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1月29日 星期二

2016-11-29:物流中心或保稅倉庫也可用12%計算貨物輸入、儲存及交付之貢獻程度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在我國境內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營利事業委託我國境內物流中心或保稅倉庫之營利事業,代為從事貨物輸入、儲存及交付與我國境內外客戶所產生之所得,係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之盈餘,該國內營利事業核屬同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稱營業代理人,應就其代理業務範圍內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同法第21條第41條規定設置帳簿及依規定給與、取具、保存相關憑證,核實計算該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之所得額,並依同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代為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補充,若無法提示上開帳簿文據者,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核定境內、外整段交易流程之總利潤,再依發生在我國境內貨物輸入、儲存及交付等交易流程之貢獻程度12%,計算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該局舉例,查核甲物流公司102年度代理境外A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以A公司之主要產品依甲公司代理申報進口報單記載稅則號別及對應中文貨名為「修造船艇用器材」、「撚線、繩、索及纜,不論是經編辮或經橡膠或塑膠浸漬、塗佈、被覆或套覆,其他合成纖維製」,非屬財政部87年1月23日台財稅第871924181號函規定之電子零組件,無法適用利潤貢獻程度12%,且甲公司未提示在我國境內交易流程對總利潤之貢獻程度證明文件,故按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核定營業淨利及全年所得額。甲公司不服,提起復查,主張財政部104年7月17日台財稅字第10404572310號令,非僅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可適用「貢獻度」規定。

經該局陳報財政部,財政部以105年5月9日台財稅字第10404052130號令,表示境內物流中心或保稅倉庫之營利事業,受外國營利事業委託代為從事貨物輸入、製造加工、儲存並交付與我國境內外客戶所產生之所得,得比照104年7月17日台財稅字第10404572310號令之自由港區事業規定辦理。該局以A公司102年度係委託甲物流公司進行貨物輸入、儲存並交付與國內客戶,而A公司在我國境內、外之交易流程對總利潤之貢獻程度之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復查決定准其按貢獻程度12%核算利潤,追減A公司102年度全年所得額。

法務一科 張審核員 (02)2311-3711分機1837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6-11-29


2016年11月28日 星期一

2016-11-28:被繼承人所遺美國豪宅是否可以抵繳遺產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近來接獲納稅義務人詢問被繼承人未遺留任何現金、銀行存款,因核定遺產稅應納稅額超過30萬元,可否以其所有美國豪宅抵繳遺產稅呢?

該局說明,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4項規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之時價較死亡或贈與日之時價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因此,美國豪宅並非在中華民國境內,故無法受理以該筆財產抵繳遺產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稅款之繳納,原以現金繳納為原則,因此,實物抵繳以現金不足繳稅部分為範圍,本案被繼承人未遺留現金或銀行存款,依前揭規定應可受理實物抵繳,惟該抵繳標的應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為限,該筆豪宅因非屬境內標的物,故無法受理,納稅義務人可選擇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辦理抵繳。

徵收科 劉股長 (03)3396789轉158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6-11-28


2016-11-28:營利事業員工非因執行業務死亡,其遺族領取的撫卹金應與退職所得合計,就超過定額免稅之金額半數部分申報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給付因執行職務死亡員工撫卹金或死亡補償,其遺族依法領取部分,免納所得稅;如非因執行職務死亡者,其遺族依法一次領取總額,則應與所得稅法規定之退職所得合計,就減除定額免稅後餘額的半數申報其他所得課稅。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給付因死亡而退職之員工退(離)職金、慰勞金、撫卹金,屬該員工遺族之所得,免予計入其遺產總額;遺族應就減除定額免稅後餘額的半數申報其他所得課稅。另營利事業給付死亡員工之喪葬費,仍應併入死亡員工之遺產總額計徵遺產稅。不必併入綜合所得課稅。

該局提醒,非因執行職務死亡員工之遺族領取退(離)職金、慰勞金、撫卹金,營利事業應於給付遺族時依規定減除定額免稅後餘額的半數填報遺族之其他所得免扣繳憑單,領取之遺族應將該所得併計申報綜合所得稅,以免因漏報導致補稅處罰。

