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9月27日 星期四

2012-09-27:境外購屋之借款利息,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不得列舉扣除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甲君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均各列報境外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額30萬元,經該局以系爭房屋坐落於中華民國境外予以剔除,各補徵稅額6萬元及9萬元。甲君不服,申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在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略以,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有關購屋借款利息之規定,雖自用住宅「必須坐落我國境內」或「向我國境內之金融機構貸款」方可適用之限制,然所得稅法關於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額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照顧中低收入戶購屋貸款之負擔,落實住者有其屋之社會福利政策,並助我國本地金融業者業務推展,增加房屋稅及銀行之所得稅,挹注稅收,故購屋借款利息申報列舉扣除額者,仍應以一般國民購置國內自用住宅向國內金融機構借款之利息為前提。且該境外房屋並非甲君辦竣「戶籍登記」之房屋,與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規定亦有所不符,又甲君於中華民國境內有高額之所得及財產,非屬列舉扣除額立法目的(保障中低收入戶購屋、住者有其屋)所欲照顧之對象。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30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自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並以一屋為限。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規定,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必須符合下列各要件:


一、以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


二、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


三、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之利息單據。

該局籲請納稅義務人注意稅法相關規定,勿將境外購屋之借款利息列報扣除額。

法務二科 陳雅雲 03-3396789 轉 1661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2/9/27


2012-09-27:以自有財產為他人擔保債務,將衍生贈與稅問題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張君往生前提供名下土地作為其子向銀行辦理借款之擔保品,嗣因其子無力償還銀行借款,銀行遂向法院聲請拍賣該不動產以抵償債務2,000餘萬元,因張君事後未向其子求償,經依不動產拍賣價額扣除當年度免稅額220萬後核課贈與稅約180餘萬元。

該局指出,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視同贈與,應依法核課贈與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張君名下土地於往生前因擔保其子之銀行借款而遭法院拍賣完竣,惟事後並未就該土地之拍賣價款向其子求償,經調查其子之還款情形,其未將資金償還張君,本案核屬張君生前無償為其子償還債務之行為。

該局特別提醒,財產所有人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應依法辦理贈與稅申報。

審查二科 陳股長 06-2223111轉8041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2/9/27


2012-09-27:明確規範海外所得應納入最低稅負課稅之「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認定原則

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以下簡稱居住者)之海外所得,自99年1月1日起,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前開「居住者」之定義係依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規定辦理。由於所得稅法對於居住者定義中有關在中華民國境內是否有「住所」及是否「經常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向由各地區國稅局就個案居住事實認定,目前實務上多以納稅義務人於一課稅年度設有戶籍且有居住事實,即認定為居住者。因此,長年居住國外但在臺保有戶籍之僑民,其生活及經濟重心雖已不在我國,但因探親、觀光或開會而回臺短暫居住,即可能被認定為居住者,並對其海外所得課稅而滋生爭議。為期合理並符合國際慣例,財政部參酌各國居住者認定規定及我國行政法院判決案例,訂定相關認定原則如下,並自102年1月1日起適用:

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設有戶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滿31天」,或「居住合計在1天以上未滿31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者。

財政部說明,上開認定原則將可有效解決久居海外且生活及經濟重心不在國內之僑民海外所得課稅問題,該等僑民僅須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就源扣繳或申報納稅,無須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海外所得(例如海外受僱之薪資所得、財產交易所得等)亦不須辦理所得基本稅額申報。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上述個人生活及經濟重心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將由稽徵機關衡酌個人之家庭社會關係政治文化其他活動參與情形職業營業所在地管理財產所在地等因素,參考下列原則綜合認定:

一、 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等社會福利。

二、 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

三、 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事業、執行業務、管理財產、受僱提供勞務或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四、 其他生活情況及經濟利益足資認定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財政部並指出,為避免上開認定原則自發布日施行,造成今(101)年度發布日前扣繳義務人依循以往居住者認定原則對其給付之所得按居住者適用之稅率扣繳稅款,而發生短扣或溢扣之情形,因此規定自102年1月1日起施行。

謝科長慧美 (02)2322-8122
財政部賦稅署 2012/9/27


2012-09-27: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獎勵措施將於102年底落日,改由使用電子發票之營利事業繼續適用

我國利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係在73年間開發完成,推動初期為鼓勵營利事業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在兼顧稽徵效率及降低營利事業經營成本之考量下,財政部前於75年7月18日以台財稅第7526453號函(以下簡稱75年函)發布,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依規定設置帳簿並記載,且當年度未經查獲有短漏開發票情事者,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得適用前開降低書面審核純益率所得額標準之獎勵措施。

上開獎勵措施自75年實施,26年以來已促成6萬7千餘家營利事業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圓滿達成目標。鑑於現行電子化環境日趨成熟,營利事業使用電子方式記帳日益普遍且日新月異,上開獎勵措施階段性目標已達成,為使有限資源更有效運用,爰自103年1月1日廢止上開75年函之獎勵措施。

