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9月30日 星期三

納稅義務人繳納歷年積欠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得自繳納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列舉扣除

(桃園訊)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2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得申報列舉扣除,且不受金額限制,有民眾詢問,若因經濟因素以致於今(98)年始補繳97年度健康保險費時,該筆健保費用應列報於97年度還是98年度?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又依財政部96年7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600201460號函規定,自95年度起,納稅義務人繳納歷年積欠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合於前揭所得稅法規定者,得自繳納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列舉扣除。因此,若於今年始補繳97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費時,因實際支付日期為98年度,故應於99年5月申報9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始得申報該筆全民健康保險費列舉扣除額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98/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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