審查二科 李股長 (02)2311-3711分機155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6-11-28


2016年11月24日 星期四

2016-11-24:判決離婚者,婚姻關係消滅之認定標準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現行民法規定,結婚兩願離婚制度均採「登記」制,認定標準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為準,但裁判離婚者,以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時即為婚姻關係消滅之生效日期,納稅義務人應注意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自離婚生效日次年度起不得將前配偶申報為「配偶」,以免因違反稅法規定,而遭補稅處罰。

國稅局以實例說明,甲君99年9月於境外經法院判決確定與原配偶乙君離婚,惟甲君遲至104年度始持離婚判決書等文件向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並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依前揭說明,甲君與乙君之婚姻關係消滅於法院確定判決離婚日生效,即於99年9月起雙方已無婚姻關係存在,自離婚日次年度(100年)起即不得列報乙君為配偶,但甲君於申報100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仍將乙君申報為「配偶」,且甲君於辦妥離婚登記後亦未主動向國稅局申請更正剔除100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有關配偶之免稅額及扣除額,致因虛列配偶之免稅額及扣除額而遭補稅及處罰,甲君雖提起復查,惟遭駁回。

國稅局再次呼籲,納稅義務人如於105年度有結婚或離婚之情形時,可選擇與配偶合併或分別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惟結婚或離婚之次一年度,則必須按婚姻狀況採合併申報(結婚)或單獨申報(離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申報資料錯誤,記得向國稅局更正申報資料,才不致因疏忽而遭受處罰。

法務二科 稅務員 張碧倫(07)7256600 分機:8751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6-11-24


2016年11月23日 星期三

2016-11-23:國稅稽徵機關承受不動產時點業已修正,請欠稅人儘早清償稅捐,以免徒增利息負擔

財政部已於105年6月6日修正「國稅稽徵機關承受行政執行處無法拍定不動產作業要點」,名稱並修正為「國稅稽徵機關承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無法拍定不動產作業要點」,其中承受時點自「欠稅於六個月內將逾執行期間,或倘經行政執行處摯發執行憑證終結執行程序即逾徵收期間」修正為「欠稅於二年內將逾執行期間」,另配合財政部104年9月25日台財稅字第10400634010號令:「…,行政執行機關核發執行憑證之稅捐案件,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仍屬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所稱已移送執行尚未結案之情形。」,國稅稽徵機關得承受不動產之時點已大幅延後,呼籲欠稅人儘早清償稅捐,以免徒增利息負擔。

舉例來說,原限繳迄日為105年5月31日之稅捐,如逾期未繳納經移送執行,於上述要點未修正及解釋令未發布前,國稅稽徵機關於110年5月31日後即可承受之不動產,於此次修正後,將延至118年5月31日後始得承受,欠稅人如未另行繳納,僅待國稅稽徵機關承受其不動產,將多負擔8年之滯納利息。

徵收科 稅務員 葉建佑(07)7256600 分機:7656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6-11-23


2016年11月22日 星期二

2016-11-22:個人或工作室於網路招攬婚紗、攝影等結婚相關事宜服務,應辦營業登記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來不少民眾來電詢問,個人或工作室於網路招攬婚紗、攝影等結婚相關事宜服務是否需要辦理營業登記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只要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又同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將貨物的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是不論以網路實體店面招攬結婚相關事宜(如婚紗禮服出借、拍照攝影、喜宴籌辦等)服務,均應於營業前辦理營業登記

該局呼籲,在網路上招攬提供婚紗禮服租借或為他人拍攝婚紗照片、影片及喜宴籌辦等服務,均屬銷售勞務行為,不論以個人或工作室名義招攬,則其透過網際網路或實體店面銷售勞務,每月銷售額達4萬元以上者,均應辦理營業登記並課徵營業稅

該局提醒,不論透過網際網路或實體店面以銷售貨物或勞務者,如因一時不察而未依規定辦理登記情事者,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應儘速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以免受罰。

