顯示具有 精勤會計記帳-17.綜所稅-14.03薪資所得 標籤的文章。 顯示所有文章
顯示具有 精勤會計記帳-17.綜所稅-14.03薪資所得 標籤的文章。 顯示所有文章

2020年3月17日 星期二

薪資所得計算採二擇一,今年申報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適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45號解釋並兼顧租稅公平及簡政便民原則,修正所得稅法第14條、第126條,修正後薪資所得計算採「定額減除」或「特定費用減除」擇一適用,自108年1月1日起施行,今(109)年報稅即可適用。


該局說明,108年度薪資所得計算除原有減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外,另得選擇檢附必要費用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自薪資收入中減除之方式,可減除的必要費用應符合


(1)與提供勞務直接相關且必要


(2)實質負擔


(3)重大性及


(4)共通性等4大原則,規範3項必要費用及認列方式如下:


(一) 職業專用服裝費:從事職業所必需穿著且非供日常生活穿著使用之特殊服裝或表演專用服裝,其購置、租用、清潔及維護費用。每人全年減除金額以從事該職業薪資收入總額3%為限。


(二) 進修訓練費:參加符合規定機構開設職務上、工作上或依法令要求所需特定技能或專業知識相關課程之訓練費用。每人全年減除金額以薪資收入總額3%為限。


(三) 職業上工具支出:購置專供職務上或工作上使用之書籍、期刊及工具之支出。但其效能非2年內所能耗竭且支出超過一定金額者,應逐年攤提折舊或攤銷費用。每人全年減除金額以從事該職業薪資收入總額3%為限。


該局特別提醒,薪資所得者採減除必要費用方式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應填具薪資費用申報表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如依規定減除必要費用合計金額低於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者,得以減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方式申報,並免檢附證明,以薪資收入減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後的餘額為所得額,餘額為負數者,以零計算。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相關問題,可於該所上班時間(早上8:30~12:30,下午13:30~17:30)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


沙鹿稽徵所 綜所稅股 莊家誠(04)26651351轉202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20-03-17


2019年7月1日 星期一

立法院三讀通過所得稅法修正草案,修正薪資費用減除規定及增訂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

為合理化薪資所得稅負及適度減輕中低所得家庭照顧身心失能者之租稅負擔,財政部擬具「所得稅法第14條、第126條」修正草案及「所得稅法第17條」修正草案,今(1)日經立法院第9屆第7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3次會議三讀通過,俟總統公布後,將自今(108)年1月1日起施行,109年5月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即可適用。


財政部表示,上開所得稅法修正草案修正內容及效益,說明如下:
一、「所得稅法第14條、第126條」修正草案
(一)薪資所得計算採定額減除或特定費用減除二者擇一擇優適用:
維持現行薪資收入減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108年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方式,倘薪資收入可減除之特定費用金額高於該定額者,得選擇舉證費用核實自薪資收入中減除。


(二)有關得舉證減除之特定費用項目,應符合


(1)與提供勞務直接相關且必要、


(2)實質負擔、


(3)重大性及


(4)共通性4大原則,規範下列3項,各費用項目每人全年減除金額以其薪資收入之3%為限:
1.職業專用服裝費
職業所必需穿著之特殊服裝或表演專用服裝,其購置、租用、清潔及維護費用。


2.進修訓練費
參加符合規定之機構開設職務上、工作上或依法令要求所需特定技能或專業知識相關課程之訓練費用。


3.職業上工具支出
購置專供職務上或工作上使用書籍、期刊及工具之支出。但其效能非2年內所能耗竭且支出超過一定金額者,應逐年攤提折舊或攤銷費用。


二、「所得稅法第17條」修正草案
符合衛生福利部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無論是聘用看護、使用長照機構服務或由家人自行照顧,無須檢附費用憑證,每人每年定額減除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下稱長照扣除額)12萬元;並訂定排除適用規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適用稅率在20%以上(包括適用累進稅率20%以上、股利按28%稅率分開計稅,或按20%課徵基本稅額)者,不適用之,可使政府資源有效運用。


三、修法效益
(一)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45號解釋,於兼顧租稅公平及簡政便民原則下,修正薪資所得計算規定,薪資所得者不分行業類別,均得擇一擇優適用,預估採用特定費用減除者約7萬人,增加可支配所得約20億元至42億元,使薪資所得稅負更臻合理,符合憲法平等權保護意旨。


