步說明,辦法未修正前,若旅客於30天內入出離島2次以上、或半年內入出離島6次以上,其免稅額度將會被折半計算(包括菸品、酒品以及一般商品);辦法修正後,旅客得購買之免稅菸品、酒品數量雖然不變,但全年可享有12次全額免稅之優惠,且一般貨物6萬元之免稅金額甚至並無次數之限制。由於本次修法適逢兩岸開放自由行,預計將為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帶來更多商機,對於離島之觀光事業亦具正面助益。

對於本次修正「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管理辦法」如有任何疑問,該總局設有專線02-25505500轉2567分機,歡迎多加利用。

梁瑞聰 (02)25507837
財政部關稅總局 2011/7/12


大樓停車位、外牆、屋頂或陽台等對外出租營業應依法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大樓管理委員會如有將大樓停車位、外牆、屋頂或陽台等對外出租營業情事,應於事前向稽徵機關辦理營業登記並依法報繳營業稅,以免受罰。

該局說明,


1.大樓管理委員會如係基於守望相助,由該大樓各業主組織成立,無對外營業情形,可免辦營業登記,其向該大樓各業主所收管理費,應免徵營業稅


2.而大樓停車場,如僅供該大樓業主停車使用,並由該管理委員會按年、按季或按月分攤酌收停車管理費者,亦可免徵營業稅


3.如係按次或計時收費,或提供停車位,定期供他人停車使用按期收費對外營業者,依規定係屬銷售勞務範圍,大樓管理委員會應辦理營業登記依法課徵營業稅


4.又如係招商承辦者,應以該承辦商為對象,依法課徵營業稅


5.至於大樓管理委員會以其名義與人訂立租賃契約,將大樓之外牆、屋頂、陽台出租,其收取之租金收入歸入管理委員會基金部分,也屬於銷售勞務之收入,大樓管理委員會亦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大樓管理委員會將其大樓內10個停車位以每月8,000元出租予該大樓業主以外之人,另將其外牆以每月300,000元出租予乙公司懸掛廣告看板,則甲大樓管理委員會每月合計有380,000元的銷售勞務收入,依法應辦理營業登記並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若其停車位出租條件不變,外牆租金改為每月100,000元,則甲大樓管理委員會每月合計有180,000元的銷售勞務收入,因為銷售額平均每月未達200,000元,可以由稽徵機關查定計算課徵營業稅,免用統一發票。

該局呼籲,如大樓有將停車位、外牆、屋頂或陽台等出租對外營業之情事,管理委員會應即向稽徵機關辦理營業登記,按規定報繳營業稅,否則依法補稅處罰。

信義分局 陳課長 (02)27201599分機70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1/7/12


2011年7月7日 星期四

營利事業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5號評估之資產減損損失,屬未實現損失,不得作為計算課稅所得額之減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5號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準則」規定評估產生之資產減損損失,係公司依相關資訊推估判斷產生之帳面損失,非資產實際毀滅或廢棄或處分所實現之損失,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3條規定,係屬未實現費用或損失,不得作為計算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

該局於查核服飾零售商甲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甲公司於97年12月31日自行就其設於各百貨公司之固定資產(櫃位裝潢)評估預期使用之範圍及期間,並將其預期提早結束營業據點之固定資產部分帳面價值計2百萬餘元,逕行列報損失,因所列報之損失並非資產實際廢棄所產生之損失,核屬未實現損失,乃將其全數剔除,並核定應補繳稅額50萬餘元。

該局指出,依現行所得稅法相關法令規定,固定資產應以實際成本為準,並按期提列折舊,如固定資產發生毀滅或廢棄或處分時,始得認列為已實現損失。對於營利事業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5號「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準則」評估產生之資產減損損失,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自行依法調整減除,不得作為計算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否則將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審查一科 陳股長 (02)23113711分機132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1/7/7


2011年7月5日 星期二

公司以法定盈餘公積彌補虧損,原減除之可扣抵稅額不能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公司依法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其中所含的該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已經在提列日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中減除,在什麼情況下,可以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依公司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公益金或特別盈餘公積,所含的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4規定,已經從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中減除。以後用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撥充資本或分配股利,是屬於盈餘分配,原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及特別盈餘公積所含的可扣抵稅額,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規定,在撥充資本日或盈餘分配日,可加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但如果是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因不是屬於盈餘分配,原提列公積所含的股東可扣抵稅額,雖然已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中減除,還是不能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該局近日查核甲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甲公司以往年度提列的法定盈餘公積彌補虧損時,誤將原提列法定公積所含的股東可扣抵稅額50萬元,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致分配給股東的可扣抵稅額,超過應該分配的可扣抵稅額11萬元,除補繳稅款外,並處1倍的罰鍰。

該局特別提醒公司注意應計入及減除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的相關稅法規定,避免有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的情事,以免被追繳稅額外,還要處以罰鍰。

法務一科 簡稽核 06-2298069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1/7/5


2011年7月3日 星期日

未登記工廠補登記 成效不彰

一年來 6萬家僅750家補登記

〔記者林毅璋/台北報導〕為推動經濟,七○年代政府曾推行「家庭即工廠」政策,卻遺留「未登記工廠」的非法存在問題,形成管理死角。去年立法院通過「工廠管理輔導法修正草案」,盼能輔導這些廠商合法經營。然而,一年來卻僅有約七五○家的未登記工廠向地方政府補辦臨時登記,與全國共約六萬家未登記工廠的數量差距甚多,成效欠佳。

「關鍵在於土地合法化的問題」,經濟部官員透露,未登記工廠多佔用非工業用地,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不易,故業者還在觀望,「看到底有沒有好處」。

業者憂慮,為尋求合法化,雖花錢投入相關消防與環保等設施的改善,但七年緩衝期一到,土地最終還是不合法,一切徒勞無功,故態度保守。

群聚型劃為特定地區 機會大

行政院政務委員尹啟銘日前邀集各部會協商,但未有具體結論,尹盼各部會「務實」看待此問題。據悉,雖然不同機關間各持己見,但目前的最大公約數為針對「群聚型」未登記工廠,予以劃為特定地區,進行用地變更的機會。

據了解,經濟部建議修改「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讓非都市的土地使用變更,能從原本大範圍的區域土地變更,改為小範圍的特定地區用地變更,以減少難度。經濟部官員也認為,未登記工廠佔用農地已是既成事實,被佔用多年的土地應朝向合理化使用,而非現在的「名實不副」。

然而,農委會認為,糧食安全議題日益嚴重,農地變更為工業用地應從長計議,且反對零星的未登記工廠用地變更;內政部則堅持,縱使「群聚型」未登記工廠有用地變更的機會,但仍堅持至少應達五公頃的最小面積門檻,才能有足夠空間配置完善的污水處理等公共設施。

依據修法內容,未登記工廠業者於二年內可補辦臨時工廠登記,通過後給予五年輔導期,期間免除「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相關處罰規定。但官員不諱言指出,補辦時限為二年,現已過了一年,進度緩慢令官方擔憂。官員也向廠商喊話,呼籲業者不要猶豫,若不補辦登記,連參與政府提供的輔導措施都沒有機會,也無法令人感受到業者願意轉型合法化的決心。

摘錄自2011年7月3日自由時報報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