審查四科 賴股長 (02)電話2311-3711分機255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6-11-22


2016-11-22:適用房地合一課稅新制之個人房地交易若有損失,仍應依限申報,以免受罰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近日審理房地合一課稅新制之個人房地交易案件,發現多起因房地交易損失辦理申報,而遭裁處罰鍰之案件。

該局表示,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自105年1月1日開始施行,除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2款第4款者外,個人房屋、土地交易不論有無應納稅額,請務必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房屋使用權完成交易次日起算30天內申報並繳納所得稅。未於規定期限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如有應補稅額,除依法核定應補稅額發單補徵外,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惟前開兩項罰鍰得擇一從重處罰;如已依規定向國稅局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但有漏報或短報情事,除依法核定補徵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2倍以下罰鍰。

該局在此呼籲,個人如有適用房地合一課稅新制之房地交易,雖然該筆交易為損失而尚未申報者,請儘速自動向戶籍所在地的國稅局辦理補報(非居住者應向房屋、土地所在地稽徵機關申報)。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將可免予處罰。

法務二科 股長 張新旺(07)7256600分機8740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6-11-22


2016年11月21日 星期一

2016-11-21:營利事業持有滿3年股票交易所得計入基本稅額計算方式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於102年度以後出售其持有滿3年以上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股票者,於計算其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時,減除其當年度出售該持有滿3年以上股票之交易損失,餘額為正者,以餘額半數計入當年度基本所得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時,其交易成本應依所得稅法第44條規定之先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等擇採計算,而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另規定,股票持有期間之計算,應採用先進先出法


該局指出,日前查核某營利事業103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證券交易所得之成本選擇以移動平均法計算,列報證券交易所得1,500餘萬元,其中屬出售滿3年以上股票交易所得160餘萬元,依上開規定應計入基本稅額之證券交易所得為1,420餘萬元(未持有滿3年股票交易所得1,340餘萬元加持有滿3年股票交易所得160餘萬元之半數),經查該公司出售滿3年以上股票交易所得之成本,以移動平均法計算應為140餘萬元,惟該公司卻以3年前取得該股票之價格80餘萬元計算成本,因此高估出售滿3年以上股票交易所得約60餘萬元,致短計基本所得額30餘萬元,遭國稅局核定補稅。


該局籲請營利事業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免遭國稅局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審查一科 李審核員 (02)23113711-121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6-11-21


2016-11-21:營業人銷售價格50萬元以上之入會權利,應依規定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近日接獲民眾電話詢問,因購買高爾夫球場會員證,業者開立的發票上載有一筆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稅額,該稅額課徵標準為何?如何計算?若轉賣該會員證是否還要課稅?

北區國稅局說明,營業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價格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之入會權利,應於銷售時課徵稅率10%之特銷稅。所謂銷售價格指銷售時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在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包含營業稅);舉例說明,甲球場會員證「初次發售」價格200萬元,加計5%營業稅10萬元,則銷售價格為210萬元,按該金額乘以10%則特銷稅為21萬,共需向消費者收取231萬元。嗣後會員如轉賣該會員證並非屬「初次發售」,不是特銷稅課稅範圍,毋須再課稅。

該局呼籲,對銷售價格50萬元以上之入會權利課徵租稅係為促進租稅公平及兼顧量能課稅原則,稅收循預算程序用於社會福利支出,照顧弱勢,以符合社會期待。

審查三科 蘇股長 (03)3396789轉147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6-11-21


2016年11月17日 星期四

2016-11-17:讓渡預售屋之權利所得應以交付尾款日所屬年度申報財產交易所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來房地產景氣低迷,銀行房屋貸款條件嚴格,投資房地產之成本持續上升,使得有些個人因資金壓力而讓渡持有之預售屋,個人出售預售屋,買受人分別於不同年度支付買賣價款者,該個人出售預售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應以交付尾款日期所屬年度為所得歸屬年度,申報繳納該年度綜合所得稅。

