顯示具有 精勤會計記帳-11.營所稅C-9925.營利事業最低稅負制 標籤的文章。 顯示所有文章
顯示具有 精勤會計記帳-11.營所稅C-9925.營利事業最低稅負制 標籤的文章。 顯示所有文章

2019年7月22日 星期一

營利事業申報自當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中減除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5年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時,應按損失發生年度依序減除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計算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列為基本所得額加計項目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時,得先減除同條第2項規定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5年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惟應注意要按損失發生年度依序減除。


該局說明,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5年內,從當年度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中減除,係指當年度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得先減除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5年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再將減除後之餘額列為計算基本所得額之加計項目;另減除須按損失發生年度順序依序減除,當年度如無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可供減除,或減除後尚有未減除餘額者,始得遞延至以後年度依序減除。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假設甲公司104年度至107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損失)分別為(3,000)萬元、(3,500)萬元、4,000萬元及5,000萬元;106年度及107年度課稅所得額分別為(5,000)萬元及2,000萬元。則甲公司106年度及107年度申報計算基本所得額時,其104年度及105年度證券交易損失應依序自106年度及107年度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計算基本所得額加計項目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時,如有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5年損失可供減除,應按損失發生年度順序,逐年依序減除,且可減除金額以當年度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為限,尚不得自行選擇減除年度及金額。


審查一科 劉德慶 (07)7257500
撰稿人:蔡旭海 (07)7256600 分機7131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9-07-22


2018年7月23日 星期一

公司出售股票,三大注意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規定,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為課稅所得額加計各項免稅所得。計入基本所得額的免稅項目,主要有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5年免稅所得、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免稅所得。自102年度以後,營利事業如出售持有滿3年以上之股票,在計算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時,減除其當年度出售持有滿3年以上股票之交易損失後,餘額為正者,以該證券交易所得的半數計入基本所得額。


該局再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如出售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票股利,在計算證券交易損益時,得依財政部99年8月6日台財稅字第09900179790號令規定,以面額計算成本。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出售證券交易所得約4.2億元,在計算基本所得額時,全數申報為持有滿3年以上之證券交易所得,減半計入基本所得額2.1億元。經核對公司的證券交易明細表,發現不是全部的股票持有期間都滿3年以上,可以適用減半計入基本所得額。另外出售的股票中有部分是國內公司配發的股票股利,但公司不知道可以用面額10元認列成本,計算證券交易損益,僅增加股票總股數,以0元計算成本,致少計出售證券成本。


該局就甲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表重新計算出售成本,並無證券交易損失,經依先進先出法計算持有期間,持有滿3年以上證券交易所得1.6億元,減半計入基本所得額0.8億元,持有未滿3年證券交易所得1.8億元,合計應計入基本所得額2.6億元,公司漏計5,000萬元基本所得額,補徵稅款約600萬元,並處漏稅罰。


北區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當年度有出售證券交易所得,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並注意如持有期間滿3年,始得減半計入基本所得額,及出售國內公司股票股利部分,可以用面額計算成本。營利事業如對法令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查詢,或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查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公司出售股票,三大注意事項


審查一科 華審核員 (03)3396789轉1358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8-07-23


2017年1月20日 星期五

2017-01-20:營利事業列報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應依規定計算及申報所得基本稅額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有列報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或合於獎勵規定之各項免稅所得時,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相關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基本稅額。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加計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各款規定免徵、免納或停止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後之合計數,並應依第8條規定計算基本稅額,當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本稅額時,應按基本稅額繳納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於查核轄內某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列報出售國內上市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約3,000萬元,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當年度申報課稅所得為虧損約500萬元,惟未填寫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經該局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該公司之基本所得額為2,500萬元(課稅所得負500萬元+證券交易所得3,000萬元),予以補稅294萬元【(基本所得額2,500萬元-扣除額50萬) ×稅率12%】,並處罰鍰。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營利事業有列報證券(期貨)交易等所得,即使申報課稅所得為虧損,仍應依規定計算及申報所得基本稅額,以免遭補稅及處罰。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審查一科 林審核員 (03)3396789轉137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7-01-20


