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0月30日 星期四

2014-10-30:假借股票信託規避證券交易稅,當心受罰!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近來查獲未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假借股票信託方式移轉名下股票,未依規定完成股票信託登記及塗銷登記,遭國稅局補稅處罰。

該局說明,依信託法第4條第2項規定:「以有價證券為信託者,非依目的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為信託財產者,不得對抗第三人。」所以股東信託移轉非公開發行公司股票,應按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票信託登記準則第2條規定,檢附信託契約或遺囑,以及稅務機關有關證明文件(如贈與稅繳清或核定免稅證明),經公司核對文件齊備後,於股東名簿及股票背面分別載明「信託財產」及加註日期。至於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依法歸屬委託人者,應檢附足資證明信託關係消滅文件,公司核對文件齊備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倘若信託財產歸屬非委託人者,則應加附稅務機關有關證明文件,經公司核對文件齊備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且於股東名簿及股票背面載明日期並加蓋「信託歸屬登記」章。

該局進一步表示,近來透過股東轉讓通報表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檔交查發現,A公司股東甲君將名下公司股票4,917,000股移轉予乙君,乙君未依規定代徵證券交易稅147,510元,該公司雖主張甲君與乙君股權移轉係因終止信託契約,由受託人甲君返還股票4,917,000股予信託人乙君,但是受託人甲君並未依信託法第4條及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票信託登記準則第2條規定,檢附前揭信託契約及贈與稅繳清(或免稅核定)證明文件辦理信託登記,該局乃以該信託行為未成立,股票轉讓屬於買賣行為,依法補徵證券買受人(代徵人)乙君證券交易稅147,510元外,並處以罰鍰147,510元。

該局特別呼籲,未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東,辦理股票信託移轉時,應依信託法及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票信託登記準則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辦理信託過戶登記,以免因不諳相關作業規定,未合法完成信託過戶登記,而誤以為免繳證券交易稅,一經查獲除依法補稅外還要被處罰,如有任何疑問,歡迎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網站(http//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三科 程志萍 04-23051111轉7311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4/10/30


2014年10月24日 星期五

2014-10-24:因應「雙11」光棍節淘寶網促銷 臺北關將嚴查逃漏稅

鑑於去年中國淘寶網舉辦「光棍節」網購促銷活動,當日營業額即高達1千7百多億新臺幣,本(103)年11月11日大陸「雙11」光棍節將屆,為防杜逃漏稅捐,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將針對大陸網購交易貨品,採取嚴密查緝作為,嚴防逃漏稅,以確保國課。

臺北關表示,由於近幾年國際電子商務發展迅速,網購平台興起,國人透過大陸淘寶網以網購交易方式,利用郵包、快遞包裹自大陸進口貨品數量急遽成長,且空運快遞具貨物量龐大,多於深夜通關之特性,易為不法業者利用作為規避輸入簽審規定及偷漏稅捐之管道。為因應今年大陸「雙11」光棍節淘寶網可能再度舉辦促銷活動,防杜網購業者以高價低報或化整為零方式,逃漏稅捐,該關將採取嚴密查緝作為,並加強宣導業者應依規定於飛機抵達本國機場後2小時內傳輸通關資料,以避免快遞貨物集中於深夜通關,影響海關查緝部署。

該關進一步表示,自本年11月11日起大陸光棍節期間,將於各通關點機動調派驗估人力,針對高風險業者及貨物加強審驗,並將「高價低報」及「化整為零」列為查緝重點,對於利用人頭或冒用名義報關部分,將就報關資料比對分析,過濾篩選,以嚴查不法。