(二)配合政府推動長期照顧政策,增訂長照扣除額12萬元,適度減輕中低所得家庭照顧身心失能者之租稅負擔,預計有29萬人受益,增加可支配所得約20億元。個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符合前開身心失能者適用條件者,除原有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20萬元,並得再扣除長照扣除額12萬元,合計可減除32萬元,對於有身心失能照護需求之家庭,提供適切之協助。


財政部進一步表示,配合上開修正規定追溯自今年1月1日施行,民眾於109年5月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即可適用,除衛生福利部將配合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認定條件外,該部將儘速訂定子法規及申報書表,責成各地區國稅局積極規劃後續稽徵作業,並加強宣導,俾利各界充分瞭解,使新制順利實施。


楊專門委員 純婷 (02)2322-8122
財政部賦稅署 2019-07-01


2018年12月6日 星期四

行政院院會通過所得稅法第14條、第126條修正草案

行政院第3629次院會今(6)日討論通過所得稅法第14條、第126條修正草案,薪資所得計算採定額減除或特定費用減除擇一擇優方式,符合憲法平等權保障規定,並兼顧租稅公平及簡政便民。


財政部說明,司法院釋字第745號解釋略以,現行薪資所得採減除定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106年度及107年度分別為12.8萬元及20萬元),有減輕薪資所得者稅負之考量及降低稅捐稽徵成本,其目的尚屬正當,惟就賺取薪資收入之必要費用超過該定額者,無法以列舉或其他方式減除必要費用,不符合平等權保障意旨,應予檢討修正。該部經參考國際稅制及各界意見,擬具所得稅法第14條、第126條修正草案,修正重點如下:
一、薪資所得計算採定額減除或特定費用減除二者擇一:
維持現行薪資收入減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方式,倘薪資可減除之特定費用高於該定額者,得選擇舉證費用核實自薪資收入中減除。


二、有關得舉證減除之特定費用項目,經參據國外立法例及各界建議,應符合(1)與提供勞務直接相關且必要、(2)實質負擔、(3)重大性及(4)共通性4大原則,規範下列3項:
(一)職業專用服裝費
職業所必需穿著之特殊服裝或表演專用服裝,其購置、租用、清潔及維護費用。


(二)進修訓練費
參加符合規定之機構開設職務上、工作上或依法令要求所需特定技能或專業知識相關課程之訓練費用。


(三)職業上工具支出
購置專供職務上或工作上使用書籍期刊及工具之支出。但其效能非2年內所能耗竭且支出超過一定金額者,應逐年攤提折舊或攤銷費用。


三、上開3項特定費用應與所從事職業具直接關聯性,且為避免浮濫或虛報奢侈非必要支出,訂定各費用項目每人全年減除金額以其薪資收入之3%為限。


財政部表示,上開草案係配合司法院釋字第745號解釋意旨修正薪資所得計算規定,薪資所得者不分行業類別,均得擇一擇優適用,預定108年1月1日起實施,109年5月申報綜合所得稅時適用,使薪資所得稅負更臻合理。該部將積極與立法院朝野各黨團溝通,期能儘速完成立法。


  1071206--簡報(附件).pdf


楊科長純婷 (02)2322-8122
財政部賦稅署 2018-12-06


領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如未包含於扣繳憑單,仍應依法辦理結算申報

高雄國稅局表示,近來許多公司派駐員工於大陸辦事處或關係企業任職,員工申報所得稅僅依取得臺灣總公司開立的扣繳憑單金額辦理結算申報,而另由大陸公司給付之薪資所得,因為沒有扣繳資料,以致疏忽未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被派赴大陸地區辦事處者,其由總公司或機構直接給付或撥付大陸地區辦事處給付之報酬,應由臺灣總公司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並開立所得人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而另由大陸公司給付的薪資所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規定,亦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因此,如領有大陸地區給付之所得,未包含於扣繳憑單所列所得部分,納稅義務人應自行併計臺灣地區所得計算應納稅額。


該局特別提醒,稽徵機關依據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作業要點規定,所提供納稅義務人查詢之各類所得資料範圍並未包含大陸地區來源所得,納稅義務人如有大陸地區或其他非查詢範圍來源之所得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申報,以免未依規定申報致短、漏報所得遭補稅處罰。民眾如有任何疑義,可撥打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為您解說。


審查二科 陳燕凌科長 (07)7115305
撰稿人:張秀珍 (07)7256600 分機7256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8-12-06


