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9月8日 星期二

會計新知/國外服務費重大課稅爭議

我國針對給付外國服務報酬(下稱「國外服務費」)的課稅問題,稽徵機關的立場,一向採用嚴格的扣繳規定,儼然已成為許多在台營運之跨國企業長期面臨之重大爭議。彙述主要爭議如下:
有關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稅捐機關並非按該跨國服務費之本質個別認定,實務上,傾向依「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認定各項國外服務費均為來源所得,需依規定扣繳稅款,且行政法院多傾向支持稽徵機關之立場。
只要該國外服務費之相關服務有部分係於境內提供,該服務費即會全額被視為來源所得,按給付總額扣繳稅款。
未考量該國外服務費所包含之成本及費用,均按給付總額扣繳稅款,而非就實際賺取的所得課稅。集團共同服務成本的分攤,也要按給付總額扣繳稅款。
近幾年來,在台營運的各跨國企業,即透過歐洲商會等組織向財政部提出修法建議,財政部終能於近期擬訂「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下稱「認定原則」)重新檢視其立場,預期此認定原則將有廣泛而直接的影響。
觀其訂定原則之目的在於,使徵納雙方對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之各款所得類別之認定,有所憑據以資遵循,並就上述爭議釐清如下:
一、按現行實務,凡給付人位於台灣境內者,稽徵機關傾向將國外服務費歸類為「其他收益」。相異於此,此原則明確指出「其他收益」僅於無法歸屬為所得稅法明訂之十種來源所得類別的情況下,方得適用。另外,若國外服務費包含不同種類所得,稽徵機關應依服務性質分別歸屬所得類別,不宜逕予歸類為「其他收益」。
二、國外服務費可能源自從事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或從事非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相較於先前之實務作法一律就給付總額予以扣繳,如國外服務費可按其在境內及境外所執行之活動之相對收入貢獻度進行劃分,且該貢獻度亦可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佐證之(如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移轉訂價證明文件、工作計畫紀錄或報告等),則僅需就應歸屬於中華民國境內部分之服務費課稅。
三、該原則同意國外服務費可減除成本及費用,且明訂國外營利事業於被扣繳20%之稅款後,可依其提供相關服務所產生之實際成本及費用,申請退還溢繳之扣繳稅款。
四、有關國內公司與國外公司共同開發技術所給付之研究發展費用,目前此原則規定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唯其適用並未擴及集團共同服務成本分攤。
此認定原則已於9月3日發布實施,因此企業如於近期將支付重大國外服務費者,應評估此認定原則之潛在影響。跨國企業除可依實情評估選擇下列稅負規劃方式:
一、提供服務之國家與我國訂有租稅協定者,可申請租稅協定免稅規定。
二、所經營之業務屬於所得稅法第25條所規定之範疇且有成本費用分攤困難者,可申請按較低之稅率繳納扣繳稅款。將可按認定原則,有新增下列主張可降低扣繳稅負影響。
包括依所支付費用性質,主張全部亦或部分非屬中國民國來源所得,唯此一主張宜事先向稅捐機關申請核准,避免事後因稅捐機關見解不同而遭補稅罰鍰
企業也可檢據主張實際成本費用並就溢繳之扣繳稅額申請退稅,所需注意的是,所提供的證明文件,尚需取得稽徵機關的認可。
另外,假若屬於該認定原則生效之前已繳納的扣繳稅款,未來能否依該原則主張全額或部分服務費非屬來源所得,或主張其有相關實際成本而申請退稅,尚待稽徵機關進一步核釋。
【2009/09/04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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