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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8月7日 星期三

核定稅捐處分與非核定稅捐處分,行政救濟程序大不同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類型不同,提起行政救濟的法律依據及程序也有所不同(如附表)。


該局說明,稅捐稽徵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有兩類,


一類為稅額、罰鍰、滯怠報金、滯納金等之核定通知書、繳款書或處分書;屬核定稅捐處分,納稅義務人若對該處分不服時,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以謀救濟。


另一類為納稅義務人申請免用統一發票、災害損失、退稅、重開行政程序等事項,經稅捐稽徵機關否准之非核定稅捐處分,應依訴願法第1條、第14條及第56條規定,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以資救濟。


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於核定稅額通知書及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若無繳款書者,則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次日起30日內)按照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向原核定稅捐之稽徵機關申請復查。若是對稅捐稽徵機關否准之非核定稅捐處分,認為有違法或不當,導致損害權利或利益,可於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算30日內向其上級機關(國稅業務為財政部)提起訴願,例如: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否准退還溢繳稅款之申請或否准遺產稅應納稅額以實物抵繳有異議,這是對稅捐稽徵機關所為的非核定稅捐處分表示不服,應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不服稅捐稽徵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務必注意區分行政處分之類型,採取相對應救濟途徑,以維護自身權益。


  核定稅捐處分與非核定稅捐處分,行政救濟程序大不同


法務一科 劉審核員 (02)2311-3711分機1832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9-08-07


2019年7月18日 星期四

人民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查對更正,如其申請內容係對課稅處分之實體事項為爭執時,稅捐稽徵機關得改依同法第35條復查程序處理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另同法第3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法定救濟期間內,申請復查。兩者適用之要件及情形有所不同。


該局指出,轄內甲君對遺產稅重核復查決定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其仍不服,以該局對其更正申請視為復查係違法為由,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在案。


該局進一步說明,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所稱「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係指繳納通知文書所表示之意思有與掣發繳納通知文書之稅捐稽徵機關原來意思不符之誤記、誤算或其他顯著之錯誤;或對同一課稅事實重複發單通知繳納之情形。若納稅義務人形式上雖為更正之申請,惟如其申請內容係對稅捐核課處分之實體事項為爭執,則非屬前揭第17條關於通知文書之更正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應按其實質內容,依同法第35條復查程序處理,以避免人民因不諳法令規定,錯失行政救濟期間。


法務一科 田股長 (03)3396789轉1606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9-07-18


2018年11月30日 星期五

核定稅捐處分與非核定稅捐處分,行政救濟程序大不同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稅捐稽徵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有二類,


一類為核定通知書或繳款書、罰鍰處分書之核定稅捐處分,納稅義務人若對該處分結果不服時,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以謀救濟。


另一類為納稅義務人申請退稅或重開行政程序等請求時,經稅捐稽徵機關否准之非核定稅捐處分,屬於國稅者,應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以資救濟。故稅務行政救濟因稅捐稽徵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類型不同,使得納稅義務人提起行政救濟的方法也有所不同。


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內容如有異議時,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有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在規定之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在核定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向稅捐機關申請復查。另依訴願法第1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因此納稅義務人如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還溢繳稅款或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而有不服處分結果者,因係對稅捐稽徵機關所為之非核定稅捐處分表示不服,應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不服稅捐稽徵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必須注意區分稅捐稽徵機關行政處分之類型,採取不同之救濟途徑,以維護自身權益。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利用該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法務一科 賴審核員 (03)3396789轉 1632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8-11-30


2018年2月7日 星期三

2018-02-07:委託民營運送業者遞送復查申請書係以送達稽徵機關之日期為申請日期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申請復查,如委由民營運送業者遞送復查申請書,需注意係以該申請書送達稽徵機關之日期為申請日期。

最近迭有民眾詢問,如將復查申請書交由超商遞送,是否係以交遞日期為申請日期?該局說明,依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復查申請書為納稅義務人就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申請復查之文件,亦即前述「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所以遞送復查申請書乃中華郵政公司專營業務之範圍。因此,除將復查申請書交由中華郵政公司遞送者,以交郵當日郵戳日期為申請日期外,其餘係以復查申請書送達稽徵機關之日為申請復查日期。

