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9月30日 星期五

2016-09-30:適用房地合一課稅新制之個人房地交易損失,應如何認列?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105年1月1日實施房地合一課稅新制,個人交易房屋、土地,係以交易時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計算所得,其餘額為負數者,即為房屋、土地交易損失,該損失金額不得再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的土地漲價總數額。

該局指出,倘個人在上開交易日以後3年內交易其他也屬新制課稅範圍的房屋、土地,計算結果如有交易所得,得先減除上開房屋、土地交易損失金額,再以其餘額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的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該次課稅所得額,按規定稅率計算繳納應納稅額。

該局舉例,甲君105年1月1日買進A房地,成本1,200萬元106年1月1日出售,售價1,300萬元,取得、改良及移轉費用共150萬元,土地漲價總數額100萬元,A房地的交易所得金額為損失50萬元(成交價額1,300萬元-成本1,200萬元-取得、改良及移轉費用150萬元=損失50萬元)。甲君另於106年6月30日購進B房地,107年1月1日出售,成本1,200萬元,售價1,600萬元,取得、改良及移轉費用共100萬元,土地漲價總數額110萬元,B房地的交易所得金額為300萬元(成交價額1,600萬元-成本1,200萬元-取得、改良及移轉費用100萬元=交易所得300萬元),課稅所得金額為140萬元(交易所得300萬元-A房地交易損失50萬元-土地漲價總數額110萬元=課稅所得140萬元)。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二科 林綵鈺 04-23051111轉2233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6-09-30


2016年9月29日 星期四

2016-09-29:適用最低稅負制營利事業,申請證券及期貨交易等損失自以後年度所得額扣除,應按損失發生年度順序,逐年依序扣除

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計算其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規定加計之所得額時,如有同條第2項規定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損失,「得」自損失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5年內,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額中減除。

財政部101年8月29日台財稅字第10100119890號令規定,營利事業「得」適用虧損自以後年度所得額扣除,並非指營利事業適用虧損自以後年度所得額扣除時,得自行選擇扣除順序;各該稅款所得額中扣除之順序,應按損失發生年度順序,逐年依序扣除。若當年度無各該款所得額可供扣除或扣除後尚有未扣除餘額者,始得遞延至以後年度扣除。

該局舉例說明,假設甲公司100年度至103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損失)分別為(2,500)萬元、(1,000)萬元、3,000萬元及5,000萬元;102年度及103年度課稅所得額分別為(5,000)萬元及2,000萬元。則甲公司102及103年度申報計算基本所得額時,其100及101年度證券交易損失應依序自102年度及103年度證券交易所得中扣除:(如附件)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辦理最低稅負申報計算應加計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所得時,如有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5年損失可供扣除,應按各該款損失發生年度順序,以當年度各該款所得額為限,逐年依序扣除,尚不得自行選擇扣除年度及金額。 

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請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最低稅負_證券交易_附件


審查一科 陳股長 (03)3396789轉134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6-09-29


2016-09-29:機關團體如與其捐贈人、董監事間有業務上或財務上不正當往來,當心遭國稅局補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如與其捐贈人董監事間在業務上或財務上有不正當往來,致違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者,當心遭國稅局就當年度全部結餘款補稅。

該局說明,某財團法人100至103年度間,其董事長侵占資產及挪用公款,經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獲並起訴,因該財團法人涉嫌與董事間業務及財務上不正當往來,遭國稅局以其違反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就前揭各年度結餘款補稅。

該局特別呼籲機關團體應注意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各款相關規定,以避免因不符免稅標準規定而遭國稅局就全部結餘款補稅,以維護自身權益。

機關團體如仍有不明瞭之處,請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審查一科 江股長 (03)3396789轉132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6-09-29


2016年9月26日 星期一

2016-09-26:按摩業課徵營業稅釋例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邇來屢有民眾詢問按摩業課徵營業稅相關問題,因按摩業經營態樣容有區別,該局舉例說明如下:

該局指出,甲君熟諳按摩技法,除應顧客召喚外出,亦在自宅設立按摩室提供按摩服務,並收取服務費,雖屢獲好評,但並僱請員工,亦銷售貨物或其他勞務(如:銷售痠痛貼布、提供美容美體服務)。甲君可歸屬於「以技藝自立營生之人」,雖有提供按摩勞務並收取價金,但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可免辦理營業登記,免徵營業稅。