財政部表示,為建立e化納稅環境,正積極推動統一發票雲端化制度,以提升徵納雙方處理稅務資訊之效率,降低納稅依從成本,並達成節能減碳之功效,財政部乃將鼓勵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獎勵措施改由使用電子發票之營利事業繼續適用,爰規定該等經營零售業務之營利事業如配合改為使用電子發票,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得自103年度起10年內繼續適用降低書面審核純益率所得額標準之規定。

財政部指出,簡化稅政,提升國家競爭力,為現階段稅政改革目標。透過電子發票達到簡政便民目標,可有效落實財政資訊雲端化,俾與營利事業使用電子方式處理帳務結合,除可節能減紙,更有助於提升企業與國家整體競爭力,請營利事業多配合參與使用。

李科長鳯美 (02)2322-8118
財政部賦稅署 2012/9/27


2012-09-27:營利事業購建固定資產取得政府之專案補助,是否得分年認列補助款收入?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近日接獲某營利事業詢問,其接受主管機關補助購建固定資產之經費,該補助款如全部列入取得年度之收入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課徵17%之所得稅後,將減少當年度購置資產之資金,對企業資金之調度產生影響,是否得分年認列補助款收入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接受政府補助獎勵之經費,應列入取得年度之收入,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惟補助款如全部列入取得年度之收入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對企業資金調度確會產生影響,與政府獎勵企業投資之目的有違,所以財政部於93年8月23日以台財稅字第09304531790號令解釋放寬有關營利事業接受政府購建折舊性固定資產或增置擴充設備專案補助款之認列方式,其認列收入之時點可參照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公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9號政府輔助之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辦理,即營利事業取得購建與折舊性固定資產或增置擴充設備有關之政府補助款,得按所購建固定資產或增置擴充設備計提折舊之耐用年數,分年平均認列收入,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至所購建之固定資產或增置擴充之設備,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提列折舊,以費用列支。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一科 柯雯慧 04-23051111轉7186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2/9/27


2012年9月26日 星期三

2012-09-26:逾期申報決清算,不適用盈虧互抵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如逾期申報決、清算,不適用前10年內各期核定虧損扣除規定。

該局說明,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公司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並於主管機關核准文書發文日之次日起45日內,向所轄稽徵機關申報其決算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申報。決、清算申報如未依上開期限辦理者,則無前10年內各期核定虧損扣除規定之適用。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進入該局網頁撥打免費網路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一科 程素芬 04-23051111分機7172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2/9/26


2012-09-26:出售原有房地,可免將持有原房地後繼承取得之房地計入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戶數計算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所有權人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皆應依法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如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欲銷售之1戶房屋(含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在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情形,即符合前揭條例第5條第1款之規定得予排除課稅。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101年6月11日台財稅字第10100470590號函釋規定,納稅義務人原有1戶房地,嗣後另繼承房地,於出售該原有房地時,依本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審認持有戶數時,免將繼承取得之房地計入。惟如先繼承房地,於出售其後取得之其他房地時,即無前函釋規定之適用。

審查三科 李秋萍 03-3396789 轉 1476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2/9/26


2012-09-26:被繼承人生前借款與所投資企業或公司之股東往來,迄至死亡時尚清償未返還者,仍屬被繼承人之債權遺產,應予列入遺產課稅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生前借款與所投資企業或公司之股東往來,迄至死亡時尚未清償返還者,依民法第309條遺贈稅法第4條規定,債之關係並未消滅,仍屬被繼承人之財產,應予列入遺產課稅。

該局說明,近日查獲被繼承人A君於100年○月○日死亡,繼承人依限申報遺產稅,惟被繼承人於死亡前有借款與所投資之甲公司股東往來350萬餘元,繼承人於申報時僅列報投資-甲公司250萬餘元,並未一併申報該債權遺產,經該局核定漏報債權-甲公司股東往來350萬餘元,除應補徵遺產稅額30萬餘元,並處以罰鍰24萬餘元。

該局呼籲,繼承事件如有被繼承人死亡日前借款與所投資企業或公司之股東往來,其於死亡日尚未清償返還者,均應確實依前揭規定辦理,以免漏報遭受補稅及處罰。

綜合規劃科 黃瑞興 03-3396789 轉1522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2/9/26


2012年9月25日 星期二

2012-09-25:對關係企業的應收帳款延遲收取視為資金融通,應按交易常規收取利息

隨著金融危機引發全球性信用緊縮,企業外部融資成本逐漸升高,跨國企業為達到資金融通之實質效果,最快速之方式就是延遲收取對關係企業銷貨產生的應收帳款,南區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要特別留意相關移轉訂價規定,以免遭調整補稅。

