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7月26日 星期二

境外購屋之借款利息不可申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

(臺北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每一申報戶每年可列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30萬元,但以一屋為限。其目的係為照顧中低收入戶購屋借款之負擔,准予扣除,有助於落實住者有其屋之社會福利政策,並有利於本地金融業者業務推展,增加房屋稅及銀行之所得稅,挹注稅收。故購屋借款利息申報列舉扣除額以一般國民購置國內自用住宅及向國內金融機構借款之利息為前提。

國稅局表示,該局最近查核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A君列報境外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30萬元,因A君任職新竹某科技公司,設籍臺中市,配偶及子女均設籍新竹縣,當年度所得來源均為國內薪資、營利、利息等所得,卻列報境外購屋之借款利息支出扣除額,不符稅法規定,被剔除該利息支出及補徵應納稅額75,000元。A君主張現行所得稅法第17條有關購屋借款利息之規定,並無自用住宅坐落中華民國境內或向中華民國境內之金融機關貸款方可適用之限制,並提示美國當地銀行出具之借款利息收據及配偶在美國加州駕駛執照等,申請准予列報該扣除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A君、配偶及子女戶籍設籍國內,雖因國外購屋借款有利息支出,惟該房屋坐落及借款銀行均不在中華民國境內,核與所得稅法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支出扣除額之立法意旨不符,仍否准認列。

審查二科 羅素琴 04-23051111轉2211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1/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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