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9月25日 星期五

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應按所購置不動產之時價其他財產之資金,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惟此類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案件,納稅義務人如係未辦理申報被查獲者,稽徵機關應先通知當事人於收到通知後10日內申報,逾限仍未申報,除補稅外,並依規定處以罰鍰。

該局審理納稅義務人甲君贈與稅行政救濟案件,甲君將出售土地所得部分款項500萬元轉以其弟名義申購債券基金,未申報贈與稅,經該局查獲通知甲君於期限內申報,乃依法課徵贈與稅。甲君復查申請主張系爭款項係請其弟代為投資,惟贖回申購基金之款項迄未轉回甲君名義,又主張係委託其弟投資,惟甲君已有個人帳戶作為投資之用,僅提示一張投資資金變動及損益明細表供參外,並未提示任何相關委託投資之事證,尚無法證實所稱為實,仍予以駁回。

該局指出,依行政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論究上開「以贈與論」之行政救濟案件,稽徵機關如已採據符合規定「財產之移動」要件資料,即足以依法課稅,但非謂納稅義務人不得反證,如提出足以推翻課稅要件之反證,如前揭甲君就主張「代為投資」或「委託投資」乙節提出具體證明,經審酌其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定甲君之主張為實,自不應課稅。

法務二科 陳審核員 (02)23113711分機1906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98/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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