2018年10月23日 星期二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自107年度起可申請適用減免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於107年2月8日施行,符合條件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自107年度起可申請適用減免所得稅。


該局說明,從事專業工作且符合條件的外國特定專業人才,首次在我國居留滿183天且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300萬元的課稅年度起算3年內,各年度薪資所得超過300萬元部分,可申請以半數計入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稅,如果有取得海外所得,也不必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計算基本稅額。


該局指出,取得勞動部或教育部核發的「外國特定專業人才聘僱(工作)許可文件」,或內政部移民署核發的「就業金卡」,而且符合下列3項規定者,可以申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租稅優惠:
(一)因工作而首次核准在我國居留。


(二)在我國從事與其經認定特殊專長相關的專業工作。


(三)在受聘從事專業工作之日或取得就業金卡前5年內,在我國無戶籍且非屬所得稅法規定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該局提醒,有關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申請適用所得稅減免的相關申請書表及其他租稅優惠相關資訊,可至該局網站「網址:https:// www.ntbt.gov.tw」首頁「分眾引覽區/國際人士專區/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租稅優惠專區」查詢。


審查二科 李審核員 (02)2311-3711分機1592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8-10-23


2018年10月16日 星期二

公司補償個人因職業傷害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徵免所得稅

黃先生來電詢問,個人於工作時,不慎受傷住院,住院期間公司所給付之醫療費用,是否需列入所得課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與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雇主依同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補償金,兩者性質相同,均屬補償金性質,非屬工資,不視為該勞工之薪資所得,可免納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雇主因勞工職業傷害,依法所給付之醫療費用,因係雇主依法必須負擔之費用,故係屬「補償金」性質,為免稅所得;但如果非屬雇主依法應負擔之員工醫療費用時,則屬「補助費」性質,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2款之規定,屬於薪資所得中各種補助費之一種,應計入員工薪資所得申報繳稅,以免漏報受罰。如尚有稅務疑義,可就近向國稅局洽詢,或於上班時間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為您詳細解說。


法務二科 翁股長 06-2298102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8-10-16


2018年9月25日 星期二

中途離職繳還工作訓練費用,屬違約賠償性質,非薪資所得之減少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企業為提升競爭力,吸引優秀人才的加入 ,通常協助員工就業前工作訓練,並為確保所支付的訓練費用能夠達成留住人才之預期效果,企業皆以加註中途離職違約金條款,約定員工若任職未滿一定期限,必須繳還全額訓練費用。


該局並指出,依據財政部62年6月7日台財稅第34283號函規定,納稅義務人因未履行其與公司所簽訂服務契約之規定年限中途離職,依約繳還公司之工作訓練費,係屬違約賠償性質,並非所得之減少不得在所得中扣除。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107年度取自公司薪資所得2,000,000元,因甲君於約定任職期限未屆滿前自行離職,依約須繳還公司之工作訓練費600,000元,該部分係屬違約賠償性質,甲君於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列報薪資所得2,000,000元,而非1,400,000元,所繳還之600,000元工作訓練費,因屬服務期限未屆滿離職的違約賠償金,並非所得之減少不得在所得中扣除。


楠梓稽徵所 黃國明主任 (07)3522394
撰稿人:鄭雁綾 (07)3522491 分機5052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8-09-25


2018年3月23日 星期五

執行業務董事領取之薪資即便退還仍應依法課稅

李先生為A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去年底因公司資金短缺,將已領取之當年度薪資退還部分予公司應急,詢問今年5月份申報綜合所得稅時能否排除已退還公司之薪資金額列報薪資所得?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據財政部54年2月22日台財稅發第01096號令釋,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或監察人自公司領取之薪資,若符合所得稅法第32條規定,屬不論盈虧必須支付者,並經公司列帳為薪資費用,即使日後因公司經營不振退回已領取之薪資,應屬其自願對公司之贈與,自不得要求註銷。


該局進一步說明,因李先生去年確實係自公司領取「薪資」,並與該公司扣(免)繳申報資料勾稽查對無誤,故應以所領取之全部薪資總額依法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尚不得主張扣減已退還公司之金額。


旗山稽徵所 趙崇欽主任 (07)6622380
撰稿人:高寶勝 (07)6612027分機5640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8-03-23


