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常藉公司合併的方式來擴展市場占有率,抵制外部競爭,而有關稅務方面,值得特別注意的是,合併存續公司是無法繼受消滅公司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的餘額。
南區國稅局審理營利事業101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轄內甲公司在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中,自行填報因合併而承受消滅公司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80餘萬元,經公司補充說明,因公司於年度中與乙公司合併,該筆金額即承受消滅公司(乙公司)帳載未分配之法定盈餘公積所含的股東可扣抵稅額。惟因本案合併基準日在98年1月1日以後,存續公司已無法繼受消滅公司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的餘額,故該筆可扣抵稅額遭國稅局核定剔除。
該局表示,合併消滅公司所取得之全部合併對價超過其全體股東出資額,其股東所獲分配該超過部分之金額,應視為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依規定課徵所得稅。因消滅公司合併前帳載未分配盈餘包含於合併對價超過其全體股東出資額之餘額內,已於合併基準日視為股利分配;而其截至合併基準日止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也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6規定併同分配給股東。因此,分配後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如果仍有餘額,因消滅公司已無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存續公司已無從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5款規定繼受消滅公司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與他公司進行合併時,應留意上述規定,以免虛增因合併而承受消滅公司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造成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超過應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而遭補稅及處罰。
審查一科 陳審核 06-2298018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4/8/25
2014年8月25日 星期一
2014-08-25:合併存續公司已無從繼受消滅公司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餘額
2013年8月12日 星期一
2013-08-12:營利事業未申請退還之小額退稅款,得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送達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稽徵機關原依所得稅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免予退還營利事業之200元以下營利事業所得稅小額退稅款,業經財政部於102年4月1日發布令釋,自102年4月1日起,改為一律由稽徵機關主動退還納稅義務人。
該局指出,取消退稅限額前,部分營利事業主張,小額免退稅款雖非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之應納稅額,惟該免退稅款確已繳入國庫,應准予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財政部考量退稅限額自102年4月1日起取消,應退稅款不論金額多寡,一律由稽徵機關主動退還納稅義務人,故於102年3月8日發布解釋取消退稅限額前,倘營利事業未申請退還每次應退金額200元以下之稅款,該筆稅款得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送達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填報於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第23欄「其他經財政部核定項目」。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未申請退還之小額退稅款可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規定,僅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送達日所屬年度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尚未核課確定者,始有其適用。譬如營利事業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經稽徵機關於101年度核定應退稅額150元,核定通知書並於同年度送達營利事業,倘該營利事業未申請退還該筆退稅款,且該營利事業10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尚未核課確定,則前開99年度小額免退稅款150元可計入10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納稅義務人如對前述問題仍有疑問,可撥免費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一科 劉玉雯 04-23051111轉7165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3/8/12
2013年5月14日 星期二
2013-05-14:營利事業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有關項次12「繳納結算申報之自繳稅額」注意事宜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應符合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
該局說明,甲公司98年5月31日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應納稅額1,000,000元及應自行向公庫補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0,000元(應納稅額1,000,000元-暫繳稅額300,000元-扣繳稅額200,000元),然卻自行繳納稅額550,000元(即溢繳50,000元),爰於98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項次12「繳納結算申報之自繳稅額」列報550,000元,案經該局核定為500,000元。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2規定,得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者,除已繳納之暫繳稅款與扣繳稅款實際抵繳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之金額外,為結算申報自行繳納之「應納稅額」始得計入,系爭溢繳數50,000元尚非應納稅額之一部,自不得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辦理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申報時,應遵守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法務一科 何審核員 (02)23113899分機181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3/5/14
2011年8月26日 星期五
營利事業於100年6月9日起繳納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可於繳納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尚未核課確定案件亦可適用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為解決營利事業依法補繳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可否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爭議,財政部於近日發布令釋,明定營利事業於100年6月9日(財政部令釋發布日)起補繳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得於補繳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其於100年6月9日前(不含本日)補繳且尚未核課確定者,亦可適用。
該局指出,近日接獲某會計師事務所詢問,公司96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案,如經稽徵機關核定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並於98年補繳該超額分配稅款,而98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案亦經稽徵機關核定有超額分配情事,該公司並就98年度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事件申請復查,截至100年6月9日尚未接獲復查決定書,則該公司於98年繳納之超額分配稅款,可否適用財政部令釋規定,於補繳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又公司如於99年補繳該96年度超額分配稅款,是否亦可適用於補繳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之規定?
