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0月27日 星期四

2016-10-27:有價證券因贈與取得者免繳證券交易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民眾常詢問因贈與取得有價證券,應否報繳證券交易稅之相關問題。

北區國稅局說明,民眾因贈與而取得有價證券,非屬買賣行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不必繳納證券交易稅,但仍應依法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並持國稅局核發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向證券發行公司辦理移轉登記。

該局進一步說明,證券發行公司辦理股東申請轉讓登記時,買賣案件應檢視有無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如為贈與案件應提示國稅局核發之贈與稅相關證明書,未檢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以免負賠繳稅款之責或受罰,民眾如對相關規定有疑問,可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就近向所轄國稅局分局、稽徵所及服務處洽詢。

審查三科 蘇股長 (03)3396789轉147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6-10-27


2016-10-27:自104年1月1日起,修正營利事業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之應補稅額及裁罰基準之計算方式

北區國稅局表示,為改善所得分配及增加國庫稅收,自104年1月1日起,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1項但書規定,我國兩稅合一制由「完全設算扣抵制」修正為「部分設算扣抵制」,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其可扣抵稅額為原可扣抵稅額之半數,其餘半數則不得分配扣抵。

因此,營利事業若有同法第114條之2規定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情事者,依財政部104年12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404030450號令規定,稽徵機關應以股利(或盈餘)淨額依稅額扣抵比率計算金額之半數與實際分配可扣抵稅額之差額,計算超額分配應補稅額及裁罰基準。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4年5月29日召開股東會並決議分配屬103年度之股利淨額800萬元,該公司股東均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依據所得稅法第66條之6規定計算適用之稅額扣抵比率為12%,故可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為48萬元(800萬元×12%×1/2)。惟該公司因計算錯誤,申報稅額扣抵比率為18%,致實際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為72萬元(800萬元×18%×1/2),則計算甲公司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應補繳之稅額及裁罰基準為24萬元(72萬元-48萬元)。

北區國稅局提醒,兩稅合一股東可扣抵稅額減半新制實施後,營利事業如有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之情形,自動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超額分配稅款者,亦應依上開規定計算應補繳稅款,並得於補繳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經核定超額分配應補繳稅額,於實際繳納日亦可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請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審查一科 陳股長 (03)3396789轉134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6-10-27


2016-10-27:機關團體獲配國內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係屬孳息收入,應併同其他各項收入計算支出比例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惟其係屬機關團體之孳息收入,於計算其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是否不低於基金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60%時,應計入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之合計數中,以計算支出比例是否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基金會104年度列報收入500萬元(含股利淨額100萬元),支出240萬元,該基金會計算支出比例時,僅以收入400萬元計算,所得之支出比例為60%(240萬元÷400萬元),誤認符合免稅標準規定,惟正確之支出比例應為48%(240萬元÷500萬元),故該基金會應就104年度餘絀數260萬元,依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編列用於次年度起算4年內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使用計畫,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始能免納所得稅。

該局特別提醒,機關團體獲配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時,應注意支出比例之計算,以維自身權益。如仍有不明瞭之處,請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審查一科 江股長 (03)3396789轉132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6-10-27


2016-10-27:已達耐用年數之折舊性固定資產認列報廢損失之要件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購買折舊性之固定資產如已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欲認列報廢損失者,依所得稅法第57條規定,該項資產毀滅或廢棄時,其廢料售價收入不足預留之殘值,不足之額得列報為當年度之損失。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購買折舊性之固定資產,已屆滿耐用年數而無法繼續使用者,雖無須向稽徵機關辦理報備手續,惟仍應提供確實將該項資產變賣或捨棄等報廢事實之具體事證,供稽徵機關查核,而該報廢事實之具體事證係指合法處理報廢資產之收支相關憑證、資產毀棄前後之證明文件(如公司內部資產報廢程序清運過程銷毀照片)及其他足資證明有報廢事實之證明文件。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如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逐年依率提列折舊不得間斷。

該局表示,曾發現轄區內某營利事業將未繼續使用已達耐用年數之折舊性資產,無變賣或捨棄之實際作為,卻以「沖帳」方式帳列資產報廢損失,而遭該局否准認列之情形。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務必依規定辦理,以維護自身租稅權益,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詢問或至該局網站(網址:http://www.ntbna.gov.tw)查詢 ,該局將竭誠提供諮詢服務。