該局最近查核甲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甲公司99年底還有應向15家海外關係企業應收未收款項金額高達19餘億元,佔其99年度銷貨金額比例達80%,而且應收款項的期限長達1至3年,甲公司卻未對海外關係企業收取相關利息收入不符合營業常規,國稅局依照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營業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之規定,以可比較未受控價格法調增甲公司99年度利息收入360餘萬元。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調整的詳細情形,依查核準則的規定,資金之使用,包括資金借貸、預付款、暫付款、擔保、延期收款或其他安排等等。甲公司對關係企業之應收款延遲未催收部分,就是屬於移轉訂價之資金使用類型,該公司並未評估決定常規交易結果,因此按內部可比較未受控價格法評估及決定常規交易結果調增之利息收入360餘萬元。

該局呼籲,跨國企業間基於成本效益的考量,透過關係企業間財務安排管道充實營運資金情形日益頻繁,因移轉訂價查核制度實施,企業應注意收取符合常規交易之利息收入,以免日後遭查核補稅。

審查一科 黃審核 06-2298031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2/9/25


2012-09-25:請藝術品拍賣公司據實填復上半年度各次拍賣會成交資料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為瞭解個人委託藝術品拍賣公司以公開拍賣會的形式出售古董藝術品之交易情形,該局已對本市之拍賣公司寄發「藝術品交易資料通報表」,請業者就上半年度各次拍賣會成交紀錄詳實填報後,寄送該局。

該局說明,上述藝術品拍賣會成交資料調查作業,原按拍賣場次分次調查。為簡化作業,自101年起改為於每年之7月及次年之1月就拍賣公司上、下半年度舉辦之拍賣會分2次辦理,調查主要內容除包括委託拍賣人(卽出售人)姓名、統一編號、交易日期、成交額、藝術品種類、藝術品名稱、作者、規格、材質外,另有關買賣雙方支付之手續費及發票號碼等也屬調查範圍,請業者務必據實填報回復。

該局指出,個人提供古董、藝術品參加拍賣之所得,係屬財產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出售人如能提供認定交易損益之證明文件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如未能提示足供認定交易損益之證明文件者,應依拍賣品種類(如古董、書畫、雕塑品等)比照各該行業代號分別適用營利事業同業利潤率(零售業)計算課稅所得;舉例說明,張三於100年度出售收藏之藝術品乙件,其拍賣成交價為100萬元,如以該年度適用之同業利潤淨利率最高之「古玩書畫」類別15%計算,其應申報之財產交易所得為15萬元,如以張三綜合所得稅稅率級距12%計算,應納稅額為1萬8千元,僅占拍賣成交價之1.8%。

該局呼籲,民眾如有出售古董、藝術品或透過拍賣會買賣獲利者,務必將該項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當年度綜合所稅辦理結算申報,否則一經查獲漏報所得事證,除補徵應繳納之稅捐外,尚應依規定處以罰鍰。

稅務資訊科 陳股長 (02)23113711分機2116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2/9/25


2012年9月24日 星期一

營業登記16-市場攤販應否辦理營業登記?

南區國稅局表示,最近有公營市場攤販反映,國稅局發文要求文到15日內要辦理營業登記,以前沒被課營業稅,為何現在要課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按照商業登記法第5條第1款規定,攤販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8款及第29條規定,肩挑負販沿街叫賣者銷售之貨物或勞務,得免徵營業稅免辦營業登記。但對於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業人,因不屬肩挑負販沿街叫賣之範圍,依法仍應辦理營業登記及徵免營業稅

國稅局強調,市場攤販如非屬肩挑負販沿街叫賣者,亦非屬無固定營業場所之流動攤販,尚無免徵營業稅並免辦營業登記之適用,該局於辦理稅籍清查時,查得有固定營業場所而未辦營業登記之市場攤商,依規定會發文輔導辦理營業登記

該局呼籲,有固定營業場所之市場攤販,依法雖得免辦商業登記,但仍需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如營業人有未辦營業登記情形,請自動補辦登記,如有疑問,歡迎使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審查四科 陳科長 06-2298048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2/9/24


2012-09-24: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信託財產租賃扣繳憑單所得不得再減除必要成本及費用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邇來常有納稅義務人詢問,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租賃所得可扣除必要成本費用,為何信託財產租賃所得不得扣除必要成本費用

該局指出,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規定,應以信託財產收入減成本、必要費用及損耗後之各類所得額,並於次年1月底前向稽徵機關列單申報,填發相關扣繳憑單予受益人,故個人受益人申報前揭所得時,自不得重複減除必要成本及費用

該局進一步說明,受託人已依所得稅法第6條之2規定就各信託分別設置帳簿,詳細記載各信託收支項目,並填具信託財產目錄、收入計算表及扣繳憑單等相關文件辦理申報,則信託財產發生之租賃收入應依規定減除折舊、修理費、地價稅、房屋稅、金融機構借款購屋利息及財產保險費等費用計算受益人租賃所得額,由受益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受託人如未依規定,就各信託分別設置帳簿,詳細記載各信託收支項目者,則信託財產發生之租賃收入,其相關成本費用,可依「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認定之, 惟依稅捐稽徵法第45條規定,就違反設置或記載帳簿義務仍不能免責。舉例說明如下:甲君100年度將名下房屋成立自益信託,該信託財產供出租使用,全年收取租金1,000,000元,受託人乙君未依各信託分別設置帳簿,詳細記載各信託收支項目,則其信託財產相關成本可依財政部頒訂之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減除43%之費用(即1,000,000元*43%),受託人乙君於101年1月底前向稽徵機關列單申報,填發信託財產租賃所得給付總額570,000元扣繳憑單予受益人甲君,受益人甲君辦理100年度綜合所得結算申報時,應以570,000元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計算其應納稅額。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如有前揭信託財產租賃所得時,於辦理所得稅結算時,應按給付總額填報,不得再減除必要成本及費用,以免短漏報所得,影響自身權益。