該局指出,為維護租稅公平,國稅局除透過建商、代銷商、房地買賣仲介業、各縣市政府、網路、報載等管道蒐集資料,並調查相關資金流程查核交易情形,以遏止刻意炒作房地產賺取差價而未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之情事。個人購買預售屋在尚未取得預售屋所有權前即出售係屬權利之移轉,非屬「不動產」買賣,依所得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相關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財產交易所得,申報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甲君於101年向A建設公司購買預售屋,並陸續繳納價款,但A公司103年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登記之所有權人卻為乙君,經進一步查核發現甲君於102年9月與乙君簽訂預售屋讓受契約書,並經A公司同意將其購買預售屋之權利義務讓與乙君,依讓受契約書內容,甲君讓與乙君之預售屋成交價額計1,000萬元,乙君分別於102年9月、12月及103年1月轉帳支付甲君3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惟查甲君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漏未申報該筆出售預售屋權利之財產交易所得,除核定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該局呼籲,讓渡預售屋之權利所得應以交付尾款日所屬年度申報財產交易所得,如因一時疏忽或不諳法令規定,致短、漏報繳稅款者,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受罰。如尚有疑問,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所轄稅捐稽徵機關,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亦可至該局網站(http://www.ntbt.gov.tw)查詢相關規定及資訊。

審查三科 邱股長 (02)2311-3711分機175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6-11-17


2016年11月16日 星期三

2016-11-16:財政部訂定發布「個人以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金額之計算及認定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

財政部表示,105年7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7條之4規定略以,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以非現金財產捐贈政府、國防、勞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者(以下簡稱政府機關或團體),納稅義務人列報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實際取得成本為準;其未能提出取得成本之確實憑證,或該非現金財產係受贈或繼承取得,或因折舊、損耗、市場行情或其他客觀因素,致其捐贈時之價值與取得成本有顯著差異者,由稽徵機關依該部訂定標準核定之。

為利徵納雙方對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金額之計算及認定,有一致遵循標準,財政部於今(16)日訂定發布本標準條文計7條,內容說明如下:
、本標準之法律授權依據。(第1條)

、以買賣取得之非現金財產捐贈,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計算規定。(第2條)
(一)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實際取得成本為原則。

(二) 未提出實際取得成本之確實憑證者:
1、 土地、房屋:
(1)依捐贈時公告土地現值、房屋評定標準價格,按捐贈時政府已發布最近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調整至取得年度之價值計算。

(2)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依捐贈時公告土地現值之16%計算。

(3)前開以公告土地現值16%計算之基準,自106年起,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參照捐贈年度實際市場交易情形調整擬訂報財政部公告。

2、 股票:
(1)上市(櫃)、興櫃:以捐贈日或捐贈日後第一個有交易價格日之收盤價或加權平均成交價格計算。

(2)未上市(櫃):以捐贈日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或以捐贈日公司資產淨值核算之每股淨值計算。
3、 其餘非現金財產(大樓工程、綠美化工程、骨灰(骸)存放設施、救護車、文物等):以受贈政府機關或團體出具含有捐贈時時價之捐贈證明,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之金額計算。

以繼承、遺贈或受贈取得之非現金財產捐贈,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以取得時據以課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價值計算。(第3條)

捐贈之非現金財產因折舊、損耗、市場行情或其他客觀因素,致其捐贈時之價值與依第2條及第3條規定計算之金額有顯著差異者,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由稽徵機關參照捐贈年度實際市場交易情形查核認定之金額計算。(第4條)

納稅義務人以本標準所訂「其他非現金財產」捐贈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捐贈之金額。(第5條)

本標準發布施行前,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非現金財產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適用第2條至第4條規定。(第6條)

本標準之施行日期。(第7條)

財政部指出,非現金財產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或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納稅義務人未能提供實際取得成本之確實憑證者,考量該等土地用途已受拘限,且據往年稽徵實務,其公平市價低於土地公告現值,為避免該等土地淪為高所得者「低價買進,高價抵稅」之操作工具,違反所得稅法公益捐贈列舉扣除規定之立法目的,經稽徵機關實地調查廣為蒐集資料,並參照實際市場行情,本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乃定明依捐贈時公告土地現值之16%計算,並於同條第2項明定,該計算基準,自106年度起,由該部各地區國稅局參照捐贈年度實際市場交易情形調整擬訂,報請該部公告,以符實際。

