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9月30日 星期三

海外所得符四要件-須繳稅

我國自95年度起實施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係為使適用租稅減免規定而繳納較低所得稅或甚至免稅之法人或個人,至少負擔一定比例之所得稅(即基本稅額),以適度達成租稅公平。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立法時,將個人海外所得納入課稅範圍,係因現行我國綜合所得稅採屬地主義原則,僅對境內來源所得課稅,國人將資金移往海外投資所獲收益無須課徵所得稅,衍生資金外流問題。將個人海外所得納入課稅,以減少境內及境外所得課稅差異,避免資金外流,符合租稅公平與量能課稅原則,並與國際作法一致。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海外所得應自98年1月1日起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但行政院得視經濟發展情況必要時自99年1月1日施行。行政院已核定個人海外所得自99年1月1日起計入基本所得額課稅。

財政部表示,所謂「海外所得」,係指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以外之所得;海外所得課稅對象僅限於「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海外所得無須辦理申報。且有海外所得者,仍必須同時符合下列四項要件,始須繳納基本稅額:

(一)海外所得≧100萬元

全戶全年海外所得<100萬元者:無須計入基本所得額

全戶全年海外所得≧100萬元者:全數計入基本所得額

(二)基本所得額>600萬元

基本所得額=按所得稅法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海外所得+受益人與要保人不同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給付+未上市櫃股票及私募基金受益憑證交易所得+非現金捐贈金額

基本所得額≦600萬元:無須繳納基本稅額

基本所得額>600萬元:基本稅額=(基本所得額-600萬)×20%

(三)基本稅額>一般所得稅額

基本稅額≦一般所得稅額:無須繳納基本稅額

基本稅額>一般所得稅額:視海外已納稅額扣抵金額之大小

(四)海外已納稅額扣抵金額<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

海外已納稅額扣抵金額≧(基本稅額-一般所得稅額):無須繳納基本稅額

海外已納稅額扣抵金額<(基本稅額-一般所得稅額):

應繳納之基本稅額=基本稅額-一般所得稅額-海外已納稅額扣抵金額

因此,未來僅有少數高所得者,始可能須就海外所得繳納基本稅額,一般民眾不會受到影響,且國人將海外資金匯回而未於海外投資者,即無海外來源所得,自然不受海外所得課徵基本稅額之影響。對海外所得課徵基本稅額,對資金回流應無不利影響。

配合個人海外所得課稅,財政部已於98年9月22日發布「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參照所得稅法有關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分類,將個人海外所得分為十類,並比照適用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成本費用減除規定,使稽徵機關對海外所得有一致性之查核及認定標準,以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便利納稅義務人之計算及遵循,使境內外所得之計算原則一致。

又為減輕海外所得課稅對長期投資境外基金者之衝擊,財政部已明定98年12月31日以前申購之境外基金,原始取得成本低於98年12月31日之淨值者,得以該日淨值作為基金之申購成本,亦即基金自申購至98年12月31日之增益,不計入所得課稅,將大幅降低課稅之影響,投資人可自行評估,無須急著將境外基金贖回。

舉例:某甲於95年1月1日以每單位500元申購A境外基金1,000單位,98年12月31日A境外基金之淨值為每單位750元,某甲於99年6 月1日向基金公司申請贖回全部A境外基金,每單位贖回價格為850元,手續費為1元,則某甲之A境外基金受益憑證交易所得為9.9萬元。計算如下:
(贖回價格850元-98.12.31淨值750元-手續費1元)×1,000單位=9.9萬元

【2009/09/30 經濟日報】


境內所得認定改變-企業困擾

財政部9月3日發布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不過會計師指出,仍有些認定困擾企業界,例如營業利潤放寬可依「貢獻度」區分境內外所得,但貢獻度怎麼算尚未釐清。建議企業備妥相關文件,才能應付稅局的審查。

財政部剛在9月3日發布「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稅務暨法律服務部會計師徐麗珍指出,徵納雙方有更明確地認定遵循準則,不過在實質認定上,雙方還是會有落差。

徐麗珍指出,對於外國企業我國境內所提供的綜合性業務服務,財政部要求國稅局必須明確歸類所得的型態,無法明確歸屬者,才可以列為「其他收益」。而針對勞務報酬及營業利潤,這次規定可以「相對貢獻程度」來認定算境內或境外所得,並得減除相關成本費用以淨額課稅。

不過,徐麗珍指出,如何界定勞務報酬及營業利潤的「相對貢獻程度」,實務上有其難度,是否可依工作性質投入成本或時數的比例,來計算境內外公司的貢獻程度,都有待進一步釐清。如果支出金額非常龐大,公司也沒有把握取得國稅局認同時,最好先扣繳再尋求退稅,或是事先取得稽徵機關的認可。徐麗珍表示,此次認定原則確認,公司與國外研發共有智財權,不屬於我國來源所得,可免扣繳20%。

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稅務暨法律服務部副總經理范書華也提醒,對於權利金等應扣繳的項目,公司還是要注意是否可以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的免稅規定,或是其他租稅協定的優惠稅率,有機會降低公司的整體稅負。


【2009/09/30 經濟日報】


海外所得避稅-4招報你知

【陳怡慈/台北報導】個人海外所得明年起納入最低稅負課稅,境外基金投資壓力倍增,中信銀理財規畫部協理張冠雄指出,海外所得合計100萬元以內無需申報,建議民眾可以每次贖回99萬元方式規避申報,但須留意複利效果將因此消減。

境外基金納入海外所得課稅,近來成為銀行通路熱門議題,中信銀昨舉辦講座解惑,建議以下列四招因應:

多檔基金 規畫分年獲利

(一)「分年」實現獲利:手邊有多檔境外基金的民眾,未來處分獲利時,不要把贖回的時間點擺在同一年,要有獲利從一次改成分年實現的規畫。

(二)「課稅資產」轉成「免稅資產」:投顧引薦的境外基金,賺錢要課稅,但投信發的海外基金資本利得免稅,建議可找同類型基金替代,但須留意投信操作績效,可搭配「夏普指數」篩選基金,理論上指數越高對投資人越有利。

保單要保人 宜同受益人

(三)保單的要保人與受益人改成同一人:最低稅負制下,若保單的要保人與受益人並非同一人,壽險年金險的給付都會被課到稅,但壽險死亡給付有3千萬元免稅門檻,生存給付部分,則須納入特定保險給付課稅,建議可先把要保人與受益人改成同一人因應。

(四)信託本金自益孳息他益:倘若子女已成年,可把財產拿出來作信託,本金自己留著,孳息給小孩,因小孩已成年,可單獨成戶報稅,如此又多了一個6百萬元免稅額

中國時報 2009-09-30


納稅義務人繳納歷年積欠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得自繳納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列舉扣除

(桃園訊)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2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得申報列舉扣除,且不受金額限制,有民眾詢問,若因經濟因素以致於今(98)年始補繳97年度健康保險費時,該筆健保費用應列報於97年度還是98年度?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又依財政部96年7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600201460號函規定,自95年度起,納稅義務人繳納歷年積欠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合於前揭所得稅法規定者,得自繳納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列舉扣除。因此,若於今年始補繳97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費時,因實際支付日期為98年度,故應於99年5月申報9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始得申報該筆全民健康保險費列舉扣除額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98/09/28


年滿20歲之子女,就讀學歷未經教育部認可之大陸地區學校,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不得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免稅額370,000元,該局以其中甲君之子當年度已滿20歲,未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之規定,乃否准認列其子之免稅額74,000元,補徵甲君綜合所得稅。

甲君不服,主張其子93年度雖已滿20歲,但仍就讀大陸地區**大學,且確實仍由其扶養,該扶養之事實不應受學籍之限制而抹滅。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甲君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甲君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按申報扶養親屬免稅額,如係屬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者,參諸財政部函釋意旨,其在校就學之認定,以學生完成註冊手續,入學資格經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並領有學生證者,即具「正式學籍」,並依學校行事曆至校上課者或其學籍在學年度內為有效之在校肄業學生為「在校就學」,其就讀學歷以經教育部認可之大陸地區學校為限;而現階段我國尚未開放採認中國大陸高等學校學歷,是甲君之子就讀未經教育部認可之大陸地區**大學,並不具「正式學籍」,乃判決甲君敗訴。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的子女經教育部認可大專以上院校的子女教育學費(需檢附繳費收據影本或證明文件)每人每年可扣除25,000元,不足 25,000元者,以實際發生數為限,已接受政府補助者,應以扣除該補助的餘額在上述規定限額內列報。但就讀空大空中專校五專前3年者不適用本項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

法務二科 吳科長 06-2298097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98/09/29


扣繳義務人辦理扣繳時,應確實查對所得人身分,並依規定扣繳率扣繳稅款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個人各類所得時,應查明所得人是否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以免產生誤用扣繳率遭補稅及處罰。

該局近來查獲多起違章案例,所得人均已離境多年未曾再入境,戶政機關並已為除戶登記,其並無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事實,惟扣繳義務人於各年度給付所得時仍按居住者之規定辦理扣繳,因居住者之扣繳率均較非居住者為低,致生短扣繳稅款之情事,而遭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裁處罰鍰。扣繳義務人於受處罰後,常以其不知該所得人之身分有所變更或所得人未予告知為由,主張不應予以處罰。

該局指出,扣繳義務人之扣繳義務為所得稅法第88條所明定,並依所得人是否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不同之扣繳規定,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各類所得時應就所得人之身分詳加查對確認,始得據以按各該規定辦理扣繳,否則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節存在,不能僅以不知所得人之身分有所變更或所得人未予告知,而免除其過失責任。

該局呼籲,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個人所得時,應確實就所得人身分詳加查對,並注意是否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情形存在,以免因疏忽遭補稅及處罰。

法務科 稅務員 張新旺(07)7256600分機7553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98/09/29


遠洋漁業公司給付結匯予外國政府之入漁費,是否須辦理扣繳?

(本報訊)高雄市苓雅區黃小姐詢問:本公司為遠洋漁業公司,為進入福克蘭海域補獲魷魚,每年給付結匯予外國政府之入漁費,是否須辦理扣繳?

高雄市國稅局答覆:我國近海海域逐漸衰竭,因此大多以國外之海域如密克羅尼西亞帛琉群島關島印尼..等海域作為漁場,但每年必須繳交入漁費或與之簽定漁業合作等方式才能入該海域內作業。漁業公司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准,依對外漁業合作合約之規定,在外國領域作業所給付外國政府之入漁費(作業權利金),核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法不屬我國所得稅課徵範圍,於給付結匯時,亦無須扣繳稅款。

苓雅稽徵所 稅務員 徐淑娥(07)3302058分機6255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98/09/29


營利事業舉辦員工國內外旅遊如何申報課稅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並依規定提撥職工福利金,其舉辦員工國內、外旅遊所支付之費用,應先在職工福利金項下列支,超過職工福利金動支標準部分,得以其他費用科目列帳。營利事業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其舉辦員工國、內外旅遊所支付之費用,應先以職工福利科目列帳,超過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1條第8款但書規定限度部分,得以其他費用科目列帳。

該局進一步表示,營利事業舉辦全體員工均可參加之國內外旅遊所支付費用,視為員工之所得,惟如以現金定額補貼僅招待特定員工旅遊,在未超過職工福利金動支標準部分,應認屬各該員工之其他所得,由職工福利委員會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至超過職工福利金動支標準及未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之營利事業部分,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屬營利事業對員工之補助,應合併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所得稅。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舉辦員工國內外旅遊,請確實依上開原則申報課稅。

審查一科 稅務員 郭俊甫(07)7256600分機7141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98/09/29


2009年9月29日 星期二

納稅義務人自行至藥局購買藥物,可否於綜合所得稅列報醫藥費用扣除?