該局再舉例說明,乙君為依法取得從事按摩資格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為增加視障人士就業機會,出資成立A按摩中心,除購買按摩設備器具,並僱請其他視覺功能障礙者,於固定營業場所提供按摩服務收取服務費。乙君於該按摩中心開始營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經依規定核定免用統一發票,並以查定方式課徵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按每月查定銷售額,適用1%稅率,每3個月發單通知繳納營業稅。

該局補充,丙君為明眼人,為擴大經營按摩事業,出資成立B按摩養生館,除購買按摩設備器具,並僱請其他明眼人,於固定營業場所提供按摩服務收取服務費。丙君於該按摩養生館開始營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經依其營業規模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該按摩養生館應於銷售按摩勞務時主動開立統一發票給消費者,並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自動申報並繳納營業稅。

該局提醒,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之按摩業者,請儘速補辦營業登記,如登記前已有銷售行為,儘速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繳所漏稅款,以免被查獲而遭受處罰。

審查四科 賴股長 (02)2311-3711分機255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6-09-26


2016年9月23日 星期五

2016-09-23: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孳息他益信託取得收益,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孳息他益信託取得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應計入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規定,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惟個人將投資股權交付信託,約定本金受益人為委託人,孳息受益人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該營利事業因「信託」取得孳息收益,實非其投資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應併入營利事業所得課稅,其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該局以最近查獲案例說明,A公司103年度取得甲君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股利淨額2,597,136元,經查閱信託契約書,信託態樣為「本金自益,孳息他益」,甲君將其持有之股票交付信託,約定本金受益人為甲君、孳息受益人為A公司;惟受益人A公司將此孳息他益信託取得之股利淨額列報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投資收益,違反上開規定致漏報所得,而依相關所得稅規定補稅處罰,該局並將其獲配他益信託財產取得收益所含之可扣抵稅額,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中剔除。

該局提醒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如有因信託契約取得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應依規定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士林稽徵所 許股長 (02)2831-5171分機35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6-09-23


2016年9月22日 星期四

2016-09-22:核釋營利事業以89至98年度提列之法定(特別)盈餘公積轉回保留盈餘辦理分配之加回已繳納未分配盈餘稅規定

財政部近日發布解釋令,核釋自該令發布日起,營利事業首次以89至98年度提列之法定(特別)盈餘公積轉回保留盈餘辦理分配時,其原依該部99年3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800597560號令第2點規定,自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17-1頁「98年12月31日止已實際繳納之各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餘額計算明細表」(以下簡稱餘額計算明細表)計算減除之該等公積所含各年度已繳納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以下簡稱已繳納未分配盈餘稅)合計數,得一次全數計入「股利或盈餘分配日營利事業已繳納未分配盈餘稅之餘額」,據以計算抵繳其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股東(以下簡稱非居住者股東)獲配股利或盈餘之應扣繳稅額。(附釋例)

財政部表示,所得稅法第73條之2修正前,不論營利事業是否實際繳納未分配盈餘稅(例如適用投資抵減),均一律按非居住者股東獲配股利或盈餘淨額之10%計算抵繳稅額,致產生超額抵繳情形,爰98年4月22日修正該條規定,改按「已實際繳納」之未分配盈餘稅為計算抵繳基礎。同法施行細則第61條之1乃配合規定營利事業應於辦理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核實填報截至98年底已繳納未分配盈餘稅之餘額;復考量部分營利事業無法核實填報,上開該部99年令爰核釋餘額計算明細表相關計算規定。由於營利事業89至98年度有提列上開法定(特別)盈餘公積者,應自餘額計算明細表合理計算減除該等公積所含之已繳納未分配盈餘稅,因此,倘營利事業將該等公積轉回保留盈餘辦理分配時,為合理反映已繳納之稅額,參考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4款有關公積撥充資本應加回股東可扣抵稅額之規定,允宜加回該等公積原減除之已繳納未分配盈餘稅,以資衡平。此外,基於稽徵簡化考量,加回方式係採一次全數加回,以避免增加營利事業嗣後逐年管控該等公積轉回明細之作業負擔。