財政部補充說明,考量隨經濟發展,非現金財產種類可能推陳出新,本標準第2條第1項第11款及第5條乃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買賣取得之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10款以外之「其他非現金財產」捐贈,未能提供實際取得成本之確實憑證者,得以受贈政府機關或團體出具含有捐贈時時價之捐贈證明,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之金額計算其列舉扣除金額,此外,納稅義務人以「其他非現金財產」捐贈者,亦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捐贈之金額。該部未來將配合新型態捐贈及稽徵實務需要,適時檢視更新本標準相關條文,以利徵納雙方遵循。

附「個人以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金額之計算及認定標準」總說明及逐條說明。

   105.11.16所得稅組--附件--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pdf

吳科長君泰 (02)2322-8122
財政部賦稅署 2016-11-16


2016-11-16:營利事業買賣境外基金之所得,應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近年來新興市場的基金已成為時下熱門的投資選擇之一,營利事業為獲取利潤,將閒置資金用於基金投資頗為常見,惟應特別注意,營利事業買賣基金之所得,若屬出售境外基金之利得,應與其國內之營利事業所得合併申報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

南區國稅局表示,共同基金因註冊地區不同,分為境內基金及境外基金,境內基金指的是在國內登記註冊之基金,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處分境內基金所發生的利得,屬證券交易所得,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而境外基金,係指註冊地在我國以外之地區,由國外基金公司所發行,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核准在國內銷售之基金,目前我國稅法對營利事業境外投資所得並無免稅優惠。因此,營利事業如透過買賣境外基金獲有利得者,並不屬於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範疇。

該局舉例說明, A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申報出售資產增益(包括證券、期貨、土地交易所得)1,000萬元,並同額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經國稅局查核發現,其中有500萬元係屬處分境外基金之利得,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證券交易所得之範圍,不能自所得額中減除,國稅局乃核定增加課稅所得額500萬元,補徵稅額85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境內外基金並不是以基金投資區域區分,營利事業於申報處分基金利得時,若無法區別境內外基金,可逕洽基金申購單位或逕上網至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建置之境外基金資訊觀測站(網址http://announce.fundclear.com.tw/MOPSFundWeb/)查詢,以避免申報錯誤。

審查一科 侯審核員 06-2223111分機8026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6-11-16


2016-11-16:營利事業計算境外所得繳納所得稅可扣抵稅額,應按實際繳納稅款日之匯率為計算基礎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國內營利事業取得境外所得,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我國境內,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對於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惟應注意按國外所得額計算可扣抵限額外,亦應以境外所得額實際繳納稅款日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金額,用以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應納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向境外A國公司收取得技術服務收入6,000萬元,相關成本費用2,000萬元,倘繳納稅款按匯入所得額當日匯率換算為新臺幣600萬元,依實際繳納稅款日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550萬元;本案甲公司計有國外所得為4,000萬元(6,000萬元-2,000萬元),因加計該國外所得而增加的結算申報應納稅額680萬元(4,000萬元*17%),則本案甲公司在A國實際繳納之所得稅為550萬元,所以可扣抵稅額僅能列報550萬元(未超過限額680萬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於列報境外稅額扣抵時,除應取具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及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外,並應注意前揭規定,以免因多計境外稅額扣抵遭剔除補稅,影響自身權益。如有任何疑問,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綜合規劃科 陳月娥 04-23051111轉621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6-11-16


2016年11月15日 星期二

2016-11-15:租賃契約約定由承租人負擔扣繳稅款及全民健保補充保險費,租金所得之給付總額及扣繳稅額應如何計算?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承租人(扣繳義務人)給付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租金所得時,應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之扣繳率10%扣取稅款,若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2,000元者,則免予扣繳。