該局說明,公司如已因不服稽徵機關核定98年度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事件申請復查,且尚未接獲復查決定書,則該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因截至財政部令釋發布日尚未核課確定,該公司98年度繳納96年度超額分配稅款,可於繳納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另該公司如於99年度補繳該96年度超額分配稅款,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亦因尚未經稽徵機關核定而屬尚未核課確定案件,則該公司補繳之96年度超額分配稅款,亦可於補繳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補繳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雖得於補繳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惟為避免因發生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而被裁處罰鍰,公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各欄項,仍應依所得稅法規定日期填載正確之期初餘額、應計入金額或應減除金額,以反應各時點正確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納稅義務人如對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仍有任何疑問,歡迎撥打免費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一科 劉玉雯 04-23051111轉7165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1/8/26
2011年7月5日 星期二
公司以法定盈餘公積彌補虧損,原減除之可扣抵稅額不能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公司依法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其中所含的該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已經在提列日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中減除,在什麼情況下,可以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依公司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公益金或特別盈餘公積,所含的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4規定,已經從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中減除。以後用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撥充資本或分配股利,是屬於盈餘分配,原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及特別盈餘公積所含的可扣抵稅額,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規定,在撥充資本日或盈餘分配日,可加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但如果是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因不是屬於盈餘分配,原提列公積所含的股東可扣抵稅額,雖然已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中減除,還是不能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該局近日查核甲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甲公司以往年度提列的法定盈餘公積彌補虧損時,誤將原提列法定公積所含的股東可扣抵稅額50萬元,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致分配給股東的可扣抵稅額,超過應該分配的可扣抵稅額11萬元,除補繳稅款外,並處1倍的罰鍰。
該局特別提醒公司注意應計入及減除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的相關稅法規定,避免有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的情事,以免被追繳稅額外,還要處以罰鍰。
法務一科 簡稽核 06-2298069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1/7/5
2011年6月17日 星期五
營所稅未繳納,勿分配給股東扣抵!
近年來景氣好轉,營利事業收入及獲利均大幅成長,遂有股利或盈餘得分配予股東,共享利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提醒營利事業,平時即應留意各項稅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日期,發放股利或盈餘時,才能將營利事業階段所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正確的稅額扣抵比率分配給股東,以抵繳個人股東之綜合所得稅。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規定,營利事業繳納屬87或以後年度我國營所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日期,如果是以現金繳納者,為繳納稅款日;以暫繳稅款抵繳結算申報應納稅額者,為年度決算日。該局進一步說明,結算自繳及暫繳稅款計入時點雖有不同,但前提必須均已繳納,如果稅款尚未繳納,千萬不能提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否則將會虛增帳戶金額,而造成分配給股東的可扣抵稅額超額分配,被查獲時將依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規定,除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外,並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1倍以下之罰鍰;如果該營利事業有歇業、倒閉或他遷不明之情形者,稽徵機關則會向股東或社員追繳該營利事業超額分配或不應分配予股東或社員扣抵之可扣抵稅額。
該局日前查核某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97年度盈餘分配基準日訂為98年6月30日,截至分配日止,公司雖已如期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暫繳申報,惟並未繳納該等稅款,其於計算稅額扣抵比率時,誤將尚未繳納之結算及暫繳稅額,計入股利或盈餘分配日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導致稅額扣抵比率誤計算為32.68%,正確之稅額扣抵比率僅0.17%。至於超額分配之稅額,除責令補繳外,並加處1倍之罰鍰。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繳納各項應納稅款,應依規定日期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才能正確地分配可扣抵稅額。營利事業超額分配的可扣抵稅額,雖然會先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然一旦營利事業有歇業等無法補繳的情形,還是會向股東追繳,千萬別心存僥倖。
審查一科 莊股長 06-2298034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1/6/17
2011年6月9日 星期四
營利事業補繳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得於補繳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為解決營利事業依法補繳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可否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以下簡稱ICA)之爭議,財政部於今(9)日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6款及第2項第6款規定,核釋營利事業依法補繳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得於繳納日計入ICA餘額,並劃一ICA處理方式,以合理反應ICA餘額,俾利徵納雙方遵循。
財政部說明,按ICA之記載事項應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2、第66條之3及第66條之4規定之各該日期(期初、計入及減除日期)填載正確金額,以正確反應ICA。倘營利事業有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超額分配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之情形,該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應於發生超額分配年度時,自ICA餘額中減除,以反應各時點正確之ICA餘額。嗣依法補繳該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之稅款,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6款及第2項第6款規定,於繳納日計入ICA餘額,以合理反應ICA餘額。