財政部指出,營利事業於本案解釋前,曾以89至98年度提列之法定(特別)盈餘公積轉回保留盈餘辦理分配,並已自行設算加回部分已繳納未分配盈餘稅,且尚有餘額未加回者,基於稽徵安定與簡化考量,不予變更前已自行設算加回之金額;其尚未加回之餘額,應俟本令發布日後首次以該等法定(特別)盈餘公積轉回保留盈餘辦理分配時,一次計入「股利或盈餘分配日營利事業已繳納未分配盈餘稅之餘額」。

 105.9.22附件

胡科長仕賢 02-23228118
財政部賦稅署 2016-09-22


2016年9月13日 星期二

2016-09-13:納稅義務人主張行政程序重開,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且非因重大過失而未能主張其事由者方可適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行政程序重開,須具備符合:


1.行政處分已不可爭訟;


2.須有符合該法條各款所定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事由;


3.申請人須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非因重大過失而未能主張其事由;


4.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自發生或知悉重新進行程序之事由起3個月內提出申請等要件,缺一不可。

該局指出,轄內某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收入(火災損失保險理賠)新臺幣(下同)1,900餘萬元及災害損失1,500餘萬元,經該局分別核定3,500餘萬元及2,300餘萬元。該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3月24日裁定駁回確定。該公司復於94年7月19日以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為由,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變更核定並退還溢繳稅款,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指出,該公司起訴請求重開行政程序之法規範基礎為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重開事由。而該公司所主張之「新證據」早在前案循序提起行政救濟過程中,應為該公司早已知悉。則以前案判決確定時間94年3月24日開始起算,算至該公司於94年7月14日在該案中申請重開程序之時點,早已逾該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 項所定3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縱令認該公司知悉上開重新進行程序之事由在後,提出申請未逾上開3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但該公司對該案主張之「新證據」,一切均在其能掌握之範圍內。該公司在原來行政救濟程序中漏未主張上開新證據之事由,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重大過失,依同條第1 項本文但書之規定,其重開行政程序之請求亦屬無據。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對核課稅捐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時,對己有利之事證,應儘速於行政救濟過程中提出。倘若於事後發現新事實或新事證,亦請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提出,以維護自身權益。

法務一科 賴審核員 (03)3396789轉1632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6-09-13


2016年9月12日 星期一

2016-09-12:公司無正當理由提前支付機械設備款,遭設算利息收入課稅

公司的資金必須在與業務有關的範圍內做合理的運用,否則,如將資金借給股東任何他人,約定的利息卻偏低,甚至是不收取利息等不合理情形時,將會被設算利息收入課稅。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A公司102年向國外法人股東購入機械設備,分別於102年4月20日及8月23日支付款項折合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及6,000萬元予該法人股東,該局核對買賣契約發現,A公司於訂約日4月20日應給付首期款項9,000萬元,剩餘款項6,000萬元則應於機械設備主要零件離港後始支付,經查其設備主要零件係於102年11月12日離港,A公司卻提前於8月23日給付,亦無法針對提前付款說明正當理由,國稅局認定A公司係將資金貸與法人股東,乃按102年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2.896%設算8月23日至11月11日期間之利息收入38萬餘元。

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支付之款項,除應與本業及附屬業務營運相關以外,亦應注意交易合約與支付款項之時間有無相符,以免無法提示具體事由遭國稅局認定為資金貸與未收取利息情事,而設算利息收入補稅。

審查一科 郭股長 06-2298036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6-09-12


2016年9月9日 星期五

商業登記6-修正「商業登記申請書」及「商業查閱/抄錄/複製/證明申請書」格式

「本部105年9月8日經商字第10502427270號公告修正『商業登記申請書』及『商業查閱/抄錄/複製/證明申請書』格式,修正前之各類申請書仍可繼續使用至105年12月31日。」


商業司第五科 2016/09/09


2016年9月8日 星期四

2016-09-08: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收據聯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營業人因進口貨物取得「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收據聯,可否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進口商品時,因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完稅價格,申請先行驗放繳納保證金後所取得之「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收據聯,僅係繳納保證金之證明文件非屬載有營業稅額之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不得作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憑證,營業人僅得以海關填發之「稅費繳納證」扣抵聯按稅費繳納日期所屬月份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說明,最近轄內某營業人,取得「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收據聯,誤以之為進項憑證,致虛報進項稅額5萬餘元,案經查獲,除核定補徵營業稅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罰鍰2萬餘元。

