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8月31日 星期五

2012-08-31:員工搭乘高速鐵路車票之進項稅額可申報扣抵

高雄市燕巢區邱小姐來電詢問,公司員工搭乘高速鐵路的車票可否申報扣抵營業稅?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之進項稅額,除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可扣抵者外,均可扣抵銷項稅額。故員工因業務需要出差之旅費可檢具火(汽)車、高鐵、船舶、飛機等收據或票根之影本與住宿發票扣扺聯申報扣扺銷項稅額。

岡山稽徵所 稅務員 陳麗娥(07)6260123分機5472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2/8/31


2012年8月30日 星期四

2012-08-30:營利事業私下和解免除債權債務之和解書,未便作為呆帳損失認定證明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和解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所稱之「和解」係指法院之和解訴訟上之和解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欲依前述規定列報呆帳損失者,應取具法院之和解筆錄裁定書;商業會或工業會之和解筆錄,於確定其為壞帳之年度列報呆帳損失;倘僅以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合意免除債權債務關係所書立之和解協議書,或僅取得會計師或律師憑證之證明文件,均不得作為呆帳損失已實現之證明。

營利事業因和解而未給付之債務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嗣後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該局並表示,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一科 盧慧芬 04-23051111轉7129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2/8/30


2012-08-30: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者,應以換屋為前提才有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適用

(台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原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嗣後因換屋需求,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新房地,致共持有二戶房地,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原房地仍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者,才有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適用。

該局說明,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2款規定,旨為照顧民眾換屋需要,對於符合同法條第1款規定之所有權人以先購後售方式換屋(買新賣舊),雖於出售房地時擁有2戶房地,仍認屬合理常態移轉,予以排除課稅;又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致需出售新購房地者(買新賣新),亦予以排除課稅。是以,適用該條款後段規定仍應以為「換屋」購買新房地,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致需出售新房地之情事為前提,該新房地於2年內出售,始可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者,所有權人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說明,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認定,該非自願離職及其他非自願因素由財政部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如尚有任何疑問,歡迎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詢問,或上該局網站www.ntact.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三科 黃鴻麟 04-23051111轉7314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2/8/30


2012-08-30:營業人購買土地如果閒置不用,則該購地借款利息支出,不得列為當期費用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公司購地借款可否列報借款利息費用,須視土地用途而定,依據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規定,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可做費用列支。但非屬固定資產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再轉作其收入之減項

該局表示最近於查核某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帳列閒置土地高達10餘億元,且帳載利息費用8,000萬餘元,惟未將該閒置土地相關之借款利息以遞延費用列帳,是該局乃依前開查核準則規定,核定調減利息支出2,000萬餘元,轉列為遞延利息,俟土地出售時,再轉作土地收入減項。

該局進一步說明,所謂非屬固定資產土地,係指非供營業上使用以投資賺取差價等為目的之土地均屬之。另外,土地如已供營業上使用,但因景氣不佳或計劃改變等因素,不再供營業上使用,則其土地借款利息應自非供營業上使用之日起,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轉列「遞延費用」,等到土地出售時,再轉作土地收入之減項。為免影響納稅人權益,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應特別注意,民眾如有任何疑問,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利用該局網站(網址:http://www.ntact. 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綜合規劃科 曾秀玉 04-23051111轉6209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2/8/30


2012-08-30:核釋適用最低稅負制之營利事業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應按發生年度順序自各該所得額中扣除

財政部日前核釋,應辦理最低稅負申報之營利事業計算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列為基本所得額加計項目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所得時,如有同條第2項規定經稽徵機關核定之以前年度損失,其損失應按發生年度順序,自當年度各該款所得額中扣除。當年度無各該款所得額可供扣除或扣除後尚有未扣除餘額者,始得遞延至以後年度依序扣除,以落實最低稅負制精神,並維護租稅公平。

財政部表示,本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虧損,「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5年內,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中扣除,係指營利事業「得」適用虧損自以後年度所得額扣除之規定,尚非指營利事業適用虧損自以後年度所得額扣除之規定時,得自行選擇扣除順序;扣除金額亦應以當年度各該款項目發生之所得額為限,俾正確計算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

該部舉例說明,假設甲公司97年度至100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損失)分別為(3,000)萬元、(3,500)萬元、4,000萬元及5,000萬元;99年度及100年度課稅所得額分別為(5,000)萬元及2,000萬元。則甲公司99及100年度申報計算基本所得額時,其97及98年度證券交易損失應依序自99年度及100年度證券交易所得中扣除:(如附件)

財政部提醒,營利事業於辦理最低稅負申報計算應加計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所得時,如有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5年損失可供扣除,應按各該款損失發生年度順序,以當年度各該款所得額為限,逐年依序扣除,尚不得自行選擇扣除年度及金額。

相關附件:

    附件.doc

李科長鳳美 02-23228118
財政部賦稅署 2012/8/30


2012年8月29日 星期三

2012-08-29:核准總機構總繳營業稅之營業人申請改按月申報應由總機構提出申請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經財政部核准由總機構合併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營業人,如分支機構因銷售適用零稅率之貨物或勞務,申請改以每月為一期,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者,應由總機構向其所在地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該局說明,營業稅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就總機構及所有固定營業場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由總機構合併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同法第35條第2項並明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第7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得申請以每月為一期,於次月15日前依前項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以,營業人經核准由總機構合併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後,如因銷售適用零稅率之貨物或勞務,申請改以每月為1期辦理申報者,應由營業人之總機構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該局舉例說明如下,甲公司營業登記於臺北市萬華區,另於臺中市及高雄市分別設有A、B兩家分公司,甲公司近日經財政部核准自101年3月起申報101年1-2月期營業稅時,由總機構合併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因其A分公司有外銷貨物得適用零稅率,甲公司由總機構合併申報營業稅後,得退還外銷貨物而溢付之營業稅額,甲公司為免資金積壓,擬申請改以每月為1期辦理營業稅申報,甲公司雖無外銷貨物,惟因其業經財政部核准由總機構合併申報,且其分支機構確有得適用零稅率之外銷貨物,故應由甲公司向該局萬華稽徵所提出申請改每月為1期辦理營業稅申報,免由A分支機構提出申請。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業稅法第35條第2項但書另規定,營業人經核准以每月為1期辦理營業稅申報者,同一年度內不得變更。所稱同一年度係指日曆年度,即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如果是今年度內經核准改每月為1期辦理營業稅申報者,今年度內不得再變更申請改以2個月為一期辦理營業稅申報,應於每月15日前依規定向所在地稽徵機關申報前一月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審查四科 沈股長 (02)23113711分機251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2/8/29


2012-08-29: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營保險招攬業務,所收取之代理費收入、佣金收入及手續費收入,自101年起,應課徵印花稅

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營保險招攬業務,所收取之代理費收入佣金收入手續費收入,自101年1月1日起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收據印花稅法第5條第2款但書規定之適用,應課徵印花稅

財政部說明,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營保險招攬業務,其性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屬保險業務之一,該部前於101年1月2日發布解釋認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保險業業別中之其他經營保險業務之事業,自101年1月1日起,適用同法第11條第1項所定稅率,並按第4章第2節特種稅額計算規定計徵營業稅,而是類營業人經營上開業務收取之代理費收入佣金收入手續費收入,係屬經營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2%營業稅稅率。是類公司經營保險招攬業務既適用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特種稅額計算規定計徵營業稅,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24款規定得免用或免開立統一發票,其基於業務需要而開立統一發票及收據是否適用印花稅法第5條第2款但書規定免繳納印花稅,滋生疑義。

財政部指出,配合加值型營業稅(按進銷項差額課徵)制度之施行,排除於印花稅課徵者,以併入加值型營業稅課徵之憑證為限。金融業經營各該業專屬本業之銷售額,於75年加值型營業稅實施後,係維持原有課稅方式,均採毛額型課徵營業稅,因此其經營專屬本業銷售額開立之統一發票或所書立之收據仍應課徵印花稅,同理,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營專屬本業之銷售額,既經財政部核釋改按毛額型課徵,而非按進銷項差額課徵,其開立之統一發票或所書立之收據自應比照其他金融業專屬本業之銷售額,應課徵印花稅。財政部並呼籲保險經紀人公司或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營保險招攬業務,自101年1月1日起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或收據,如有未依規定繳納印花稅者,可於101年12月31日前向所在地地方稅稽徵機關自動補報補繳。