審查一科 張審核員 (03)3396789轉1378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6-10-27


2016-10-27:營利事業自105年1月1日起,出售不動產依規定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原則上不得列為成本費用減除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自105年1月1日起,出售不動產依規定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若為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或103年1月2日以後取得並持有2年以內之不動產(以下簡稱新制房地),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5第2項但書規定,不得列為成本費用,亦不得收入項下減除;惟出售非屬新制房地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0條第7款規定,應在出售土地之收入項下減除

該局進一步說明,新制房地合一稅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5第1項規定,係按出售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簡稱房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課稅。所稱房地交易所得額係指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後之餘額,因新制已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為避免重複減除,出售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不得列為成本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5年1月買進房地總價2,500萬元並於105年11月以3,000萬元出售(適用新制),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為100萬元,土地增值稅20萬元,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為400萬元[房地交易所得額500萬元(3,000萬元-2,500萬元)-土地漲價總數額100萬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於105年起處分不動產時,應先判定該不動產是否適用新制,再依相關課稅規定計算正確出售所得並納稅。

南港稽徵所 唐股長 (02)2783-3151分機50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6-10-27


2016年10月19日 星期三

2016-10-19:核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與同址營業機構分攤共同負擔之費用,應報請稽徵機關核備相關規定

為因應稽徵實務作業需求及符合租稅中性原則,財政部將於明(20)日核釋,保險業依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以下簡稱OIU),如有與同址營業之機構共同負擔之費用,應由OIU於開始營業之日起3個月內擬具分攤辦法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備

財政部說明,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上開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免稅部分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列為「應稅收入」之減項,造成虛增免稅所得,侵蝕應稅所得之稅基,故應區分應稅或免稅分別計算所得。其中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現行稽徵實務,原則上採應稅收入或免稅收入占總收入比率進行費用分攤。

目前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以下簡稱OBU)或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以下簡稱OSU)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規定免稅之所得,其相關成本費用應依上開所得稅法規定直接歸屬或以合理方式分攤,為使OBU或OSU與同址營業之機構共同負擔費用有更合理明確之分攤基礎,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共同負擔之費用(例如人事費用、營銷費用、材料用品費用、租金設備費用及其他雜項費用等),應由OBU或OSU於開始營業之日起3個月內擬具分攤辦法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備,以正確計算營利事業之損益。

該部進一步說明,鑑於OIU係104年國際金融業務條例修正公布後新增之金融業務單位,並就其經營國際保險業務之所得提供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優惠,且OIU亦有與其他機構同址營業共同分擔費用之情形,為利OIU正確計算損益,公平合理反映租稅負擔,經參酌OBU及OSU分攤共同費用之做法,OIU與同址營業之機構共同負擔之費用,應由OIU於開始營業之日起3個月內擬具分攤辦法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備。另考量部分OIU業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經營業務,無法追溯至開始營業之日起3個月內提出申請,因此明定該等已設立經營業務之OIU,如與同址營業之機構有共同負擔費用之情形,應於本解釋令發布日起3個月內擬具分攤辦法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備,以符實務需求。

胡科長仕賢 02-23228118
財政部賦稅署 2016-10-19


2016年10月18日 星期二

2016-10-18:個人假藉免稅天堂之營利事業,將個人勞務所得轉換為營利所得者,無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額案件,業已改由各地區國稅局受理,該局於審查時發現有部分申請案件係屬個人勞務所得,不能適用前揭稅法規定。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96年度4月1日由各地區國稅局辦理),國際運輸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10%,其餘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15%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該局最近審核甲公司代理外商公司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核計所得案件時,發現該外商公司係設立於維京群島,遂請其提供股東與管理階層、服務人員名冊、該公司營業活動內容以及技術服務工作成果,經核發現該公司負責人提供服務人員為同一人,且無法提示確有進行營業活動及執行本案合約之事證,因而認定該案係個人假藉免稅天堂之營利事業,將其勞務所得轉換為營利所得,遂否准其申請。

該局認為,近年來國際間業務交流頻繁,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核計所得案件逐年增加,該局籲請外國營利事業依規定申請時,可參考財政部頒訂之「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額案件審查原則」,審視非屬個人勞務報酬,以減少徵納雙方之困擾。上開審查原則、申請書及授權書,納稅人可至該局網站(網址http://www.ntbt.gov.tw)首頁/熱門焦點/工商企業/企業照過來/所得稅法第25條下載參考使用。