(桃園訊) 新竹市何小姐問:她母親因病住院,須使用特殊藥品,醫院沒有該項藥品,要自行購買使用,其藥費可否列報醫藥費用扣除額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申報受扶養親屬的醫藥和生育費用,以付與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的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所以納稅義務人在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的醫院、診所治療,因病情需要急須使用該院所沒有的特種藥品,而自行購買使用者,其藥費憑:
一、該醫院、診所之住院或就醫證明。
二、主治醫師出具准予外購藥名、數量之證明。
三、書明使用人為抬頭之統一發票或收據。
申報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98/09/28


迂迴贈與-心存僥倖所付出連補帶罰的悲慘代價!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贈與現金予子女,依規定應申報贈與稅,否則經查獲屬實,將據以補稅並處罰。

該局進一步表示,近日查核納稅人甲君93至95年間出售土地款之資金流向發現,其自所屬銀行提領資金結購外匯至
銀行OBU某乙帳戶,再透過該帳戶將資金匯至香港丙君帳戶,其後再匯入銀行OBU丁君帳戶,再由該丁君帳戶匯入甲君之子帳戶,經該局發揮鍥而不捨的精神,一路追查下發現甲君贈與之事實,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核課贈與稅額7千2百萬元並依同法第44條規定加處2倍以下罰鍰。

該局強調,只要有財產無償給予他人,並經他人允受即應依規定申報贈與稅,切勿心存僥倖,否則將得不償失。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98/09/28


固定於車上之加裝設備逾1萬元,應課徵貨物稅

(桃園訊) 每逢假日,總有許多人喜歡開車遊玩,來疏解平時工作上的壓力,通常也喜歡在車上加裝休閒設備改(加)裝車身,來增添旅途中的舒適性與樂趣。因此,業者也看準這個消費市場,不斷推陳出新相關汽車設備,來滿足開車族群的需求。但是,北區國稅局提醒這些改(加)裝車身或設備業者,如改(加)裝價格在新臺幣 10,000元以上者,應繳納貨物稅,以免遭國稅局補稅及處罰。

北區國稅局表示,依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1款規定,凡各種機動車輛之底盤車身、牽引車及拖車均應課徵貨物稅。因此,為防止廠商先以低價車身裝配繳稅進口或出廠後,再行改裝車身或加裝設備,以取巧規避負稅,因而財政部規定,已稅車輛或底盤改(加)裝車身或加裝設備,其改(加)裝價格在新臺幣10,000元以上者,應繳納貨物稅。

該局進一步表示,凡能固定於車身上,使其與車身不可分離,其裝置後能增加該車輛之功能或提升該車輛之使用價值者,均屬汽車加裝設備。一般常見加裝設備有車頂置物架汽車衛星導航音響數位電視等,如該改(加)裝價格在新臺幣10,000元以上者,該局呼籲,改(加)裝車身或設備業者應依規定繳納貨物稅,以免遭國稅局補稅及處罰。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98/09/28


固定於車上之加裝設備逾1萬元,應課徵貨物稅

(桃園訊) 每逢假日,總有許多人喜歡開車遊玩,來疏解平時工作上的壓力,通常也喜歡在車上加裝休閒設備改(加)裝車身,來增添旅途中的舒適性與樂趣。因此,業者也看準這個消費市場,不斷推陳出新相關汽車設備,來滿足開車族群的需求。但是,北區國稅局提醒這些改(加)裝車身或設備業者,如改(加)裝價格在新臺幣 10,000元以上者,應繳納貨物稅,以免遭國稅局補稅及處罰。

北區國稅局表示,依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1款規定,凡各種機動車輛之底盤車身、牽引車及拖車均應課徵貨物稅。因此,為防止廠商先以低價車身裝配繳稅進口或出廠後,再行改裝車身或加裝設備,以取巧規避負稅,因而財政部規定,已稅車輛或底盤改(加)裝車身或加裝設備,其改(加)裝價格在新臺幣10,000元以上者,應繳納貨物稅。

該局進一步表示,凡能固定於車身上,使其與車身不可分離,其裝置後能增加該車輛之功能或提升該車輛之使用價值者,均屬汽車加裝設備。一般常見加裝設備有車頂置物架汽車衛星導航音響數位電視等,如該改(加)裝價格在新臺幣10,000元以上者,該局呼籲,改(加)裝車身或設備業者應依規定繳納貨物稅,以免遭國稅局補稅及處罰。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98/09/28


國稅局審認營利事業投資損失,應以有無實質經濟損失實現為斷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就營利事業投資損失應如何認列之細節性及技術性有所規範。惟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如僅於形式上安排符合法律規定,而實質交易,亦實際資金流程者,國稅局於審查有無投資損失事實時,營利事業將無法自圓其說。

該局說明,轄區內甲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損失6億餘元,經該局調帳查核後發現,甲公司於89年12月23日,將對國外子公司之預付貨款之債權,轉為設立國外孫公司之資金,同日將國外子公司之股權轉讓與國外孫公司,列報投資損失6億餘元,經該局進一步查核後發現,甲公司對國外子公司之預付貨款轉作投資國外孫公司之出資額,均僅帳上沖轉而已,並無實際資金由國外子公司匯往國外孫公司或由國外孫公司匯回國外子公司之流程供核,雖其形式之安排符合法律規定,惟其實質之經濟意義,顯屬租稅規避行為,乃參據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否准認列投資損失6億餘元。甲公司不服,主張其出售股權時,系爭投資損失已實現,並非僅為形式之交易架構安排等語,申經復查、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日前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甲公司敗訴。

依據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略以,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經就甲公司股權移轉過程等事證查核,甲公司股權移轉過程,僅係母公司(甲公司)、子公司、孫公司間之會計交易分錄而已,並無實際資金到位之作為,出售股權亦無任何正當商業理由,而其出售之損失卻由甲公司(母公司)全部承受,顯係利用會計帳列與稅法相關規定,刻意運用國內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國外證券交易所得應稅模式,予以沖轉互抵,顯有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以達減輕或免除其應納租稅之效果,仍判決甲公司敗訴。

該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除應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規範外,亦應有實質交易,如經調帳查核審認股權之投資或移轉,並無實質交易,亦無實際資金流程,經濟實質實為租稅規避者,恐遭剔除補稅。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98/09/28


貨物稅廠商無償借用他人廠房,仍應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貨物稅廠商如未於原廠商登記地址產製貨物,而係無償借用他人廠房,仍應依法辦理變更登記,以免受罰。至無償提供廠房者,則應按當地一般標準設算租金收入。

該局近日至某專營打造車身甲公司實施實地盤點,現場並無相關器具,亦無生產運作跡象,雖經該廠表示所承攬車身打造,施作過程簡單,以手提式器械即可完成,且受託打造車身於完工後立即交付對方,故現場無機器設備及未出廠之車體。惟經查其負責人名下尚有另一營業項目相同之乙工廠,對照兩者申報出廠數量、營業額均相當,惟調閱歷年用電量卻相差懸殊,嗣經甲公司說明,係無償借用其關係企業乙工廠廠房生產。甲公司未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即將廠房遷移至乙工廠,應依貨物稅條例第28條規定處新臺幣9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乙工廠無償提供廠房予他人使用,依營業稅法規定應視為銷售貨物或勞務,經輔導按當地租金一般標準及實際借用面積計算租金收入,已補開立發票並申報完稅。

關係企業間因營運規劃,時有無償提供廠房互相支援行為,該局提醒,貨物稅廠商縱無償借用他人廠房亦應依法辦理廠商登記,切勿疏忽漏未申請變更,致遭受處罰;至無償提供廠房供他人使用者,一經查獲亦應設算租金收入補開發票完稅。
  
審查三科 曾科長 06-2298043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98/09/28


2009年9月28日 星期一

網路暫繳申報附件送件期限為10月7日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將於98930日截止,採用網路申報的納稅義務人請於98年107日前將網路申報附件寄(送)交所在地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採用網路申報試算暫繳會計師查核簽證暫繳以「投資抵減稅額」、「行政救濟留抵稅額」或「可抵繳之扣繳稅額」等項目抵繳暫繳稅額者,請於98年10月7日前

1.暫繳損益試算表
2.暫繳資產負債表
3.暫繳營業成本明細表
4.暫繳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
5.會計師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
6.委任書
7.尚未抵減之各項投資抵減稅額文件
8.尚未抵減之行政救濟留抵稅額證明書正本
9.扣繳憑單備查聯影本
寄(送)交營利事業所在地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


該局指出,依修訂後所得稅法規定,營利事業如按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且未以投資抵減稅額、行政救濟留抵稅額及扣繳稅額抵減暫繳稅額者,於自行向庫繳納暫繳稅款後,得免辦理暫繳申報。

該局呼籲,請營利事業如期繳納暫繳稅款,如需辦理暫繳申報者,請利用網路申報並於98年10月7日前將申報附件寄(送)交所在地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

資料科 陳股長 (02)23113711分機2103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重購退稅-即起全面清查

過去五年內曾申請重購自用住宅土地獲享退稅者要注意,稅捐機關即日起到10月底止,展開全面清查行動,凡重購自用住宅後五年內再轉手出售出租贈與配偶未做自用住宅使用者,都會被追繳退稅。

財政部強調,政府為減輕民眾購屋負擔,凡是二年內先買後賣或先賣後買自用住宅土地,符合一定條件者,出售自用住宅再重購的過程中,所支付的土地增值稅均可依法申請退稅。但為避免退稅措施遭到濫用,這類案件完成退稅後,稅捐機關一律列管五年

即日起,全國稅捐機關即將針對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土地增值稅列管案件,展開全面性清查。

依據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在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後,二年內另行購買自用住宅用地者,可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數額的土地增值稅款。

財政部指出,新購土地完成移轉登記日起,五年內如果出現買賣贈與交換拍賣方式移轉,或改作其他用途,包括出租供營業使用(同一樓層房屋部分供自宅使用者,如能明確劃分則可依實際使用面積比例認定),或戶籍遷移且未作自用住宅使用者,原已退還的土增稅均會被追繳。

財政部也提醒土地所有權人,夫妻間贈與土地雖然免徵土地增值稅,但重購土地如已獲領退稅,五年內將土地贈與配偶,也會被追繳退稅,最好小心避免。

財政部舉例指出,甲在97年5月出售土地現值500萬元的自用住宅用地,扣除已繳納土地增值稅60萬元,實際取得440萬元售地款;甲另在98年3 月重購土地現值580萬元的自宅用地一處,依法甲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價款為140萬元(580萬-440萬元)。因此,甲原出售土地所繳納的60萬元土增稅,即可全數申請退還。

但是,如果甲在五年內將重購的土地轉贈給配偶,依規定原退還的60萬元土地增值稅款就會被稅捐機關追回,喪失退稅權利。

【2009/09/28 經濟日報】


間接投資大陸-股利要課稅

個人間接投資大陸地區稅負要加重了。財政部指出,明(99)年元月開徵海外所得最低稅負所得稅時,間接投資大陸地區獲配的股利,需視為海外所得,合計總額逾100萬元以上者均應報繳最低稅負。

財政部並明確規定,間接投資大陸地區獲配的股利,內含大陸地區已繳納的股利扣繳稅款不得用來扣抵最低稅負所得稅;但個人透過第三地區投資大陸,由第三地公司配發來自大陸投資收益給我國境內居住者時,第三地已納所得稅,則抵扣在台應納的最低稅負所得稅

海外所得將在明年納入最低稅負所得稅課稅,個人除大陸地區所得外,包括海外薪資、股利、財產交易、利息或證券交易等所得,總額逾新台幣100萬元以上,即需辦理最低稅負申報。個人最低稅負所得稅率為20%。

個人透過第三地投資大陸,獲配來自大陸地區的股利所得,過去被視為是「海外所得」,並非「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因此間接投資大陸的獲利長期享有免稅優惠。

不過,財政部指出,在海外所得明年納入最低稅負課稅後,所有的海外所得都要併計申報,個人經由第三地投資大陸的股利,也需納入報稅。

財政部強調,個人直接投資大陸地區,獲配的股利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早已需要向中華民國政府申報繳稅。明年海外所得納入最低稅負申報後,直接投資大陸地區獲配的股利,仍只需要辦理一般所得稅申報,不必報繳最低稅負。

相較長期被視為是海外所得的間接投資大陸地區獲配股利,明年起總額一旦超過了100萬元,依法就要申報最低稅負。財政部並規定,大陸地區配發給第三地公司的股利,已經扣繳大陸地區所得稅,未來再由第三地分配給我國境內居住者時,因屬於間接投資性質,無法據以扣抵最低稅負所得稅。

財政部指出,根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海外所得在海外已繳納的所得稅,僅限直接扣抵,因此只有第三地公司分配股利給我國境內居住者時,其股利所扣繳稅款才能扣抵基本稅額,但不含大陸地區已扣繳稅額。


【2009/09/28 經濟日報】


買賣業暫時出租購進機器設備-不得提列折舊

【經濟日報╱記者陳美珍/即時報導】財政部表示,非以租賃為業的營利事業,暫時出租待售的機器及設備不得按機器及設備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提列折舊

財政部指出,營利事業如非經營機器及設備租賃業務,而係從事買賣業務者,購進機器及設備在未出售前暫時出租,除收取租金應以非營業收入列帳外,該項屬於商品存貨性質的機器及設備,不得提列折舊

【2009/09/27 經濟日報】


台中關稅局舉辦「財政部推動優質企業認證及管理機制宣導會」

財政部台中關稅局表示,為配合行政院建構台灣優質經貿環境與網路,並與國際關務組織SAFE FRAME WORK接軌,財政部關政司及關稅總局於本(98)年9月23日假該局六樓訓練教室聯合主辦第1場次「財政部推動優質企業認證及管理機制宣導會」,以期業者及海關同仁及早明瞭「優質企業認證及管理」機制相關事宜。前往參與宣導會之人員相當踴躍,包括關稅局同仁進口商出口商報關業承攬業運輸業者等供應鏈業者,總計近百人,座無虛席。

財政部關政司謝副司長鈴媛指出,自從美國遭受911恐怖攻擊事件後,供應鏈安全受到國際社會極端重視,世界關務組織在2005年倡議各國採行「全球貿易安全與便捷標準架構」,其中建議海關與業者建立夥伴關係,對符合守法及供應鏈安全標準之業者賦予優質企業資格,並給予通關便捷利益,鑑於認證制度勢在必行,而且攸關國家整體競爭力之提升,相關業者應秉持未雨綢繆、穩健謹慎態度及早明瞭優質企業認證之資格條件審查項目驗證基準,以免我國出口貨物在他國無法獲得快速通關,影響產業競爭力。同時「優質企業進出口通關辦法」預計將於今年11月公告實施。

當日宣導會之議程分別由由關政司黃科長漢銘主講「優質企業(AEO)之立法背景、及主要立法內容」及關稅總局徐副處長仁慈及溫科員武彥主講「甲類優質企業安全審查項目其驗證基準自我評估表」,最後進行綜合討論與交流;宣導會在良好及熱烈的意見溝通下圓滿結束。

張美芳 04-26565101#120
財政部關稅總局 98/09/24


稅務問答/佃農取得補償費-應報稅

二水鄉廖先生來電詢問:佃農取得地主收回出租耕地或政府徵收終止租約之補償費,是否應申報?