2016年11月21日 星期一

2016-11-21:營利事業持有滿3年股票交易所得計入基本稅額計算方式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於102年度以後出售其持有滿3年以上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股票者,於計算其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時,減除其當年度出售該持有滿3年以上股票之交易損失,餘額為正者,以餘額半數計入當年度基本所得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時,其交易成本應依所得稅法第44條規定之先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等擇採計算,而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另規定,股票持有期間之計算,應採用先進先出法。


該局指出,日前查核某營利事業103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證券交易所得之成本選擇以移動平均法計算,列報證券交易所得1,500餘萬元,其中屬出售滿3年以上股票交易所得160餘萬元,依上開規定應計入基本稅額之證券交易所得為1,420餘萬元(未持有滿3年股票交易所得1,340餘萬元加持有滿3年股票交易所得160餘萬元之半數),經查該公司出售滿3年以上股票交易所得之成本,以移動平均法計算應為140餘萬元,惟該公司卻以3年前取得該股票之價格80餘萬元計算成本,因此高估出售滿3年以上股票交易所得約60餘萬元,致短計基本所得額30餘萬元,遭國稅局核定補稅。


該局籲請營利事業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免遭國稅局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審查一科 李審核員 (02)23113711-121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6-11-21


2016年11月13日 星期日

2016-11-13:營利事業出售基金所得不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3項減半計入之規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說明,營利事業如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停徵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者,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計入基本所得額計算,惟出售持有滿3年以上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股票者,其所得自102年起,得減半課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於102年度以後出售其持有滿3年以上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股票者,於計算其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時,減除其當年度出售該持有滿3年以上股票之交易損失,餘額為正者,以餘額半數計入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故減半計算之規定僅適用於出售持有滿3年之股票,出售持有滿3年以上之基金所得不納入減半計算範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3年度出售持有滿3年以上之「股票」交易所得及損失分別為400萬元及80萬元,持有滿3年以上之「基金」交易所得為120萬元,持有未滿3年「股票」之交易所得為180萬元。公司申報計入基本所得額之證?交易所得金額為400萬元【(400-80+120)/2+180】,惟買賣基金所得不適用減半計算之規定,核定基本所得額為460萬元【(400-80)/2+120+180】,遭補稅處罰。

納稅義務人如仍有不明瞭之處,請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審查一科 陳股長 (03)3396789轉134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6-11-13


2016-11-13: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及產業創新條例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之費用加成減除金額,應計入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增僱本國籍員工與調高本國籍基層員工薪資之薪資費用加成減除金額,及依產業創新條例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之智慧財產權研究發展支出加倍減除金額,屬減免營利事業所得額之租稅優惠,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計入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6條之2第1項規定,增僱本國籍員工之薪資費用額外加計30%之減除金額,應自104年度起應計入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而依同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增僱24歲以下本國籍員工薪資費用額外加計50%減除金額與加薪費用額外加計30%減除金額,及依產業創新條例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有關智慧財產權收益範圍內之研究發展支出加倍減除之金額,則應自105年度起應計入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

北區國稅局提醒,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目前正進行選案作業,如營利事業未將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30%減除之金額,計入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請儘速申請更正,以免遭國稅局補稅處罰。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查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審查一科 華股長 (03)3396789轉135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6-11-13


2016年9月29日 星期四

2016-09-29:適用最低稅負制營利事業,申請證券及期貨交易等損失自以後年度所得額扣除,應按損失發生年度順序,逐年依序扣除

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計算其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規定加計之所得額時,如有同條第2項規定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損失,「得」自損失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5年內,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額中減除。

依財政部101年8月29日台財稅字第10100119890號令規定,營利事業「得」適用虧損自以後年度所得額扣除,並非指營利事業適用虧損自以後年度所得額扣除時,得自行選擇扣除順序;各該稅款所得額中扣除之順序,應按損失發生年度順序,逐年依序扣除。若當年度無各該款所得額可供扣除或扣除後尚有未扣除餘額者,始得遞延至以後年度扣除。