2016年7月25日 星期一

2016-07-25:納稅義務人取自大陸地區來源薪資所得,應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申報並繳納稅款,以免受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來許多公司,因派駐員工前往中國大陸公司任職,並由大陸公司給付薪資所得,該員工所領之薪資所得雖在大陸地區已繳納稅額,仍應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倘經查獲漏未申報,除依法補徵稅款外,應按所漏稅額裁處罰鍰。

該局說明,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另納稅義務人在大陸地區已繳納的所得稅,如取得大陸地區稅務機關發給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納稅憑證,得自當年度應納之綜合所得稅額中扣抵,惟不得超過因加計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103年度派駐大陸工作,其取自大陸地區來源所得500,000元,未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辦理結算申報。甲君主張,以自然人憑證所查得之各類所得資料,並無大陸地區來源薪資所得,且在大陸地區已繳納稅捐,以為不必申報。然而,依據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作業要點規定,提供納稅義務人查詢之各類所得資料範圍,並未包括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且利用電子報稅憑證查詢、下載之所得,僅供申報時參考,如尚有其他來源之所得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申報,甲君未依規定申報致有短漏報所得情事,仍應依所得稅法110條規定處2倍以下罰鍰。

該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取自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並繳納稅款,以免受罰。

法務二科 洪股長 (02)2311-3711分機196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6-07-25


2013年7月26日 星期五

2013-07-26:受聘講授課程鐘點費屬薪資所得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公私機關、團體、事業及各級學校,開課或舉辦各項訓練班、講習會及其他類似性質之活動,聘請授課人員講授課程,所發給之鐘點費,屬薪資所得。該授課人員並不以具備教授(包括副教授、講師、助教等)或教員身分者為限。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取自某記帳士職業工會之薪資所得計56,000元,經該局依該給付單位所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歸課其99年度綜合所得稅並補徵稅額。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受聘至該工會授課所領取之鐘點費應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講演鐘點費收入,且未超過18萬元,應免納所得稅;經該局以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講演鐘點費收入係屬執行業務所得,而甲君係以提供其知識勞務換取報酬,本質上保證有定額收入,不生盈虧問題,核屬薪資所得,應全數納入所得歸課綜合所得稅,乃駁回其復查申請。甲君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確定在案。

該局進一步說明,所謂薪資所得,並不以僱傭關係所得之報酬為限,舉凡基於職務關係,提供勞務換取報酬,均應歸類為薪資所得。故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領有講授課程鐘點費時,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全數列報當年度薪資所得,以免漏報受罰。

法務二科 林稽核 06-2298098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3/7/26


2013年2月25日 星期一

2013-02-25:執行業務所得與薪資所得之區分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專業性勞務之提供如符合以技藝自立營生、自負盈虧並負擔執業之成本及費用等要件者,始屬執行業務所得;如勞務之提供具專屬性、從屬性、受雇主指揮監督及競業禁止規範等特性,則屬薪資所得。

該局舉例說明,吳君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A公司之執行業務收入457,147元,經該局以系爭收入屬薪資所得,乃歸課其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吳君不服,主張其代理A公司承攬保險,該筆收入應屬執行業務所得,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

該局進一步說明,吳君取得之給付報酬,雖係按招攬業績給付,惟依其內容,係專為所屬A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接受A公司各級展業單位主管之訓練、輔導,提供客戶各項服務、授權代收保險費,另有考核及晉級等相關制度,是吳君與A公司間具有專屬及相當指揮監督關係,而非接受委託獨立執行業務,與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所稱執行業務者係以技藝自立營生、負擔成本及必要費用,具有自由性及獨立性,不必受雇主拘束,得自由選擇是否執行、執行內容方式、為誰執行業務及如何支配執行利益等情形不同。

南區國稅局特別提醒民眾,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區分清楚執行業務所得與薪資所得之差異,避免因適用法令錯誤而短漏稅額。

法務二科 林稽核 06-2223111分機8098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3/2/25


2013年2月6日 星期三

2013-02-06:勞務所得類別之判斷,非逕以承攬、委任或僱傭等契約形式關係區分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因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如係依其業主之指揮監督,不必負擔盈虧之責者,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例如稿費、講演之鐘點費),均應歸屬為薪資所得,所得報酬之給付方式亦不限於固定之月薪。而執行業務者則須自行負擔執行業務所需成本費用,與薪資所得者提供勞務即可換取報酬之情形不同。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A君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B公司薪資所得8,800元,原核定乃依該公司與A君訂定之「委任」契約書內容,轉正核定為執行業務所得。A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系爭所得是清潔打掃之工資,依本局之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內容,並未有本件之情形,故應屬薪資所得云云。經該局復查結果,以A君提供上開勞務之性質,並未符合執行業務者之要件,而係基於主從、僱傭關係在工作上取得之報酬,故應屬薪資所得,A君主張核屬可採。