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答覆:佃農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或政府徵收終止租約,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給予之補償屬佃農之其他所得,納稅義務人應將該項所得半數併入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納稅。因該項所得並無扣繳憑單,所得人容易疏忽而未辦理申報,由於此類補償費金額少則數十萬元,多則百萬元以上,一旦漏未申報,除補稅外還要處罰。納稅義務人如果有任何疑問,歡迎撥打0800-000321免費服務電話洽詢。

【2009/09/24 經濟日報】


2009年9月25日 星期五

會計新知/兩岸與IFRS長期工程合約差異

我國預計於2013年開始採用國際會計準則(IFRS)長期工程合約的會計處理在我國會計準則、中國大陸會計準則與IFRS三者間有些差異。

1.工程合約定義

在我國財務會計準則第11號「長期工程合約準則」中,所指長期工程合約為承建工程、其工期在一年以上之合約;而中國大陸在企業會計準則第15號「建造合同準則」IFRS在IAS 11「Accounting for Construction Contracts」中,則較強調工程合約是指一特定資產或一組高度關聯性資產組合的工程合約協議,且後兩者皆包含一年以下的工程合約。而我國有關一年以下工程合約的會計處理,規定於(87)台財證(六)第01947號函釋中,即一年期以內工程合約不得採用完工比例法,需採用全部完工法。

另外,IFRS在IFRIC 15「Agreements for the Construction of Real Estate」中亦規範,銷售已建造完成之公寓房屋實體產品,收入在交付時認列;提供建造服務則在建造過程中按完工比例法認列收入。若買方可指定建物主要結構設計或是在建造過程中做結構上的改變,則適用IAS 11;若不可,則適用IAS 18「Revenue」收入準則。但若適用IAS 18,買賣雙方簽訂的合約亦可能是提供建築服務,而不是商品。此部分係IFRS與我國和中國大陸準則不同處,亦將對國內建設業營建業損益認列產生較大影響。

2.合約收入及工程成本

在我國「長期工程合約準則」中未敘明工程合約收入涵蓋的內容,但在中國大陸「建造合同準則」及「IAS 11」皆有敘明工程合約收入所包括項目,即合約規定的初始收入因合約變更、索賠、獎勵等形成的收入,且此類收入皆須能可靠衡量。在工程成本的規定上,三個準則大致相同,即下列成本應列入工程成本:直接與合約有關的成本、間接與合約有關且能分攤至特定合約的成本。但IAS 11中另有規定,在合約期間中可明確向客戶收費的成本,亦可加計在工程成本中。此外,在我國及中國大陸準則中均規定,銷售及管理費用不列入工程成本。另外,我國及IAS 11對於在合約簽訂前未簽訂該合約而發生的成本,在可明確歸屬下,可認列在合約成本中;但在中國大陸,對於此類成本則規定應於當期認列費用,不可計入合約成本中。

3.工程損益認列方式

在我國、中國大陸及IAS 11中皆規定在工程合約結果能合理估計下,可採完工百分比法認列工程損益。無法合理估計下,我國「長期工程合約準則」僅可採全部完工法認列工程損益,但在大陸「建造合同準則」及「IAS 11」規定,在工程合約成本可回收的範圍內,可認列工程合約收入,而其工程成本則在發生時認列當期費用。另外,在三個準則中皆規定,若預計建造合約成本超過建造合約收入時,應立即認列損失。此外,針對建設公司委託他人建屋預售,我國在「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另有規定,若符合相關之六項條件,則得適用完工比例法認列售屋利益

面對2013年我國財務會計準則將採用IFRS,國內營建、建設等相關產業應將已建造、未建造及未來預計之建案,全面檢視所簽訂的工程合約、工程合約的收入、發生的工程成本及目前所採用的損益認列方式。尤其是目前正在建造的工程合約,若工程合約的內容、收入和成本包含項目及損益認列方式,在適用我國準則與適用IFRS有不同者,應及早因應規劃準則轉換相關作業,以了解採用IFRS後對企業影響。

作者是安永會計師事務所鄭戊水執業會計師與劉保忠經理
【2009/09/24 經濟日報】


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應按所購置不動產之時價其他財產之資金,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惟此類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案件,納稅義務人如係未辦理申報被查獲者,稽徵機關應先通知當事人於收到通知後10日內申報,逾限仍未申報,除補稅外,並依規定處以罰鍰。

該局審理納稅義務人甲君贈與稅行政救濟案件,甲君將出售土地所得部分款項500萬元轉以其弟名義申購債券基金,未申報贈與稅,經該局查獲通知甲君於期限內申報,乃依法課徵贈與稅。甲君復查申請主張系爭款項係請其弟代為投資,惟贖回申購基金之款項迄未轉回甲君名義,又主張係委託其弟投資,惟甲君已有個人帳戶作為投資之用,僅提示一張投資資金變動及損益明細表供參外,並未提示任何相關委託投資之事證,尚無法證實所稱為實,仍予以駁回。

該局指出,依行政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論究上開「以贈與論」之行政救濟案件,稽徵機關如已採據符合規定「財產之移動」要件資料,即足以依法課稅,但非謂納稅義務人不得反證,如提出足以推翻課稅要件之反證,如前揭甲君就主張「代為投資」或「委託投資」乙節提出具體證明,經審酌其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定甲君之主張為實,自不應課稅。

法務二科 陳審核員 (02)23113711分機1906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98/09/24


農業用地申請免徵遺產稅,「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為必要條件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遺產稅,但申請時仍應檢具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該局查核甲君於94年10月辦理其父遺產稅申報,未列報遺產土地屬於農業用地,經核定應納遺產稅後,甲君於95年8月始申請遺產中有1筆土地部分面積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應免徵遺產稅,但並未提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爰否准申請,甲君不服提起復查,並提供現場照片,主張國稅局應依職權實地調查,不可單憑「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為唯一認定依據,經該局以甲君未能取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資佐證,予以復查駁回。甲君仍不服,提起訴願,並於97年10月30日(訴願程序中)將該筆遺產土地分割為2筆,原地號土地於97年11月10日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惟全案仍經財政部訴願駁回,循序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以本件遺產稅核定係以被繼承人93年10月3日死亡時系爭土地是否有作農業使用為準,且「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為申請免徵遺產稅之要件,而該證明書之核發係應由農政主管機關本諸職權為之,尚無由法院裁量之餘地,自無依所檢附之照片自行調查認定之權責,又本件甲君提供97年11月10日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僅能證明分割後土地於該證明書核發時點係作農業使用無誤,不得以分割登記後之土地,即遽謂於繼承事實發生時,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仍駁回甲君之訴。

該局指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及核發證明作業,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規定,係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為其證據方法,由申請人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農政主管機關申請,為法所明定事項。所稱農政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國稅局無權實地查勘,縱然實地勘查也是屬無效的行政行為。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申請免徵遺產稅時,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免喪失免稅之權益。

法務二科 林審核員 (02)23113711分機1908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98/09/24


認列國外投資損失,必須提示實際營運之被投資公司減資或解散清算證明文件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除應有被投資事業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外,尚應以實現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倘被投資事業減資前之每股淨值,仍較原投資時每股淨值為高,即不符合投資損失認定之規定。

該局查核甲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列報投資損失達3千萬餘元,經查核其所列報之投資損失,係其100%轉投資設籍於英屬維京群島(B.V.I)之乙公司,甲公司雖提示該被投資之乙公司辦理減資文件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備函供核,惟乙公司減資前之每股淨值仍較甲公司原投資時每股淨值為高,並無實質之投資損失。又經深入查核,乙公司減資彌補虧損原因係其轉投資大陸之丙公司減資彌補虧損所致,甲公司無法提供轉投資之乙公司再轉投資大陸丙公司之具體減資等相關證明文件,爰剔除甲公司所列報之投資損失3千萬餘元。

該局指出,公司認列國外投資損失,必須證明實際營運之被投資公司有減資彌補虧損或解散清算情形發生,並檢附被投資公司所在地相關法令規定及當地政府之核准文件,暨減資或解散清算等相關投資損失之會計師簽證報告,始可認列國外投資損失。

審查一科 胡股長 (02)23113711分機1262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98/09/24


2009年9月24日 星期四

樂活節稅/因應最低稅負-留意戶籍問題

張大金(化名)住在美國,是仍持有台灣護照的華人,兩年未曾回台遭到除籍,國民身分證也已失效,於是他回台更新身分證,便有了台灣的住所。張大金這樣的行為是否會在台灣產生稅負的問題呢?

99年1月1日起,個人境外所得要依「最低稅負制」而計入應稅總所得中。最低稅負課徵的對象是「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根據所得稅法第7條,「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兩種,一種是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境內者;第二種是境內無住所,一課稅年度內於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這兩種之外者即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什麼叫「經常居住」?目前在稽徵機關認定上尚無一定的標準,且國稅局認定鬆嚴不一,常成為徵納雙方爭執的焦點。

由於國人只要出境滿兩年,戶政事務所將代辦遷出國外登記,實務上,國稅局會將戶籍仍存在者,視作二年內曾回台,並且有經常居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98號解釋指出,「納稅義務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有經常居住之事實,即使於一個課稅年度內未居住屆滿183天,亦應認其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

由此來看,只要在中華民國境內留有戶籍,即表示為台灣的稅務居民,並不一定要符合居住滿183天的規定。 經常往返台美的雙重國籍者不可不注意明年開徵的海外所得最低稅負。

所謂的「最低稅負制」,也就是「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其實早在95年1月1日便已施行,適用最低稅負的基本所得總額,除了綜合所得淨額外,還包括:未上市股票之交易、保險給付、員工分紅股票(以市價減去面額之差價計算)、個人綜合所得稅的「非現金部分之捐贈扣除額」。

明年的改變是台灣的所得稅將由「屬地主義」轉為「屬人主義」,意即對納稅義務人之全球所得進行課稅,課稅範圍納入境外所得,包含來自國外的薪資、股利。不過一申報戶全年的境外所得合計未達新台幣100萬元者免予計入,超過100萬元以上者,應全數計入;但最低稅負仍有新台幣600萬元的免稅額。

最低稅負課徵的對象是前述「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已經喪失台灣戶籍的人士,應先確認自己是否有必要恢復台灣戶籍,如果無意恢復,便需要格外小心自己在台居留的天數,一年不要達183天。若是以中華民國護照入境,也應以中華民國護照出國,若以美國護照出國,在台灣並不會留有出境記錄,如此一來就可能會無意間居留超過183天。如果長年居住在國外,決定放棄台灣的戶籍,可以繕打一份授權書給在台的親友,把戶籍遷出國外。

或者所得高、來源眾多者,應諮詢財會專業人士,儘早做財產結構的重新規劃,決定哪些財產由中華民國居民身分擁有、哪些以非中華民國居民身分擁有,使海外的財產與收入可以在合理範圍內,減少個人的所得稅負。(安致勤資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呂旭明口述,記者吳碧娥採訪整理)

【2009/09/23 經濟日報】


IFRS擬增稅務風險估列

不論是美國國際會計準則(IFRS),都愈來愈重視公司稅務風險的揭露,IFRS擬新增「稅務風險估列(Uncertain Tax Position)」。會計師指出,台灣未來和IFRS接軌,勢必會跟進,公司應及早準備因應。

美國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48號公報(FIN48)規定實施「所得稅不確定情況之會計處理」,企業應就不確定稅負情況及影響數額,在各期財務報表中揭露期初期末累積數當期變動影響數

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稅務暨法律服務部會計師徐麗珍表示,海外子公司通常會隱匿稅務問題的嚴重性,或對於稅務會計的處理與判斷,可能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的認列及報告不一致。若有重大的稅務風險及會計處理,影響所及可能需重編報表,甚至傷害公司聲譽。

徐麗珍表示,雖然台灣尚未實施FIN48的相關規定,但揭露稅務風險是世界一致的趨勢,而且國際財務會計準則也有相關規定,擬新增「稅務風險估列」,台灣將在2013年與IFRS接軌,未來一定會跟進,公司宜及早準備。

此外,儘管台灣尚未實施FIN48,但台灣公司若在美發行存託憑證,必須依照美國財務會計準則(US GAAP)編製合併財務報表,或是要配合母公司列入合併財務報表編製個體的海內外子公司,都要注意依FIN48公報編製財報。

徐麗珍提醒,集團子公司通常是與母公司的業務單位互動及決定價格,所以更需要特別注意移轉訂價的問題,而且子公司很多接洽業務的模式及接單情況,會衍生常設機構(PE)的問題,必須在當地國繳納營所稅,也應重視PE對於公司稅負的影響。

要注意的是,即使國外並未設立公司,只有派駐人員或設有發貨倉,還是可能會有稅的問題,而且常是過了五年至十年後,才被國稅局找上門。例如最近就有一家台灣的上市公司,接到美國國稅局來信,詢問在美國當地是否有營業行為,只因為美國當地販售該公司品牌的產品,即引起美國國稅局懷疑。