該局舉例說明,假設甲公司100年度至103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損失)分別為(2,500)萬元、(1,000)萬元、3,000萬元及5,000萬元;102年度及103年度課稅所得額分別為(5,000)萬元及2,000萬元。則甲公司102及103年度申報計算基本所得額時,其100及101年度證券交易損失應依序自102年度及103年度證券交易所得中扣除:(如附件)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辦理最低稅負申報計算應加計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所得時,如有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5年損失可供扣除,應按各該款損失發生年度順序,以當年度各該款所得額為限,逐年依序扣除,尚不得自行選擇扣除年度及金額。 

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請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最低稅負_證券交易_附件


審查一科 陳股長 (03)3396789轉134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6-09-29


2016年8月18日 星期四

2016-08-18:營利事業如申報減除投資抵減稅額亦應申報所得基本稅額

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或決算申報時,僅申報減除依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因無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各款規定所得額,而未依該條例規定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漏報基本所得額後,營利事業始申請更正調減當年度已申報抵減之投資抵減稅額者,稽徵機關依財政部100年7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004063150號令,應否准更正;其有應補徵之基本稅額者,並應依同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為100萬元,應納稅額17萬元,且申報減除投資抵減稅額17萬元,一般所得稅額為0元(17萬元-17萬元),因無同條例第7條第1項各款規定所得額,誤以為不用申報所得基本稅額。惟事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甲公司漏未申報基本稅額6萬元[(100萬元-50萬元)×12%],經核定應補徵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6萬(6萬元-0元),並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甲公司經稽徵機關調查後,雖申請更正調減已申報抵減之投資抵減稅額,惟依前揭令釋規定,應否准更正。

北區國稅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申報減除投資抵減稅額者,應同時申報所得基本稅額,以免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漏報基本稅額,按未申報規定裁罰,影響自身權益。營業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審查一科 陳股長 (03)3396789轉134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6-08-18


2016年4月11日 星期一

2016-04-11:中小企業適用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金額,應計入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符合「中小企業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辦法」規定,增僱員工薪資額外加計30%自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金額,自104年度起應計入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105年1月6日修正公布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6條之2,除原來的增僱本國籍員工加成減除外,自105年度起適用增僱24歲以下員工薪資費用額外加計50%減除與調高本國籍基層員工薪資費用額外加計30%減除金額,屬減免營利事業所得額之租稅優惠,則自105年度起應計入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

南區國稅局提醒符合資格之中小企業,於105年5月辦理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不要忘了將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金額,計入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以免遭國稅局補稅處罰。

審查一科 邱股長 06-2298034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6-04-11


2015年2月10日 星期二

2015-02-10:免稅所得誤填入「符合規定得免予計入之免稅所得」,將遭受處罰

公司辦理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時,免稅所得必須是符合規定者,才能列入「符合規定得免予計入之免稅所得」欄位計算,以免造成短漏報基本稅額,而遭受處罰。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為實現租稅公平及確保國家稅收,我國自95年起實施最低稅負制,要求享受租稅減免的個人或公司,必須對國家財政有基本的貢獻,因此,這些個人或公司每年在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一併辦理所得基本稅額申報及繳稅。

以公司為例,必須納入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的基本所得額主要包含5年免稅所得、證(期)交所得等等,同時為了維持租稅的安定性,也為了減少最低稅負制95年實施初期的衝擊,因此訂有緩衝規定,符合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6條規定的免稅所得,在計算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時,得免予計入,這些可免計入的免稅所得主要是最低稅負實施(95年)前就已獲核准投資計畫的免稅所得,因此,免稅所得要列入「符合規定得免予計入之免稅所得」欄位計算,必須是符合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6條規定者,否則,會造成短漏報基本稅額,遭受處罰。