士林稽徵所 葉股長 (02)28315171分機301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2/9/24


2012年9月21日 星期五

2012-09-21:銷售進口生鮮農產品之營業人,誤將免稅發票開立應稅發票,應於年終調整補徵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進口生鮮農產品之營業人,未申請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而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因該銷售額仍應列入免稅銷售額,若於年終未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經稽徵機關查核後,仍應補徵營業稅。

該局說明,最近查核營業稅案件,發現甲公司歷年都以銷售進口生鮮牛肉為業,進口時均由海關代徵營業稅,但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8條第2項規定申請核准放棄適用免稅,於銷售生鮮牛肉時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依規定,以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如期辦理營業稅申報。嗣經該局查核,以甲公司實際銷售生鮮牛肉仍屬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規定之免稅貨物,買受人取得進項憑證時已扣減進項稅額,在不變更營業稅申報書之情形下,甲公司因未於報繳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計算調整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乃就其已多扣抵之進項稅額,核定補徵營業稅。

該局呼籲,營業人銷售進口生鮮農產品或免稅貨物,不因海關代徵營業稅,而變成銷售應稅之貨物,如仍需開立應稅發票,應即申請放棄免稅,以免遭稽徵機關補徵營業稅。

中正分局 陳課長 (02)23965062分機602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2/9/21


2012-09-21:扣除免稅所得後造成虧損者,無盈虧互抵之適用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依照所得稅法第39條之規定,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所得稅法所稱之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惟倘免稅所得大於全年所得,致課稅所得為負數者,實質並無虧損產生,則無盈虧互抵之適用。

該局說明,某公司99年度申報前10年虧損扣除額3,000萬元,依會計師簽證報告說明,該虧損扣除額係96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虧損,惟經調閱該公司96年度核定資料,當年度經核定全年所得額為3,000萬元,扣除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6,000萬元後始產生課稅所得額為虧損3,000萬元,依據財政部相關函釋「免稅所得大於核定所得既無虧損即無盈虧互抵之適用」規定,該公司96年度免稅所得6,000萬元大於核定全年所得3,000萬元,並未發生虧損,無盈虧互抵之適用。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前10年核定虧損扣除額時,應先檢視課稅所得額為負數之原因,倘係扣除免稅所得所致者,不得列報盈虧互抵,以免被稽徵機關查得除調整補稅外,應補稅額尚須自結算申報期限截止次日起至繳納補徵稅款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如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進入該局網頁撥打免費網路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一科 賴洲君 04-23051111轉7126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2/9/21


2012年9月20日 星期四

2012-09-20:從事公益慈善活動轉贈物品免列入機關團體之收入及支出計算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接受會員外界捐贈之物品(含食品),得自行設簿登記管理,核認列入機關團體之收入及支出計算,其規定如下:

一、僅限接受捐贈物品:僅限接受會員外界捐贈之物品(含食品)。

二、僅限轉贈受贈物品:僅限將該受贈物品(含食品)依其創設目的從事公益慈善活動轉贈予須受救(捐)助之個人或其他機關團體,且未有轉售情事。

三、應依據實際受贈及轉贈事實登載:依據實際受贈及轉贈事實,於登記簿載明捐贈人、捐贈日期、受贈品名、數量及受贈經手人之簽章證明;轉贈之受贈人、轉贈日期、轉贈品名、數量及轉贈經手人之簽章證明。

四、應取得並保存收據:取得並保存之收據應載明受贈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受贈品名、數量、受贈日期及受贈個人或其代理人簽章、清冊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受贈人如為其他機關團體,應由該受贈之機關團體開立載明其名稱、扣繳編號、地址、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受贈品名、數量、受贈日期並簽章。

該局進一步指出,機關團體依其創設目的從事公益慈善活動,將會員或外界捐贈物品(含食品)轉贈予受救(捐)助之個人,如屬支應其基本生活或應付急難所需,則受贈人尚無所得發生,機關團體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

民眾如尚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act.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綜合規劃科 劉正輝 04-23051111轉8526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2/9/20


2012-09-20:將購買預售屋之權利義務讓與他人時如何開立發票釋疑

主旨: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銷售預售屋與乙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乙公司在尚未繳清價款亦未取得預售屋產權前,將其購屋之權利義務讓與丙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其後續房屋及土地款應如何開立統一發票案,函復如說明。