該關籲請民眾及業者應據實申報並依規定辦理貨物通關,以免觸法受罰。

業務承辦單位:快遞機放組 03-3833657
新聞聯絡人:黃明照 03-3982901 手機:0978-667109
財政部關務署 2014/10/24


2014-10-24:公司出售因合併或分割取得之不動產,如何計算持有期間?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企業併購法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合併分割而存續(既存)或新設之公司,出售其自消滅或被分割公司承受並完成移轉登記之不動產,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時,可將消滅或被分割公司原取得該不動產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據以判斷應否報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規定與B公司進行合併,合併基準日103年2月1日,A公司為存續公司,B公司為消滅公司,合併後A公司於同年3月1日移轉登記取得B公司之甲不動產。嗣A公司於同年10月1日處分甲不動產,倘B公司原取得甲不動產之日期為102年11月1日,因持有期間未滿2年,應予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倘B公司原取得甲不動產之日期為98年2月1日,其持有期間已超過2年,則非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課稅範圍。

前鎮稽徵所 稅務員 陳曉菁(07)715-1511(6197)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4/10/24


2014年10月20日 星期一

2014-10-20:技術作價投資取得之緩課股票,應於股票撥入往來證券商集保帳戶年度課徵所得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10%以上之特定股東,將技術作價適用緩課之股票送存集保之保管期限屆滿後,向公開發行公司申請將該等股票撥入往來證券商集保帳戶時,應歸課該等股票撥入往來證券商集保帳戶年度之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財政部97年2月1日台財稅字第09604131040號函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10%以上之特定股東,取得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2規定技術作價經選擇適用緩課之股票,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操作辦法第83條第83之1規定「送存集保公司集中保管,免併計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惟上開特定股東依上開辦法規定將技術作價適用緩課之股票送存集保之保管期限屆滿後,向公開發行公司申請將該等股票撥入往來證券商集保帳戶時,應歸課該等股票撥入往來證券商集保帳戶年度之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君擔任A公司董事,97年度將其以專門技術作價取得之公司股票撥入其往來證券商集保帳戶,漏未申報股票財產交易所得,經該局查獲,按股票面額減除30﹪成本及必要費用,核定財產交易所得6,650,000元,並按所漏稅額2,663,376元處0.2倍罰鍰532,675元。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因該公司96年度申請股票登錄興櫃市場買賣,股票全面轉換為無實體發行,其為配合興櫃相關作業,將名下股票撥入往來證券商集保帳戶,嗣該公司於98年度掛牌上市,其身為公司董事,應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操作辦法第83條第83之1規定,將名下股票送存集保公司強制分戶集保,其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在強制分戶集保期間,未有實際移轉(出售)獲取實質利益之情事,依前揭財政部函規定,免併計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云云。該局以甲君既於股票全面轉換為無實體發行時,選擇將技術作價取得之股票送存往來證券商集保帳戶,即視為放棄緩課,不論其有無出售或事後依規定送存集保公司集中保管,仍應於將股票撥入往來證券商集保帳戶之年度併入所得課徵所得稅,駁回甲君復查申請。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如果身為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10%以上之特定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取得適用緩課之股票,如依規定送存集保公司集中保管,尚不視為放棄緩課,可免併計當年度所得課稅,但一經送存往來證券商集保帳戶時,則視同放棄緩課,縱未實際出售轉讓,仍應於將股票撥入往來證券商集保帳戶之年度併入所得課徵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於綜合所得稅申報時應特別留意將該所得列入申報,避免因短漏報所得致遭補稅處罰,得不償失。

法務二科 蔡股長 03-3396789 轉166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4/10/20


2014-10-20:外國公司於境外將在臺分公司營業讓與,該在臺分公司應辦理決清算申報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A、B外國公司於境外進行營業讓與,A公司將其在臺分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轉讓予B外國公司,A、B外國公司均未消滅,A外國公司之在臺分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認許,其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決、清算申報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據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略以,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決算申報;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清算申報。清算期間屬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定之期限;非屬公司組織者自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起3個月。


另依據公司法第380條規定略以,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 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該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分公司經理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公司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基此,A外國公司既經主管機關廢止認許,該外國公司及其分公司不得於我國繼續營業,故A外國在臺分公司應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清算申報事宜。


審查一科 唐審核員03-3396789 轉1358



 