【2009/09/24 經濟日報】


分割未移轉負債-補稅500萬

南區國稅局查獲營建公司進行母子式分割,卻只移轉公司有價值的資產,未將負債連同移轉,因違反企業併購法規定,遭國稅局補稅500萬元。

企業分割是公司組織重整方式之一,讓公司可藉由分割方式,調整業務經營及組織規模,而專心經營其核心事業。不過公司在進行營運規劃時,多半只從業務面考量,忽略了分割的相關法律規定,反而使租稅優惠權益大打折扣。

南區國稅局最近查核甲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甲公司原有鋼鐵部門建設部門,其建設部門擁有高達20億元的土地存貨,相關土地抵押借款約10億元,甲公司在95年底進行母子式分割,將建設部門的持股100%讓與一家新設立的乙公司,並由甲公司取得乙公司發行的新股。

但甲公司分割建設部門時,僅移轉20億元土地,未將10億元的土地借款併同移轉,原本應由乙公司以遞延費用列帳的土地借款利息2,000萬元,並於土地出售時作為出售土地收入減項,卻由甲公司直接作為利息支出,因不符合企業併購法規定,遭國稅局剔除並補稅500萬元。

南區國稅局解釋,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分割是指公司將可以獨立營運的一部分或全部,讓與給一家既存或新設的公司,並換取該公司發行的新股。至於「獨立營運」的定義,是必須概括承受該獨立營運部門的所有營業情事,其中包括資產負債,所以甲公司分割建設部門給乙公司時,應將土地存貨及相關土地抵押借款,一併讓與乙公司。

【2009/09/24 經濟日報】


海外財產交易所得-課最低稅負

財政部昨(22)日正式發布個人海外所得課徵最低稅負的申報及查核要點,確定明(99)年1月1日起,個人海外所得達到100萬元,且加計國內應稅及免稅所得總額逾600萬元以上,其海外所得需辦理申報。

財政部是以台財稅字第09804558720號函正式發布「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並明令自民國99年1月1日生效。

財政部指出,個人的海外所得是否需要申報並繳稅,必須同時達到二個要件,包括個人海外所得同一年度達到新台幣100萬元,且加計國內應稅所得(如薪資、股利等)及免稅所得(如員工分紅配股逾面額十元以上部分、非現金捐贈,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交易所得)合計達到600萬元者,即負有申報最低稅負的義務。

海外所得是不是需要繳稅,也有二個要件,即一般所得稅應納稅額小於基本稅額,產生最低稅負差額,與海外所得已在國外繳納的稅額扣抵後仍有餘額者,才需要繳納最低稅負。

財政部也明令,持有境外基金海外上市或未上市公司股票,或處分海外房屋、土地等不動產,所產生的交易所得,不適用國內的免稅規定,合併海外所得申報。

依據財政部所訂定的申報及查核要點,持有海外金融商品不動產交易所得,可以先減除購入成本,若無法舉證成本,99年以後取得境外基金及上市或未上市股票是以20%為成本計算所得。

98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者,則可以原始成本98年12月31日的基金淨值或股市收盤價擇一從高作為成本;無法舉證取得成本的不動產交易,是按實際成交價的12%作為所得額報稅。

【2009/09/23 經濟日報】


海外所得課稅-財部安撫台商

個人海外所得明(99)年起,將納入最低稅負課徵20%的所得稅,海外台商群起反彈,財政部政務次長張盛和提出六大誤解,指出若非中華民國居住者,海外所得並不課稅,即使具備居住者身分,資金匯回不等於所得,也沒有查稅的問題。

張盛和強調,最低稅負與一般所得稅不同,會繳納最低稅負者,首先必須要擁有很多免稅所得,海外所得明年納入最低稅負制課稅時,在國外的所得需超過100萬元以上,且併入國內所得合計逾600萬元時,才有申報的義務。

張盛和也說,申報最低稅負不代表一定需要繳稅,最低稅負的稅率為20%,以海外所得為例,在國外繳納的稅負如果已經超過20%的稅率,也不需再繳最低稅負。

由立法委員羅明才、周守訓舉辦的「排除海外所得納入最低稅負制」公聽會,昨(22)日在立法院舉行,來自加拿大、智利、南非等台商與會,歐洲商會、壽險公會、證券投顧公會等均派員參加。

海外台商對於政府明年將開徵海外所得最低稅負所得稅十分不諒解,部分台商並情緒性反映將會放棄國籍。歐洲商會則提出,在台居留逾183天的外籍人士,會被當成是境內居住者,不但在台所得要繳稅,在海外的財產也要向台灣申報,對外籍人士並不公平。

張盛和聽取台商意見後表示,最低稅負只是就個人所得的一部分課稅,稅率亦只有20%,目前申報繳納最低稅負者全台只有2,000多個家庭,並非人人都要繳最低稅負。海外所得納入最低稅負課稅,也非所有台商都會被課稅。

台商憂慮過去海外的獲利,因為最低稅負開徵海外所得稅後會被追繳,張盛和也強調,只要是98年12月31日以前的所得,即使達到課稅門檻,也不必向我國政府繳稅。即使開徵之後,自海外匯回台灣投資的資金,因為還沒有產生所得,也不會被課稅。

張盛和也說,最低稅負課稅對象是居住者,在台有戶籍者,即使只住一天,其海外所得也要申報;在台無戶籍但有住所的外籍人士,符合居留滿183天也必須申報。不過,最低稅負申報有其特定條件,即海外所得逾100萬元,且合計台灣的課稅與免稅所得超過600萬元,不是人人都要申報。

【2009/09/23 經濟日報】


認定贈與-國稅局需舉證

【張國仁/台北報導】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昨天判決指出,有關贈與事實的成立及生效,國稅局負有舉證責任,這種舉證責任,並不以證明財產權變動就認為已經足夠,而是應該進一步就當事人間係有贈與的合意,也屬於國稅局應舉證證明的要件事實。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受理調查局移送台北縣板橋市一名鍾姓女子,將她所有1,400萬元現金匯給孫姓男子購買基金,認定涉有逃漏贈與稅情事,因此開單命令鍾女連補帶罰458萬元稅款。

但是,這件贈與稅事件,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北區國稅局原處分及財政部的訴願決定均撤銷。

北區國稅局與鍾女間的贈與稅爭訟,之所以慘敗。法院判決理由指出,最主要就是國稅局沒有能夠充分舉證鍾女匯錢給孫某是「贈與行為」,僅依據調查局的移送內容,未經查證,就將鍾女逕予核定有贈與情事;鍾女在國稅局調查時始終堅稱是「借貸關係」。

鍾女是在民國94年3月間,自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454萬元,並在94年5月間將其中1,400萬元,存入孫姓男銀行帳戶。法務部調查局查獲認為,鍾女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移由北區國稅局審理。該局在94年12月間通知鍾女說明,鍾女說是「朋友借貸」。

工商時報 2009-09-23


撤銷股東會決議-需在30日內

【本報訊】我國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內部的經營模式採「三權分立」機制,股東會為公司最高的意思機關董事會業務執行機關監察人則為業務監督機關,藉由此三個機關的分工合作與制衡監督,共創公司的最大利益。

然而,如果股東會召集程序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即屬有瑕疵的股東會決議,稱之為「得撤銷的股東會決議」,規定在公司法第189條:「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首先,必須要注意的是,得撤銷的股東會決議當然係「有效存在」的決議,如果係屬於公司法第191條所規定的「無效決議」,則無需撤銷。

要撤銷該次瑕疵股東會決議,股東必須以公司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在「撤銷的原因」方面,法院實務上認為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包括:股東會的開會通知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之規定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董事長未經董事會之決議而召集股東會或監察人於無召集必要時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股東會、由不得擔任股東會主席之人擔任主席並主持股東會決議等情形。在「提起撤銷訴訟的期間」方面,股東必須在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撤銷之訴,超過30日的法定期間,股東即不得訴請法院撤銷。

另外,必須要特別注意公司法第189條之1的規定。該規定為:「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本條係2001年所增訂。考其增訂理由,在於法院受理公司法第189條撤銷決議之訴,若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為公司長遠發展與大多數股東之權益計,且避免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遭到濫用,故增訂本條,以資因應。由此可知,股東會之召集與決議瑕疵的因應方案皆須慎重的運用與判斷!

(本文由恩典法律事務所所長蘇家宏律師提供)
工商時報 2009-09-23


申報災害損失要避免重複列報損失費用

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表示:日前莫拉克颱風來襲,對臺灣南部地區造成重大災害,營利事業執行業務(其他)所得者於辦理災害損失報備時,應避免災害損毀之物品於購買時及損毀時重複列報為損失費用。

該分局強調,納稅人受災之苦該分局除感同身受外,仍提醒營利事業及執行業務者之會計人員,於修繕或購置固定資產時,如因耐用年限不及2年,或支出金額不超過新臺幣6萬元,已將該支出記入當年度費用科目,今於該財產受災害損毀時,如又列為災害損失,則涉及一筆支出重複申報損失及費用,將誤觸違章,特籲請留意。

蘇督導 06-2112174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98/09/23


廠商以自製產品送禮或犒賞員工仍應課徵貨物稅!

(桃園訊) 中秋佳節將近,不少廠商準備以自製應課徵貨物稅產品送禮犒賞員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提醒貨物稅產製廠商,如將應課徵貨物稅貨物,售與員工雖未販售而留供自行使用當贈品,仍應報繳貨物稅喔!

該局表示,貨物稅雖規定於出廠時徵收,但亦有視同出廠之規定,即應稅貨物不論在國內出廠或由國外進口,如不合免稅規定,不問「出售」、「贈與」或「無償貸與」,均應依法課稅。該局更進一步舉例說明,如飲料品產製廠商,員工在廠內飲用自產飲料舉辦試喝活動;又如水泥產製廠商以自產水泥在廠內蓋建築物;冷氣機產製廠商,以自家冷氣機產品,安裝於廠房內、辦公室及員工宿舍等等,並未在免稅之列。換言之即產製橡膠輪胎、水泥、飲料品、平板玻璃、油氣、電器、車輛等7類之廠商若以其產品供自用當樣品贈品,仍應依法繳納貨物稅,不可誤以為貨物並未出廠或銷售,就不必報繳貨物稅。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98/09/23


廠商以自製產品送禮或犒賞員工仍應課徵貨物稅!

(桃園訊) 中秋佳節將近,不少廠商準備以自製應課徵貨物稅產品送禮犒賞員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提醒貨物稅產製廠商,如將應課徵貨物稅貨物,售與員工雖未販售而留供自行使用當贈品,仍應報繳貨物稅喔!

該局表示,貨物稅雖規定於出廠時徵收,但亦有視同出廠之規定,即應稅貨物不論在國內出廠或由國外進口,如不合免稅規定,不問「出售」、「贈與」或「無償貸與」,均應依法課稅。該局更進一步舉例說明,如飲料品產製廠商,員工在廠內飲用自產飲料舉辦試喝活動;又如水泥產製廠商以自產水泥在廠內蓋建築物;冷氣機產製廠商,以自家冷氣機產品,安裝於廠房內、辦公室及員工宿舍等等,並未在免稅之列。換言之即產製橡膠輪胎、水泥、飲料品、平板玻璃、油氣、電器、車輛等7類之廠商若以其產品供自用當樣品贈品,仍應依法繳納貨物稅,不可誤以為貨物並未出廠或銷售,就不必報繳貨物稅。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98/09/23


認列呆帳損失之催收債權存證信函應載明債務人確實營業地址或住址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70年7月21日台財稅第35956號函釋規定:「營利事業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各項欠款債權……因債務人倒閉逃匿他遷不明,致所寄郵政機關存證函未送達,無從行使催收者,如債務人為營利事業,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由稽徵機關根據內部或通報資料查對屬實後予以認定。如債務人為個人,除已辦理戶籍異動登記者,由稽徵機關查對戶籍機關依所得稅法第85條規定抄送之副本,以憑認定外,其屬行方不明者,應有戶籍機關發給之債務人戶籍謄本或證明。」

北區國稅局指出,臺灣在國際原物料價格高漲與金融風暴的雙重打擊下,景氣步伐愈走愈艱困,如遇債務人倒閉、逃匿或他遷不明,得憑書有債務人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的郵政機關催收債權之存證函認列呆帳損失。如債務人為營利事業,可上經濟部網站查詢債務人公司地址,如債務人為個人,可向戶政機關查詢戶籍地址,再據以寄發存證信函,如寄發存證信函之地址與債務人登記之地址不符,稽徵機關依法不予認列。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98/09/23


學校向外承租房屋作為學生及教職員工宿舍,並向師生收取相關費用,核非屬招商承包,免徵營業稅

財政部賦稅署表示:學校向外承租房屋作為學生及教職員工宿舍,並向師生收取相關費用,核非屬招商承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徵營業稅

財政部賦稅署進一步說明,依財政部59年1月17日台財稅第20431號令及89年1月12日台財稅第890450088號函規定,學校購置交通車承租遊覽車接送學生而按公車學生票價向學生收費,如招商承包,均免徵營業稅。另財政部94年5月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0430號令規定,學校提供游泳池網球場體育館停車場與學生及教職員工使用並收取費用,免徵營業稅;惟其如招商承包經營提供校外人士使用部分,則免稅規定之適用。因此,學校為提供教育勞務而購置或承租相關設備予學生使用,向學生收取費用,如非招商承包經營者,得免徵營業稅。而學校為提供良好之學習環境,充足宿舍床位數量而向外承租房屋做為學生及教職員工宿舍,且依教育主管機關訂定之標準及規範收取相關費用,該等宿舍與上開財政部規定所列之場地及設備均與提供教育勞務相關,且經教育部認屬教育勞務範疇,故財政部於近日函釋學校向外承租房屋作為學生及教職員工宿舍,並向師生收取相關費用,免徵營業稅。
 