南區國稅局查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甲公司101年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的免稅所得額2,500多萬元,甲公司在填報所得基本稅額申報時,除了將該筆免稅所得填入「合於獎勵規定之各項免稅所得」欄位,亦同時填入「符合規定得免予計入之免稅所得」欄位扣除,致免稅所得為0元,該局詳細查核後,發現甲公司該筆免稅所得之投資計畫核准日期是在99年12月,也就是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最低稅負)施行後,因此,並不符合免計入的規定,甲公司卻誤填「符合規定得免予計入之免稅所得」欄位,致短漏報基本所得額2,500多萬元,基本稅額230多萬元,國稅局除對甲公司補稅外,並依規定處罰。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依相關法令規定申報免稅所得時,應依規定正確填報計算所得基本稅額,繳納所得稅,以確保自身權益。

審查一科 郭審核員 06-2223111轉8020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5/2/10


2015年1月14日 星期三

2015-01-14:出售「股票」與「債券」應分別計算損益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之計算,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各項費用及利息後為其所得額。又有價證券,應依資產之性質分類,如性質不同,出售時應個別計算損益。

該局轄內甲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660萬元及基本所得額400萬元,經國稅局查獲甲公司出售乙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及「股票」時,將此二種不同商品的成本合併計算,致虛增出售有價證券成本410萬元,乃重行核定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890萬元及基本所得額810萬元,除補徵稅額40萬餘元,另就該虛增成本部分處予19萬餘元罰鍰。甲公司對核定不服,提起行政救濟,但遭行政法院判決敗訴確定。

國稅局說明,股票與債券皆為有價證券,是證券市場上兩大主要金融工具。惟兩者顯有區別,債券所表彰的只是對公司的一種債權,而股票所表彰的則是對公司的所有權,二者權利及屬性關係不同,債券持有者無權過問公司的經營管理,而股票持有者,則有權直接或間接地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是以,雖然股票及到期前之可轉換公司債,投資人本即可於現貨市場自由買賣,賺取價差,但其二者之性質,究有不同,依規定實際成本之估價不得歸屬於同一類,其損益應各自計算,始為適法。

國稅局再次提醒營利事業,同一年出售「股票」與「債券」時,應特別留意二者之間損益是否已分別計算,以免因不符合規定而遭補稅處罰。

審查一科 陳審核員 06-22231111轉8032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5/1/14


2014年2月7日 星期五

2014-02-07:營利事業列報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應檢視是否應計入基本稅額申報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當年度申報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如屬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95年1月1日)後,始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投資計畫而取得免稅資格者,因其非屬同條例第16條規定免予計入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計算基本所得額並辦理申報,倘漏未計算基本所得額並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即構成該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情事。

該局指出,某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免稅所得13,108萬元,且全數列為免予計入基本所得額,經查核其相關投資計畫完成證明,發現其中屬98年度申請之投資計畫之免稅所得計5,461萬元,不符前揭免予計入基本所得額規定。該公司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遭補稅及裁處罰鍰。

該局進一步說明,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時,為維持租稅安定,考量給予已取得投資計畫核准函之企業合理緩衝期,故於該條例第16條訂定緩衝規定,但若未符合該規定者,仍應計入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並申報納稅。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審查一科 黃審核員 03-3396789轉1365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4/2/7


2013年12月6日 星期五

2013-12-06:為落實最低稅負制之精神,營利事業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應按發生年度順序自各該所得額中扣除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計算其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規定加計之所得額時,如有同條第2項規定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損失,其自損失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5年內,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額中扣除之順序,應按損失發生年度順序,逐年依序扣除。當年度無各該款所得額可供扣除或扣除後尚有扣除餘額者,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遞延至以後年度扣除。

該局查核甲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基本所得額負200,000,000元(課稅所得額虧損360,000,000元+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160,000,000元),以其於計算基本所得額時所加計證券交易所得160,000,000元,漏未扣除97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130,000,000元,核定基本所得額為負330,000,000元【課稅所得額虧損360,000,000元元+(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160,000,000元-97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本年度扣除金額130,000,000元)】。該公司不服,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提起復查亦遭駁回。