該局呼籲,營業人進口貨物,應以「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扣抵聯申報扣抵,勿以繳納保證金之收據聯扣抵,請營業人注意相關規定,以免遭稽徵機關補稅處罰。

法務一科 謝稽核 06-2298067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6-09-08


2016-09-08:非從事汽車買賣之個人出售自用小客車其所得免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來不少民眾對於「個人出售自用小客車是否應課徵綜合所得稅?」產生疑義。

該局說明,依據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第1目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或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另如有交易損失,依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4規定,亦不得扣除。依財政部80年12月23日台財稅第800761311號函規定,個人出售自用小客車,如非利用個人名義從事汽車買賣者,應適用上揭規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另依財政部87年5月12日台財稅第871943400號函規定,個人取得廢機動車輛之回收獎勵金,亦可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該局提醒民眾,如仍有疑義,歡迎向戶籍所在地之國稅局洽詢或撥打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大同稽徵所 王股長 (02)2585-3833分機10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6-09-08


2016年9月5日 星期一

2016-09-05: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經核准扣除後1年內未給付,將依法追繳應納遺產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經稽徵機關核准自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扣除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應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1年內,給付相當於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與被繼承人之配偶,否則稽徵機關將依法就未給付給付之財產較該請求權短少之差額追繳應納遺產稅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於被繼承人遺產總額已申報扣除被繼承人之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1千餘萬元,經該局核准扣除並核發免稅證明書,且通知繼承人應於核發免稅證明書1年內交付移轉相當該請求權價值之財產。惟甲君未於1年期限屆滿前交付移轉,亦未向該局敘明原因申請延期,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第2項規定補徵稅款5百餘萬元。甲君不服,主張繼承人間因向民事法院請求裁判分割,致無法如期交付財產為由提起行政救濟,經該局復查決定予以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維持而告確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如納稅義務人有特殊原因,無法於期限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與被繼承人之配偶,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延期履行交付期限,否則期限屆至仍未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即應補徵應納遺產稅,並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諮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法務二科 詹淳惠(04)23051111轉8212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6-09-05


2016-09-05:欠稅人計畫性移轉財產規避執行,小心被限制出境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為防杜欠稅人利用申請復查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期間隱匿或移轉財產,規避稅捐執行,該局將針對該等欠稅人之財產辦理禁止處分,如有不足,即依規定辦理限制出境,以保全國家租稅債權。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經該局核定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約8百餘萬元,逾繳納期限仍未繳納並申請復查,其滯納稅款已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有關行政救濟案件限制出境之金額標準,且甲公司於復查期間陸續處分移轉財產,顯有規避繳納稅款之意圖,不利稅捐債權之徵起,又其得禁止處分之財產價值與欠繳稅捐金額顯不相當,該局乃限制該公司負責人出境。

該局進一步指出,依財政部頒訂「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已適度保障人民遷徙自由權利並兼顧稅捐債權之公共利益,對於滯欠稅捐案件,除欠繳金額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得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外,尚區分3級距採分級適用限制出境條件,惟欠稅人如經查獲隱匿或處分財產,有規避稅捐執行之虞者,即得依前開限制出境規範辦理限制出境。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中區國稅局關心您。

徵收科 巫佳儒(04)23051111轉8322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6-09-05


2016-09-05:個人採房地合一課稅(新制)案件,大屋換小屋亦 得適用重購退(抵)稅規定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自105年1月1日起,不動產交易所得課稅制度,改以房屋、土地交易所得合一,按實價課徵所得稅,個人買賣自住房地亦有重購退(抵)稅規定,如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於出售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出售前1年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無論是「先購後售」,或是「先售後購」,只要出售舊房地與重購新房地兩者移轉登記時間差距在2年內,均可申請適用重購退稅或抵稅優惠,按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的比率計算應退還或扣抵稅額,放寬舊制「小屋換大屋」才可退抵稅的限制。

