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9月30日 星期三

海外所得符四要件-須繳稅

我國自95年度起實施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係為使適用租稅減免規定而繳納較低所得稅或甚至免稅之法人或個人,至少負擔一定比例之所得稅(即基本稅額),以適度達成租稅公平。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立法時,將個人海外所得納入課稅範圍,係因現行我國綜合所得稅採屬地主義原則,僅對境內來源所得課稅,國人將資金移往海外投資所獲收益無須課徵所得稅,衍生資金外流問題。將個人海外所得納入課稅,以減少境內及境外所得課稅差異,避免資金外流,符合租稅公平與量能課稅原則,並與國際作法一致。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海外所得應自98年1月1日起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但行政院得視經濟發展情況必要時自99年1月1日施行。行政院已核定個人海外所得自99年1月1日起計入基本所得額課稅。

財政部表示,所謂「海外所得」,係指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以外之所得;海外所得課稅對象僅限於「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海外所得無須辦理申報。且有海外所得者,仍必須同時符合下列四項要件,始須繳納基本稅額:

(一)海外所得≧100萬元

全戶全年海外所得<100萬元者:無須計入基本所得額

全戶全年海外所得≧100萬元者:全數計入基本所得額

(二)基本所得額>600萬元

基本所得額=按所得稅法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海外所得+受益人與要保人不同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給付+未上市櫃股票及私募基金受益憑證交易所得+非現金捐贈金額

基本所得額≦600萬元:無須繳納基本稅額

基本所得額>600萬元:基本稅額=(基本所得額-600萬)×20%

(三)基本稅額>一般所得稅額

基本稅額≦一般所得稅額:無須繳納基本稅額

基本稅額>一般所得稅額:視海外已納稅額扣抵金額之大小

(四)海外已納稅額扣抵金額<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

海外已納稅額扣抵金額≧(基本稅額-一般所得稅額):無須繳納基本稅額

海外已納稅額扣抵金額<(基本稅額-一般所得稅額):

應繳納之基本稅額=基本稅額-一般所得稅額-海外已納稅額扣抵金額

因此,未來僅有少數高所得者,始可能須就海外所得繳納基本稅額,一般民眾不會受到影響,且國人將海外資金匯回而未於海外投資者,即無海外來源所得,自然不受海外所得課徵基本稅額之影響。對海外所得課徵基本稅額,對資金回流應無不利影響。

配合個人海外所得課稅,財政部已於98年9月22日發布「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參照所得稅法有關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分類,將個人海外所得分為十類,並比照適用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成本費用減除規定,使稽徵機關對海外所得有一致性之查核及認定標準,以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便利納稅義務人之計算及遵循,使境內外所得之計算原則一致。

又為減輕海外所得課稅對長期投資境外基金者之衝擊,財政部已明定98年12月31日以前申購之境外基金,原始取得成本低於98年12月31日之淨值者,得以該日淨值作為基金之申購成本,亦即基金自申購至98年12月31日之增益,不計入所得課稅,將大幅降低課稅之影響,投資人可自行評估,無須急著將境外基金贖回。

舉例:某甲於95年1月1日以每單位500元申購A境外基金1,000單位,98年12月31日A境外基金之淨值為每單位750元,某甲於99年6 月1日向基金公司申請贖回全部A境外基金,每單位贖回價格為850元,手續費為1元,則某甲之A境外基金受益憑證交易所得為9.9萬元。計算如下:
(贖回價格850元-98.12.31淨值750元-手續費1元)×1,000單位=9.9萬元

【2009/09/30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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