該局說明,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虧損,「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5年內,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中扣除,係指營利事業「得」適用虧損自以後年度所得額扣除之規定,尚非指營利事業適用虧損自以後年度所得額扣除之規定時,得自行選擇扣除順序;扣除金額亦應以當年度各該款項目發生之所得額為限,俾正確計算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甲公司因系爭(98)年度課稅所得額為虧損,故主張將97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金額130,000,000元留供自以後年度所得額扣除,顯有誤解。

該局呼籲,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立法目的在維護租稅公平,使適用租稅減免規定而繳納較低稅負甚至不用繳稅之營利事業或個人,能繳納最低基本稅額,並非另一項租稅優惠措施,倘允許營利事業得自行選擇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之扣除順序及金額,將使營利事業藉操縱基本所得額項目,以規避應繳納之最低稅負,影響最低稅負制之功能。納稅義務人應注意依相關規定辦理,以免徒增徵納雙方之困擾。

法務一科 莊審核員 (02)2311-3711分機183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3/12/6


2012年12月27日 星期四

2012-12-27:自102年度起,營利事業出售持有滿3年以上之股票交易損益為正數餘額者,應減半計入基本所得額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按101年8月8日修正後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自102年1月1日起,出售持有滿3年以上之股票交易所得,減除同年度出售持有滿3年以上之股票交易損失後之正數餘額,應按半數計入基本所得額,同法施行細則並規定,股票持有期間之計算上,應採用先進先出法。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2年度出售持有滿3年以上之股票交易所得20萬元,持有滿3年以上之股票交易損失10萬元,其他有價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25萬元(即非持有滿3年以上之股票),以前年度尚未減除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10萬元,則該年度計入基本所得額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損益計算如下:

(1)全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35萬元(20萬元-10萬元+25萬元)。

(2)扣除以前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後之餘額25萬元(35萬元-10萬元)。

(3)當年度持有滿3年以上之股票交易所得為10萬元(20萬元-10萬元),故可計入半數課稅上限為10萬元。

扣除以前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後之餘額25萬元,於10萬元範圍內採半數計入課稅,尚餘15萬元採用全數計入課稅,則當年度計入基本所得額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損益為20萬元(10萬元/2+15萬元)。

上開釋例中,若其他有價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為40萬元,則全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為30萬元(20萬元-10萬元-40萬元)。該損失應延至往後5年度內由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中扣除。該局籲請營利事業應備有完整之股票進出明細俾憑舉證股票交易損益是否可適用減半計入基本所得額。

審查一科 朱股長 (02)23113711分機125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2/12/27


2012年8月30日 星期四

2012-08-30:核釋適用最低稅負制之營利事業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應按發生年度順序自各該所得額中扣除

財政部日前核釋,應辦理最低稅負申報之營利事業計算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列為基本所得額加計項目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所得時,如有同條第2項規定經稽徵機關核定之以前年度損失,其損失應按發生年度順序,自當年度各該款所得額中扣除。當年度無各該款所得額可供扣除或扣除後尚有未扣除餘額者,始得遞延至以後年度依序扣除,以落實最低稅負制精神,並維護租稅公平。

財政部表示,本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虧損,「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5年內,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中扣除,係指營利事業「得」適用虧損自以後年度所得額扣除之規定,尚非指營利事業適用虧損自以後年度所得額扣除之規定時,得自行選擇扣除順序;扣除金額亦應以當年度各該款項目發生之所得額為限,俾正確計算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

該部舉例說明,假設甲公司97年度至100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損失)分別為(3,000)萬元、(3,500)萬元、4,000萬元及5,000萬元;99年度及100年度課稅所得額分別為(5,000)萬元及2,000萬元。則甲公司99及100年度申報計算基本所得額時,其97及98年度證券交易損失應依序自99年度及100年度證券交易所得中扣除:(如附件)

財政部提醒,營利事業於辦理最低稅負申報計算應加計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所得時,如有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5年損失可供扣除,應按各該款損失發生年度順序,以當年度各該款所得額為限,逐年依序扣除,尚不得自行選擇扣除年度及金額。

相關附件:

    附件.doc

李科長鳳美 02-23228118
財政部賦稅署 2012/8/30


2012年3月14日 星期三

申報「前五年證券及期貨交易淨損失」扣除額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於計算基本所得額時,得先減除經稽徵機關核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之損失,惟申報「前五年證券及期貨交易淨損失」扣除額時,除應注意稽徵機關核定之損失外,扣除額之計算,尚應注意前期尚未扣除之餘額,應先自當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減除。

該局指出,近日查核甲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時,發現甲公司98年度列報「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2,000萬元,97年度列報「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1,200萬元,其96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淨損失」1,500萬元,97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申報及核定扣除額皆為1,200萬元,故96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於扣除97年度後,尚未扣除餘額為300萬元,惟甲公司於98年度申報證券及期貨交易淨損失截至上年度已扣除金額為1,000萬元(應為1,200萬元),是以列報98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扣除金額為500萬元,因而虛減營利事業所得稅基本所得額200萬元,而致短漏報基本稅額;甲公司主要係基於基本稅額之計算有200萬元之免稅門檻,是以在97年度有證券交易所得1,200萬元時,於事後主張應僅減列96年度證券交易損失1,500萬元之1,000萬元,使97年度雖有證券交易所得淨額200萬元(97年度交易所得1,200萬元-96年度交易損失扣除額1,000萬元),達成其98年度不須多繳基本稅額之目的,然甲公司此舉有誤,造成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基本所得額短漏報200萬元,依法予以調整補稅處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計算基本所得額,除應注意稽徵機關核定之損失外,扣除額之計算,切莫自行保留200萬元,以供減除現行200萬元之免稅門檻,以免因短漏報所得而受罰。

大安分局邱課長 (02)23587979分機35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2/3/14


2011年8月17日 星期三

營利事業結算申報選擇適用投資抵減獎勵惟未辦理所得基本稅額申報,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應補徵之基本稅額時,營利事業不得申請更正調減已申報抵減之投資抵減稅額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已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所得稅結算或決算申報,並申報適用依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者,縱無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免稅所得,仍應依該條例規定計算申報一般所得稅額及基本稅額,基本稅額大於一般所得稅額者,該差額即屬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應自行繳納之基本稅額。營利事業如僅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而未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即已構成漏報基本所得額致短漏基本稅額之違章情事。至營利事業結算申報已選擇適用投資抵減獎勵惟未辦理所得基本稅額申報,嗣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應補徵之基本稅額時,營利事業不得申請更正調減投資抵減稅額,並應依規定補繳經核定補徵之基本稅額及罰鍰。

該局舉例說明,假設甲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為5,000萬元,應納稅額為1,249萬元,當年度雖無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免稅所得,但有申請適用投資抵減稅額990萬元,致一般所得稅額為259萬元(1,249-990),小於其基本稅額480萬元【(5,000-200)×10%】,甲公司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繳納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221萬元(480-259)。如甲公司僅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而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且在稽徵機關調查後,始申請更正調減當年度申報抵減之投資抵減稅額為769萬元,俾使其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均為480萬元而無差額者,因其更正之申請係在稽徵機關調查後,稽徵機關應予否准,其經核定應補徵之基本稅額221萬元,應依同條例第15條第2項及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處罰。

該局進一步提醒,營利事業於選擇申報減除依相關法令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時,除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繳納所得稅外,並應充分考量抵減結果對一般所得稅額與基本稅額之影響,俾使尚未抵減之投資抵減稅額作最有效率之配置,以保障自身之權益。

審查一科 黃麗敏 04-23051111轉7170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1/8/17


2011年7月26日 星期二

財政部發布「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罰則適用規定」

財政部表示,營利事業已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並申報減除依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但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基本所得額及基本稅額,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應補徵之基本稅額,始申請更正調減當年度已申報抵減之投資抵減稅額者,應否准更正;並就應補徵之基本稅額,應依同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處罰。

財政部說明,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2條規定:「所得基本稅額之計算、申報、繳納及核定,依本條例之規定」;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營利事業除屬所得稅結算或決算申報未適用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獎勵,且無第7條第1項各款規定所得額者外,應依該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因此,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所得稅結算或決算申報,其已申報適用依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者,縱然沒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免稅所得,但有同條項所稱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者,仍應依該條例規定計算一般所得稅額及基本稅額,基本稅額大於一般所得稅額者,該差額即屬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應自行繳納之基本稅額。營利事業如僅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而未依上開規定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即已構成該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情事。

