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9月27日 星期四

2012-09-27:境外購屋之借款利息,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不得列舉扣除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甲君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均各列報境外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額30萬元,經該局以系爭房屋坐落於中華民國境外予以剔除,各補徵稅額6萬元及9萬元。甲君不服,申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在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略以,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有關購屋借款利息之規定,雖自用住宅「必須坐落我國境內」或「向我國境內之金融機構貸款」方可適用之限制,然所得稅法關於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額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照顧中低收入戶購屋貸款之負擔,落實住者有其屋之社會福利政策,並助我國本地金融業者業務推展,增加房屋稅及銀行之所得稅,挹注稅收,故購屋借款利息申報列舉扣除額者,仍應以一般國民購置國內自用住宅向國內金融機構借款之利息為前提。且該境外房屋並非甲君辦竣「戶籍登記」之房屋,與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規定亦有所不符,又甲君於中華民國境內有高額之所得及財產,非屬列舉扣除額立法目的(保障中低收入戶購屋、住者有其屋)所欲照顧之對象。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30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自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並以一屋為限。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規定,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必須符合下列各要件:


一、以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


二、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


三、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之利息單據。

該局籲請納稅義務人注意稅法相關規定,勿將境外購屋之借款利息列報扣除額。

法務二科 陳雅雲 03-3396789 轉 1661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2/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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