該局強調,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應注意需於期限內申請,倘交由中華郵政公司以外之業者遞送申請書,更應注意需在期限內送達稽徵機關,以免損及權益。

法務一科 張審核員 (02)2311-3711分機1817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8-02-07


2014年5月23日 星期五

2014-05-23:帳簿憑證縱遭扣押,仍應於法定不變期間內申請復查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對稽徵機關核定所得額不服,縱因公司之帳簿憑證遭司法機關扣押而無法自行提出供稽徵機關查核,仍應於法定不變期間內申請復查。

某營利事業於收到稽徵機關之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後,逾法定期間(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申請復查,主張其帳簿憑證因被其他公司案件牽連而遭司法機關扣押,無法提出供稽徵機關查核,係屬不可抗力之遲誤等語,經稽徵機關以其申請復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予以駁回,該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

北區國稅局特別呼籲,公司之帳簿憑證如遭司法機關扣押而無法自行提出供稽徵機關查核,仍非不得於法定不變期間內申請復查,並以公司名義或請求以機關名義向司法機關調借或影印相關資料。從而公司對稽徵機關核定之所得額如有不服,應注意於法定不變期間內申請復查,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法務一科 林審核員 03-3396789轉164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4/5/23


2013年5月9日 星期四

2013-05-09: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修正,落實保障賦稅人權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據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規定,關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公同共有人所為核定稅捐之處分,以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即對全體公同共有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此規定經98年7月10日司法院釋字第663號解釋,認為已侵害未受送達公同共有人之訴願及訴訟權,有違憲法第16條之意旨,而宣告違憲,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該局進一步表示,按照修法後之規定,稅捐稽徵機關雖仍得對於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寄發繳款書,但應同時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或公告方式,告知其他公同共有人繳款書的收受人及繳納期間。而公同共有人如對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者,為確保全體公同共有人行政救濟之權利,除收受繳款書之公同共有人,須在繳納期間屆滿次日起30日內向稅捐稽徵機關提起復查外,另僅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或以公告代之公同共有人,亦可於核定稅額通知書或公告所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此已使全體納稅義務人均得知悉課稅處分內容,落實保障賦稅人權,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如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法務一科 洪貴恩 04-23051111轉8133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3/5/9


2013-05-09: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的法定期間同為30日,但起算日卻不相同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捐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程序,其中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的法定期間雖同為30日,但是起算日卻不相同。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不服稅捐核定處分,依核定通知書所載有應納或應補稅額者,納稅義務人應在接獲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屆滿次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經稽徵機關作成復查決定後,如係未繳納稅款將再次填發稅額繳款書,連同復查決定書一併送達納稅義務人,如納稅義務人不服復查決定,要提起訴願,訴願期間起算時點,則以「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為起算日,應於30日內提起訴願,與繳款書記載的繳納期限無關。

該局舉例說明,該局轄區甲公司於101年6月20日接獲99年度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間屆滿日為101年7月10日,甲公司於101年8月8日申請復查,經該局作成復查決定予以駁回,並將繳款書改訂繳納期限至101年11月20日止,連同復查決定書於101年10月30日送達甲公司,本件提起訴願期間應自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亦即101年10月31日)起算30日,惟甲公司誤以繳款書之繳納期限屆滿日之次日(101年11月21日)為起算日,遲至101年12月20日始提起訴願,因超過法定期限,經訴願決定不受理。

該局呼籲,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雖同為30日,但起算點卻不相同,納稅義務人應注意兩者之差異,以免錯過法定救濟期間,而喪失行政救濟權利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利用該局網站(網址:http://www.ntact.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法務一科 洪貴恩 04-23051111轉8133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3/5/9


2012年12月14日 星期五

2012-12-14:納稅義務人主張課稅處分錯誤進而適用法令錯誤之爭執,非屬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稅之範疇

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爭執課稅處分認定事實錯誤,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申請復查,非屬得依同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稅之範疇。