審查一科 邱審核員 (02)2311-3711分機1219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6-10-18


2016年10月14日 星期五

2016-10-14: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買賣,買受人支付價款之資金來源係由出賣人貸與者,應課徵贈與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買受人雖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惟該支付價款如係由出賣人貸與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仍應視同出賣人贈與,課徵贈與稅。

該局表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該局最近審理1件二親等以內親屬間不動產買賣申報案件,甲、乙(父、子)雙方約定買賣價格為5,000萬元(即不動產公告現值),主張為買賣而非贈與,並提示相關收付款資料。經該局深入查核後發現,買受人(乙)支付價款資金之來源係由出賣人(甲)向銀行貸款,非屬乙之自有資金或獨自向銀行借款,與前揭規定未合,故核課甲贈與稅500萬元。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如有主張二親等間財產之買賣非屬贈與,應提示相關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文件,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以免因證據不符而遭課徵贈與稅。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二科 鄭博仁 04-23051111轉2231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6-10-14


2016年10月12日 星期三

2016-10-12:報廢中古車換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已無二親等內親屬同一戶籍之限制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邇來常有民眾來電詢問,有關報廢中古汽機車換購新車,報廢舊車車主與購買新車車主雖然為二親等內親屬或為夫妻關係,但並同一戶籍,是否符合減徵退還貨物稅之適用資格?

該局說明,自105年1月8日生效之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第3項,原規定報廢及換購新車之新舊車主如為二親等以內親屬者,雙方應為同一戶籍。然多數民眾常因升學就業、結婚生子等因素,而和其原生家庭位於不同地區,導致戶籍不同,為確保民眾權益,該條文已於105年5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取消同一戶籍之限制,並自同年1月8日起適用。不過,依據「中古汽機車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第5條規定,若新舊車主非同一人,仍須檢附雙方的戶口名簿影本以作為申請文件。

該局呼籲,若民眾尚有不清楚之處,除可利用本局網站(https://www.ntbt.gov.tw/etwmain/)查詢或撥打免付費專線(0800-080-321)詢問外,亦可至本局各分局稽徵所索取宣導手冊,以便更明瞭相關規定與申辦手續。

審查三科 張股長 (02)2311-3711分機171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6-10-12


2016年10月9日 星期日

2016-10-09: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應採成本回收法,於個別不良債權轉售、催收或處分之收入大於其取得成本之年度,認列收益,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應採成本回收法,於個別不良債權轉售、催收或處分之收入大於其取得成本之年度,認列收益,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指出,轄內甲公司於95年9月間與他人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將經法院強制執行不足受償之債權讓與該他人並取得對價,於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該處分不良債權增益新臺幣(下同)34,140,027元,遭該局補徵稅額8,535,001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甲君不服,申請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循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在案。

該局表示,資產管理公司因處分不良債權取得向第三人請求對待給付之權利,為處理不良債權之結果,自應於不良債權轉售、催收或處分之收入大於其取得成本之年度,按所得稅法第22條前段規定之權責發生制認列收益,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提醒,若資產管理公司以其所持有之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以承受抵押物,嗣後再將所取得之抵押物出售予第三人,應於承受抵押物時,認列處分不良債權損益,並於實際處分抵押物時,認列處分資產損益,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免受罰。

法務一科 陳股長 (03)3396789轉1626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6-10-09


2016年10月5日 星期三

2016-10-05:菸酒稅產品變更應重新辦理登記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已核准登記之菸酒,其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產製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該局表示,依據菸酒稅稽徵規則第8條之1有關產品登記之規定,除產品名稱規格容量淨重酒精成分含量變更,菸酒稅產製廠商應重新辦理產品登記外,其他因原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產製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如其僅為包裝上之使用圖樣變更者,應送主管稽徵機關備查,免申請變更登記。

該局呼籲菸酒稅廠商申請登記事項若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以免遭受處罰。

審查三科 蘇股長 (03)3396789轉147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6-10-05