財政部賦稅署 98/09/23


行政救濟決(確)定應補繳稅款案件加計利息方式及依法提起訴願未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對納稅人權益影響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依復查訴願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後,仍有應補繳稅款者,除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繳納外,並應就本稅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其利息之計算,係以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提起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之加計利息計算方式悉依現行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辦理,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現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 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另現行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已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暫緩移送執行;又納稅義務人對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並依法提起訴願者,暫緩移送執行。

該局指出,對於已依法提起訴願,未就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提供相當擔保,而經移送執行案件,財政部另函釋規定,為了避免執行後,因行政救濟變更,而對納稅義務人財產造成不能恢復之損害,只要納稅義務人申請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經稽徵機關核准後,即可撤回執行,以確保納稅義務人權益。若納稅義務人依法提起訴願,未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經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才繳清稅款,則應全額加徵滯納金,但納稅義務人於行政救濟確定繳清稅款所加徵之滯納金,如較其滯納金半數及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計算之利息為多時,稽徵機關應准將其另半數滯納金大於利息部分之差額退還納稅人。

該局呼籲,只要是依法提起訴願,應如期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稅款或提供擔保,以免遭移送強制執行,影響自身權益。

徵收科 陳股長 (02)23113711分機2008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98/09/23


2009年9月23日 星期三

存儲保稅倉庫之洋菸酒轉儲物流中心,應逐批辦理通關

為傾聽人民聲音,重視民情輿論,提升業者國際經貿競爭力,財政部關稅總局日前指示所屬關稅局,對於存儲保稅倉庫之進口洋菸酒,准以D7報單申報轉儲物流中心,惟不得按月彙報

基隆關稅局表示,由於現有之相關法令並未規範存儲保稅倉庫之洋菸酒不得轉儲物流中心,關稅總局為防杜爭議並期各關稅局作法一致,同意業者填具進口報單 (D7保稅倉相互轉儲或運往保稅廠)申報轉儲物流中心。惟因洋菸酒屬高敏感性、高稅負之貨品,為便於海關監管及稽核工作之需要,依「物流中心貨物通關作業規定」,轉儲之洋菸酒應設置專區存放,並設置專帳管理,且應採逐批申報方式辦理通關,不得按月彙報

該局說明:按月彙報,係指進儲物流中心之保稅貨物,經海關核准者,業者得先憑相關文件及裝箱單,點收建檔進儲,待次月十五日前,彙總填具報單辦理通關手續。

該局進一步表示,為加強監管及確保國課,洋菸酒於辦理轉儲物流中心時,應依「保稅貨物進出保稅倉庫押運加封作業要點」相關規定,予以監視加封,並由海關派員押運至物流中心,請業者依規定事項辦理。
 
財政部關稅總局 98/09/22


小三通出境行李直掛大陸地區-免徵保稅卡車加封費

關稅總局表示,行政院院會於97年6月19日及同年9月4日分別通過「『小三通』人員往來正常化實施方案」及「『小三通』正常化推動方案」,放寬小三通與大陸地區間人員、航運及貿易等往來限制。上開措施對縮短兩岸航程、節省運輸成本、促進台灣及離島地區觀光及活絡我國經濟甚有助益。

實施以來,以金門地區小三通為例,自本(98)年以來入出境旅客急遽成長,交通部為紓解目前旅客攜帶之行李在金門水頭碼頭通關之擁塞情形,並提升小三通服務效能,推動金門廈門小三通出境行李直掛之便民措施。凡購買小三通套票之出境旅客,其行李於台灣本島機場辦理託運,嗣運至金門尚義機場,經海關X光檢查,註記需查驗之行李後,全部裝入保稅卡車,經海關加封運往水頭碼頭完成行李通關程序後裝船運至廈門,旅客抵達後可直接在廈門提領行李。免除換搭不同交通工具攜帶行李之不便。

關稅總局稱,考量航空運輸業者為配合政府推動上開行李直掛政策,須自行支付保稅卡車車資保稅卡車加封費。為減輕業者成本負擔,並促進兩岸間旅客往返便捷,關稅總局乃報奉財政部修正「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第5條,增訂第5款「空運旅客行李,在金門、馬祖機場經海關加封直掛大陸地區者,免徵加封費」。
財政部關稅總局 98/09/22


以定期存單向銀行質押借款,所支付之利息支出不得自利息所得中扣除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以銀行定期存單向銀行質押借款,因現行所得稅法尚無利息所得可扣除利息支出之規定,有關該質押借款利息支出不得自利息所得中扣除。

該局進一步說明,一般民眾往往在辦理定期存款後,因故而急需使用現金,此時民眾為避免定期存款未屆期,提前解約遭受利息損失,故常以該定期存款辦理質押向銀行借貸。惟綜合所得稅將個人所依其發生原因分類,並依類別分別規定其所得之計算方式,依該等規定之計算方式,並非均有收入減除成本淨額觀念,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利息所得計算即無成本必要費用減除之規定,是民眾以定期存單質借所支付之利息支出依法並不可自該筆定期存款利息所得中扣除。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欲運用定期存款作資金調度時,其究應採定期存款解約或以定期存單質借,仍應多加盤算,以維自身權益。

法務科 股長 楊惠蘭(07)7256600分機7530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98/09/22


個人購買土地未過戶至本人名下,即轉售予第三人,所獲利益屬財產(權利)交易所得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土地之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但若非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出售土地之所得,屬權利交易所得,無免稅規定。

該局查獲納稅義務人甲君於96年10月以4千萬元出售土地一筆予乙君,惟該筆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並非乙君,進一步查核發現,乙君出資購地後未登記過戶至本人名下,旋即於同年11月以4千6百萬元出售予丙君,並由原所有權人甲君直接移轉過戶為丙君名下,乙君非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收取售地價款,其間所獲利益6百萬元,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7類財產(權利)交易所得,除歸課其94年度綜合所得稅,補徵稅額220餘萬元外,並依同法第110條規定處所漏稅額2倍以下罰鍰。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對稅法之規定如有疑義,應儘速向稽徵機關查詢,以免因誤解法令 遭補稅送罰。

審查二科 楊股長 (02)23113711分機151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98/09/22


(注意:不要誤以為免稅所得)


填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金額欄注意事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於辦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有關申報書金額欄之填報,應依申報須知第13條規定,一律計算至元為止,角以下免計。

該局說明,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次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2條規定,記帳以元為單位。但得依交易之性質延長元以下之位數。故會計人員填報各項會計事項,應回歸商業會計各相關規定,據實記載。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填寫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項金額欄時,應依據申報須知第13條規定,一律計算至元為止即可,角以下免計。

松山分局 劉審核員;電話27183606分機301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98/09/22


2009年9月22日 星期二

有擔保或先付一半-就不會有滯納金

民眾因不服補稅提起訴願,卻被追繳鉅額滯納金,台北市國稅局官員指出,民眾若不服複查而提出訴願時,應先繳納一半的稅額提出擔保品,就不會有滯納金的問題,唯有逾期才需繳滯納金,最高為15%。

台北市國稅局官員表示,民眾就課稅進行行政救濟期間,依規定一旦提出訴願,就需先繳納一半的稅額或提出擔保品,如果未繳半稅或提出擔保品,將會針對應繳的半稅被加徵滯納金,每逾期2日加徵1%滯納金,最多僅能逾期30日,滯納金並非無限期繳納,若30日後民眾仍未在繳納期間付款,將會被移送至法務部進行行政執行,屆時除了要補稅外,還需加計行政救濟利息1%,而且滯納金的計算則改以本稅加計,一般而言,徵收執行為5年,可再延期執行5年,最長為15年。

【2009/09/21 聯合晚報】


執行案款沖銷順序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逾期繳納稅款應加徵滯納金,每逾2日按稅款金額加徵1%的滯納金,最多加徵15﹪,逾30天仍未繳納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另依各稅法規定應加徵滯納利息者,應納稅款和滯納金要從滯納期滿次日(一般為第31天)稅款繳納期限屆滿起算至繳納日止,依郵政儲金每年1月1日公布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該局說明,欠繳稅捐一旦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除罰鍰免加徵滯納金、滯納利息外其餘應納稅款應加徵15%的滯納金及依各稅法規定按日加計滯納利息。如因經濟困難或天災等因素,欠稅人可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向行政執行處申請分期繳納。其分期繳納沖銷順序為先抵繳執行費用、次抵本稅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接獲稅單請依限繳納稅款,切勿置之不理,以免加徵滯納金滯納利息,增加負擔。如有任何疑義,可向轄區稽徵機關所屬分局、稽徵所查詢。

徵收科 洪股長 (02)28313117分機11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98/09/21


營業人發揮愛心捐贈民生物資,應注意統一發票開立相關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捐贈民生物資至莫拉克颱災受災區,營業稅課徵及開立統一發票等相關問題,仍應依稅法規定辦理。

該局說明,營業人捐贈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屬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但依營業人原購入該貨物之目的不同,有關營業稅課徵及開立統一發票有下列2種不同處理方式:

1.營業人於該貨物購入時已決定供作捐贈使用,並以捐贈有關科目列帳,其購入該項貨物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已依照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規定未申報扣抵者,可免視為銷售貨物,並免開立統一發票。

2.營業人以其自行產製、進口、購買該貨物時,原非供捐贈使用,係以進貨或有關科目列帳,其購買時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並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應於轉供作捐贈使用時,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視為銷售貨物之規定,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指出,營業人於轉供捐贈使用視為銷售之貨物,按時價自行開立之統一發票扣抵聯所載明之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應由營業人於開立統一發票後自行將扣抵聯截角或加蓋戳記作廢,但如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對政府捐獻者,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呼籲,營業人在發揮愛心之餘,應注意營業稅課徵及開立統一發票之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士林稽徵所 曾股長 (02)28315171分機50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98/09/21


2009年9月21日 星期一

莫拉克受災戶-免房屋稅

財政部於日前發布「莫拉克颱風災區內土地及建築物減免地價稅房屋稅辦法」,災區內的土地及建築物,只要符合特定的受災條件,得減免房屋稅及地價稅。

根據98年8月28日公布施行的「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17條規定,災區內的土地及建築物,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減免房屋稅及地價稅,並授權由財政部訂定辦法。

財政部指出,因為莫拉克颱風受災的土地及建築物,房屋稅及地價稅減免規定如下

一、因颱風災害需經清理、整修始能回復原來使用的建築物,於清理、整修完成前,免徵房屋稅

二、因颱風災害毀損經地方政府認定不堪使用建築物及其坐落基地,於重建完成前,免徵房屋稅地價稅

三、災區內的土地及建築物,經地方政府認定因聯外道路中斷,導致無法正常使用者,在無法使用期間,免徵地價稅房屋稅

四、無償供給受災戶使用的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在使用期間免徵房屋稅地價稅

【2009/09/16 經濟日報】


外商提供境外服務-可減稅

扣繳稅率一直是影響外商來台灣投資意願的關鍵之一,財政部最近頒訂「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放寬外商扣繳認定的標準,但想要享受減稅的利益,外商除要舉證,還要妥善保留相關憑證。

財部日前制訂「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放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標準,若在境外提供服務的外商,可望享受明顯的減稅利益,近日已經有許多外商紛紛詢問是否能追溯退稅。

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稅務暨法律服務部副營運長郭宗銘指出,扣繳稅率是外商最關心的問題,因為若涉及退稅,金額和數量都會非常龐大,根據財政部說法,只有「未確定」案件才能適用新規定,不過今後許多外商可能都會選擇不扣繳。

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稅務暨法律服務部會計師徐麗珍提醒,並非所有在境外提供的服務,都可以不用扣繳,必須確實是由境外提供勞務,因此在簽訂合約時,就要明確區分境內境外的合作模式。若不能明確區分是否在境外提供服務,保險一點的作法,最好是先申報再退稅,否則若被國稅局核定應扣繳卻未扣繳,處罰將高達一至三倍。

郭宗銘說,財政部制訂的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有三項重大的改變,首先就是過去國稅局常以勞務的「使用地」認定是否為境內所得,現在明訂是以勞務的「提供地」為判斷標準;此外,外商今後在境內提供勞務,國稅局必須釐清交易涉及的所得類型,並歸屬為適當的所得,不能再像從前一樣,動輒認定是外商在境內的「其他收益」,全部要求扣繳20%。最後就是扣繳方式的改變,允許將收入扣除成本後,改採申報的方式。

新規定施行後,外商如能按照「勞務的貢獻度」,明確劃分境內、外各自取得的收入,境外勞務收入就不再課稅,徐麗珍指出,「勞務的貢獻度」比較難以界定,所以外商在提供勞務時,務必要紀錄境內、外所提供的服務時數,以及各自投入的成本,舉證時會比較有利。最後,所有帳冊和文件都要妥善保留,以免稅局一、兩年後才來查時,無從證明是否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最後被補稅加罰。