翁科長培祐 (02)23228133
財政部賦稅署 2012/8/29


2012-08-29:核釋農耕用之背負式、自走式及乘坐式割草機免徵營業稅

財政部表示,鑒於農事作業方式改變,農事作業逐漸以機械取代,農耕用之背負式、自走式及乘坐式割草機,可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27款規定,免徵營業稅。

財政部說明,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7年12月15日77農糧字第7156849號函復略以,農家之割草機型式絕大多數為背負式少有手推式,因此,背負式割草機應可認定為農耕用機器設備,該部爰於78年1月13日以台財稅第781135550號函規定,背負式割草機免徵營業稅,其他型式割草機則應課徵營業稅。惟隨農機技術進步,農事作業方式改變,除背負式割草機外,自走式、乘坐式等割草機亦已廣泛應用在農業生產,該部爰檢討上開函釋。

財政部指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表示國內農機廠商產製農用割草機,包括背負式、自走式及乘坐式割草機,主要用途為田間除草管理用,該等割草機目前已廣泛應用在農業生產上,農耕用割草機符合該會訂頒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3點所稱之「其他供農耕用之機器設備」,該部乃核認農耕用背負式、自走式及乘坐式割草機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27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所稱農耕用之機器設備,應免徵營業稅,並同時廢止該部78年1月13日台財稅第781135550號函,以落實政府照顧農民生活、保障農民生計之政策目標。

翁科長培祐 (02)2322-8133
財政部賦稅署 2012/8/29


2012-08-29:出售房屋,記得搞定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這”房事”!!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房屋,其財產交易損益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核課財產交易所得或認列財產交易損失。

該局指出,個人於申報房屋交易所得時,應檢附買賣契約書價款收付紀錄相關成本等證明文件,按實際買賣所得申報,其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頒定之標準核定。有關個人出售房屋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可減除的成本及必要費用並臚列如下:

一、取得成本部分

(一)取得房屋價金。

(二)購入房屋達到可供使用狀態前支付的必要費用,如契稅、印花稅、代書費、規費、公證費、仲介費等。

(三)購入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向金融機構借款的利息。

(四)取得房屋所有權後至出售前之使用期間所支付能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但取得房屋所有權後,在出售前所繳納的房屋稅、管理費、清潔費及向金融機構借款的利息等,係屬使用期間的相對代價,不得列為成本或費用減除。

二、移轉費用部分:為房屋所有權移轉支付之必要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清潔費等。

該局進一步說明,個人出售房屋,原則仍應以出售時成交價格減除房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餘額,作為出售年度的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課稅;倘納稅義務人不依實際買賣所得誠實申報,只按財政部頒定標準申報或未申報,一但經稽徵機關於核課期間查獲實際買賣所得,所造成短、漏報所得情事,將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除補稅外並加處罰鍰

前鎮稽徵所 助理員 黃秋萍(07)7151511分機6151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2/8/29


2012-08-29:出售出價取得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納稅人並沒有選擇依實際買、賣價及費用計算或依財政部核定所得標準申報之權利喔!

高雄市國稅局表示,近來發生行政救濟案例中,納稅義務人出售房屋,辦理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按財政部核定所得標準計算申報財產交易所得,嗣經稽徵機關查得實際賣出價格、買進成本及相關費用後,重新計算財產交易所得,就其短報部分,除補稅外,並依法裁處罰鍰。惟納稅義務人主張:「按財政部核定所得標準申報出售房屋時之財產交易所得,係參照房屋仲介業者宣導而行使合法節稅之權利,其得自主決定不要舉證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計算」等語,表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

該局為避免類此事件再次發生,特此說明關於「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若原為出價取得,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應依法核實計算申報;唯有在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時,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核定,事後在核課期間內,如經稽徵機關另行查得實際成交價格、買入成本及費用時,應依查得資料重新計算其財產交易所得,並依法補徵或予以裁罰,並「納稅義務人得選擇按實際成交價格、買入成本及費用計算按財政部核定標準,申報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係合法節稅」之情形,該局籲請民眾不要被一般傳聞誤導喔!

法務二科 稅務員 徐宜畇 (07)分機8752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2/8/29


2012年8月28日 星期二

2012-08-28:公司於暫繳申報期間仍屬停業狀態者,可有條件免辦理暫繳申報

營利事業每年9月份的重頭戲就是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不過營利事業如果在暫繳申報前就已辦妥停業登記,且在申報期間尚未復業者,是否應依所得稅法第67條規定辦理暫繳申報?常常困擾著營利事業。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67條規定,除符合所得稅法第69條規定者外(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係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者、獨資合夥組織及經核定的小規模營利事業、依法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及財政部核定免申報者),應於每年9月1日至9月30日止,計算暫繳稅額,自行向國庫繳納,並主動向稽徵機關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所以營利事業縱然在暫繳申報前已辦妥停業登記,但是依法辦理暫繳申報的義務並未解除

該局進一步表示,財政部82年6月22日台財稅第820247078號函釋雖規定,營利事業如經查明當年度1至6月份無營業額者,稽徵機關得免核定暫繳稅額,然該函釋僅係放寬稽徵機關得免核定暫繳的認定標準,並非免除營利事業得免依規定辦理暫繳申報的義務,所以營利事業雖經主管機關核准暫停營業,迄暫繳申報時尚未復業,但是其1至6月份仍有營業收入,自應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注意,為確保自身權益,在暫繳申報前已辦妥停業登記者,除非本年度無營業收入或依所得稅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計算的暫繳稅額少於新臺幣2,000元以下,否則仍應依法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

法務一科 簡稽核 06-2298067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2-08-28


2012年8月27日 星期一

2012-08-27:利用被繼承人受監護宣告期間大舉出售財產,隠匿資金不報,小心被罰!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受監護宣告期間,繼承人夥同監護人大舉出售財產,嗣受監護宣告之人死亡,繼承人對該等被繼承人死亡前鉅額售地款項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價金仍應列入遺產申報課稅,以免受罰。

該局近來查獲被繼承人林○○自99年12月間因持續處於意識障礙狀態,經地方法院為監護宣告之裁定,並以其子甲為監護人。其子以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為由,報經法院許可,於100年7月間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惟查其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售地價款扣除相關費用後之餘額計1,900萬元陸續存入被繼承人銀行帳戶後,旋即轉存繼承人已離婚配偶之銀行帳戶18,400,000元。雖繼承人主張係清償被繼承人生前積欠之私人債務,惟對所稱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卻未能提示貸借款項等相關證明文件,無法證明該等債務之存在致遭稽徵機關補稅處罰。

該局進一步說明,監護人原應對受監護人財產管理運用,於處分財產時亦須保障受監護人最大利益,本案監護人逕將受監護人財產處分後之資金轉存他人名下,卻不能證明其轉存原因,該等資金仍屬被繼承人之財產,除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規定併入遺產課稅外,因繼承人隱匿不報,並依同法第45條規定,對納稅義務人漏報或短報之財產,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以下之罰鍰。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被繼承人重病期間有出售財產之情事,繼承人及其監護人等須說明其價金用途,並主動誠實申報財產,倘藉他人帳戶隱匿資金,經國稅局查獲後將遭補稅處罰。

審查二科 陳股長 06-2223111#8041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2/8/27


2012-08-27:受委託承攬境外工程轉包施作,其收付差額或取得之佣金收入屬應稅銷售額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國內營業人(甲)接受另一營業人(乙)委託承攬境外之勞務訂單後,復委託國外廠商(丙)施作之交易型態,國外廠商(丙)於境外場地施作工程取得之收入,非屬營業稅課徵範圍;國內營業人(甲)應按其收取轉付差額或取得之佣金收入,開立應稅二聯式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表示,該交易之國外廠商(丙)於境外施作工程取得之收入,屬境外銷售貨物與勞務,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非屬營業稅課徵範圍;國內營業人(甲)並非接受國外訂單及收受外匯,自非屬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所規定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其收取轉付差額或取得之佣金收入,應依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開立2聯式應稅發票,並依同法第35條規定自動報繳。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有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申報應稅銷售額者,因錯誤致申報為零稅率銷售額情形,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向稽徵機關補報補繳,避免因被查獲而受到處罰。

內湖稽徵所 鍾股長 (02)27928671分機40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2/8/27