該局進一步指出,如勞務之提供具專屬性、從屬性、受雇主指揮監督及競業禁止規範等特性,基於其從事業務所須之成本及必要費用係由業主負擔,與非合夥之律師、會計師受公司或事務所聘僱任職提供勞務之性質類似,屬薪資所得。

法務二科 洪股長 (02)23113711分機191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3/2/6


2012年12月20日 星期四

2012-12-20:個人因僱傭關係所取得之書刊校稿費,應列入薪資所得課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個人自受僱營利事業領取之書刊翻譯費或文字校對費,係屬薪資所得,營利事業切勿將此類所得申報為定額免稅之稿費所得,以免因短漏扣繳稅款而受罰。

該局說明,個人因翻譯書籍文件而取得之翻譯費,及因修改、增刪、調整文稿之文字計給之酬費,如改稿費、審查費、審訂費等為稿費性質,全年領取合計數不超過18萬元者,可定額免納所得稅;惟如係基於僱用關係自僱主取得之報酬,則屬在職務上或工作上所取得之薪資所得。

該局進一步表示,日前查獲一案例:A出版社自98年起即對部分員工同時申報薪資及稿費兩類所得,經深入追查發現,員工於職務工作中需修改及校對該出版社所出版之書籍、雜誌等文稿,遂將給予員工之勞務報酬分別申報為員工之薪資及稿費所得。該局查獲後除轉正該勞務報酬之所得類別,對各該員工依法補徵綜合所得稅外,A出版社也因為短漏扣繳員工薪資所得稅款,而遭責令補繳50餘萬元扣繳稅款,並裁處罰鍰。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若有類此所得類別申報錯誤情事,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應儘速向所轄分局、稽徵所自動辦理更正,以符稅法規定;員工也可以自行檢視僱主所申報之所得類別是否正確,俾免因所得類別誤報而受罰。

審查三科 張股長 (02)23113711分機173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2/12/20


2012年11月28日 星期三

2012-11-28:電視節目製作公司給付談話性節目來賓酬勞應按薪資所得辦理扣繳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節目來賓參與談話性節目錄製所領取之酬勞應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薪資所得課稅。

該局指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執行業務所得;同條項第3類規定,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及提供勞務者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薪金、俸給、工資……及各種補助費收入為薪資所得。所稱執行業務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係指律師、會計師……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

該局說明,節目來賓參與節目錄製,配合指定議題參與討論並發表意見,其提供勞務之方式,係由業主(電視公司)決定,且勞務提供(發表意見)具專屬性,來賓須自行完成,電視公司與節目來賓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符合薪資所得之特性,其性質與專家學者出席一般座談會議提供專業意見之情況無異;而與律師、會計師等專門技術人員以專業性勞務自力營生,自行負擔資金成本與必要費用及盈虧風險等特性有別。

該局籲請電視節目製作公司之扣繳義務人注意,談話性節目來賓之勞務報酬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薪資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扣繳並正確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松山分局 郭課長 (02)27183606分機55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2/11/28


2012年11月15日 星期四

2012-11-15:員工因營利事業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提起訴訟,其所領一次補發之薪資,應如何計課所得疑義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員工因營利事業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提起訴訟,經法院裁判勝訴,營利事業於員工復職時一次支付停職期間的薪資應如何辦理扣繳?

該局說明,員工於復職時,由營利事業一次補發停職期間之各年度薪資,均屬於實際補發年度之所得,營利事業應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於次年1月底前填發扣繳暨免扣繳所得憑單,向所轄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並應同時填具補發各年度之薪資所得明細表交予員工,供其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該局進一步說明,員工領取一次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其屬補發以前年度部分,員工應於辦理復職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於申報書中註明補發的事實及金額,除檢附相關的扣繳暨免扣繳所得憑單外,並應檢附補發各年度薪資所得明細表,供稽徵機關依所得人各年度適用之綜合所得稅率計算應行補徵之稅額,彙總一次發單補徵其復職年度的綜合所得稅;屬於補發復職當年度之薪資,仍應併入復職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