說明:二、本案甲公司既同意乙公司將其購屋之權利義務讓與丙公司承受,除應留存該2公司之讓受契約以供查核外,應由乙公司依讓與價格開立統一發票與丙公司,至於乙公司未付之後續房地款,應由甲公司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與丙公司。


財政部81/09/02台財稅第810824931號函


註:讓與價格=已付土地及房屋款+讓與價差


2012年9月19日 星期三

2012-09-19:公司借款支付利息,但貸出款項卻不收取利息,國稅局不予認定利息支出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營業事業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卻不收利息,或收取利息明顯低於所支付利息者,則對相當於其貸出款項支付的利息或其差額,都不會認定。

該局表示,轄內A公司在申報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列報利息支出300餘萬元,同時列報預付土地款1億元,經查核發現該公司在88年即與股東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價款1億6仟萬元,至92年底帳列向股東購買土地預付訂金1億元,惟迄98年底尚有尾款6仟萬元未支付,亦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合一般土地交易常規,遂認定該筆款項並非買賣土地價金,而係屬無償貸與股東之性質,於是設算利息93萬餘元,並自申報利息支出項下減除。

A 公司主張公司資金遭股東挪用或借用,本質上是公司治理監督問題,設算利息顯違背租稅法律主義。A公司雖透過行政救濟程序,還是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指出,按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得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揆其立法意旨,自以營業上合理及必要者為限。營利事業倘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不收利息,對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所支付之利息支出,當然係不合理及不必要之費用,所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類此情形,不予認定,尚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乃判決A公司敗訴。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有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卻不收利息,或收取利息明顯低於所支付利息的情形,應於結算申報時自行調整利息支出,以免被國稅局剔除,請營利事業注意相關規定。

法務一科 簡稽核 06-2298067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2/9/19


2012-09-19: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之2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7條部分

財政部表示,近日將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以下簡稱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之2,對於稽徵機關登錄之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起訖號碼與其實際使用情形不符而情節輕微之案件,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47條第2款規定處罰,以符衡平,並配合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下簡稱裁罰參考表)營業稅法第47條部分。

財政部說明,按營業稅法第47條規定,營業人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實務上,營業人申購統一發票後,時有總機構或分支機構錯誤使用其他總、分支機構之發票(依據同法第28條規定,總、分支機構分別具不同營業人身分),或記帳士或報稅代理人代為申購統一發票時未依據所申購的發票明細交付營業人,致發生營業人使用他人統一發票之情事。又按稽徵機關辦理營業人自行印製收銀機統一發票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營業人依據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自行印製收銀機統一發票者,應填具「營業人總、分支機構配用自行印製之收銀機統一發票起訖號碼明細表」分送總、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惟上開明細表時有誤植各機構所使用發票號碼之情形。考量上開營業人如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該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稽徵機關報備實際使用情形,則該等情事對於稽徵機關統一發票管理作業之影響尚屬輕微,故增訂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之2,將其納入免罰範圍。另裁罰參考表係稽徵機關辦理稅務違章案件裁罰之參考依據,該部配合上開減免處罰標準規定之修正,一併修正裁罰參考表營業稅法第47條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部分之違章情形。

財政部進一步指出,依據減免處罰標準第25條規定,上揭減免處罰標準修正規定發布生效日尚未裁罰確定案件,適用修正後規定,但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另裁罰參考表規定部分,依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於裁罰參考表發布時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均有其適用。

民眾如有查詢本次修正內容需要,可於財政部賦稅署網站(http://www.dot.gov.tw),點選「便民服務\賦稅法規\法律及法規命令\稅捐稽徵法相關法規\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及「便民服務\賦稅法規\行政規則\稅捐稽徵法相關法規\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項下查詢。

翁科長培祐 (02)23228133
財政部賦稅署 2012/9/19


2012年9月18日 星期二

2012-09-18:「假信託真買賣」逃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遭補稅處罰,得不償失!

納稅義務人以「假信託真買賣」方式逃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一經查獲,將遭補稅及處罰,得不償失。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該局101年3月10日接獲民眾檢舉甲君出售新北市三重區房地,價額約950萬元,未申報及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經查甲君於100年12月12日將該房地以信託名義登記予乙君,惟甲君與乙君實際上係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並非信託契約,且購屋款亦由乙君之配偶給付,因此該房地之移轉行為應屬買賣而非信託,另查該房地原係甲君之母所有,於100年10月20日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甲君,甲君於100年11月10日與乙君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持有期間未滿1年,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雖甲君於101年6月4日向稽徵機關以加計利息方式補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惟因檢舉人檢舉在先,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予處罰之規定,甲君逃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除補徵所漏稅款外並處所漏稅額3倍以下的罰鍰,全案補徵稅款1,425,000元、罰鍰1,425,000元及另加徵滯納金213,750元,共計300餘萬元。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切勿以不正當方法規避稅負及心存僥倖,以為稽徵機關難以追查,希望納稅義務人勿以身試法,以免得不償失。