2016年10月4日 星期二

2016-10-04:房地合一新制 若個人無法提示原始取得成本費用 房地交易損益應如何計算

南區國稅局表示,自105年1月1日起適用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的房地,個人出售出價取得房地的交易損益計算,如未提示該房地原始取得成本費用證明文件時,國稅局將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始取得成本費用,如無法查得資料,則依原始取得時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的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核定其成本,另按成交價額5%計算其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03年8月1日買入A房地,於105年6月10日出售,售價900萬元,土地漲價總數額為85萬元,甲君未提供原始取得房地成本費用的相關憑證,國稅局也無法查得甲君原始取得成本費用資料,若購買取得時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為250萬元,當時政府發布的消費者物價指數為100,出售時政府發布的物價指數為108,則國稅局將以調整後的價值270萬元(250萬元X108/100)計算甲君成本,另按成交價額5%計算費用為45萬元,核定甲君房地課稅所得500萬元(成交價額900萬元-購買取得時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的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的價值270萬元-費用45萬元-土地漲價總數額85萬元),乘以持有期間未逾2年適用的稅率35%,應納稅額為175萬元。

該局提醒民眾,房地買進價格通常較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數高,為維護自身權益,個人購買房地時應盡量保存取得成本費用之相關憑證,日後出售房地時,才能提示原始取得成本費用供稽徵機關查核。

審查三科 蘇股長 06-2298136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6-10-04


2016年10月3日 星期一

2016-10-03:債權人無償讓與不動產抵押權應據實按實際債權金額申報贈與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債權人因出借款項予債務人並設定取得不動產抵押權,嗣後債權人如無償移轉該抵押權者,債務人尚未償還之借款金額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債權人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

該局指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另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而存在,其性質屬於物權而非債權,應就其實際債權併其他財產核課贈與稅,而不宜就抵押權登記金額課徵。又夫妻兩願離婚,依離婚協議一方應給付他方財產者,非屬贈與行為,免予課徵贈與稅;惟如無法證明係離婚當時約定之給付且屬無償移轉時,應課徵贈與稅。

該局舉例說明,於查核不動產買賣案件時,不動產所有權人甲君於84年間將不動產分別兩次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乙君,乙君嗣於101年間將前開兩筆抵押權讓與丙君;但查乙君並未申報101年贈與稅,且乙君與丙君原為夫妻,惟已於91年間離婚,經進一步查核發現係不動產所有權人甲君向乙君借款兩筆並設定抵押權,截至101年讓與丙君時尚未償還之借款本金分別為200萬元、725萬元,合計925萬元;因乙君與丙君離婚協議書內容並無載明約定乙君應給付上開抵押權予丙君,且乙君無法證明其非屬無償移轉,經該局查核認定乙君無償讓與不動產抵押權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核認贈與金額925萬元,除須補繳所漏稅額外,還要加處罰鍰。

該局呼籲,個人讓與不動產抵押權應據實按實際債權申報贈與稅,如因一時疏忽或不諳法令規定,致短、漏報繳稅款者,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受罰。如尚有任何疑問,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所轄稅捐稽徵機關,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亦可至該局網站(http://www.ntbt.gov.tw)查詢相關規定及資訊。

審查三科 邱股長 (02)2311-3711分機175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6-10-03


2016-10-03:稅捐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後,始對牽連案件進行補報及補繳所漏稅款,仍應處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可免罰,惟所稱「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指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已察覺納稅義務人有可疑之違章事實,並進行調查者而言,並不以納稅義務人所轄稅捐稽徵機關進行調查者為限。且調查基準日之時點,依據調查人員是否已掌握違章事實具體事證為認定。又於『牽連案件』之情形,即經由原先查獲之逃漏稅案件再行發現之其他逃漏稅案件,其調查基準日之認定,自應以稽徵機關或有權調查機關(如法務部調查局)因此而查獲具體違章證物之日為準。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分局函文調查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案件時,分別向房屋出賣人及買受人進行買賣資金流向調查,於出賣人出具價金交付文件中,發現買受人購買房屋之資金取自買受人父母之贈與,雖買受人另於收受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調查函後即向所轄國稅局辦理贈與稅申報並補繳所漏稅款,惟該項贈與稅相關違章證物,已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案件進行調查時可因此被查獲,不符合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仍就所漏贈與稅進行裁罰處分。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應依法令規定如實申報稅負,如發現自身有短漏報相關稅目情事,亦應儘速向稽徵機關補申報並補繳稅款,以免經檢舉或經稽徵機關、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主動查獲,而須受罰。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所轄稅捐稽徵機關,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法務二科 鄭審核員 (03)3396789轉167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6-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