該局舉例,張先生105年5月1日以2,650萬元買入A房地供自住,於107年8月1日出售A房地並完成移轉登記,出售價額3,000萬元,並已申報繳納所得稅額30萬元(成交價額3,000萬元-成本2,650萬元-費用150萬元-土地漲價總數額50萬元=課稅所得額150萬元;課稅所得額150萬元×稅率20%=應納稅額30萬元),另於108年6月1日以2,400萬元買入B房地供自住並完成移轉登記。因張先生出售A房地前1年內並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且出售A房地與購入B房地的移轉登記時間在2年以內,可於108年6月1日的次日起算5年內向國稅局申請退還出售A房地已繳納的部分稅款24萬元(重購價額2,400萬元/出售價額3,000萬元=0.8<1;A房地已納稅得稅額30萬元×0.8=應退還稅額24萬元)。

該局提醒,申請重購自住房地交易所得稅扣抵或退還,若以本人或其配偶名義出售自住房地,而另以其配偶或本人名義重購符合條件者,皆得適用。但重購之自住房地,若於重購後5年內改作其他用途(例如出租或營業使用)或再行移轉時,將會被追繳原扣抵或退還稅額。

民眾如有不明瞭之處,可撥打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網站http://www.ntbca.gov.tw點選「房地合一專區」查閱相關資訊,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二科 許孟淵(04)23051111轉221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6-09-05


2016-09-05:非居住者居留滿90天時,其勞務報酬應全部課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如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不滿90天,其自中華民國境外雇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之規定,可免納綜合所得稅。惟如居留期間滿90天者,因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自中華民國境外雇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應全部計課綜合所得稅。至來臺外僑,在同一年度內多次出入境者,其在我國境內之居住期間,應累積計算。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並提供勞務期間為105年8月1日至105年11月15日,由中華民國境外雇主給付勞務報酬,故甲君應於105年11月15日離境前自行辦理結算申報及繳納稅款。另如甲君至106年6月30日離境,甲君應於106年5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前辦理105年度結算申報及繳納稅款,並於106年6月30日離境前,辦理106年度離境之結算申報及繳納稅款。

審查三科 李股長 (03)3396789轉148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6-09-05


2016年9月1日 星期四

2016-09-01:營業人取得國外公司給付之仲介佣金,無零稅率之適用,仍應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取得國外公司給付之仲介佣金,無零稅率之適用,仍應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國人投資不動產熱潮延燒至海外,投資標的遍布全球,交易規模擴大,搶食海外房產大餅的銷售業者也與日俱增,而從事海外不動產銷售仲介業務之營業人,其取得國外不動產公司給付之仲介佣金,非屬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收入,無零稅率之適用。因此營業人經營國外不動產銷售仲介業務,應以其佣金收入為銷售額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從事海外不動產仲介業務,海外乙公司委託甲公司介紹客戶購買當地不動產、舉辦說明會並依其介紹不動產之買賣金額給付報酬。經查核發現甲公司僅申報向國內投資人收取之手續費代管服務費收入,並依規定申報營業稅;另其向國外乙公司收取之仲介佣金,則未報繳營業稅亦漏未申報佣金收入,該局遂自設立登記以來,依其查得資料核認甲公司收取乙公司仲介佣金折合新臺幣計4,725萬元,核認漏報銷售額4,500萬元,逃漏營業稅額225萬元,除補徵營業稅及處罰鍰外,連同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併補稅處罰。

該局提醒,營業人如有上開海外佣金收入,應如實全額申報銷售額及營業收入,否則一經查獲將遭補稅處罰,得不償失。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所轄稅捐稽徵機關,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三科 簡審核員 (02)2311-3711分機1739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6-09-01


2016-09-01:執行業務者列報旅費支出,除應檢具合法憑證外,並需提示與業務有關的證明

臺南市鄭小姐來電詢問,執行業務者列報旅費支出,應提示那些證明文件?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4條規定,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所以執行業務者列報旅費支出,除應檢具合法憑證供審查外,並需提示與業務有關的證明。而所謂與業務有關的證明,依同辦法第20條第1款規定,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例如:出國開會或受訓者,應提出被邀請的資料出國考察或接洽業務,應提出往來文件計畫書考察報告等資料) ,證明與執業有關,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

審查二科 李股長 06-2223111轉8040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