國稅局進一步指出,租賃兩造如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履行納稅義務,或代出租人支付租賃財產之修理維持或擴建費用,或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則承租人因履行此項約定條件而支付之代價,實際即為租賃財產權利之代價,與支付現金租金之性質完全相同,因此,扣繳稅款應以包含扣繳稅款在內之給付總額為計算基礎。另依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規定,承租人(扣繳義務人)給付租金時,單次給付金額達20,000元,應按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1.91%扣取補充保險費。

國稅局舉例,甲公司向乙房東承租房屋,約定甲公司每月支付租金30,000元,另須負擔乙房東租賃所得之扣繳稅款及全民健康保險之補充保險費,因此,給付總額為34,056元【30,000÷〔1-(10%租金扣繳率+1.91%補充保險費率)〕】,扣繳稅額為3,405元(34,056×10%)。

審查二科 李股長 06-2223111轉8040
財政部南區國稅 2016-11-15


2016年11月14日 星期一

2016-11-14:以土地、房屋提供繳稅擔保或為稅捐保全標的,按公告土地現值及核計之房屋現值加2成估價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常接獲納稅義務人來電詢問,其名下所有土地、房屋業已充當擔保品或遭禁止財產處分登記,該不動產市價合計顯逾欠繳應納稅捐,本局已充分保全租稅債權為何仍限制義務人出境?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納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惟經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得就其財產辦理禁止處分。

該局進一步指出,納稅義務人以土地、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提供稅捐保全標的時,土地按公告土地現值加2成、房屋按稅捐稽徵機關核計之房屋現值加2成估價。惟納稅義務人可以主動提示下列足供認定該土地、房屋時價資料及證明文件,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得予核實認定:
(一)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

(二)各直轄市、縣(市)同業間帳載房地之加權平均售價。

(三)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資料。

(四)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及土地款價格。

(五)大型仲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佣金加成估算之售價。

(六)法院拍賣或國有財產署等出售公有房地之價格。

(七)其他公允客觀之不動產時價資料。

(八)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為時價。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提供不動產作為保全標的,倘納稅義務人認為該不動產之市價超出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現值合計之1.2倍,足以擔保欠稅金額,必須主動提示上述相關時價資料及證明文件供審核;否則稅捐稽徵機關仍就其名下土地及房屋分別按公告土地現值及核計之房屋現值加2成估價,若依此估價原則計算所得之金額不足擔保,稅捐稽徵機關將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著手進行限制出境等其他手段以達租稅保全目的,如此恐影響納稅義務人權益,不可不慎。

徵收科 彭股長 (03)3396789轉159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6-11-14


2016年11月13日 星期日

2016-11-13:營利事業出售基金所得不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3項減半計入之規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說明,營利事業如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4條之2規定停徵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者,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計入基本所得額計算,惟出售持有滿3年以上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股票者,其所得自102年起,得減半課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於102年度以後出售其持有滿3年以上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股票者,於計算其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時,減除其當年度出售該持有滿3年以上股票之交易損失,餘額為正者,以餘額半數計入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故減半計算之規定僅適用於出售持有滿3年之股票,出售持有滿3年以上之基金所得不納入減半計算範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3年度出售持有滿3年以上之「股票」交易所得及損失分別為400萬元及80萬元,持有滿3年以上之「基金」交易所得為120萬元,持有未滿3年「股票」之交易所得為180萬元。公司申報計入基本所得額之證?交易所得金額為400萬元【(400-80+120)/2+180】,惟買賣基金所得不適用減半計算之規定,核定基本所得額為460萬元【(400-80)/2+120+180】,遭補稅處罰。

納稅義務人如仍有不明瞭之處,請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審查一科 陳股長 (03)3396789轉134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6-11-13


2016-11-13: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及產業創新條例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之費用加成減除金額,應計入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增僱本國籍員工與調高本國籍基層員工薪資之薪資費用加成減除金額,及依產業創新條例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之智慧財產權研究發展支出加倍減除金額,屬減免營利事業所得額之租稅優惠,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計入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6條之2第1項規定,增僱本國籍員工之薪資費用額外加計30%之減除金額,應自104年度起應計入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而依同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增僱24歲以下本國籍員工薪資費用額外加計50%減除金額與加薪費用額外加計30%減除金額,及依產業創新條例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有關智慧財產權收益範圍內之研究發展支出加倍減除之金額,則應自105年度起應計入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