2014-10-20:隨銷貨附贈禮券,稅務規定與IFRSs新制不同,稅務申報時應維持「銷售時認列」,不得遞延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如有隨銷售附贈禮券、獎勵積點或保固服務等情形者,依財政部103年4月9日新增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5條之3規定,該附贈部分相對應之收入,應於銷售時認列,不得遞延。

該局說明,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s)規定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附贈獎勵積點,供客戶未來兌換商品者,銷貨收入須估計屬獎勵積點部分相對應之收入,轉列為遞延收入,俟客戶兌換時再予認列。惟稅務申報認定銷售貨物與勞務及獎勵積點是為一筆交易,其附贈獎勵積點部分之收入,於銷售時即已實現,故稅務上應於銷售時即認列收入;因財務與稅務認列時點不一致,如誤採「遞延認列收入」方式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被認定為短漏報收入,應予補稅,如超過2萬元者並處最高一倍罰鍰。

該局進一步表示,未來客戶以獎勵積點兌換商品時,依財政部89年1月12日台財稅第0890450302號函釋,屬營利事業給予客戶銷貨折讓性質,應列為兌換商品當年度之銷貨折讓處理。

審查一科 稅務員 呂欣潔(07)7256600(7155)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4/10/20


2014年10月17日 星期五

2014-10-17:納稅義務人主張行政程序重開,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且非因重大過失而未能主張其事由者方可適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行政程序重開,須具備同時符合:


1.行政處分已不可爭訟;


2.須有符合該法條各款所定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事由;


3.申請人須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非因重大過失而未能主張其事由;


4.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自發生知悉重新進行程序之事由起3個月內提出申請等要件,缺一不可。

該局指出,轄內某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收入(火災損失保險理賠)新臺幣(下同)19,123,300元及災害損失15,637,200元,經該局分別核定35,235,600元及23,906,100元。該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3月24日裁定駁回確定。該公司復於94年7月19日以適用法令計算錯誤為由,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變更核定並退還溢繳稅款,遞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裁定時指出,該公司起訴請求重開行政程序之法規範基礎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重開事由。而該公司所主張之「新證據」早在前案循序提起行政救濟過程中,應為該公司早已知悉。則以前案判決確定時間94年3月24日開始起算,算至該公司於94年7月14日在該案中申請重開程序之時點,早已逾該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項所定3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縱令認該公司知悉上開重新進行程序之事由在後,提出申請未逾上開3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但該公司對該案主張之「新證據」,一切均在其能掌握之範圍內。該公司在原來行政救濟程序中漏未主張上開新證據之事由,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重大過失,依同條第1 項本文但書之規定,其重開行政程序之請求亦屬無據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對核課稅捐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時,對己有利之事證,應儘速於行政救濟過程中提出。倘若於事後發現新事實或新事證,亦請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提出,以維護自身權益。

法務一科 賴審核員 03-3396789 轉 1632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4/10/17


2014年10月16日 星期四

2014-10-16:營利事業因合併列報前5年虧損扣除額應符合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企業併購法第38條規定,公司合併,其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會計帳冊簿據完備,均使用所得稅法第77條所稱之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如期辦理申報並繳納所得稅額者,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將各該參與合併之公司於合併前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之前5年內各期虧損,按各該公司股東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自虧損發生年度起5年內從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該局於查核某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列報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6百餘萬元,經查合併契約存續及消滅公司未有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股權之情形,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而予以調整補稅。

該局籲請營利事業注意,因合併列報消滅公司前5年虧損扣除額,應依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審查一科 苑審核員 03-3396789 轉 1375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4/10/16


2014-10-16:委託人提供已稅基酒委託產製酒品可否辦理退稅?

從事菸酒貿易之吳小姐來電詢問:該公司委託某酒產製廠商產製酒品並提供已稅基酒為原料,可否申請退還已繳的菸酒稅?