審查三科 崔少萍 03-3396789 轉 1491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2/9/18


2012-09-18:列報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之年度,尚未取得身心障礙手冊,惟嗣後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所記載鑑定內容與申報年度之診斷證明相符者,仍可核實認定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在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年度尚未取得扶養親屬身心障礙手冊,惟如能提出其列報年度就醫狀況的診斷證明,並與嗣後申請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所載鑑定內容相符,仍可核實認列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北區國稅局以實際案例說明,A君辦理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親屬B君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因未取得B君身心障礙手冊,遭國稅局剔除補稅,A君提示B君99年度之醫生診斷證明及101年度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主張B君於99年度已符合請領身心障礙手冊之規定,因誤認持重大傷病卡即可列報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致未及時申請核發,經該局查明B君身心障礙手冊雖於101年度始取得,惟其符合身心障礙手冊核發之要件,係沿自於99年度就醫時即已存在之事實,故准予追認B君99年度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104,000元。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由於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的核認,著重證明的取得,因此,家中有身心障礙的親屬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身心障礙手冊(不得以重大傷病卡代替),或是取得專科醫師出具嚴重病人的診斷證明(符合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嚴重病人),憑以申報認定該項扣除額,以免平白喪失應享的權益及避免於稽徵機關剔除後始申請舉證認定之困擾。

法務二科 劉秋明 03-3396789 轉 1677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2/9/18


2012-09-18:給付同業公會之會費及教育訓練費之課稅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邇來接獲扣繳單位詢問,給付所屬同業公會會費教育訓練費用,應否辦理所得稅扣繳及申報?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執行業務者派員參加所屬同業公會舉辦之教育訓練課程所支付之教育訓練費用,於給付時免予扣繳所得稅款,惟仍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填發免扣繳憑單;又營利事業執行業務者所屬同業公會如已就其舉辦類此教育訓練課程收取之費用,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者,營利事業執行業務者就該教育訓練費用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

該局另說明,同業公會人民團體依法收取之會費,係為維持會務正常運作之用,如僅有會費、捐贈及基金存款利息者,可免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或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加入各該業同業公會或加入依法成立之人民團體成為會員,依規定繳納之會費,依規定列單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單。

該局籲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教育訓練費用時,應確實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以免因短漏報所得致補稅處罰。

審查二科 林股長 (02)23113711分機155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2/9/18


2012年9月13日 星期四

2012-09-13:納稅義務人將緩課股票送存集中保管,應由股東併入送存年度課徵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取得符合緩課之股票,雖免予計入取得年度所得課稅,但該股票於以後年度送存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時,即應併入送存集中保管年度所得課稅,如漏未申報該項所得,除補稅外,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

該局指出,公司股東在以前年度取得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原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如於取得後始放棄緩課或於取得後將該項股票送存集中保管時,應由股東併入放棄緩課年度或送存集中保管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該股票屬分配86年度或以前年度之盈餘或股利者,以股票面額為所得額,如屬分配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或股利者,以股票面額加計所含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為所得額,但該項股票屬員工紅利轉增資者,以股票面額為所得額,併入放棄緩課或送存集中保管年度課稅。

該局說明,甲君持有A公司之原始股票,於75至86年間取得該公司之盈餘轉增資緩課股票60,000股,嗣於99年間送存集中保管,甲君取得之緩課股票營利所得600,000元,應併入送存集中保管年度(即99年度)申報。甲君雖主張其於99年間將持有之A公司緩課股票送存集保,係配合證券交易所紙本股票強制送存政策,並非基於欲移轉之意圖應免予課稅,惟依前述之規定,仍應予補稅126,0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2倍罰鍰25,200元。

該局進一步指出,許多納稅義務人並不知道緩課股票送存集中保管要併入送存年度課稅,以致收到補稅通知時,仍主張並無分配公司股利,而要求更正註銷。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如漏報是項所得,國稅局除依法補稅外,將再裁處罰鍰。

法務二科 洪股長 (02)23113711分機1911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2/9/13


2012年9月10日 星期一

2012-09-10:執行業務者應如何申報捐贈費用?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部分執行業務者申報捐贈費用卻未依規定列單及辦理免扣繳憑單申報,或以個人名義所為之捐贈,作為執行業務所得之費用,以上皆不符合執行業務成本費用認列規定。

該局說明: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3條之1規定,捐贈應以事務所名義為之,並應取得收據或證明。執行業務者如以個人名義所為之捐贈,應申報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

該局另指出,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免扣繳稅款,惟依財政部97年10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700346920號釋函規定,自98年1月1日起,應於捐贈次年1月底前向國稅局辦理其他所得免扣繳憑單申報,並在2月10日前將填發之免扣繳憑單交付受贈單位。(每年一月如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扣繳憑單彙報期間延長至2月5日止,填發期間延長至2月15日止)

該局並籲請執行業務者,如未依規定辦理免扣繳憑單申報但欲申報捐贈費用,可自動補報,所涉所得稅法第111條規定之罰鍰,可減半處罰

前鎮稽徵所 稅務員 蘇煖焙(07)715-1511分機6168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2/9/10


