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9月29日 星期二

國稅局審認營利事業投資損失,應以有無實質經濟損失實現為斷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就營利事業投資損失應如何認列之細節性及技術性有所規範。惟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如僅於形式上安排符合法律規定,而實質交易,亦實際資金流程者,國稅局於審查有無投資損失事實時,營利事業將無法自圓其說。

該局說明,轄區內甲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損失6億餘元,經該局調帳查核後發現,甲公司於89年12月23日,將對國外子公司之預付貨款之債權,轉為設立國外孫公司之資金,同日將國外子公司之股權轉讓與國外孫公司,列報投資損失6億餘元,經該局進一步查核後發現,甲公司對國外子公司之預付貨款轉作投資國外孫公司之出資額,均僅帳上沖轉而已,並無實際資金由國外子公司匯往國外孫公司或由國外孫公司匯回國外子公司之流程供核,雖其形式之安排符合法律規定,惟其實質之經濟意義,顯屬租稅規避行為,乃參據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否准認列投資損失6億餘元。甲公司不服,主張其出售股權時,系爭投資損失已實現,並非僅為形式之交易架構安排等語,申經復查、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日前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甲公司敗訴。

依據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略以,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經就甲公司股權移轉過程等事證查核,甲公司股權移轉過程,僅係母公司(甲公司)、子公司、孫公司間之會計交易分錄而已,並無實際資金到位之作為,出售股權亦無任何正當商業理由,而其出售之損失卻由甲公司(母公司)全部承受,顯係利用會計帳列與稅法相關規定,刻意運用國內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國外證券交易所得應稅模式,予以沖轉互抵,顯有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以達減輕或免除其應納租稅之效果,仍判決甲公司敗訴。

該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除應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規範外,亦應有實質交易,如經調帳查核審認股權之投資或移轉,並無實質交易,亦無實際資金流程,經濟實質實為租稅規避者,恐遭剔除補稅。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98/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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