該局另補充說明,營利事業如屬因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經法院判決應補償員工多年之加班費差額,核屬實際補發年度之所得,惟與上述因員工停職,嗣經法院判決確定獲准復職,而一次領取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其停職原因自始即不存在之情形有所不同,因此員工取得追補加班費之差額,仍應依定額免稅時數之相關規定,計算其逾限部分之薪資所得,併入實際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尚無採分年計算所得課稅之適用。

該局籲請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注意,對於所得稅法之規定如有疑義,應儘速向稽徵機關查詢,以免因適用法令錯誤而致補稅處罰。

審查二科 林股長 (02)23113711分機155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2/11/15


2012年7月18日 星期三

核釋替代役役男支領各項給與徵免所得稅規定

100年12月31日以前,一般替代役役男及第1階段、第2階段研發替代役役男之薪餉,可適用100年1月19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有關現役軍人之薪餉免納所得稅規定。

因應現役軍人自101年1月1日起課徵所得稅,上開替代役役男自101年度起支領之薪餉,亦應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薪資所得規定課徵所得稅。財政部為協助內政部釐清替代役役男所支領之各項給與所得稅徵免疑義,近日核釋其各項給與所得稅徵免及適用規定彙整如附表。

財政部說明,替代役役男之薪額、專業加給、地域加給、及年終工作獎金(扣除管理加給部分)、第1及第2階段研發替代役役男之交通津貼等項目,應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薪資所得規定課稅。另替代役役男之主、副食費、第1及第2階段研發替代役役男之住宿津貼及一般替代役役男之管理加給,則可按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5款、該部66年3月30日台財稅第32062號函及76年10月5日台財稅第761187694號函規定,免納所得稅。

財政部指出,配合軍教薪資所得自101年度起恢復課稅,明確規範替代役役男支領各項給與之徵免所得稅規定,可消弭可能之課稅爭議,並有利徵、納、扣三方遵循。

相關附件:  



謝科長慧美 (02)23228122
財政部賦稅署 2012/7/18


2012年1月10日 星期二

未履行服務契約繳還受僱公司之旅費及薪資等,不得自所得中扣除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因未履行其與受僱公司之服務契約,依約繳還其自該公司領取之旅費及薪資等,核屬違約賠償性質,並非所得減少,如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逕自所得中扣除,致短漏報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

該局指出,依財政部72年9月12日台財稅第36469號函釋規定:「納稅義務人因未履行其與公司之服務契約,依約繳還其出國進修期間自該公司領取之旅費及薪資等,核屬違約賠償性質,並非所得減少,不得在其各該年度所得中扣除。」。近來有一案例,納稅義務人A君原任職於甲公司,任職期間取自該公司之購車補助款,嗣因於約定之僱傭期間離職,A君依約賠償甲公司購車補助款,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A君因未履行與甲公司之服務契約,依約賠償之前開補助款,核屬違約賠償性質,並非所得減少,不得自所得中扣除,惟A君申報綜合所得稅列報取自甲公司薪資所得時,將上開違約賠償金自該所得扣除,致短漏報綜合所得額,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就所得有疑義時,於申報綜合所得稅前,應盡力探知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就實際所得申報納稅,以免受罰。

法務二科 洪股長 (02)23113711分機1911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2/1/10


2012年1月5日 星期四

101年度起軍教薪資所得恢復課稅相關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現役軍人薪餉及國民中小學、私立初級中、小學、幼稚園及托兒所教職員薪資所得業已修正自101年起生效課稅,因此,自101年1月上開人員取得薪資所得時,應由給付單位之扣繳義務人辦理扣繳,並自102年5月起應併入綜合所得稅辦理結算申報。

該局表示,扣繳義務人依上開規定辦理薪資所得扣繳時,應注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所得人自行選定其薪資採按全月給付總額依薪資所得扣繳辦 法規定扣繳,或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5 ﹪,二者擇一辦理。

二、所得人若是選擇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扣繳時,須填報免稅額申報表,扣繳義務人於每月給付薪資時,應按「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表列應扣稅額,扣取稅款 ;若未達該表的起扣標準者,免予扣繳。未依規定填報免稅額申報表者,應按全月給付總額5%。

三、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之薪資,扣繳義務人應按給付額扣取5%。惟扣繳義務人每次給付金額未達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無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者之起扣標準者(101年度為68,501元),免予扣繳。(超過者全額扣取5%)

四、若給付予非境內居住之個人薪資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按給付額扣取18﹪,但如全月薪資給付總額在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1.5倍(101年1月1日起為28,170元)以下者,則按給付額扣取6%。