2012-09-10:營利事業以快遞方式或以電傳方式傳送,自國外進口資料庫,其進口成本及相關憑證認定疑義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近來查核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時發現,公司以員工個人名義自國外網站購買資料庫並以電傳方式傳送相關資料,惟該公司並未能提示銀行結匯匯出、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亦未保存國外廠商之發票及相關文件,致該筆支出因憑證未符合規定遭稽徵機關剔除補稅。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82年6月22日台財稅第820247914號函規定,營利事業以快遞方式傳送或以電傳方式傳送,自國外進口資料庫,雖未經報關手續無法取得進口憑證,惟於辦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提示左列各項文件:

(一)銀行結匯匯出款證明文件,其未辦理結匯者,應有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

(二)國外廠商之發票

(三)國外廠商委託代理經銷之合約書及雙方往來文件。

(四)以快遞方式傳送者,應提示快遞公司運送產品有關單據如簽收回執聯,內載有交付運送產品之名稱、起訖地點、重量等。

(五)以電傳方式傳送者,應提示電傳輸出者之電信單位出具之電傳資料明細電傳買受人之接收資料等相關證明。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自國外進口資料庫,雖未經報關手續,仍應依相關規定提示有關進貨憑證,方可核認。

信義分局 范課長 (02)27201599分機20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2/9/10


2012年9月7日 星期五

2012-09-07:合併消滅公司的決算虧損,可於虧損發生次一年度起5年內由存續或新設公司扣除

近年來企業為擴大經營規模,降低成本,提高競爭力,公司間之合併屢見不鮮;不僅製造業如此,連服務業也不例外。不過公司合併前的虧損,是否能由存續或新設公司扣除節稅呢?

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合併,如果虧損申報扣除年度,


1.會計帳冊簿據完備,


2.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而且


3.如期辦理申報並繳納所得稅額者,


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可以將各該參與合併之公司在合併前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的前5年內各期虧損,及消滅公司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決算虧損,按各該公司股東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自虧損發生次一年度起5年內,從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在96年與持有其100﹪股權的乙公司合併,甲公司為存續公司,乙公司為消滅公司。甲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6千萬元(含乙公司之95年度結算虧損1千萬元及96年度決算虧損5千萬元)。其中乙公司96年度決算虧損,依法應於次一年度(即97年度)始可列報,國稅局乃核定甲公司前5年核定虧損扣除額1千萬元。

甲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判決指出,企業併購法第38條第1項係為避免公司併購前之虧損,如因併購而一概不准扣除,將造成併購之租稅障礙,本於立法政策,准扣除所合併公司於合併前虧損的規定。依該條項所稱「合併前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之前5年內各期虧損」,自然不包含合併年度結算決算申報之當期虧損。雖同條項後段有「自虧損發生年度起5年從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的規定,但因得主張扣除之期間,已有「前5年內各期虧損」的明確規定,自然不得將同一法條予以割裂解釋,而主張合併後消滅公司於合併當年度之合併前虧損,亦屬所謂「前5年內各期虧損」,可在合併後存續公司的合併當年度純益額中列報扣除。

南區國稅局籲請營利事業,如有合併應注意消滅公司決算虧損的扣抵期間,以免遭剔除補稅。

法務一科 簡稽核 06-2298067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2/9/7


2012-09-07:土地按低於公告現值市價出售免課贈與稅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係以贈與時之時價為準,例如:土地依公告現值、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並配合同法施行細則及相關法規認定。惟部分土地因經濟環境變遷,市價低於土地公告現值,如納稅義務人能提供附近相同或類似用地於相當期間內之買賣價格法院拍定價格其他客觀資料,證明市價確實低於公告土地現值,且其成交價與市價相當,並無以顯不相當代價移轉財產情事,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課徵贈與稅。

該局最近查獲一案例,被繼承人甲君生前出售土地8筆予乙君,買賣成交價30,500,000元與公告現值214,239,408元相差7倍,價差183,739,408元,甲君疑似將土地低於公告現值賣給乙君,涉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以贈與論之情事。但甲君繼承人提供資料說明上開土地係山坡地,地勢高低起伏,屬不易開發之地區,買賣時點鄰近土地之法拍價及估價師估價分別為32,271,062元、 33,945,473元,與土地成交總價30,500,000元相當。

本案買受人乙君與被繼承人甲君間並無親等關係,無逃漏贈與稅之可能,被繼承人甲君亦非重病期間出售土地,尚無逃漏遺產稅之情事,納稅義務人既能提供附近相同或類似用地於相當期間內之買賣價格、法院拍定價格或其他客觀資料,證明市價確實低於公告土地現值,且其成交價與市價相當者,並無顯不相當代價移轉財產情事,依財政部90年11月7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029號令規定,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課徵贈與稅。