2012年8月24日 星期五

合併消滅公司股東股利所得及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

為增進整體產業營運效率,提升競爭力,近幾年來公司進行合併已成為一股風潮,南區國稅局提醒公司進行合併時,要注意正確計算合併消滅公司股東之股利所得可扣抵稅額

該局表示,公司進行合併,合併消滅公司所取得之合併對價超過其全體股東之出資額者,其股東所獲分配該超過部分之金額,依照規定,必須視為股東的股利所得(投資收益)課稅,同時應以合併基準日合併消滅公司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6規定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按各股東獲配股利淨額計算其可扣抵稅額,併同股利分配。不過,該局進一步指出,合併消滅公司可分配給股東的可扣抵稅額總數,不得超過合併基準日該公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甲、乙公司以101年6月30日為合併基準日進行合併,存續公司為甲公司,乙公司則為合併消滅公司,乙公司全體股東之出資額包括股本及股本溢價共計800萬元,帳載未分配盈餘800萬元(分別為99年度500萬元、100年度200萬元及101年度100萬元),乙公司實際取得之合併對價為1,800萬元,乙公司股東的股利所得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如下:

一、股利所得:應視為乙公司股東之股利所得計為1,000萬元(即1,800萬元-800萬元)。

二、可扣抵稅額如附表。

南區國稅局特別提醒,公司進行合併時,應正確計算合併消滅公司股東之股利所得及可扣抵稅額,並開立股利憑單,以免遭受處罰!

相關附件:

    附表

審查一科葉股長 06-2298036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2/8/24


虛列捐贈逃漏稅捐經檢察官命令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可於行政罰鍰內扣抵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虛列捐贈扣除額逃漏稅捐,同時觸犯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短、漏報所得額之行政罰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刑事處罰規定,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令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時,其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可以扣抵稽徵機關裁處之漏稅罰鍰金額

該局說明,依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該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行政機關依法裁處罰鍰內扣抵之。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林君於98年間購買納骨塔位捐贈予鄉公所,並於該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列報捐贈扣除額210萬,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查獲林君實際僅支付價款63萬元,涉有虛列捐贈扣除額逃漏稅捐之違章行為,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令林君支付緩起訴處分金7萬元,稽徵機關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時,緩起訴處分金即可自原規定應裁處之罰鍰中扣抵。

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未經裁處,或已裁處尚未確定案件,始有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扣抵規定之適用,至已裁處確定之案件,基於法安定性原則,雖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仍不得扣抵罰鍰金額。

法務二科 賴曉萍 03-3396789 轉1682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2/8/24


2012年8月22日 星期三

捐贈古蹟寺廟管理委員會非屬不受金額限制之捐贈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規定,對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則不受金額限制。是若民眾欲全額申報捐贈列舉扣除額,應該首要注意捐贈的對象。

實務上有民眾大額捐贈給經主管機關認屬為古蹟寺廟之管理委員會,卻誤解即為適用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以為該捐贈金額可以全額扣除。該局說明,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3條第1項雖有出資贊助維護或修復古蹟、古蹟保存區內建築及歷史建築之贊助款,不受金額限制之規定;但對前項贊助費用交付之對象實際上是有所限制的,其中同條第2項即規定贊助款項應交付予主管機關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直轄市或縣(市)文化基金會,而非其他對象,且贊助者就該項贊助經費指定其用途者,不得移作他用。此點呼籲民眾特別注意。

既然所得稅法有列舉捐贈扣除額規定,民眾捐贈行善除有利於社會福祉外,又可少繳些稅,可說是一舉兩得;但是無論捐贈性質為何,都應該要注意捐贈的對象及相關要件是否符合規定,以免當初的期待落空。

三民分局 稅務員 張雯嵐(07)382-9211分機6861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2/8/22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經由網路提供使用者搜尋服務是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依據財政部101年8月9日台財稅字第10100515180號令,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以經營期刊、圖書、論文之電子全文、索引、目錄、摘要及統計數據等線上資料庫為本業,經由網路提供使用者搜尋及擷取特定資料之服務,並與使用者約定僅能基於自用之目的,在合理使用範圍內下載、儲存、列印線上資料庫之資料,且無權就線上資料庫之資料進行重製、散布、編輯、改作等著作權之商業化利用,其所收取之報酬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所規範「經營工商業之盈餘」。前開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如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以下簡稱外國營利事業),且營業行為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及完成者,其向中華民國境內線上資料庫使用者所收取之報酬,依「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以下簡稱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0點第2項規定,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該局進一步表示,前項外國營利事業之營業行為,如非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及完成,而需由在中華民國境內進行始可完成,或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惟需經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之參與及協助(例如提供設備、人力、專門知識或技術資源,但不包括我國使用者單純使用線上資料庫之行為)始可完成者,該外國營利事業向我國使用者所收取之報酬,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92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扣繳稅款。惟該外國營利事業得依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0點第2項規定,提供明確劃分境內及境外提供服務之相對貢獻度之證明文件,由稽徵機關核實計算及認定應歸屬於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利潤。

國稅局並特別強調,中華民國境內線上資料庫使用者給付與外國營利事業之報酬,依前點規定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未依法辦理扣繳及扣繳申報者,應於101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補繳短扣繳稅額並補辦扣繳申報,並自原定應扣繳稅款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補繳短扣稅額之日止,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免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處罰;其於102年1月1日以後,經稽徵機關查獲者,無上開加計利息免罰規定之適用。

審查一科 股長 王詠慧(07)7256600分機7160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2/8/22


訂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

財政部101年8月16日發布訂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並廢止該部58台財稅發第4532號等3則函令。

財政部說明,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依土地稅法第1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自用住宅用地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其地價稅按2‰計徵,惟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1處為限。至自用住宅用地定義及特別稅率申請程序分別規範於該法第9條第41條;此外,歷年來該部針對上開法律疑義,發布相關解釋函令50餘則。為利地方稅稽徵機關受理民眾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案件之審理,該部彙整檢視相關函令,訂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同時將少數已不合時宜之函令予以廢止。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該認定原則只是將現有地價稅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解釋函令予以彙整歸納,按自用住宅用地定義、自用住宅用地面積及處數限制及自用住宅用地申請程序分項列示,並非新作解釋,除可便利稽徵機關遵循外,也有利於納稅義務人瞭解相關規定,維護其自身權益。

蘇科長鈞堅 02-23228145
財政部賦稅署 2012/8/22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


2012年8月21日 星期二

納稅義務人主張有進銷貨事實,除應提出資金流程外,尚應提出交易過程之帳證及相關佐證資料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認定其與關係人間交易有異常進銷貨及相互虛偽開立統一發票情事時,納稅義務人如主張確有進銷貨事實,除應提出相關資金流程證明外,仍應再舉證交易過程之帳載資料進銷貨相關憑證,如買賣合約訂購單運送簽收驗收紀錄等相關資料。

該局指出轄內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68,759,000元、營業成本67,172,000元、非營業收入總額2,678,000 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741,000 元。嗣該局查得該公司無進銷貨事實,虛增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3,694,000 元、營業成本1,402,000 元,另按虛開統一發票金額65,065,000元之8%核算收益5,205,200 元,核定全年所得額5,168,000 元及應補稅額1,282,000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176,000 元。該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該公司仍表不服提起上訴,仍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指出,該公司雖以板橋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說明其及往來廠商均非虛設行號,惟行政程序可不受刑事偵查機關認定之拘束。另該公司固然提出資金流程相關事證,惟其交易過程之核心事項,如買賣合約、送貨單等相關帳證,以遭火災焚燬為由而未提供查核,因該公司之帳證未存放於稅法規定之場所,致其帳證受損無法認定,又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明,難以認定上述進貨與銷貨部分之交易屬實,乃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主張確有進銷貨事實,除應提示相關資金流程事證外,仍應再舉證交易過程之帳載資料及進銷貨相關憑證,如買賣合約、訂購單、銷貨單、運送簽收及驗收紀錄或其他足資證明有進銷貨之相關資料,加以佐證。另該局亦提醒業者注意,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外,應放置於所得稅法規定之固定營業場所,否則如因未存放於上開場所而滅失,稽徵機關將無法認定該事實。