【2009/09/16 經濟日報】


2009年9月18日 星期五

會計新知/接軌IFRS 留意特別股稅務

  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及第36號「金融商品之表達與揭露」(以下簡稱34號公報及36號公報),分別係以IFRS中之IAS 39及IAS 32為藍本所制定,是以與IFRS規範大致相同。然而,目前稅務上就金融工具的處理與財務會計的規定有所出入,本文以財務會計上視為負債之特別股為例,討論財稅上的差異及衍生之議題。
  依我國36號公報第15段,企業宜依經濟實質而非僅依法律形式決定金融商品於資產負債表中之分類。經濟實質與法律形式通常一致,但也有例外情形。某些金融商品,其法律形式上為權益但經濟實質上則具有負債性質,或同時具有權益金融負債二者特性,例如:發行人必須於固定或可決定之未來日期按固定或可決定之金額強制贖回之強制贖回特別股,或持有人有權要求發行人於特定日期當日或之後按固定或可決定金額贖回之附賣回權特別股,宜列為金融負債。依第29段規定,金融負債或權益商品之分類可決定相關之利息、股利、利益及損失是否認列為收益或費損。因此,公司股份被認列為金融負債時,其股利宜與認列債券利息之處理相同,將其認列為費用。
  惟依賦稅署台稅一發字第09404567460號函所解釋,稅務上視公司依公司法所發行者為特別股或為公司債,而據以認定其所支付之利息可否認列為費用。所得稅法第29條規定,資本的利息為盈餘的分配,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爰此,公司如依公司法發行特別股,其所支付的股息,稅務申報時尚不得列為費用。發行公司支付特別股股息雖帳列利息支出,惟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帳外調整減除不得認列費用。同理,投資人所收取的股息雖帳列利息收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宜予重分類至股利收入,並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決定徵免。
  對於可強制贖回或附賣回權特別股的股利,財務會計上視為利息而現行稅務處理上視為股利並不得當費用減除,建議所得稅法配合修正。而財政部日前發布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中的第二點股利,指依公司法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登記的公司所分配的股利;及第五點利息,並沒有依36號公報有所修正,使財稅處理一致。
  鄰近我國的新加坡已於民國94年導入IFRS,該國稅法並同時配合修改有關金融資產負債的所得稅處理,使稅法與財務會計的處理更為一致,以減少財稅差異調整。新加坡規定企業於導入當年對金融資產和負債進行重衡量所產生的差異,除備供出售的金融資產外,應調整期初保留盈餘,並按類別由申報公司於導入年度列為課稅所得或可減除之費用。為降低過渡時期的衝擊,因此而增加的稅額可分五年繳納,企業並可選擇是否採用修改後之新稅法規定或繼續沿用舊有稅法規定。其作法在減少企業導入IAS 39時之財稅差異,亦考慮到過渡時期的衝擊,值得我國借鏡參考。
(作者郭雨萍、李嘉雯分別是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及經理)
【2009/09/17 經濟日報】


富人利多-公設地仍可抵遺贈稅

  財政部賦稅署昨(17)日修正發布「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今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清算所免除的債務,不用經過債權人參與,也不會被視為贈與課稅。




  值得注意的是,原本財政部打算限縮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贈稅,這次並未出現在修正條文中,公設地仍可全額抵繳遺贈稅,對富人節稅規劃來說是大利多。
  財政部指出,配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財政部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條及第9條之1,明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清算而免除的債務,或是依該條例導致債權全部或一部不能取償,都不屬於遺贈稅法第5條第1款所規定的贈與,債權人不會因為免除他人債務,而被核課贈與稅。
  由於今年1月起遺贈稅率降至10%,財政部也打算修法限縮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及贈與稅的範圍,納稅人不得再以公設地全額抵繳稅款,需以公設地價值占總財產的比率,作為抵繳稅款的上限。
  由於公設地的市價只有公告現值兩成左右,但卻可以公告現值來計算抵稅價值,一直是富人的節稅利器,雖然財部擬修法限制公設地的抵繳上限,但因行政院的反對,最後定案的版本並未納入此規定。
  此外,按稅法規定,繼承人若將遺產捐贈給政府或財團法人,可不計入遺產總額課稅,不過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將繼承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的期限,由原本的兩年縮短為一年。未來繼承人在取得國稅局核發的不計入遺產總額課稅證明後,一年內就要辦理捐贈的不動產移轉,否則還是會被國稅局補課遺產稅。
  這次「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也修訂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相關規定,若生存配偶主張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繼承人須在一年內按請求結果,完成遺產交付,否則除會補課遺產稅外,還會有補課利息的新規定。
【2009/09/17 經濟日報】


駕照或健保卡-不可作查調課稅資料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駕照健保卡雖係由政府各相關機關所核發,但唯有戶政機關核發之國民身分證,才是表彰國民身分的證明文件,是稅捐稽徵機關為維護課稅資料之保密安全,申請查調課稅資料,應檢附的身分證明文件,仍以國民身分證為限。
【2009/09/17 經濟日報】


2009年9月17日 星期四

統一發票交易金額記載為零者可否兌獎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消費者持已開過統一發票之禮券購物時,營業人所開立銷售額為零之統一發票收執聯不得兌獎。
  該局說明,營業人發行商品禮券,應於出售禮券時開立統一發票,發行現金禮券,應於兌付貨物時開立統一發票。營業人於發售禮券時已開立統一發票與買受人,復於消費者持該禮券購物時,開立銷售額為零之統一發票,則該消費者所取得銷售額為零之統一發票收執聯,與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規定不符,亦即非屬統一發票給獎辦法規定之範圍,不得兌獎。
  該局提醒消費者,有下列情形之統一發票是無法兌獎的:
一、未依規定載明金額或金額不符或未加蓋開立發票之營利事業統一發票專用印章者。
二、破損不全或填載模糊不清、無法辨認者﹔但經開立發票之營利事業證明其收執聯與存根聯所記載事項確屬相符經查明無訛者,不在此限。
三、載明之買受人經塗改者。
四、已註明作廢者。
五、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規定之零稅率者。
六、依規定按日彙開者。
七、漏開短開統一發票經查獲後補開者。
八、買受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公立學校、部隊及營業人者。
九、規定領獎期限未經領取獎金者。
十、適用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申請退還營業稅實施辦法規定申請退稅者。
  該局呼籲,消費者購物付款時應一併留意取得統一發票兌獎是否有不得兌獎情形,以維自身權益。
大安分局 楊課長 (02)23587979分機10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德昌專欄/海外所得節稅-應妥善規劃

  台灣大陸地區經貿日益開放,過去一般中小企業及個人較不重視的兩岸租稅問題,隨著個人海外所得最低稅負制課徵基本稅額,可能成為未來關注的焦點;雖然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而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可自應納稅額中扣抵。但實際上真正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申報併同課稅者,到底有多少?想必未誠實申報者多。
  海外所得大陸地區所得,包括證券營利所得薪資租金等,甚至不動產處分收入,若非重大經濟犯罪產生或有租稅協定的國家提供,稽徵機關沒有一項能握有充足的課稅資訊,要跨海查稅的困難,超過想像。尤其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一般中小企業及個人或許認為能被掌握者稀,而大多忽略;但如今已時空換移,兩岸關係解凍,什麼時候會來個提供資料互為查稅也說不定,因此變成不得不重視之課題。
  其實一般法人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稅,因有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可自應納稅額中扣抵。例如,投資大陸地區公司所分配的股利所得,或提供大陸地區公司專利權、技術服務,所收取大陸地區來源的權利金技術服務報酬等,若在大陸地區匯出時已繳納扣繳稅款20%,申報時齊備在當地繳稅的證明文件,這些扣繳稅款是可抵繳臺灣地區所得稅款的,祇是抵繳金額需計算限額,在99年1月1日以後,臺灣營利事業所得稅率也降為20%時,其差別也就不大了。
  但就個人而言,因為大陸地區的扣繳稅率與臺灣個人綜合所得稅的累進稅率,差距較大,申報後的在台灣的累進稅率可達40%,需補繳的稅款也就相對可觀,所以,在個人綜合所得稅方面就不能心存僥倖,既然財政部已對海外所得課徵基本稅額,信誓旦旦說要實施,甚者對於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想當然爾也會利用各種資訊及技術來查稅課徵,特別要注意的是,在與大陸地區或其他國內外間資金的流動原由,例如,匯入匯出款項原因是什麼?是否為應課稅的所得?會被歸類為何種所得?一般中小企業主及個人,通常會忽略這些細節,而常成為查稅的目標,因此,匯出入款項的當事人,可能要有保存相當證明文件接受調查的準備,以防稽徵機關在將課稅觸角伸向國外前,就已先掌握查稅資料,自己卻無防備之力。
  最後要提醒的是,查稅是永遠存在的,在國內稅源漸為枯竭下,稽徵機關努力尋找稅源,漸漸將課稅往海外擴展,雖一時還看不出查稅技術的突破,但也不能就此而輕視,為免成為查稅的目標,應多向專家請教合法的節稅管道,以為因應

(作者是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2009/09/16 經濟日報】


研發部門分紅-適用投資抵減

  【王信人/台北報導】財政部昨天發布解釋令,員工分紅從97年1月1日開始費用化,所以研發部門員工的分紅,也可以併入研發費用,並適用投資抵減。這對科技公司是福音。
  財政部賦稅署表示,公司發放給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的全職人員員工分紅,及以公司權益商品價格基礎的給付方式(如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現金增資保留部分股份供員工認購、買回庫藏股轉讓給員工等)獎酬員工,如果屬於「薪資費用」,可以在各年度「實際發放」,或員工實際執行數額,適用研究與發展支出投資抵減
  但在認列費用的入帳時間稅務會計上財務會計不一樣。在財務會計上,因為員工分紅及以公司權益商品價格基礎給付的員工獎酬,在費用認列後,還會發生因實際分紅金額變動、認股權憑證的內含價值變動、認股條件未符合而沒收或既得權利過期失效等,會計帳務要按估計變動處理。
  例如,財務會計,在董事會通過員工分紅配股的當年度,公司要先預估一筆薪資費用,編列財務報表;等隔年股東大會通過員工分紅,確定金額之後,再做調整差異。
  財政部表示,為了避免不確定性,日後再調整,會產生補稅的問題,所以規定,員工獎酬要等「金額確定」,才能認列;亦即股票以實際發放年度,員工認股權憑要等員工實際執行時,以各年度的實際發放或員工實際執行數額,適用研究與發展支出投資抵減。
  舉例而言,在97年董事會通過員工分紅,屬於研發部門有1,000萬,98年員工領到股票,則98年才能認列這1000萬元的員工薪資費用,併入研發費用之中,可以抵減98年度的所得1,000萬;並乘上投資抵減率30%,可以抵稅300萬元。
  若員工在研發部門不是一個完整年度,以員工實際從事研發工作的月份比例計算,公司權益商品價格基礎的給付,按員工於既得期間實際從事研究與發展工作的月份占既得期間月份比例計算。
工商時報 2009-09-17


2009年9月16日 星期三

欠稅-第三人財產可擔保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昨(15)日表示,納稅人欠稅申請由第三人提供財產擔保,如黃金外幣等,以塗銷該禁止處分登記,但仍應依規定繳納欠稅款,否則擔保人的財產將遭強制執行。
  北市稅捐處表示,納稅人欠繳應納稅捐,稅捐稽徵機關依規定就其財產通知相關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欠稅人可申請由第三人提供相當於欠稅額的財產作為擔保,以塗銷該禁止處分登記。
【2009/09/16 經濟日報】


2009年9月15日 星期二

營利事業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計算基本所得額時,尚無以往年度虧損扣除之適用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簽證申報者,於計算「所得稅法」規定之一般所得額時,固可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扣除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惟於計算「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基本所得額時,則以往年度虧損扣除之適用
  該局查核A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於計算一般所得額時列報全年所得額3,600萬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3,600萬元、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3,400萬元、課稅所得額虧損3,400萬元、基本所得額200萬元(課稅所得額-3,400萬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3,600 萬元),並以基本所得額未逾200萬元,列報基本稅額為0元。遭該局以其課稅所得額為虧損之情況下仍申報減除以往年度尚未抵減之虧損數,形同實質上將以往年度虧損抵扣基本所得額之情形,遂重新計算該公司應課稅之所得額為0元【全年所得額3,600萬元-核定後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3,400萬元-核定前5年虧損本年度扣除額200萬元】,及基本所得額3,400萬元(課稅所得額0元+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3,400萬元)、基本稅額320萬元 ﹝(基本所得額3,400萬元-200萬元)×10%﹞及應納稅額32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基本所得額時,應依前揭規定辦理,以免遭補稅。
法務一科 張審核員 (02)23113711分機1836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分居夫妻報稅賺少可繳更少