南區國稅局說明,菸酒用作產製另一應稅菸酒,依菸酒稅法規定是可免徵菸酒稅,惟應由產製廠商依菸酒稅稽徵規則第31條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免稅採購方可符合免稅之規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據菸酒稅稽徵規則第33條規定,產製廠商使用菸酒為原料製造另一菸酒,未向國稅局辦理免稅採購手續,自行使用已稅菸酒為原料,不予退還已繳納之菸酒稅。

國稅局提醒貿易公司如果要委託代製菸酒,應委託領有許可執照之菸酒製造業者,且受託製造時應報請財政部備查後,持備查文件及委託代製合約書向國稅局辦理產品登記後,才可開始產製。

審查三科 黃股長 06-2228046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4/10/16


2014年10月14日 星期二

2014-10-14:道高一尺,「稅」高一丈--營利事業會計科目暗藏玄機之其他損失

稅務工作以外人來看是「顧人怨」的,但稅務人員總期許自己為維護租稅公平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少部分心存僥倖的營利事業利用五鬼搬運法,將部分受有限額規定的費用藏在其他費用或損失科目躲避查核,然常常還是會被這群默默辦理查核工作的稅務小尖兵查獲,遭剔除補稅,真所謂道高一尺,「稅」高一丈!

南區國稅局最近查核甲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該公司列報其他損失金額2千餘萬元,經查其中損失金額1千8百餘萬元係於100年間外銷商品給美國進口商,該進口商因經營不善倒閉,帳款無法收取,而甲公司僅能提供出貨證明無法送達之催收文件,所以將該損失混藏在其他損失科目中,試圖闖關,殊不知電腦除了會挑花生也會挑案件,國稅局透過程式從資料庫挑出此案,查核結果由於甲公司未能提示符合稅法規定列報呆帳損失應檢具之證明文件,遭到剔除並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3百多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由於經濟自由化,國際貿易往來已是企業常見的經營型態,如因國外廠商倒閉、逃匿,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除取具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依規定尚應取得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登記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構驗證屬實,或經濟部駐外商務人員查證債務人倒閉、逃匿前之確實營業地址之復函,才能做為認列呆帳損失之證明文件。

審查一科 洪審核員 06-2298026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4/10/14


2014年10月13日 星期一

2014-10-13:未辦竣戶籍登記遭補徵特銷稅(俗稱奢侈稅)加罰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
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02年11月28日將名下持有期間未滿2年之房地,以200萬元簽約出售予乙君,甲君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惟未在持有期間內辦竣戶籍登記,自認適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俗稱奢侈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免課特銷稅,而未依法申報,經該局查獲補徵稅額20萬元並處以2倍以下的罰鍰。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所稱「辦竣戶籍登記」,是指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至少其中之1人,必須在持有期間內設立戶籍登記,且直至訂立銷售契約之日止戶籍仍未遷出,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留意,以免遭補稅加罰。

審查三科 助理員 葉美蘭(07)7256600 分機:8617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4/10/13


2014年10月9日 星期四

2014-10-09:購買技術無形資產不得攤提費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由於科技產業蓬勃發展,許多公司為降低研發成本及風險,向技術擁有者購買專門技術,此種專門技術若未取得專利權,則不得分年攤提費用。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準。……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又依財政部67年4月4日台財稅字第32167號函釋,未取得專利權之專門技術,即無法定享有年數可作為計算攤折之依據,應無有關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適用。故未取得專利權之專門技術自不在該條文規定適用之範圍。

該局最近查獲甲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22,163,340元,係其向子公司購買技術無形資產6,649萬元,攤提年限18個月,本期申報攤提22,163,340元。經核甲公司購買該技術無形資產6,649萬元未取得專利權亦無法定享有年數計算攤折,不符合所得稅法60條及財政部67年4月4日台財稅字第32167號函釋規定,經該局調整剔除並補稅。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列報無形資產攤提費用,應自行檢視是否符合上開相關規定,以免因不符規定遭調整補稅。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審查一科 羅瑾瑜 03-3396789轉1374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4/10/9


2014年10月8日 星期三

2014-10-08:營利事業列報國外稅額扣抵,應以實際繳納日之匯率換算!