北區國稅局提醒,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目前正進行選案作業,如營利事業未將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30%減除之金額,計入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請儘速申請更正,以免遭國稅局補稅處罰。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查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審查一科 華股長 (03)3396789轉135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6-11-13


2016-11-13:營利事業租地建屋使用,應如何提列折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承租空地建屋使用,雖事先約定租賃期滿拆屋還地,有關房屋之折舊,依財政部72年4月6日台財稅第32193號函釋,仍應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提列,至因租約期滿必須拆屋還地時,可依所得稅法第57條第2項規定,提出確實證明文據,以該項房屋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之售價收入者,應將售價列為收益處理。

該局指出,最近查核某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其所有建築物僅按10年提列折舊,經進一步瞭解,係該公司向地主承租土地自費建屋供營業上使用,並以公司為所有權人,約定租賃期滿房屋歸地主所有,所以按承租年數10年提列折舊,惟參照前揭函釋規定,應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提列折舊,經重新計算計調減折舊費用約100萬元。

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審查一科 陳審核員 (03)3396789轉1366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6-11-13


2016-11-13:公司或股東行使歸入權其收入之認定原則上以行使日為原則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行使歸入權,或其股東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為公司行使歸入權,其收入歸屬年度之認定,應以行使歸入權之日為準,惟如能提出已循序採取必要措施行使歸入權而仍無法實現之具體證明者,准暫免列為收入,俟實現時再依實際收取金額列報收入。

該局說明,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巿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之經理人甲君因得知公司近期將有創新技術發表足以影響公司股價之大幅上漲,為賺取利潤至市場大量購入該公司股票,並於短期內出售賺取差額利潤300萬元,A公司應行使歸入權,並於行使歸入權之日列報收入。

納稅義務人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審查一科 陳審核員 (03)3396789轉1367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6-11-13


 


 


2016-11-13:營利事業如有證券交易所得,應計入未分配盈餘申報,以免受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等之餘額。如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除補稅外另處罰鍰。

該局指出,轄內甲公司誤以證券交易所得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申報證券交易所得,致漏報未分配盈餘,經該局核定補稅並處罰鍰。甲公司不服,主張證券交易所得係免稅項目,不須計入未分配盈餘課稅,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全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該局進一步說明,甲公司於99年度出售股票,有證券交易所得300萬元,因誤以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而認係免稅項目,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申報該筆證券交易所得,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為虧損100萬元,亦未依商業會計法規定將該筆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其稅後純益計算未分配盈餘,嗣經該局查獲,甲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200萬元、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300萬元及課稅所得額虧損100萬元,並據以重行核定99年度未分配盈餘為200萬元,按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處罰鍰。

該局特別提醒,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並非指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依稅法規定調整之課稅所得額,營利事業如有證券交易所得,應計入未分配盈餘申報,以免遭補稅及處罰。

審查一科 鄭股長 (03)3396789轉1616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6-11-13


2016年11月10日 星期四

2016-11-10:履行對被繼承人之法定扶養義務所支出之費用,不得列報為未償債務,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陳先生於其父親死亡申報遺產稅時,列報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600萬元,經南區國稅局查證後發現,該筆未償債務是陳先生於被繼承人生前,照護其生活所支出之營養費日常生活雜支勞力付出,屬子女應盡之扶養義務,非屬被繼承人未償債務,乃否准扣除。

該局表示,子女照護重病中父母及支出照護所需之營養補給日常用品等生活雜支,本為基於人倫親情、子女孝道之照顧範圍,故陳先生縱使確有為維持、照護被繼承人生活支出相關費用之事實,性質上係屬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如指為被繼承人生前所負之債務,與常情有違。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扶養父母為子女應盡之「義務」,受扶養乃父母之「權利」,即便被繼承人生前表明願以金錢給付負擔其生活照護之子女,亦僅屬基於親情之感念所為之饋贈,與具有對價關係之「債務」顯屬有別。該局提醒,民眾如有稅務疑義,可直接向就近之國稅局查詢,或於上班時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為您詳細解說。