法務一科 賴雪琴 03-3396789 轉1646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2/8/21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自動補報所得額,資本主或合夥人應同時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補報並補繳稅額,以免受罰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獨資、合夥組織之資本主或合夥人,應將其經營或合夥出資之營利事業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計算之所得額列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嗣後如發現有短漏報所得額情事,在稽徵機關查獲前除自動補報該營利事業所得額外,亦應自動補報並補繳個人綜合所得稅,以免受罰。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A君98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依其投資之合夥組織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所得額按其合夥比例列報營利所得,嗣該營利事業發現有應課稅所得漏未申報,於查獲前自動申請更正該營利事業98年度營業收入及應課稅所得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免罰規定,惟A君未依該營利事業自行更正申報後增加之盈餘,按其合夥比例辦理補報系爭營利所得之綜合所得稅及補繳稅款,仍遭處罰。

該局特別提醒,獨資、合夥組織之資本主或合夥人,其經營或出資之營利事業所得之盈餘為營利所得,應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嗣後該營利事業如有更正補報所得額,亦應同時自動辦理補報及補繳個人綜合所得稅,以免遭補稅處罰。

法務二科 劉秋明 03-3396789 轉1677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2/8/21


2012年8月20日 星期一

商品出口展示可否申報適用零稅率?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如已依規定向海關申報商品出口展示,於展示中或展示後就地出售申報適用零稅率

該局說明,商品出口展示,原計劃不出售,惟於展示中或展示後就地出售,出口之營業人應於收到外匯銀行通知匯入貨款之日,依銀行結匯匯率開立統一發票(現行外銷貨物得免開統一發票),於申報銷售額時,填入「零稅率銷售額」中「應附證明文件」欄,並檢附外匯收入款憑證影本原出口文件以供稽徵機關查核。

該局指出,近年來營業人常以商品出口展覽,以拓展外銷業務。如甲公司貨物出口參加展覽,展示後出售予當地公司,約定於售後15日內支付貨款,甲公司可於收到外匯收入之日,依銀行結匯之金額,於當期申報營業稅零稅率銷售額。

該局提醒營業人,商品出口展示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規定,取具出口報單外匯收入款憑證影本等證明文件,申報適用零稅率。若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而由員工自行攜帶出口,則零稅率之適用。

中北稽徵所 陳股長 (02)25024181分機30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2/8/20


公司股東藉放棄新股認購權並指定特定人認購,如屬迂迴無償轉讓者,應課徵贈與稅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100年11月10日台財稅字第10004533940號函釋規定,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公司辦理現金增資,若原股東係單純放棄新股認購權利者,不構成贈與行為。但原股東形式上雖放棄認股,惟實質上係藉由其對公司董事會之掌控,使公司就其未認購部分洽特定人認購時,該特定人為原股東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其他第三人(含法人),但實質經濟利益仍歸原股東二親等以內親屬者,且每股認購價格與增資時每股淨值顯不相當,經核放棄認股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係以迂迴方式無償轉讓新股認購權予該特定人,應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贈與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為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家族公司,99年9月5日股東臨時會通過增資1,000萬元,發行新股1萬股,每股認購價格1,000元,並由董事會訂定認股基準日99年10月18日,原始股東A君及B君於該日前放棄增資認股權並由董事會洽特定人C君及D君認購,經查A君、B君係夫妻,C君、D君係其子女,A君等4人均為該公司原股東,且 A君為公司董事長、B君為公司董事,對公司董事會洽特定人之行為具直接之掌控力,且該特定人為二親等以內親屬之子女,又該公司增資後每股淨值達1,798元,高於認購價格1,000元,顯見父母藉放棄認股權,實際係將各自擁有之認股權贈與子女,經輔導後乃就股權淨值與認股金額之差額補徵贈與稅。

該局特別提醒,類此案件之贈與日在100年11月11日以後且未申報贈與稅者,除補稅外,並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處罰,請民眾多加注意,以免受罰。

審查二科 楊稽核 06-22231111轉8039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2/8/20


軍教人員101年所領取的100年度考績獎金應辦理扣繳!

南區國稅局表示,現役軍人薪餉及國民中小學私立初級中、小學幼稚園托兒所教職員之薪資所得,自101年1月1日起恢復課稅,因此,國軍部隊、學校、幼稚園及托兒所自101年1月給付上開人員薪資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依規定辦理扣繳。

國稅局進一步指出,屬100年12月31日以前應按月給付之薪資所得、或於100年12月31日以前有其事實,依規定應給付休假結婚生育眷屬喪葬子女教育補助費兼、代課鐘點費,而於101年以後給付者,可適用修正前免納所得稅之規定。但100年度之年終獎金考績獎金,應併入受領人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國小教師甲君於101年9月1日除領取9月份薪資70,000元,另領取100年度之考績獎金70,000元,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9月份薪資70,000元,甲君無配偶及受撫養親屬,若選擇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規定扣繳,則按「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扣取稅款2,060元,如選擇按全月薪資總額70,000元扣取5%,應扣取稅款3,500元。

二、100年度考績獎金70,000元屬非每月給付之薪資,因已超過101年度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無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者之起扣標準 68,501元,應按給付額扣取5%之稅款3,500元。

該局提醒扣繳義務人,應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辦理扣繳,以免受罰,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詢問,國稅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二科 黃科長 06-2298037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2/8/20


2012年8月17日 星期五

核釋公司將資本公積以現金方式發給股東之課稅規定

配合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241條第1項有關公司無虧損者,得依股東會決議,將資本公積中屬於「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及「受領贈與之所得」之全部或一部,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現金之規定,財政部今(17)日核釋相關課稅規定,俾利徵納雙方遵循。

財政部表示,依經濟部91年3月14日經商字第09102050200號令對於前開資本公積訂有12項細目,依該細目之性質分析,「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中之


1.庫藏股票交易溢價、


2.特別股收回價格低於發行價格之差額、


3.認股權證逾期未行使而將其帳面餘額轉列者及


4.股東逾期未繳足股款而沒收之已繳股款等4項,與


5.「受領贈與之所得」均不具股東出資額性質。公司以該等不具股東出資額性質之資本公積發給現金,非屬股東投入資本之返還,股東因而取得之現金,應作為取得年度之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前開公司用以發放現金之資本公積項目之認定,以股東會決議為準;股東會決議未載明時,以公司會計帳冊簿據紀錄為準。

該部進一步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0條第4款規定,「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項目均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公司以其中非屬股東出資額性質之項目配發現金予股東時,自不得併同分配可扣抵稅額

該部併予提醒,公司以不具股東出資額性質之資本公積項目發給股東現金時,


1.應填具股利憑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並將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2.股東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扣繳稅款,並填報扣繳憑單

李科長鳳美 02-23228118
財政部賦稅署 2012/8/17


2012年8月16日 星期四

國稅局的貼心小設計〝個人聘僱之外籍勞工稅額試算表〞

王小姐來電詢問,2年前因父親年邁且不良於行,身為職業婦女分身乏術,無法親自看護,只得申請外傭照顧父親,其所聘僱之外傭因已期滿,即將離境,王小姐想要瞭解其僱用之外籍看護在我國境內工作期間應負擔的稅負,以及如何辦理所得稅的申報等問題。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受個人聘僱從事於家庭幫傭看護工漁工等工作性質之外籍勞工,因無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其薪資所得之課稅方式與一般非個人聘僱之外籍勞工稍有不同。個人聘僱之外籍勞工


1.如當年度居住滿183天,依勞動契約所訂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計算,該年度之所得總額未達課稅標準者,可辦理結算申報;


2.如當年度居住未滿183天,則依勞動契約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日薪後,依當年度在臺居留天數計算課稅所得,並依規定稅率6﹪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申報者(雇主或仲介等)向居留所在地之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為使個人聘僱之外籍勞工或其代理申報者能自行試算其在我國境內工作期間之租稅負擔,完成其納稅義務,高雄市國稅局特別製作一個貼心的Excel試算表,只要輸入入、出境年月日及欲試算之年度並選取幫傭看護漁工,即可試算出其在臺工作期間應負擔之稅捐,操作簡單、容易明瞭又便利,高雄市國稅局已轉知王小姐下載運用。

高雄市國稅局呼籲,如有相同的問題,請上本局網站首頁/外僑稅務/第5項或搜尋「個人聘僱之外籍勞工稅額試算表」,下載後即可自由運用,本局網址:http://www.ntak.gov.tw

