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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2月4日 星期二

被繼承人遺有大陸地區房屋亦應申報遺產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課徵遺產稅。被繼承人遺有在大陸地區遺產,亦應併入課稅。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遺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遺產價值之計算,本法及本細則無規定者,依市場價值估定之。繼承人於申報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的房屋時,參照本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應依市場價值估定之,故可委託當地公定會計師或公證人調查估定或提供被繼承人原始買賣合約書及足資證明客觀市價之資料估價認定。


該局審查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案件,被繼承人死亡前半年於大陸地區購置房產,繼承人提供原始買賣合約書、支付價金等足以證明市場價值之資料,爰依前揭規定,以被繼承人死亡日之匯率核算遺產價額。


審查二科 林股長 (02)2311-3711分機156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8-12-04


2018年3月20日 星期二

被繼承人死亡前已除權(息),惟尚未配發之股利,仍應併入遺產申報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遺有公開上市上櫃股票,其於繼承事實發生時,該股票發行公司已除權或除息者,其配發之股票或股息,應課徵遺產稅,並以繼承開始日該項股票之收盤價估值申報。


該局指出,公開上市(櫃)股票之除權(息)交易日如在繼承事實發生前,因其配發之股利屬被繼承人所有,仍應併入遺產申報,繼承人倘漏未申報,如經查獲,除補稅外並以漏報論處。


該局進一步說明,上市(櫃)股票價值之計算依繼承開始日該項上市(櫃)股票之收盤價估定,但當日無買賣價格時,則依繼承開始日前最後一日該項上市(櫃)股票之收盤價估定。


該局特別提醒民眾,在申報遺產稅時,不要忘記申報被繼承人死亡前已除權(息)股票所配發之股利,以免漏報受罰。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二科 張志成(04)23051111轉2228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8-03-20


2014年11月11日 星期二

2014-11-11:被繼承人生前出售土地尚未完成移轉登記即死亡,應將其生前出售該項土地所取得之價款於其死亡時仍然存在者及尚未收取之價款申報遺產課稅

(彰化訊)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表示:被繼承人生前出售土地,迄至死亡時尚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依照民法第758條規定,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按死亡時土地公告現值列入遺產課稅,又該出售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需再移轉登記與買受人,屬被繼承人生前未償之債務,繼承人應負履行交付債務之義務,並取得請求未給付土地價款之權利,遺產稅申報時,應連同將買受人尚未給付之價款計入遺產總額並扣除此項未償債務後,依法計課遺產稅。有關此項未償債務扣除額之認定,按出售土地計列遺產價值之數額核認。

該分局舉例說明,轄內被繼承人林君於101年12月將其所有之5筆土地以6,000萬元出售,買受人先行支付訂金500萬元,林君隨即將500萬元贈與給其子女,土地尚未辦妥移轉登記,林君不幸於102年3月死亡,申報林君遺產稅時,應將該出售尚未過戶之土地,以公告現值申報「土地」,另取得之土地款500萬元贈與給子女應申報「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財產」及至死亡日尚未收取之土地款5,500萬元應申報「債權」,一併列入遺產總額內課稅,另因出售之土地需再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以該出售土地之公告現值同額申報「未償債務扣除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後,依法計課遺產稅。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本案因繼承人申報林君遺產稅時,僅將該出售尚未過戶的土地,以公告現值列報遺產總額課稅,未將林君生前收取之價款贈與給子女之500萬元及尚未收取之土地款5,500萬元申報於遺產總額內課稅,亦未按該出售土地之公告現值同額列報「未償債務扣除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經國稅局查核發現,遭補稅處罰。

該分局提醒納稅義務人,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時,如被繼承人死亡前有出售土地尚未辦理移轉登記,除應將出售土地按公告現值申報外,應將被繼承人生前出售該項土地所取得之價款於其死亡時仍然存在者及尚未收取之價款申報課稅,並按出售土地公告現值同額列報未償債務扣除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以免因漏報遺產而被處罰。

民眾如有任何問題,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分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彰化分局營所遺贈稅課 葉雅惠 04-7274325轉117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4/11/11


2010年7月9日 星期五

公設保留地信託-要課遺產稅

錯誤規劃弄巧成拙!台北市國稅局發現,有民眾生前將公共設施保留地成立自益信託,結果死亡後反而不能享有公設地免課遺產稅優惠,不僅如此,若繼承人漏報該筆遺產,還要被處以罰鍰。

依遺產及贈與法第3條之2第2項規定,信託關係存續中受益人死亡時,應就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課徵遺產稅。因此,信託財產必須要繳納遺產稅。

台北市國稅局副局長周賢洋昨(8)日表示,根據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但被繼承人生前將其名下不動產成立自益信託,繼承人在申報遺產稅時,仍應將該筆遺產申報為信託利益,並繳納遺產稅。即使該筆交付信託的土地是公共設施保留地,但因已經成立信託,就不得主張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必須按土地的公告現值計算遺產價值。

台北市國稅局近日查核遺產稅案件,發現被繼承人甲君在97 年10月間,將名下的土地成立自益信託,並辦妥過戶登記,直到甲君98年5月死亡時尚未解約。甲君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將該筆遺產列入土地項下,並主張這筆土地是公設地,應自甲君的遺產總額中扣除。

不過,台北市國稅局認為,該公設地已在97年10月成立自益信託,並於地政機關辦妥過戶登記,財產的型態已由「土地」轉變為「信託利益」,不適用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判定繼承人
不可扣除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

周賢洋提醒,被繼承人生前如有將其財產交付信託,且因已辦妥過戶登記,因此被繼承人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不會列出財產,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別忘記將該筆信託財產列入遺產總額中申報,以免漏報受罰。

【2010/07/09 經濟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