該部舉例說明,假設甲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為5,000萬元,應納稅額為1,249萬元,當年度雖然並無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免稅所得,但有依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5,000萬元漏未申報,且已申請適用股東投資抵減稅額789萬元,致一般所得稅額為460萬元(1,249-789),小於其基本稅額480萬元【(5,000-200)×10%】,甲公司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繳納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20萬元。甲公司如僅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而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稽徵機關調查發現後,始申請更正調減當年度申報抵減之投資抵減稅額為769萬元,俾使其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均為480萬元而無差額者,因其更正之申請係在調查基準日之後,稽徵機關應予否准,其經核定應補徵之基本稅額20萬元,應依同條例第15條第2項及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處罰。

財政部提醒營利事業於選擇申報減除依相關法令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時,除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繳納所得稅外,並應充分考量抵減結果對一般所得稅額與基本稅額之影響,俾使尚未抵減之投資抵減稅額作最有效率之配置,以保障自身之權益。

陳科長柏誠 02-23228118
財政部賦稅署 2011/7/26


2011年6月16日 星期四

營利事業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應如何併計基本所得額課稅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最低稅負制開始實施至今,營利事業多已知道買賣有價證券等所產生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應計入基本所得額課稅,但有關此類所得之計算方式,常為營利事業會計人員所誤解,該局特別針對申報時易遭忽略細節提醒營利事業注意如下:

一、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係為淨額之觀念:公司當年度所有買賣證券(期貨)交易結果,將利得與損失互抵後,如為正數(即出售證券、期貨產生增益時),則填入結算申報書損益表第40欄「出售資產增益」,並同時於第99欄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而該數值即為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數額。

二、前5年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扣除:95年以後發生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係自發生年度之次年起5年內,從同款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中減除,減除後餘額若為負數者,則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以零計,而非自當年度基本所得額減除。

三、應注意分攤相關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合理明確歸屬,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若營利事業係以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尚須注意分攤相關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該局再次提醒營利事業若有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應計入基本所得額課稅並注意是否應分攤相關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邱玉琴 03-3396789 分機1361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1/6/16


2010年6月15日 星期二

適用投資抵減獎勵之營利事業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報繳所得基本稅額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辦理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有適用投資抵減獎勵者,仍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規定,填寫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並繳納所得基本稅額,以免遭受補稅及處罰。

該局說明,近日查核轄內某家公司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因無停徵所得稅之所得額或免納營利事業得稅之所得額,誤以為不須負擔所得基本稅額,即就當年度課稅所得額7,240,000元及應納稅額1,800,000元,申報全數以93年度核准投資抵減稅額抵減,而未依規定填寫申報書第1-1頁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經該局查獲,除補徵漏繳所得基本稅額524,000元(=(課稅所得額7,240,000元 -2,000,000元)×徵收率10%),並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

該局指出,95年1月1日起施行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係為使適用租稅減免規定而繳納較低所得稅負、甚至完全免繳納所得稅之公司或高所得個人,都能繳納最基本稅額,以達到有能力納稅者對國家財政均有基本的貢獻。故有適用投資抵減獎勵之營利事業,仍應依本條例第7條及第8條規定,以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為計算基礎,加計各款停徵或免徵所得額計算出基本所得額,扣除新臺幣200萬元後,按現行徵收率10%計算出所得基本稅額。該所得基本稅額高於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依本條例第4條規定,應實際繳納,不得主張以其他法律規定之稅額減除之,以達上開所得稅基本貢獻度之立法目的。營利事業或個人96年度以後案件倘有短報或漏報基本所得額情形,依本條例第15條規定,除補徵短漏所得基本稅額外,尚有依法定倍數處罰之問題。

該局籲請營利事業要瞭解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相關規定,並依規定誠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免遭受補稅處罰。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