服務科 股長 葉祝華(07)7256600分機7020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2/8/16


經常居住我國境外國民之遺產稅,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之適用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經常居住我國境外的國民,死亡時不論有無遺有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如子女),均無法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配偶445萬元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每人45萬元。

該局說明,經常居住我國境外是指不符合下列2種情形之一者:


1.死亡事實發生前2年內,在我國境內有住所,也就是有戶籍登記。


2.在我國境內沒有住所但有居所,而且在死亡事實發生前2年內,在國內居留時間合計超過365天。


被繼承人屬於經常居住我國境外的國民,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2項前段規定,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的適用。

該局指出,被繼承人甲君於99年間死亡,由乙君等7人共同繼承,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列報被繼承人配偶扣除額445萬元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270萬元(45萬元×6人)。該局查得甲君91年間出境, 93年2月入境,同年5月出境,95年11月入境,同年12月出境後,直到99年死亡時都沒有再入境,前後長達3年多居住在我國境外,以致於被設籍地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以其出境達2年以上,逕為遷出登記。甲君死亡前2年內在我國境內沒有住所,屬於經常居住我國境外的國民,依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剔除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715萬元。

該局進一步表示,被繼承人屬於經常居住我國境內的人,才可以享有被繼承人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的減除,納稅人要特別留意入出境時間,以保障自身權益。

法務二科 何稽核 (02)23113711分機1903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2/8/16


2012年8月15日 星期三

財政部核釋外國營利事業提供國內使用線上資料庫所收取之報酬相關課稅規定

線上資料庫」(online database)目前已成為學校、機關及團體從事教學及研究之重要工具之一,財政部針對經營線上資料庫之外國營利事業向我國境內線上資料庫使用者收取之報酬,核釋其營利事業所得稅徵免事宜。

所謂「線上資料庫」,係廠商將所蒐集資料數位化,按預先設定格式與欄位分門別類儲存於電腦設備,供使用者以網路直接連線資料庫網站,利用檢索程式進行查詢、瀏覽、下載資料之資訊整合系統,例如Web of Science、beck-online、Lexis-Nexis等。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以經營期刊、圖書、論文之電子全文、索引、目錄、摘要及統計數據等「線上資料庫」為本業,經由網路提供我國境內使用者搜尋及擷取特定資料之服務,並與該等使用者約定僅能基於自用之目的,在合理使用範圍內下載、儲存、列印線上資料庫之資料,且無權就線上資料庫之資料進行重製、散布、編輯、改作等著作權之商業化利用,其所收取之報酬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所規範「經營工商業之盈餘」。上開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如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且營業行為全部在我國境外進行及完成者,依「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0點規定,其向我國境內線上資料庫使用者所收取之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尚不發生課徵我國所得稅問題。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上開外國營利事業之營業行為,如非全部在我國境外進行及完成,而需在我國境內進行始可完成,或在我國境外進行,惟需經由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之參與及協助始可完成者,該外國營利事業向我國使用者所收取之報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報酬時,應依法扣繳稅款。惟該外國營利事業得提供明確劃分境內及境外提供服務之相對貢獻度之證明文件,由稽徵機關核實計算及認定應歸屬於我國境內之營業利潤。

財政部舉例說明,經營線上資料庫為業之外國A公司(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與我國○○大學簽訂線上資料庫使用契約,如A公司之營業行為全部在國外進行及完成,○○大學使用者僅單純透過網路使用線上資料庫,A公司向○○大學所收取之報酬,即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得免課徵我國所得稅;如A公司之營業行為在國外進行,惟需經由我國B公司參與及協助(例如提供設備、人力、專門知識或技術資源,但不包括我國境內使用者單純使用線上資料庫之行為)始可完成者,A公司向○○大學所收取之報酬,則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大學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報酬時,應依法扣繳稅款。惟A公司得提供明確劃分境內及境外提供服務之相對貢獻度之證明文件(例如會計師簽證報告、工作計畫紀錄或報告等),由稽徵機關核實計算及認定應歸屬於我國境內提供服務之營業利潤,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呼籲,我國境內線上資料庫使用者給付與外國營利事業之報酬,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惟未依法辦理扣繳及扣繳申報者,扣繳義務人如於101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補繳短扣繳稅額並補辦扣繳申報,並自原定應扣繳稅款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補繳短扣稅額之日止,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免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處罰;其於102年1月1日以後,經稽徵機關查獲者,無上開加計利息免罰規定之適用。前開事項稅捐稽徵機關將加強宣導。

李科長鳳美 02-23228118
財政部賦稅署 2012/8/15


未上市(櫃)證券發行公司於辦理股東股權移轉時應檢視上手各項完稅憑證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證券發行公司於證券持有人辦理分派盈餘登記或申請為轉讓登記時,應檢視上手證券交易稅完稅憑證,如發現未納證券交易稅者,應向該管稽徵機關報告。證券發行公司不為報告者,應負賠繳稅款之責。

該局說明,近來在查核未上市(櫃)證券發行公司股權移轉代徵證券交易稅情形時,發現部分公司於受理股東股權移轉登記時,未檢視證券交易稅繳款書, 逕予過戶登記,違反證券交易稅條例第6條規定,應負賠繳稅款之責。或於辦理遺產或贈與股權轉讓過戶登記時,未查驗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等文件,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應依遺產及贈與法第52條規定處1萬5千元以下之罰鍰。至於代徵人(即證券買受人)不履行代徵義務,或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者,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9條之1規定,除責令其賠繳並由該管稽徵機關先行發單補徵外,另處以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1倍至10倍之罰鍰。

該局特別提醒未上市(櫃)證券發行公司,於辦理股東股權移轉登記時,請依規定通知當事人繳驗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或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及贈與稅稅款繳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以免違反規定而須賠繳或受罰。如有任何疑問,請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三科 程志萍 04-23051111轉7311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2/8/15


證券交易稅代徵人逾期自動補繳證券交易稅款,視其是否已代徵證券交易稅而加徵滯納金或加計利息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證券交易稅代徵人逾期自動補繳證券交易稅款者,須視其已否代徵證券交易稅來決定應加徵滯納金或加計利息。因此逾期自動補繳證券交易稅款之代徵人於填報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書時,應正確勾選加徵滯納金或自動補報加計利息欄位供公庫核算。

中區國稅局進一步說明,證券交易稅是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除證券自營商外,由買受人代徵,個人間直接買賣有價證券,買受人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及第3條規定代徵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即證券買受人)若逾期自動補繳證券交易稅款,如未經查獲而逾期自動補繳稅款者,仍應視其是否已代徵稅款而決定應加徵滯納金或加計利息。如證券交易稅之代徵人已代徵稅款而逾規定期限繳納者,若屬未經查獲之案件,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每逾2日按滯納稅額加徵1﹪滯納金,至代徵人未代徵稅款而逾期自動補繳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如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及第50條規定,則自買賣交割日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證券交易稅額,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又證券交易稅係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代徵人不履行代徵義務,或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者,除責令其賠繳並由該管稽徵機關先行發單補徵外,另處以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1倍至10倍之罰鍰。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務必注意,以維自身權益,如有任何疑問,請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該局網站http://www.ntact.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三科 程志萍 04-23051111轉7311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2/8/15


公司組織之觀光產業列報國際觀光宣傳推廣支出投資抵減之規定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為配合政府加強國際觀光宣傳推廣,公司組織之觀光產業,得在特定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該局說明,公司組織之觀光產業於同一課稅年度內,得在下列各項支出總金額分別達新臺幣十萬元以上者,就支出費用按百分之二十,抵減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四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之:


一、配合政府參與國際宣傳推廣之費用。


二、配合政府參加國際觀光組織及旅遊展覽之費用。


三、配合政府推廣國際會議及會議旅遊之費用。


前述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該局另說明,適用投資抵減之觀光產業,應檢附申請書,並依下列期限及程序辦理:


一、參加國際觀光宣傳推廣、國際觀光組織、旅遊展覽或國際會議及會議旅遊活動前,將邀請函或報名書表等相關資料送交通部觀光局審核後,發給書面核准函。


二、參加國際觀光宣傳推廣、國際觀光組織、旅遊展覽或國際會議及會議旅遊活動結束後三個月內,檢附書面核准函、參與推廣活動證明文件及各項原始憑證影本送交通部觀光局審核後,轉由交通部核發證明文件。