  現代分居卻未離婚的怨偶愈來愈多,礙於所得稅法「夫妻須合併申報」的規定,每年報稅都是雙方棘手問題。財政部昨天發布解釋令,更改現行「分居夫妻」分攤綜合所得稅的計算方式,讓所得較低的一人可以少負擔高額稅負。今年5月申報綜所稅的案件將可追溯適用。
  財稅官員表示,目前分居的夫妻在報稅時,國稅局考量夫妻倆「可能不想讓對方知道自己賺多少錢」,同意分居夫妻可以各自單獨申報所得稅,等國稅局收到兩人的申報資料後,由國稅局主動將兩人的所得合併計算,再決定雙方應繳多少稅、如何分攤稅負等事項。
  官員說,現行國稅局算出夫妻合併申報的稅額後,會根據兩人的所得高低,分別計算各自應該分攤的稅額;只要和當初各自單獨申報的有差額,就會發單補稅。
  但官員表示,目前綜合所得稅是採用累進稅率,也就是說,所得愈多、稅率也愈高;分居夫妻所得較低的一方,可能因為另一半的所得高,原本適用的稅率跟著跳級,變成須多繳一筆冤枉稅。
  財政部賦稅署研究後決定,更改原先計算分居夫妻分攤稅額比率的公式,原本是以夫妻的年度所得額來計算;今後將改依夫妻單獨申報的應納稅額計算;夫妻雙方應納總稅額沒變,但所得較高的一方必須負擔較多的稅負。
  官員說,變更後的優點是,可以避免所得較低的一人,得多繳所得稅,變相幫所得高的一人分攤稅負的不合理現象。
  官員說,目前作法是由各國稅局幫分居夫妻計算兩人應負擔的稅額,因此分居夫妻未來申報所得稅的方式一樣沒變,不需擔心要如何計算應分攤比率;但可以肯定的是,分居夫妻所得較少的一方,將可省下一筆稅金。官員補充,今年5月申報的97年度綜所稅,只要還沒收到稅單,都可適用新規定。

【2009/09/15 聯合報】


分居夫妻報稅賺少可繳更少

  現代分居卻未離婚的怨偶愈來愈多,礙於所得稅法「夫妻須合併申報」的規定,每年報稅都是雙方棘手問題。財政部昨天發布解釋令,更改現行「分居夫妻」分攤綜合所得稅的計算方式,讓所得較低的一人可以少負擔高額稅負。今年5月申報綜所稅的案件將可追溯適用。
  財稅官員表示,目前分居的夫妻在報稅時,國稅局考量夫妻倆「可能不想讓對方知道自己賺多少錢」,同意分居夫妻可以各自單獨申報所得稅,等國稅局收到兩人的申報資料後,由國稅局主動將兩人的所得合併計算,再決定雙方應繳多少稅、如何分攤稅負等事項。
  官員說,現行國稅局算出夫妻合併申報的稅額後,會根據兩人的所得高低,分別計算各自應該分攤的稅額;只要和當初各自單獨申報的有差額,就會發單補稅。
  但官員表示,目前綜合所得稅是採用累進稅率,也就是說,所得愈多、稅率也愈高;分居夫妻所得較低的一方,可能因為另一半的所得高,原本適用的稅率跟著跳級,變成須多繳一筆冤枉稅。
  財政部賦稅署研究後決定,更改原先計算分居夫妻分攤稅額比率的公式,原本是以夫妻的年度所得額來計算;今後將改依夫妻單獨申報的應納稅額計算;夫妻雙方應納總稅額沒變,但所得較高的一方必須負擔較多的稅負。
  官員說,變更後的優點是,可以避免所得較低的一人,得多繳所得稅,變相幫所得高的一人分攤稅負的不合理現象。
  官員說,目前作法是由各國稅局幫分居夫妻計算兩人應負擔的稅額,因此分居夫妻未來申報所得稅的方式一樣沒變,不需擔心要如何計算應分攤比率;但可以肯定的是,分居夫妻所得較少的一方,將可省下一筆稅金。官員補充,今年5月申報的97年度綜所稅,只要還沒收到稅單,都可適用新規定。

【2009/09/15 聯合報】


持綠卡頭家留意雙重課稅

  明(99)年起,我國實施海外所得課最低稅負,會計師提醒持有綠卡或雙重國籍的大老闆們,注意雙重課稅的稅務風險。因為透過英屬維京群島(BVI)等第三地國家投資,對我國和美國來說,都屬海外來源所得美國要課稅,我國也要課稅。
  台灣將在明年1月將個人海外所得納入最低稅負制,預計將納入課稅範圍的海外所得,包括薪資所得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資本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十大類。而當個人海外所得總額達新台幣100萬元時,就必須辦理最低稅負申報,而當國內加計國外的整體所得達到600萬元以上時,則須申報20%最低稅負所得稅。
  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稅務部營運長張芷指出,擁有台美雙重國籍納稅義務人,以及具有美國永久居留權的綠卡持有人,所受的影響更大。
  依據美國稅法規定,擁有美國公民與永久居留權身分的「美國稅務居民」,每年應就其個人的全球來源所得,向美國國稅局申報美國個人所得稅,若台灣確定明年實行個人海外所得最低稅負制,則在台灣和美國都必須同時申報個人的「全球」來源所得,並在台灣和美國申報書中完整揭露所得。
  過去很多大老闆習慣透過英屬維京群島(BVI)等第三地國家投資,但對於台灣和美國稅局來說,BVI的投資收益都是「海外來源所得」,結果台、美兩國稅局都會要求課稅,造成同一筆所得被課兩次稅。即使我與美國各自均設有「國外可扣抵稅額」的規定機制,但因當初是透過第三地投資,會被認為不屬於當地國來源所得,而無法適用稅額扣抵
  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稅務暨法律服務部副營運長郭宗銘指出,明年起投資海外的有價證券海外基金,要納入最低稅負的課稅範圍,投資人可選今年12月31日收盤價或淨值當原始投資成本,若當初實際購買的價格更高,也可採原始成本
【2009/09/15 經濟日報】


建物遭占用獲賠要報稅

  甲君的建物遭人占用,經訴訟,法院判決占用人應給付甲君170萬元。甲君在取得款項後,未於當年度申報該筆所得,台北市國稅局將該筆給付併入當年綜合所得總額計算補稅,同時加罰一倍
  台北市國稅局表示,法院依不當得利判決給付個人相當於租金的利益,屬於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所稱的「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應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計算,課徵所得稅。
  台北市國稅局查核納稅義務人甲君93年度綜合所得稅案,甲君因建物遭他人占用,經訴訟結果,法院判決占用人為不當得利,應給付甲君相當於租金的利益170萬元,屬於應申報課稅的「其他所得」,但甲君卻未辦理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導致漏報該筆所得,除補徵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甲君收到補稅單後不服,主張他的建物遭人占用,法院判決的170萬元所得屬於「租金收入」性質,且訴訟期間長達十年,應分十年認列為租賃所得才合理。
  不過國稅局認為,該筆款項經法院判決為「不當得利返還」,應屬於甲君的「其他所得」,而且國稅局課稅的標準都是以「收付實現」為原則,因甲君在93年度已經收取170萬元款項,應併入甲君93年度綜合所得稅。
  國稅局允許甲君減除相關的成本費用,經甲君提示成本費用證明文件後,國稅局准予追認成本費用5萬元。
  台北市國稅局副局長周賢洋指出,納稅義務人取得相當於租金的利益,不等於就是租金收入,而是「其他所得」的課稅範圍。
  如果有成本及必要費用,或是有可扣除的實際損害,納稅義務人應該負舉證責任,並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以免遭查獲後,除補稅外還會處以罰鍰。
【2009/09/14 經濟日報】


遺產稅申報,國稅局提供貼心服務

  家人走了,心中千頭萬緒,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提醒納稅義務人,請勿忘了在被繼承人死亡之日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
 為協助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國稅局設有貼心服務,只要繼承人備妥身分證印章除戶戶籍謄本等資料,可向各地區國稅局全功能櫃台申請「被繼承人財產、所得及贈與資料查詢」,即可取得其財產資料(如不動產、投資及車輛)、最近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及贈與資料。
 該局進一步表示,前揭資料係提供參考,繼承人仍需向相關機關(或單位)申調繼承日確實證明文件(如地政機關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稅捐稽徵機關之該年度房屋稅繳款書、金融單位之存款餘額證明存摺影本等),以作申報依據,另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財產,仍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申報。
審查二科 郭科長(06)2223111-1212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98/09/14


建設公司與地主合建分售,廣告費之負擔應從其約定核實扣抵銷項稅額

南區國稅局表示,建設公司地主合作建屋(含合建分成合建分售合建分屋等)出售,由建設公司取得廣告費進項憑證,該進項稅額可否全數由建設公司持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應依建設公司與地主間對廣告費約定負擔比例而定。


該局近來查核轄內某建設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該公司與地主合建分售房屋與土地,由該公司取得廣告費進項憑證計2千2百萬餘元,該進項稅額已全數由該公司持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按建設公司與地主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帳載資料顯示,公司與地主間對廣告費有約定負擔比例。


按財政部85年5月8日台財稅第851904174號函釋規定,建設公司與地主合作建屋(含合建分成、合建分售及合建分屋等)出售,如約定銷售合建房地之廣告費全數由建設公司負擔者,則建設公司依法取得之廣告費進項憑證,其進項稅額應准予全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建設公司與地主間對廣告之負擔如有其他約定者,應從其約定核實認定之。


由於上開案例,是依照公司與地主約定負擔比例,將屬於公司負擔部分列為廣告費,屬地主負擔部分列為其他應收款,年底再與地主結算收取廣告費。國稅局乃按各案場約定廣告費負擔比例核算,屬地主負擔的廣告費不可扣抵之進項憑證計1千3百萬餘元、稅額65萬餘元,核定公司涉嫌虛報進項稅額,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國稅局特別呼籲,建設公司與地主合作建屋出售,倘由建設公司取得廣告費進項憑證,應注意有無與地主約定負擔比例,屬建設公司負擔之廣告費,其進項稅額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如屬地主負擔的廣告費,其進項稅額依法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否則一旦被國稅局查獲,除補稅外尚需處以罰鍰,就得不償失了。


稽核科 楊科長 06-2298052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98/09/14


2009年9月14日 星期一

房屋經法院查封拍賣仍應申報財產交易所得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房屋經法院查封拍賣屬於出售房屋的一種方式,其財產交易所得計算仍與一般自行出售者相同,若未申報,國稅局仍將依法核定其財產交易所得。
  該局指出,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原始取得實際成本證明文件,經查屬實者,以房屋出售價格減除實際成本及費用,以其餘額為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故經法院拍賣之房屋,應依房屋拍定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費用後計算財產交易所得額,若房屋與土地之各別價格未分割者,應以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額,按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合計金額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如未能提出原始取得之實際成本者,應以房屋評定現值按財政部核定之「各年度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計算財產交易所得,納稅義務人可選擇較有利的方式申報。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房屋遭法院查封拍賣,其財產交易所得年度之認定,係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日之所屬年度為準,此與自行出售房屋係以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所屬年度不同。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98/09/11


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與房屋租金支出兩者僅可擇一列舉扣除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認其租屋自住期間與自用住宅購屋時間分屬上下年度,並未重複,是同時列舉扣除房屋租金支出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經該局以二者僅能擇一申報,乃採對納稅義務人較有利之方式擇一從高認列房屋租金支出。
  該局進一步說明,常有納稅義務人原於上半年度租屋自住,支付房租,而於下半年度始購買新屋,於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同時列舉扣除上半年房屋租金支出及下半年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然依據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6規定,納稅義務人申報有列舉扣除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再列報房屋租金支出。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於年度進行中若同時有房屋租金支出及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縱使兩者發生期間並未重複,亦僅能擇一從高列舉扣除。
法務科 股長 楊惠蘭(07)7256600分機7530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98/09/11


營利事業列報稅捐支出應注意事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對未取得所有權或典權的不動產所課徵之房屋稅地價稅教育捐等稅捐,不得列為成本或損費
  該局說明,公司列報稅捐支出時應注意並非所有的稅捐支出均可列為成本或損費,

1.個人綜合所得稅。
2.營利事業所得稅。
3.扣繳稅款。
4.未取得所有權或典權的不動產所課徵之稅捐(如房屋稅、地價稅及教育捐等)。
5.各種稅法所規定的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等。
6.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
7.未依法扣繳而補繳的稅款。
8.依稅法規定追繳或繳納之營業稅。
等,均不得列為成本或損費。

  該局查獲甲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稅捐支出70萬餘元,係甲公司承租之不動產所課徵之房屋稅地價稅,甲公司主張依租賃契約,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稅捐約定由承租人負擔云云,該項不動產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為所有權人(出租人),經約定由承租人負擔稅捐,應屬租金範圍,如涉及扣繳情事,應連同約定租金一併辦理扣繳,不得直接逕自列報稅捐支出。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各項成本費用科目,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避免徵納雙方之困擾。
士林稽徵所 林股長 (02)28315171分機351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98/09/11


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設立稅籍,其銷售額除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之1公益信託規定,免徵營業稅外,受託人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至於受託人依信託本旨,將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收益交付受益人,核非屬受益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代價,受益人免開立統一發票並免課徵營業稅。
  該局說明,受託人不論是個人營業人,凡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或設立稅籍,受託人並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受託人之進項稅額可依法扣抵,如無進項稅額者,該銷項稅額即為應納稅額。另委託人如為營業人,其所取得與信託財產有關之進項稅額,如已轉為累積留抵稅額者,可於受託人處分該信託財產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如委託人自然人,其與信託財產有關之進項稅額,尚不得扣抵。
  該局提醒信託關係中之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例如收租金)應依法向營業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營業登記,以免受罰。
審查三科 李股長 (02)23113711轉1742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98/09/11