隨著全球化經濟時代來臨,營利事業為拓展業務、增加營運利潤而於境外設有分支機構,頗為常見。類此營利事業之境內總機構應就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為避免發生重複課稅,已向所得來源國繳納之境外所得稅,可申報扣抵本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將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時,應以實際繳納上開稅款日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在併計該筆境外所得依國內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範圍內,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應納稅額。

該局查核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在計算A國取得管理服務收入之國外稅額可扣抵限額時,並未減除相關成本費用,而以該筆服務收入全數作為國外所得,來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並以當期結算時匯率換算扣抵稅額;經國稅局依規定重新計算國外所得額,並依實際繳納稅款日之匯率計算可扣抵之限額後,調整補稅100餘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依上述規定計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後,倘經所得來源國稽徵機關核定變更,致產生退稅情事時,應按變更後實際繳納之外國所得稅,依原繳納日匯率重新計算可扣抵稅額,以免因多計國外稅額扣抵遭核定補稅。

審查一科 莊股長 06-2228034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4/10/8


2014年10月6日 星期一

2014-10-06:自103年度起,營利事業以試算方式辦理暫繳申報,其在境外已繳納之所得稅得自暫繳稅額中扣抵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邇來納稅義務人詢問有關營利事業以試算當年度前6個月所得額辦理暫繳申報,其在中華民國境外、大陸地區或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得否自暫繳稅額中扣抵?滋生疑義,特說明如下。

該局說明,自103年度起,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67條第3項規定試算當年度前6個月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暫繳稅額者,所試算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屬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於當年度法定暫繳申報截止日前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自暫繳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通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暫繳稅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依規定試算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屬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或列報之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源自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部分,視為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其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得依前揭規定於限額內自暫繳稅額中扣抵。

該局進一步提醒,納稅義務人依規定列報扣抵所得來源國、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時,應依照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提出所得來源國或地區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並取得指定或授權機構之驗(認)證後,併同暫繳稅額申報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法務一科 許審核員 (02)2311-3711分機1817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4/10/6


2014年10月2日 星期四

2014-10-02:公司給予所屬員工慰問金之扣繳問題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日前有位張先生詢問,公司因氣爆事件給予所屬受災員工慰問金之扣繳問題?
該局說明:
一、按「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10類所得所明定。

二、公司給予所屬員工慰問金,屬前揭規定之薪資所得,應依規定扣繳及辦理憑單申報;如是筆慰問金係職工福利委員會所支付,因該會與員工無僱傭關係,屬其他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稽徵機關。

三、高雄國稅局進一步說明,有關員工住家受損,可請員工於災害發生後30日內,向災害發生地或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報備災害損失,取得稽徵機關核發災害損失證明,於次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舉扣除個人綜合所得總額。

綜合規劃科 稅務員 歐淑貞(07)7256600 分機:7721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4/10/2


2014年10月1日 星期三

2014-10-01:執行業務者網路申辦個人電腦記帳及帳簿憑證保管疑義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該局近來常有執行業務者來電洽詢執行業務者個人電腦記帳帳簿憑證保管等問題,為此該局特別提示相關應注意事項,供執行業務者參考。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頒訂之「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第5條第2項第12條第13條規定,執行業務者使用個人電腦記帳,應於使用前報經主管稽徵機關備查,另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外,帳簿應於年度結算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各項會計憑證至少保存5年

該局指出,隨著電腦日益普及,許多執行業務者均已使用電腦記帳,為提供更優質便利之稅務服務,各地區國稅局已規劃「執行業務者申請個人電腦記帳」之線上申辦項目,業者可於財政部稅務入口網(www.etax.nat.gov.tw)線上申辦專區,或由該局網站(www.ntbt.gov.tw)服務園地/線上服務/線上申辦(連結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透過網路線上申請使用個人電腦記帳,免再書面申請。上開案件經稽徵機關核備後,毋需逐年申辦。

該局呼籲,採用網路線上申辦方式報備使用個人電腦記帳,可簡化公文申請手續,節省業者人力及時間,請執行業務者多加利用。

稅務資訊科 盧股長 (02)2311-3711分機224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4/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