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前款證明文件向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可抵減稅額。

該局呼籲,企業如有符合上述費用,結算申報時應注意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維護自身權益。

審查一科 蕭素禎 03-3396789(1346)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2/8/15


2012年8月14日 星期二

外銷佣金逾5﹪ 須有正當理由及證明

營利事業為拓展外銷市場,常會透過代理商代銷商爭取訂單,因而須支付佣金時,除了要注意保留1.佣金合約2.支付證明3.居間仲介事實證明外,4.尤其是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5﹪時,還必須能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件佣金支出才能順利獲得國稅局的認定。

南部某家從事塑膠加工機械製造外銷業務的甲公司99年度所得稅申報,因列報佣金支出3,000多萬元,較上(98)年度大幅增加,經電腦選為申報異常案件,南區國稅局查核後發現,甲公司部分外銷佣金比率竟高達出口貨物價款的10﹪到15﹪,遠高於甲公司99年度營業毛利5.37﹪,不符合一般交易常情,甲公司雖說明其為打開國外市場,委託歐美國家的代理商爭取客戶訂單所給付的佣金,並提出國外代理商合約,請款單及匯款單等證明文件,惟對超過外銷機械價款5﹪部分的佣金,一直無法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該部分佣金900多萬元乃否准認定,甲公司因此須補繳稅款160多萬元。

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佣金支出是對代理商或代銷商因居間介紹或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給付之報酬,因此,列報佣金支出時,除須有仲介事實外,並提出契約及支付證明外,超過5﹪部分,尤應注意必須具有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以免遭剔除補稅。

審查一科 洪審核員 06-2298026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2/8/14


營利事業所有不動產經法院強制執行公開拍賣,房屋部分之拍定價格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所有不動產經法院強制執行公開拍賣,房屋部分之拍定價格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查得,A公司所有不動產抵押物,經地方法院於95年間強制執行公開拍賣,其土地部分拍定金額免徵營業稅,另房屋部分之拍定金額計2仟2佰餘萬元,業經補徵營業稅在案。至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因A公司係以房屋投資買賣為業,土地部分之拍定金額雖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房屋部分之拍定金額2仟2佰餘萬元應列為其95年度營業收入,惟A公司未併入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致短漏報營業收入所得額及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表示,因需了解A公司漏報營業收入相關之成本、費用是否列報,經請A公司說明,惟A公司未提示資料,亦不願承諾違章事實,該局逕依漏報營業收入2仟2佰餘萬元並按毛利率38%核算匿報所得額8佰4拾餘萬元,漏稅額2佰餘萬元,及處1倍罰鍰2佰餘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所有不動產經法院強制執行公開拍賣,房屋部分之拍定價格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未依規定辦理者,除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外,尚應依法裁處罰鍰。

法務一科 陳股長 (02)23113711分機1871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2/8/14


外幣菸酒之規定 出國旅遊別忘記

財政部關稅總局表示,邇來旅遊旺季,出國旅遊人數激增,為避免國人因不諳法令規定,不慎觸法受罰,再次重申旅客出入境攜帶超額外幣現鈔免稅菸酒應注意事項,以保障入出境旅客能享有優質之通關服務。

依「洗錢防制法」第10條及「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規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超額外幣及有價證券(無記名之旅行支票、本票、匯票)出入國境者,應向海關誠實申報;攜帶外幣(不含人民幣)出入境數額並無限制,但逾等值美幣1萬元者,應於出入境時向海關據實申報,未申報或申報數額不符者,超額部分均予以沒入;攜帶人民幣出入境之限額為人民幣2萬元,超過免申報限額時應主動向海關申報,其超過限額部分,入境旅客需自行封存於海關,俟出境時准予攜出,若未申報或申報不實者,超額部分均予以沒入。攜帶新臺幣出入境以6萬元為限,如超過限額,應事先向中央銀行申請核准,出入境時持憑中央銀行同意文件查驗放行;超額部分未經核准者,不准攜出入。

另依據「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入境旅客攜帶菸酒免徵進口稅之數量為酒類1公升(不限瓶數),捲菸200支或雪茄25支或菸絲1磅,但以年滿20歲之成年旅客為限。次據同辦法第4條第2項附表「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農畜水產品、菸酒、大陸地區物品、自用藥物、環境用藥限量表」規定,攜帶超逾上開免稅限額之菸酒入境,限酒類4公升,捲菸800支或雪茄100支或菸絲4磅以內,並應主動向海關申報,由紅線申報檯通關完稅放行,亦以年滿20歲之成年旅客為限;若超過前揭得稅放限量之部分,另應檢附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影本或財政部同意文件,始准報驗進口,請入境旅客確實依規定辦理。

關稅總局再次呼籲,出入境旅客如對攜帶外幣限額及應否申報有所疑義時,應於通關前主動向海關詢問,或至該總局網站(網址:http://web.customs.gov.tw/旅客出入境服務)查詢,以免自身權益受損,出入境海關櫃檯亦免費提供入出境旅客通關須知之文宣摺頁,供旅客索取參考,海關關心您!

陳金標 (02)25507837
財政部關稅總局 2012/8/14


2012年8月13日 星期一

營業人出售房屋後又取回所有權,不屬銷貨退回,原報繳銷項稅額不能申請退還

營業人出售房屋,嗣因買受人無法支付貸款,營業人為其償還貸款後又辦理移轉登記取回標的物,可否以銷貨退回方式退還原報繳之營業稅?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民法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上述情形,營業人既與買方訂定買賣契約並完成移轉登記,買賣契約即已履行,並按規定課徵營業稅,嗣因買方無法支付貸款,而代替買方償還貸款又移轉登記取回標的物,係屬另一交易行為,與銷貨退回之定義「當事人同意解除契約,雙方負回復原狀義務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返還行為」情況不同,故不宜比照商品銷貨退回方式處理。

南區國稅局特別提醒,營業人列報銷貨退回,要件為「買賣雙方同意解除契約之行為」,如因無法收取貨款,經訴訟後以強制執行程序取回貨物,非屬雙方同意解除契約行為,營業人可不能單方面認定為銷貨退回,申請退還銷項稅額喔!

綜合規劃科 黃審核 06-2298057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2/8/13


國庫退稅支票過期了怎麼辦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人詢問國庫機關專戶存款退稅支票,因放置過久已逾支票有效兌領期間未兌領,應如何處理?

該局說明,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上載有發票日期,自發票日1年內為兌領有效期間,逾期該支票則應作廢。但逾期並不代表退稅權利喪失,不能辦理這筆退稅款的領取。當退稅國庫支票逾發票日1年未兌領,


1.如國稅局尚將該退稅款解繳國庫,受退稅人只要提示退稅支票向國稅局申請展延發票日期即可;


2.如逾兌領有效期間後,國稅局將該退稅款解繳國庫,納稅義務人在發票日15年內可申請重新換發支票,國稅局將依國庫支票管理辦法第29條規定換發新的退稅國庫支票。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持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退稅支票時,請儘速持往金融機構兌領,以免因逾期或遺失須申請展期或補發等。支票如有字跡模糊不清或票面污損時亦得向該局申請換發。該局特別呼籲,為愛護地球資源,請納稅人辦理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轉帳退稅,除了安全、便利外,更可縮短退稅款入帳的時間,增加資金的運用。

徵收科 葉股長 (02)23113711分機2012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2/8/13


核釋個人出售預售屋,買受人分別於不同年度支付買賣價款者,其財產交易所得所屬年度之規定

財政部今(13)日核釋:個人出售預售屋,買受人分別於不同年度支付買賣價款者,其財產交易所得,應以交付尾款之日期所屬年度所得歸屬年度;尾款交付日期不明時,得以原始出售該預售屋之建設公司記載本次預售屋買賣雙方與該公司辦理預售屋買賣契約之異動日期所屬年度所得歸屬年度

財政部表示,個人出售預售屋屬權利交易,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相關必要費用之餘額為財產交易所得。由於出售預售屋並未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倘買受人分別於不同年度支付買賣價款,其財產交易所得之歸屬年度宜予明定,俾免爭議。

財政部指出,不動產相關交易相對於一般商品買賣,交易金額龐大,買受人通常係分次支付買賣價款,倘以各該價款交付日所屬年度為所得歸屬年度,可能產生單一交易,一筆所得因於不同年度收取價款而分年認列損益情形。基於同一交易損益不宜割裂於不同年度課稅,該部乃以「交付尾款之日期」所屬年度為所得歸屬年度。