財政部舉例說明如下,營利事業得計入ICA餘額為100元,惟因税額扣抵比率計算錯誤,致實際分配金額85元大於應分配80元,有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5元,其ICA之處理方式如附表。
財政部表示,鑑於營利事業補繳之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非屬營利事業階段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法尚不得計入ICA,惟鑑於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第1項規定意旨,係為簡化稅務行政,爰規定營利事業如有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予股東扣抵之情形,由該營利事業負補繳之義務,免從股東端更正追補稅額;又考量兩稅合一制係為消除營利事業所得稅與綜合所得稅重複課稅之情形,營利事業既已填補該超額分配之稅額,似宜准其計入ICA,以免影響未來股東之抵稅權。營利事業於本令發布日起補繳該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可於補繳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另營利事業於本令發布日前補繳該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如於本令發布日起尚未核課確定者,亦可於補繳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相關附件:
附表.doc
陳科長 柏誠 02-23228118
財政部賦稅署 2011/6/9
2010年10月27日 星期三
以法定盈餘公積彌補虧損其所含可扣抵稅額不可加回
(彰化訊)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表示:營利事業依公司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已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中減除,嗣後營利事業如以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撥充資本及分配現金股利時,因屬盈餘分配,其原已減除之可扣抵稅額得以加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惟如係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者,因非屬盈餘分配,其所含之可扣抵稅額則不可加回,以免嗣後計算稅額扣抵比率發生超額分配情事。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問題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act.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分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0/10/27
2009年11月6日 星期五
所得稅法第66條之3所稱合併生效日,係指合併消滅之營利事業,依所得法第75條規定辦理當期決算申報日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規定,合併消滅公司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可於合併生效日年度計入合併存續(或設立)公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但不得超過消滅公司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按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計算之稅額。前揭所稱「合併生效日」,係指合併消滅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規定辦理當期決算申報之日,並非合併契約所訂之合併基準日。
該局查核甲公司96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甲公司列報有因合併而承受消滅公司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2百萬餘元。甲公司與乙公司合併,乙公司為合併消滅公司,雙方合併契約所訂合併基準日為96年4月1日,乙公司於96年6月5日辦理當期決算申報(所得期間自96年1月1日至96年3月31日)合併生效日為96年6月5日,並自繳稅款2百萬餘元元。依前揭規定,乙公司因合併消滅,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於合併時併同累積未分配盈餘,由存續之甲公司承受,但仍應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6扣抵比率上限規定計算可扣抵稅額。乙公司在合併生效日前繳納之所得稅款,係乙公司於存續期間股東可用以扣抵其綜合所得稅之權利,應先計入合併前乙公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並辦理決算申報,另以96年6月5日為合併生效日計算稅額扣抵比率上限重新計算甲公司可承受乙公司之可扣抵稅額,該金額經計算僅為96萬餘元。該局爰依規定調減甲公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因合併而承受消滅公司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時,應注意前開規定,以免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甚或造成超額分配而受罰,影響自身權益。
審查一科 游股長 (02)23113711分機1284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09年3月5日 星期四
公司以法定盈餘公積彌補虧損,原減除之可扣抵稅額不能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營利事業依法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其所含之該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已於提列日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中減除,在什麼情況下,營利事業可以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公司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公益金或特別盈餘公積,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4規定,業已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中減除。嗣後以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撥充資本或分配股利,係屬盈餘分配,原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及特別盈餘公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規定,於撥充資本日或盈餘分配日,應加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但如果係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因非屬盈餘分配,原提列公積所含之股東可扣抵稅額,雖已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中減除,但仍不能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該局近日查核甲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甲公司以以往年度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彌補虧損時,誤將原提列公積所含之股東可扣抵稅額30餘萬元,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致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超過其應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計達8萬餘元,除補繳稅款外並處1倍之罰鍰。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注意應計入及減除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之相關稅法規定,避免超額分配之情事。
審查一科楊稽核 聯絡電話:06-2298013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98/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