該局復表示,屬100年12月31日以前應按月給付予上開軍教人員之薪資所得、或於100年12月31日以前有其事實,依規定應給付之休假、結婚、生育、喪葬及子女教育補助費,而於101年以後給付者,該筆所得可適用修正前免納所得稅之規定。但是,上開軍教人員100年之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應併入受領人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例如軍教人員若於101年1月13日取得100年度年終獎金,即應併入其101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尚不適用免稅之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現役軍人張三於101年1月2日除領取1月份薪資70,000元,另領取100年度之年終工作獎金70,000元,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1月份薪資70,000元部分,若其無配偶及受撫養親屬,則可由張三選擇依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之規定扣取稅款2,060元,或者選擇按全月薪資總額70,000元扣取5%即為3,500元。

二、年終工作獎金70,000元部分,因已超過規定金額(68,501元),扣繳義務人應按給付額扣取5%(即3,500元)。

該局呼籲,各扣繳義務人應特別留意,並確實依修正規定辦理,以免受罰。

審查二科 鄔股長 (02)23113711分機155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2/1/5


2011年10月21日 星期五

加班費是否免稅?抑或要列入薪資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景氣逐漸復甦,員工在雇主的要求下,配合加班形成常態,因此有員工來電詢問,加班費是否免稅?抑或要列入薪資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員工如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可免納所得稅;但加班費如超過規定標準的話,超過部分要列入薪資所得,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但有的公司是不管有無加班或加班時數多少,一律按月定額發給加班費,則其性質是屬於津貼性質,應併同薪資所得扣繳稅款,不得適用免稅的規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何謂「規定標準」呢?就公司營利事業員工而言,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第32條規定「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限度內支領之加班費,可免納所得稅。不分男工、女工,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如須在國定假日、例假日、特別休假日執行職務支領的加班費,其金額符合前述規定標準範圍以內者,免納所得稅。


舉例說明,一男工如果在一個月內正常工作天中已加班49小時,46小時的部分依規定可以免稅,另外超過的3個小時加班費則要併入薪資所得課稅,如在國定假日又加班8小時,這8個小時可以不包括在「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內,因此只要他領的加班費金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標準者,這8個小時的加班費仍然免稅。


該局指出,上班日發生颱風,員工為雇主之目的,於已經主管機關公布該地區為「放假日」,仍然照常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加班費,其金額符合規定標準範圍以內者,免納所得稅,其加班時數不計入「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內。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瞭解加班費的課稅規定後,就可以自行檢視以維自身權益。


松山分局 郭課長 (02)27183606分機55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1/10/21


2010年12月27日 星期一

因任職公司提敘薪級而一次補發之以往年度薪資,應於給付年度一併申報繳稅

有關個人取自任職公司一次補發提敘薪級之以往年度薪資所得,究應分別依各該所屬年度課稅,或併同公司給付年度課稅,因攸關民眾權益,有釐清之必要。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個人綜合所得稅基於量能課稅,採收付實現原則,故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即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7號解釋闡明有案。因此,個人取自任職公司一次補發提敘薪級之以往年度薪資所得,依稅法相關規定,應於公司給付年度一併申報繳納所得稅;換言之,經任職公司追溯補發以往各年度之薪資差額部分,應併同實際受領年度申報繳稅,而非將該薪資差額分別歸課各該所屬年度計算之。

該局另表示,財政部雖曾就納稅義務人因案停職,嗣經法院判決確定獲准復職,由服務機關一次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之情形,認其屬補發以前年度部分,應於辦理復職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提供補發各年度薪資所得明細,俾稽徵機關補徵所屬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惟此係因獲准復職後,其停職原因自始即不存在,故不宜於取得年度一次按全額課稅,與因薪級提敘案追溯生效,而追溯補發薪資差額之情形有別,兩者原因不同,自不宜混淆。

曾有行政救濟案例為納稅義務人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減除因提敘薪級一次補發之以往年度薪資所得差額,經稽徵機關依扣繳憑單給付總額全額併給付年度核定其薪資所得。納稅義務人不服,循序申請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第一審及上訴審亦遭駁回並告確定。

因此,高雄市國稅局提醒,民眾若遇有此類薪資所得,應特別注意依相關規定辦理申報,以維自身權益。

法務科 稅務員 周靜資(07)725-6600分機7535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0/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