財政部進一步指出,預售屋買賣僅係交易雙方成立之契約關係,依一般交易模式,雙方為保障其權益,通常於買賣契約合意後,持向建設公司辦理預售屋買賣契約之異動(即俗稱之換約)。另依據內政部編訂「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0點第1款規定,買方如欲將預售屋買賣契約轉讓他人時,必須事先以書面徵求賣方(即建設公司)同意。因此,為減少徵納成本,預售屋買賣如有尾款交付之日期不明之情形,則以原始出售該預售屋之建設公司記載買賣雙方與該公司辦理預售屋買賣契約之異動日期(即俗稱換約日)所屬年度為所得歸屬年度,以資明確。

謝科長慧美 (02)2322-8122
財政部賦稅署 2012/8/13


證所稅課稅方式 聰明選

【經濟日報╱記者陳美珍/台北報導】證券交易所得稅明(102)年1月開始將全面開徵,設算扣繳與核實申報須小心選擇。財政部表示,上市、上櫃及全年出售張數未達100張的興櫃股票,擁有「二擇一」的選擇權,主動要求核實申報者,不論台股指數有無達8,500點,後(103)年5月均須報繳證所稅。稅捐官員提醒,依照財政部規定,明年起開徵證所稅,投資人須在12月15日前,向其證券戶所屬證券商申請選定課稅方式,未主動選定者都視為是適用「設算扣繳」。官員建議,擔心會有鉅額投資虧損者,可以考慮核實申報制,否則,設算扣繳制對多數投資人仍屬有利。




財政部指出,證所稅施行前2年,只有4種類型的股票擁有二擇一的選擇權: 上市及上櫃股票,101年12月31日以前初次上市櫃(IPO)股票,以及屬承銷取得各該IPO股票數量在10張以下;當年度出售數量未達100張的興櫃股票等。

這4類型股票,投資人可視自身情況,選擇設算扣繳或核實申報及證券交易所得稅,財政部規定,選擇方式是以「人」為單位,只要選定申報方式,其所有的證券交易所得(除強制核實申報者外),都要同一種方式計稅。

舉例來說,A投資人擁有未上市櫃股票及興櫃股票200張,因為未上市櫃股票交易利得不在二擇一的範圍內,必須強制核實申報,因此A決定採用核實報稅,A在102年出售99張興櫃股票,雖在售出未達100張可採設算扣繳的範圍,但A已選擇核實申報,其興櫃及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損益,即應在103年5 月報稅,不適用扣繳。

財政部指出,上述案例,A若選擇設算扣繳,其全年出售興櫃股票未達100張,且102年全年台股指數並未達8,500點時,A出售興櫃股票的所得原本不必扣繳任何證所稅。不過,因為A選擇核實申報,不論台股指數高低,除了原應強制核實申報的未上市櫃證券交易所得外,A也要報繳興櫃股票的出售利得。

【2012/08/13 經濟日報】聯合新聞網


2012年8月10日 星期五

銷售持有2年以內之自住房地,需辦竣戶籍登記方可排除課徵特銷稅

南區國稅局表示,最近常有民眾詢問出售2年內自住房地是否要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他們知道房地要自住、無出租或營業方可排除課稅,但卻常忽略要在該屋設籍

該局進一步說明,所謂辦竣戶籍登記之定義: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該條款係參考土地稅法第34條第5項一生一屋之規定,對於家庭核心成員僅有一戶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如所有權人銷售持有2年以內之自住房地,予以排除課稅。而上開條款所稱「辦竣戶籍登記」應由所有權人、配偶或未成年直系親屬於銷售日前辦竣戶籍登記。

該局曾有一案例,甲君為單身成人於99年11月在台南購入一房地(名下僅有該房地),持有期間該屋無供營業或出租,後因個人資金需求於100年12月簽約出售該房地,期間因工作因素經常往返大陸台灣,自購入該屋後並未設籍該處,而設籍於母親名下之屏東房宅,因與前揭規定不符而遭補稅處罰。

該局提醒民眾要注意相關規定,避免因不諳法令而被補稅處罰。

審查四科 陳科長 06-2298048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2/8/10


核釋個人取得政府機關及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發給之研究獎勵金或補助費免納所得稅之認定原則

財政部表示,為使個人參加政府機關及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研究發展獎勵評獎作業,所取得之研究獎勵金或補助費,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免納所得稅規定有一致性認定標準,該部於今(10)日發布釋令,規範認定原則,俾供徵納雙方遵循。

財政部說明,個人取得政府機關及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發給之研究獎勵金或補助費,符合下列各項條件者,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一、獎勵金或補助費授與人事前訂定獎勵研究之一致性評選標準,明確規範參加資格及給付條件。

二、個人得自行決定研究題目參加評獎,研究成果經嚴謹之審查程序評定優良者,始得支領獎勵金或補助費。

三、獎勵金或補助費非屬受領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亦無對價關係:

(一)受領人為參加評選所從事之研究工作,非屬其職務或工作之一部分,亦無強制性。

(二)獎勵金或補助費之領取資格及金額多寡,係依受領人研究成果之評定等級而定,非受領人之經常性待遇,受領人亦毋須提供對等勞務。

(三)受領人經評選符合領取獎勵金或補助費之資格後,授與人不得以與研究成果無關之因素,包括不得以受領人未擔任特定職務、任職未滿一定期間或工作表現不佳為由,取消受領人資格、終止獎助或核減給付金額。

(四)授與人未要求受領人將獲獎之研究成果讓與其指定之人。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本次規範個人取得研究獎勵金或補助費免納所得稅之認定原則,係依據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免納所得稅規定之立法意旨予以訂定,應一體適用於發布日以後發生之案件,另於本令發布日前已發生但尚未核課確定案件,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亦得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本令規定。

謝科長慧美 02-23228122
財政部賦稅署 2012/8/10


2012年8月9日 星期四

營利事業年度中由免用統一發票改為使用統一發票,應如何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若年度中由查定課徵營業稅改為使用統一發票,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應將免用發票期間之查定營業額一併申報,若漏未申報該部分所得者,應予補稅免罰。

該局指出,漏報查定營業額部分之所得計算,應視其為擴大書審申報或查帳案件有所不同,茲說明如下:

一、營利事業若為擴大書審申報案者,依擴大書面審核要點第5點規定,該查定之營業收入應依擴大書面審核適用純益率核課所得,即(查定之營業收入+開立發票之金額+非營業收入)×擴大書面審核適用純益率。

二、營利事業若採查帳申報者,因查定課稅期間之收入成本損費均未申報,應依所得稅法第79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該期間之所得額(查定之營業收入×同業利潤標準純益率),而本期之課稅所得額即查定營業額核定之所得額加計開立發票期間經稽徵機關查帳核定之所得額。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若有年度中改為使用統一發票情事者,應依前揭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申請更正,以正確計算稅務申報之損益及應繳納稅捐。

中南稽徵所 李股長 (02)25868885分機36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2/8/9


2012年8月8日 星期三

補充核釋「公司以庫藏股票獎酬員工,其折價部分應列為其他收入」課稅規定

為因應公司獎酬員工制度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9號費用化規定,財政部前陸續發布相關釋令。其中公司以庫藏股獎酬員工之課稅規定,該部以97年8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704543850號令(以下簡稱97年庫藏股令)核釋,自97年1月1日起,公司決議以庫藏股獎酬員工時,其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9號及相關函釋規定估計員工認股權之公平價值或內含價值,得認列為薪資費用,嗣後公司如將股票折價轉讓予員工,應就折價部分認列為其他收入課稅,以避免公司將原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庫藏股交易損失隱含於前已認列之薪資費用中,自課稅所得中減除。

財政部說明,近來發生一則實際案例,公司因每股庫藏股折價金額過大,致其依上述97年庫藏股令認列之其他收入,超過前已認列之薪資費用。舉例說明之,甲公司購回庫藏股成本為每股100元,其依前揭財務會計準則及函釋規定估計之每股認股權價值為10元,並據以列報薪資費用;嗣後該公司如以每股70元(扣除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淨額)轉讓予員工,每股折價為30元(100元-70元),依97年庫藏股令認列之其他收入為30元,超過前所認列之薪資費用10元,似有超額課稅之虞。

