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9月23日 星期三

以定期存單向銀行質押借款,所支付之利息支出不得自利息所得中扣除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以銀行定期存單向銀行質押借款,因現行所得稅法尚無利息所得可扣除利息支出之規定,有關該質押借款利息支出不得自利息所得中扣除。

該局進一步說明,一般民眾往往在辦理定期存款後,因故而急需使用現金,此時民眾為避免定期存款未屆期,提前解約遭受利息損失,故常以該定期存款辦理質押向銀行借貸。惟綜合所得稅將個人所依其發生原因分類,並依類別分別規定其所得之計算方式,依該等規定之計算方式,並非均有收入減除成本淨額觀念,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利息所得計算即無成本必要費用減除之規定,是民眾以定期存單質借所支付之利息支出依法並不可自該筆定期存款利息所得中扣除。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欲運用定期存款作資金調度時,其究應採定期存款解約或以定期存單質借,仍應多加盤算,以維自身權益。

法務科 股長 楊惠蘭(07)7256600分機7530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98/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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