類似案件,因經濟環境變遷,造成市價可能低於公告土地現值,所滋生贈與價值認定疑義,財政部明確規範查核認定標準,俾徵納雙方遵循。納稅義務人若配合提供市價明確證明文件予稽徵機關查核認定,將可以減少徵納雙方之爭議,有利於疏減訟源,建置優良之租稅環境。

民眾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詢問或利用本局網站(http://www.ntact.gov.tw)提供之網頁電話免費服務,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二科 李惠玲 04-23051111轉2222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2/9/7


2012-09-07:再轉繼承的財產可減免遺產稅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同一筆財產如因短時期內連續繼承而一再課徵遺產稅,將加重納稅義務人負擔。故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被繼承人再轉繼承的財產且在死亡前5年內該財產已繳納過遺產稅者,不計入遺產總額;在死亡前6至9年內者,分別按年遞減扣除80﹪60﹪40﹪20﹪的遺產價額。

該局舉例,A君於94年2月24日死亡,遺有土地價值2,000萬元、房屋價值150萬元,遺產稅經核定並繳清後由繼承人B君繼承。若B君於98年2月24日死亡,則繼承自A君的財產,係死亡前5年內繼承且已繳納過遺產稅的財產,全數不計入遺產總額;若B君於100年7月8日死亡,則屬死亡前7年內繼承的財產,B君死亡時該等遺產價值合計為2,300萬元,則於計算被繼承人B君的遺產稅時,得依規定扣除60﹪之價額1,380萬元(2,300萬元×扣除比率60%)。

該局特別提醒,再轉繼承的財產如於當初繼承時未繳納遺產稅,則無減免遺產稅規定的適用。如有任何疑問,可撥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該局網站(http://www.ntact.gov.tw)點選網頁電話洽詢。

審查二科 王亦宏 04-23051111轉2226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2/9/7


2012年9月5日 星期三

2012-09-05:買賣雙方合意解除契約,有關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徵免處理原則

財政部8月31日發布解釋令規定:不動產經銷售並完成移轉登記後,買賣雙方合意解除契約,買方返還不動產與賣方並辦竣移轉登記者,非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應課稅之銷售行為。賣方嗣再出售該不動產,其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之起算日,應以其再取得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日為準。又上述賣方再出售持有期間重新起算之規定,以該令發布日後始辦竣返還移轉登記之案件,始有其適用。

財政部說明,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自100年6月1日起實施後,對於經買賣雙方合意解除契約而返還不動產之案件,買方返還該不動產予賣方時,是否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及賣方嗣再出售該不動產,應如何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有民眾提出適用疑慮,因此,國稅局報請該部解釋。經該部依上開條例之立法意旨,考量經買賣雙方合意解除契約而返還不動產之行為,其性質與買賣交易有所不同,乃規定非屬該條例規範應課稅之銷售行為。另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意旨,買賣雙方合意解除契約,賣方係因另一契約行為(合意解除契約)再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是以規定嗣再予出售時,應以賣方再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日,起算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之持有期間;惟為避免影響賣方權益,明定上述持有期間重新起算之規定,以該令發布日起辦竣返還移轉登記之案件,始有適用。亦即該令發布日前已辦竣返還移轉登記之解約案件,賣方嗣再出售該不動產,參照該部100年10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000330990號函及101年1月3日台財稅字第10000462310號函規定,於審認持有期間時,賣方原持有該不動產期間,得與該不動產辦竣返還移轉登記後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陳科長思元 (02)23228147
財政部賦稅署 2012/9/5


2012年9月3日 星期一

2012-09-03:以眷屬身分依附投保之全民健康保險費應如何申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受扶養直系親屬全民健康保險費列舉扣除額認列原則,除須該保險費係由納稅義務人本人合併申報配偶受扶養親屬繳納者外,尚須以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之配偶受扶養直系親屬在同一申報戶內為要件,因此若受扶養直系親屬之全民健康保險費係以眷屬身分依附投保,則須與其依附之被保險人同一申報戶,始能列報扣除額。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99年度綜合所得稅列報其父A君之全民健康保險費9仟餘元,因該筆保險費係A君以眷屬身分依附被保險人乙君(甲君之弟)投保,且乙君與甲君未在同一申報戶,乃否准認列該筆保險費,並補徵稅額1仟餘元。甲君不服,主張其父有將保險費支付予乙君,應由其申報扣除,案經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

該局指出,我國綜合所得稅稅制係採「申報戶」觀念,而有關扣除額減除,基於收入費用配合原則,亦以「申報戶」內所發生者為限。納稅義務人申報之受扶養直系親屬,其全民健康保險費由納稅義務人本人、合併申報之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繳納者,可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 1項第 2款第 2目之 2但書規定申報減除。是受扶養直系親屬全民健康保險費列舉扣除額認列,除該保險費係由納稅義務人本人、合併申報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繳納者外,且需在同一申報戶為要件。次而甲君提示A君全民健康保險費扣繳證明記載,被保險人為乙君,與甲君非同一申報戶,且未能提出其父支付保險費之證明,而否准認列。

法務二科 林稽核 06-2298098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2/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