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9月2日 星期三

投資用之不動產,不得提列費用攤還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投資不動產,不得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逐年依率提列折舊。
該局說明,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指為供營業上使用非以出售為目的,且使用年限在一年或一個營業週期以上之有形資產;固定資產折舊乃基於營利事業購置效能超過一個以上會計期間之耐久性資產,為達到收益成本及費用配合原則,依資產性質及未來經濟效益所及年限,合理而有系統轉列當期費用之會計制度。營利事業投資不動產非供營業上使用不屬於固定資產不得提列折舊費用
該局查核甲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營業費用中列報其他費用100萬餘元,經公司說明係提列建築物之折舊費用,該建築物坐落之土地係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租期50年,建物之價值將隨承租期逐年遞減;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應依固定資產分年提列折舊。惟經查該建築物係列報於年度資產負債表之長期投資項下,屬不動產投資,並非為經營業務需要所購置之固定資產,故依前揭法令規定,否准認列該筆折舊費用。
該局籲請營利事業於辦理年度所得稅申報時,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免徒增徵納雙方困擾。
中北稽徵所 劉股長 (02)25024181分機25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98/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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