法務二科 林稽核 06-2298099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6-11-10


2016年11月9日 星期三

2016-11-09:個人透過網路銷售網路遊戲代客練功服務,應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來資訊科技的發達促成網路遊戲勃興,在此龐大商機下,越來越多個人或商號透過電子商務平台或社群網站銷售代客練功服務,平時需要上班上課的玩家利用委託代玩遊戲的方式,使自己的遊戲角色能在短時間內快速升級,代玩遊戲的玩家則藉著提供服務按時間或等級計費,賺取勞務報酬,類此提供網路遊戲代客練功服務之銷售勞務行為,均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並課徵營業稅

該局說明,個人以營利為目的,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如果每個月銷售貨物之銷售額未達到營業稅起徵點者(現行規定銷售貨物者為新臺幣8萬元,銷售勞務者為新臺幣4萬元),得暫時免向國稅局辦理營業(稅籍)登記,其「每月銷售額」之認定,以最近6個月之銷售總額平均計算。因此個人以營利為目的透過網路銷售網路遊戲代客練功服務之勞務,除符合前開規定外,應於開始營業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例如甲君透過8591網路平台提供網路遊戲代客練功服務,因客源眾多,遂將部分客戶轉介與其他提供相同服務之個人,並藉此抽取佣金,則甲君銷售勞務範圍除自己提供之服務外,亦包含因轉介而抽取之佣金,若甲君經營規模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則應依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呼籲,個人倘有提供網路遊戲代客練功服務,且每月銷售額已達起徵點,惟尚未辦理營業登記者,只要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辦營業稅籍登記並補報繳所漏稅款,仍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中南稽徵所 段股長 (02)2586-8885分機10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6-11-09


2016年11月7日 星期一

2016-11-07:兼營營業人變更為專營者應於變更前最後一期辦理調整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兼營應稅及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如因經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等原因,致變更其兼營營業人身分而成為專營應稅營業人專營免稅營業人者,則應於報繳變更前最後一期營業稅款時,視為當年度最後一期,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之規定辦理調整。

該局說明,兼營銷售應稅及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或按一般稅額及特種稅額計算之營業人,於報繳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7條或第8條之2規定,應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後,併同最後一期營業稅申報納稅。但當年度兼營營業期間未滿9個月者,當年度免辦調整,俟次年度最後一期再行一併調整;惟前述年終免予調整之規定,尚不適用於年度中由兼營營業人成為專營應稅或免稅之營業人,該等營業人仍應於報繳變更前最後一期營業稅款時,視為當年度最後一期,依規定辦理調整。

該局舉例說明,甲兼營營業人於104年9月1日經財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後,變更身分成為專營應稅營業人,應於104年7-8月期報繳營業稅時,視為當年度最後一期,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之規定辦理調整。

該局呼籲,兼營營業人變更為專營者,應注意於變更前最後一期辦理調整,如未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計算調整應納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者,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除追繳虛報之進項稅額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

松山分局 曾課長 (02)2718-3606分機60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6-11-07


2016年11月4日 星期五

2016-11-04:具公司法董事身分者之退休金提繳規定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近日有納稅人來電詢問對於具備董事身分者,營利事業可否為其提繳退休金,並得否認列為費用?該局說明,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故董事之身分係屬雇主,非勞動基準法上第2條規定之勞工。惟董事如屬實際從事勞動者,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但事業單位不得再另行為其提繳退休金。

該局進一步說明,若董事係依國營事業管理規定,由國營事業工會推派擔任國營事業之董事者,因其仍具有勞工身份,事業單位仍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為其提繳退休金。因此,公司董事除係國營事業工會推派者外,公司不得為其提繳退休金,就會計帳務而言,亦即不得退休金費用列帳。

楠梓稽徵所 助理員 蘇啟中(07)3522491(5035)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6-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