財政部指出,為落實97年庫藏股令意旨、合理課稅,爰補充核釋公司折價轉讓庫藏股予員工之課稅規定,明定公司應轉列其他收入之金額,應以前所認列薪資費用總額為限。以上開釋例而言,因甲公司轉讓庫藏股之折價金額30元超過已認列之薪資費用10元,故其依97年庫藏股令認列之其他收入即以認列之薪資費用10元為限。另針對該令所稱「每股折價」之定義,併同補充釋明為按公司轉讓庫藏股予員工之價格,減除庫藏股取得成本及轉讓庫藏股之必要費用後之餘額,俾資明確與合理。

相關附件:

    附件

李科長鳳美 02-23228118
財政部賦稅署 2012/8/8


建立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制度之「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業經總統公布

財政部表示,建立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制度之「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於101年7月25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於今(8)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重點如下(課稅制度內容詳附表):

一、個人股票交易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102~103年度採「設算所得就源扣繳」與「核實課稅」雙軌制;104年度起採「核實課稅」單軌制。核實課稅採單一稅率15%,分開計稅、合併報繳,並提供持有股票滿1年證券交易所得減半課稅,初次上市(櫃)後繼續持有滿3年再減半課稅優惠。

二、營利事業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維持在最低稅負制課徵,自102年度起,最低稅負制之扣除額為50萬元,基本稅率12%至15%,並提供持有股票滿3年證券交易所得減半課稅優惠。

財政部說明,本次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制度之建立,兼顧稅收、租稅公平、經濟發展及簡政便民四個面向,是我國稅制改革上之重要里程碑,適度回應社會上對租稅公平及縮小貧富差距之呼聲,落實有所得就要課稅之精神。

財政部表示,依據本次所得稅法修正條文,102~103年度個人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非屬強制核實課稅範圍者,如欲選定核實課稅,應於101年12月15日以前向其證券戶所屬證券商申請選定適用,該部亦將配合本次修法內容,儘速修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與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訂定或修正相關辦法及書表,並加強宣導,俾順利實施。

相關附件:

    附表

謝科長慧美 (02)2322-8122
財政部賦稅署 2012/8/8


薪資查核工具上路 費用查核更進一步

因應營運全球化的趨勢,公司為降低製造成本或拓展外銷,經常會在國外設立子公司,南區國稅局提醒公司如有派遣員工到國外子公司協助管理生產或行銷者,應特別注意支付長期派駐海外員工薪資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以便薪資費用順利獲得認定。

該局表示,依企業個體原則,母公司與子公司,為分別之獨立法人,主體及會計處理均應獨立處理,也就是應分別列報收入、成本及費用,因此,臺灣母公司派遣員工到境外子公司服務,如果無法證明費用必要性及合理性,也未向子公司收取相對勞務報酬者,相關人員之薪資、旅費、保險費及伙食費等費用就不能列報為臺灣母公司的費用。

南區國稅局已開發完成「營利事業員工長期派駐海外查核系統」,這項系統具有將營利事業員工薪資扣繳資料及移民署入出境紀錄快速交查比對功能,國稅局可完整掌握由國內企業列報薪資卻長期派駐海外的員工清冊,得以進一步分析營利事業列報收入與費用之合理性。

該局曾運用這項查核系統,發現轄內甲公司原為製造業,後來其生產部門於95年間陸續外移至大陸,97年已轉型為買賣業,惟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卻列報20多位長期派駐大陸的員工薪資費用2,000餘萬元,甲公司說明係因大陸人工成本較低廉,所以將製造部分移往大陸子公司生產,但為掌控產品品質,需派遣員工至大陸協助子公司管理生產及品質管制等事宜。因甲公司無法對這些長期派駐大陸員工薪資費用之必要性及合理性提出證明,經國稅局依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及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認為這些費用並非屬甲公司營運所需,甲公司因此被調減相關人員之薪資、保險費及伙食費等共計2,300多萬元,甲公司雖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但最後仍被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甲公司與大陸子公司係各自獨立之法人主體,應各自就其銷售之貨品及對象負瑕疵擔保責任,甲公司主張其派遣員工至大陸子公司監控生產流程及品質管制,縱然屬實,但甲公司員工替大陸子公司所從事之工作,已逾越甲公司本業及附屬業務之範圍,甲公司並未列報向大陸子公司應收取之服務收入,又未能證明該服務費用已反映於甲公司向大陸子公司進、銷貨價格中,國稅局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剔除甲公司外派員工之相關薪資支出,並無違誤。

類此案件南區國稅局運用「營利事業員工長期派駐海外查核系統」而調增服務收入或調減人事費用,近3年來累計調整所得額已超過5億3千餘萬元。這項系統可以提供全面、快速且明確的分析結果,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若有長期派遣員工赴國外子公司服務時,務必注意檢視支付員工薪資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以免被調整補稅。

審查一科 鄭科長 06-2298012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2/8/8


2012年8月6日 星期一

補充核釋個人出售房地適用財政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831581093號函計算財產交易損益之規定

財政部日前核釋,個人出售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出售價格之金額,如經稽徵機關查核明確,惟因買進及賣出均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依財政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831581093號函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出售人所支付之相關必要費用(如:仲介費、代書費、土地增值稅、契稅等),得自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額中減除,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以下簡稱房地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

財政部表示,個人出售房屋,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相關必要費用之餘額為財產交易所得。前開財政部83年函規定,個人出售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之金額,如經稽徵機關查核明確,惟因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應以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價,按出售時之房地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

前開財政部83年函僅規範成交價額與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方式,並未核釋所出售房地相關必要費用之計算減除方式,基於房地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之計算減除原則應予一致,爰比照該函規定,核釋其相關必要費用自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額中減除,再按出售時之房地比例計算房屋財產交易損益,依法課徵所得稅,土地交易損益則免納所得稅,以資明確。

謝科長慧美 2322-8122
財政部賦稅署 2012/8/6


民眾因申請合宜住宅或子女教育補助至國稅局申請查調財產及所得應注意事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近來有民眾因申請合宜住宅子女教育補助之需要,至國稅局申請查調本人或未成年子女財產、所得等課稅資料,本人應持國民身分證辦理,至於查調未成年子女部分,原則上應由身為法定代理人之父母二人共同代為申請;父母已離婚者,則由擔任親權行使之父或母之一方代為申請。

該局說明,為確保課稅資料安全,並符合稅捐稽徵法第33條課稅資料應予保密之意旨規定,


納稅義務人申請查調本人財產及所得資料,必須出示國民身分證正本,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者,


代理人應提示國民身分證正本,並檢附委任書授權書正本申請人國民身分證正本。如代理人所提示之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須由申請人或代理人切結與正本相符,並由稽徵機關將該影本留存備查;


父母代未成年子女,臨櫃申請查詢所得、財產等資料時,應由父母雙方提示國民身分證正本及未成年子女之戶口名簿供稅捐稽徵機關核對。


委託他人代為申請,除檢附上述資料,另應提示代理人國民身分證正本,及經未成年子女父母雙方簽章〈如父或母一方受託辦理時,則需配偶一方簽章同意〉之委任書授權書正本供核驗。如代理人所提示之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國民身分證影本,應由申請人或代理人切結與正本相符,並交由稅捐機關留存備查。

該局呼籲,請民眾注意以上項規定配合辦理,以免因證件不齊而無法受理。

服務科 李股長 (02)23113711分機1166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2/8/6


2012年8月3日 星期五

社區發展協會免辦結算申報之要件及例外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近來常接獲民眾來電詢問社區發展協會如僅從事單純社區發展之非營利活動,是否可以辦理關團體所得稅結算申報

該局說明,合於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社區發展協會,僅收取會員會費捐款基金存款利息,且無任何營業或作業組織收入(包括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者,可同法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

該局指出,社區發展協會如


(1)年度推展活動中有從事銷售貨務或勞務行為;或


(2)其財產總額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符合以上情形之一者,仍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且如屬前述(2)之情形時(即財產總額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社區發展協會,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尚應委託經財政部核准為稅務代理人之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始得適用免稅標準

該局提醒,社區發展協會應留意是否符合以上免辦結算申報之要件,以免因未辦理結算申報或未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致未能適用免稅標準。

審查一科 陳股長 (02)23113711分機132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2/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