2009年9月11日 星期五

變造醫療費節稅得不償失

  台北市國稅局最近發現,有民眾為了節稅目的,長達四年期間內,故意變造醫療費用收據,以列舉申報醫療費用扣除額,結果被國稅局補課綜合所得稅之外,因涉及逃漏稅刑責,還遭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台北市國稅局說明,民眾申報綜合所得稅時,若是要列舉扣除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醫藥費及生育費,必須是支付給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的醫院者為限。此外,若領取保險給付的部分,也不得扣除抵稅。
  國稅局強調,如有申報不實且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情況,稅捐稽徵機關除依法追繳稅款外,有關涉及刑責部分,還會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台北市國稅局查核甲君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甲君檢附的列舉扣除醫藥費收據,疑似有變造金額日期的痕跡,經國稅局人員向該醫療院所查證,證實甲君只有在90年間,於該醫院有1.3萬元的就診費用外,其餘93至97年期間,均未有在該醫療院所就診紀錄。
  不僅如此,國稅局回頭去調查甲君過往的綜合所得稅申報案件也發現,甲君在93至97年間,每年度所申報列舉的扣除醫藥費均屬不實,除剔除過往年度列舉扣除的醫藥費扣除額,並加以補徵相關稅額外,另將甲君依法移送偵辦刑事責任。
  台北市國稅局呼籲,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因具有節稅的效果,因此也是稽徵機關加強審核的項目,民眾若投機取巧逃漏稅,被查獲被補稅事小,還有可能涉及刑責,後果可說得不償失。
【2009/09/10 經濟日報】


變造醫療費節稅得不償失

  台北市國稅局最近發現,有民眾為了節稅目的,長達四年期間內,故意變造醫療費用收據,以列舉申報醫療費用扣除額,結果被國稅局補課綜合所得稅之外,因涉及逃漏稅刑責,還遭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台北市國稅局說明,民眾申報綜合所得稅時,若是要列舉扣除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醫藥費及生育費,必須是支付給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的醫院者為限。此外,若領取保險給付的部分,也不得扣除抵稅。
  國稅局強調,如有申報不實且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情況,稅捐稽徵機關除依法追繳稅款外,有關涉及刑責部分,還會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台北市國稅局查核甲君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甲君檢附的列舉扣除醫藥費收據,疑似有變造金額日期的痕跡,經國稅局人員向該醫療院所查證,證實甲君只有在90年間,於該醫院有1.3萬元的就診費用外,其餘93至97年期間,均未有在該醫療院所就診紀錄。
  不僅如此,國稅局回頭去調查甲君過往的綜合所得稅申報案件也發現,甲君在93至97年間,每年度所申報列舉的扣除醫藥費均屬不實,除剔除過往年度列舉扣除的醫藥費扣除額,並加以補徵相關稅額外,另將甲君依法移送偵辦刑事責任。
  台北市國稅局呼籲,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因具有節稅的效果,因此也是稽徵機關加強審核的項目,民眾若投機取巧逃漏稅,被查獲被補稅事小,還有可能涉及刑責,後果可說得不償失。
【2009/09/10 經濟日報】


會計師:快解決兩岸雙重課稅

  許多台商都會外派台籍幹部到大陸出差,但只要到大陸工作超過90天,台籍幹部在大陸將會面臨個人所得稅負。會計師呼籲,兩岸應儘快簽署避免雙重課稅協議,以解決台商面臨的重複課稅問題。
  根據大陸的所得稅法規定,個人若在大陸境內無住所,一個納稅年度中在大陸境內連續或累計居住不超過90日,只要在大陸境內提供勞務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該雇主在大陸境內的子公司並未負擔薪水,則可免繳納個人所得稅
  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志愷解釋,按大陸稅法規定,只要台灣公司外派員工至大陸出差,並於一個納稅年度中在大陸居住超過90天以上,該員工自台灣雇主領取的薪資所得,須同時繳納兩岸所得稅。因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台灣地區人民有大陸來源所得者,須併同台灣地區來源所得課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納所得稅額,得扣抵台灣地區結算申報應納稅額。
  陳志愷說明,雖然勞務報酬的所得來源地,以勞務提供地為準,但在台商於大陸未設有分公司或辦事處的情況下,派員至大陸子公司或客戶提供諸如原料入庫檢驗生產管制品質監控交期安排售後服務等勞務,依台灣目前法令,認為是到大陸出差性質,因此員工從台灣雇主領取的薪資所得,屬台灣地區來源所得,並非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此時,台幹因在大陸提供勞務超過90天所繳納的當地所得稅,將不能自台灣地區的應納稅額中扣抵,而產生重複課稅的情況。
  舉例來說,例如有一台灣公司到大陸投資設立子公司,專為台灣企業加工製造產品,並外派一名工程師前往大陸子公司改善及提升生產效率。若這位工程師一年度至大陸出差共四個月,並從台灣母公司領取薪資所得200萬元,則該工程師必須在台灣繳納綜所稅80萬元(以台灣最高稅率40%計算,且暫不考慮扣除額),又因在大陸提供勞務且居住超過90天,還要在大陸當地繳納90萬元的個人所得稅(以大陸最高稅率45%計,且暫不考慮扣除額),重複課稅之後,這名工程師一年要負擔的個人稅負將高達170萬元。
  陳志愷呼籲,台灣公司現在外派員工到大陸工作情況已愈來愈普遍,因此兩岸政府應儘速簽署避免雙重課稅協議,依一般租稅協議「勞務報酬」的課稅原理,將境外雇主負擔薪資視同免稅的工作居留天數,從現在90天放寬到183天,並透過租稅協議訂立「相互協議程序」及「雙重課稅之消除」機制,以解決雙重課稅問題。
【2009/09/09 經濟日報】


營利事業之商品報廢勿以商品盤損處理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商品報廢商品盤損兩項損失定義不同,適用情形亦不同,請營利事業注意,以免損及自身權益。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將無使用價值之商品或原、物料堆置廢棄或以一般廢鐵出售者,非屬本身自然損耗、滅失,故不屬商品盤損,而應屬商品報廢範圍。因商品盤損為帳面額與實際盤點有差異而造成,而商品報廢係因過期、變質、破損或因呆滯而無法出售或加工製造;商品報廢程序,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的商品或原料、物料等因前述因素而報廢者,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外,應於事實發生後15日內檢具清單報請管轄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或由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取具證明文件,核實認定。
  該局表示,公司將無使用價值之商品或原、物料堆置廢棄或以一般廢鐵出售者,應依商品報廢規定處理,以免遭剔除補稅。如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一科 胡慧玲 04-23051111轉7150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98/09/10


有固定營業場所的攤販,應辦理營業登記

  全球經濟景氣持續低迷,造成部分民眾求職不順,轉而擺起攤販做個小老闆,造成邇來市區騎樓或旅遊景點增加許多攤販售賣各式各樣食品、服飾等商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除肩挑負販沿街叫賣的流動攤販外,固定營業場所的攤販,無論有無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攤販證,均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於開始營業前向所轄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其每月銷售額已達起徵點者並課徵營業稅。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8款規定,肩挑負販沿街叫賣者銷售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並依同法第29條規定,免辦營業登記;但有固定營業場所的攤販,則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國稅局特別呼籲,營業人應誠實辦理營業登記,切勿抱持僥倖心態,否則被國稅局查獲,除通知限期補辦外,將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補辦者,還會連續處罰。


稽核科 楊科長 06-2298052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98/09/10


扣繳義務人未依法扣繳稅款者,不因納稅義務人已將該筆所得申報繳稅,而得免罰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李君為○○補習班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所稱扣繳義務人,該補習班93年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680,000元,未依規定扣繳稅額168,000元,經該局查獲,乃依規定按應扣未扣稅額處1倍罰鍰168,000元。


 李君不服,主張扣繳申報之目的僅在課以民眾協力徵稅義務,以掌握所得來源資料。其給付租金時,因不諳法令致未辦理扣繳稅款,惟出租人既已依法申報該筆租賃所得,並未因其未辦理扣繳申報,而發生所得人逃漏所得稅之結果,請免予處罰為由,資為爭議。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李君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李君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指出,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係課予扣繳義務人扣繳申報及繳納稅款之義務,其規範目的與作用無非在建立並掌握課源資料,確保稅收以利國庫資金調度。本件○○補習班93年度給付租金予出租人A君,李君未依限申報及繳納扣繳稅款,違反上開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縱出租人A君事後申報該筆租金所得,並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但李君未依法預為扣繳,政府即無法先行取得暫扣之稅款,有礙國家稅收之確保及不利於國庫資金之調度,違章事實甚為明確,縱非故意,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尚難謂無過失,該局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之規定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處1倍罰鍰168,000 元,核無違誤,乃判決李君敗訴。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財政部65年9月18日台財稅第36317號函釋意旨,本件由於所得人A君已申報該筆租金所得,並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故免除李君補繳稅款之義務,惟違反扣繳義務乙節仍應依法裁罰,並提醒扣繳義務人注意,於給付所得時,依規定扣繳稅款申報憑單,以免受罰。


法務二科 吳科長(06)2221045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98/09/10


2009年9月10日 星期四

各類手開式統一發票格式有些變更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為便利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財政部已修改各類手開式統一發票、封面與封底內頁格式,並自98年9-10月份之統一發票開始適用。
  該局說明,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分別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等交易事項,為免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而受罰,自98年9-10月份起,修改各類「手開式」統一發票暨其封面與封底內頁格式供營業人參考,本次 修改內容說明如下:
一、各類統一發票封面加註「封底內頁發票填寫範例,請參考」等字樣,提醒營業人參考。
二、各類統一發票封底內頁增列「填寫範例」。
三、各類統一發票「總計新臺幣(中文大寫)」欄位,增列至「億」元。
四、三聯式統一發票封面開立發票金額「應稅」欄位增加「總計」項目。
  該局指出,鑑於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記載不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處罰,因此於各類「手開式」統一發票封底內頁增列「填寫範例」,提醒營業人注意統一發票應記載事項切勿缺漏,以免受罰。又現行統一發票格式,總計新臺幣(中文大寫)欄位,可供填寫之金額僅至千萬元,已不敷鉅額交易使用,故該欄增列至「億」元,便利營業額較大之營業人使用。又三聯式統一發票其銷售額與稅額是分開列示,此次修正於三聯式統一發票封面「應稅」欄位增加「總計」欄項,方便營業人統計每本統一發票之銷售額、稅額及其總計金額。
  該局呼籲,營業人於開立發票時,應特別注意發票應記載事項是否均已填列?是否書寫正確?如有書寫錯誤事項,應另行開立,並將誤寫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註明『作廢』字樣,黏貼於存根聯上,於當期統一發票明細表註明,莫因一時之疏忽,違反上開規定受罰。
審查三科 李股長 (02)23113711分機1742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營利事業應收款項無法收回時,應取具稅法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受到全球性金融風暴影响,上年度經濟驟然惡化,導致不少營利事業的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各項欠款債權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致發生呆帳損失,對於營利事業列報的呆帳損失,必須取具合法憑證,才能獲得國稅局核准認列。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規定,營利事業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

(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同條第6款規定,前款呆帳損失,其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
 該局日前查核甲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甲公司96年度申報呆帳損失200餘萬元,主要是甲公司對乙公司之應收帳款200餘萬元,因乙公司倒閉而無法收回,惟行使催收之存證信函地址,並非乙公司倒閉或逃匿前之確實營業地址,以致遭剔除補稅。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發生應收款項無法收回時,務必注意應依稅法規定取具書寫債務人確實營業地址之無法送達存證信函之相關證明文件,始能申報呆帳損失,以免造成困擾。
審查一科 歐稽核 06-2298014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98/09/09


上市(櫃)公司轉讓或註銷庫藏股票交易損失得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之課稅規定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上市、上櫃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購買之庫藏股票,於轉讓註銷時,其交易如為損失,應符合財政部92年12月4日台財稅字第0920456602號令規定,才准予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該局說明,庫藏股票交易之溢價作為資本公積者,非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其交易損失,亦不得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惟上開損失公司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0號「庫藏股票會計處理準則」第10段及第13段規定,沖抵同種類庫藏股票之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仍有不足而沖抵保留盈餘後,如有以當年度之稅後盈餘沖抵部分,該沖抵之金額可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該局查核某上市公司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將註銷庫藏股票損失列為減除項目,惟經查95度註銷庫藏股時,並未產生保留盈餘借方餘額,無以「當年度稅後盈餘」沖減之問題,該公司申報未分配盈餘減除註銷庫藏股票之損失,因不符合上開函令規定,經該局剔除補稅。
  該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於會計事項發生時,應注意相關法令規定,以免遭剔除補稅。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98/09/09


便民措施-災害罹難者,繼承人提領其存款金額在1,200萬元以下,可免附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莫拉克颱風災害罹難者,其在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存款,繼承人提領時,如提領金額在1,200萬元以下,可免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惟該項提領金額仍應依法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內,申報遺產稅
 近日來有民眾反應,其領取死亡者之金融機構存款時,該機構要求取具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始可領取該筆存款。國稅局再重申說明,繼承人提領被繼承人之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款時,僅限於本次莫拉克颱風風災罹難者之遺產稅案件,才可適用提領金額1,200萬元以下免附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並非所有之遺產稅案件皆可適用。因風災造成民眾財產損失嚴重,為方便風災罹難者的繼承人在辦理被繼承人身後或災後重建等事宜,需要動用存款,財政部特別做出上述解釋。
審查二科 郭科長(06)2223111-1215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98/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