該局說明,轄內某營利事業因不服該局課稅處分,申經復查遭駁回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而確定,嗣該營利事業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申請重新核定並退還溢繳稅款,經該局函復非屬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而致溢繳稅款,否准所請。該營利事業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循予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該營利事業敗訴而告確定。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略以,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係以課稅處分有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情事,致納稅義務人溢繳稅款為要件。該條所稱之「計算錯誤」,係指數字上之計算錯誤;另所稱「適用法令錯誤」,就法條之文義及立法目的觀之,應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其所認定之課稅經濟事實,有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事而言,並不包括對於課稅之經濟事實有認定錯誤之情形。亦即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適用法令錯誤」係指本於確定之事實所為單純適用法令有無錯誤之爭執,至於納稅義務人主張課稅處分認定事實錯誤,進而為適用法令錯誤之爭執,則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復查,非屬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稅之範疇。蓋以,若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與同法第35條規定之行政救濟程序關於違法與適用法令錯誤,二者解釋相同,豈非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外,又設第二次要件相同之行政救濟程序,終非立法之原意。再者,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所定「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係關於政府機關本身課稅處分有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及其他錯誤之發生,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例如涉及課稅事實之要件,須其他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而該證明有所錯誤,稅捐稽徵機關依此錯誤之證明作出課稅處分等情,不包含稅捐稽徵機關與納稅義務人間關於課稅事實上存否之實體爭執。

北區國稅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主張課稅處分錯誤進而適用法令錯誤之爭執,應備齊有關文據及證明文件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申請復查,如仍不服決定,亦應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規定辦理,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審查三科 陳奕璋 03-3396789轉分機1453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2/12/14


2012年7月24日 星期二

稅捐處分之不同,其救濟方式亦有別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稅捐稽徵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有二類,一類為核定通知書或繳款書、罰鍰處分書之核定稅捐處分,納稅義務人若對該處分結果不服時,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以謀救濟。另一類則為納稅義務人申請退稅或行政程序重新進行等請求時,經稅捐稽徵機關否准之非核定稅捐處分,屬於國稅者,應依訴願法第58條向財政部訴願會提起訴願以資救濟。故稅務行政救濟因稅捐稽徵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類型不同,納稅義務人提起之救濟的方法也有所不同。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內容或法令依據有異議時,則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有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在規定之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在核定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向國稅局申請復查。

另依訴願法第1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是以納稅義務人如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還溢繳稅款或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被駁回,若不服處分結果,因係對稅捐稽徵機關所為之非核定稅捐處分表示不服,應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不服稅捐稽徵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必須注意稅捐處分類型之不同,其欲採取之救濟途徑亦有所不同,以維護自身權益。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利用該局網站(網址:http://www.ntact.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法務科 洪貴恩 04-23051111轉8135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2/7/24


2010年7月30日 星期五

納稅義務人對稽徵機關核定稅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於法定期間提起救濟程序,以維自身權益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人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惟對稽徵機關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仍可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照下列規定申請復查:

1.核定通知書上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納稅義務人應於收到繳款書後,在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天內,申請復查。例如,繳納期間屆滿日為99年5月25日,則申請復查期間為99年5月26日起算30天,至99年6月24日止。

2.核定通知書上沒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在收到核定通知書後30天內申請復查。例如,於99年5月25日收到核定通知書,則應於99年6月24日前提出復查申請。

3.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因為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的事由,遲誤申請復查的時間,在遲誤原因消滅後1個月以內,可提出具體證明,申請復查。但遲誤申請復查的期間已經超過1年,就不得申請。

該局指出,核定稅捐之行政處分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納稅義務人未繳納稅款而申請復查,對於復查決定後應納之稅額,將另行發單補徵,如逾該繳納期限未繳納,每逾2日按應補繳稅款加徵1%滯納金至30日止;若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按應補繳稅款連同滯納金,按日加計利息至繳納之日止,一併徵收;但不服復查決定,按繳款書所載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並依法提起訴願者,暫緩執行。

該局進一步說明,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仍有應補繳稅款者,應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至於罰鍰部分,會俟行政救濟確定後再行發單;但行政救濟確定前納稅義務人如申請先行核發者,將依其申請辦理。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0/7/30


2010年2月22日 星期一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辦理結算、決算及清算申報,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自98年5月27日起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若不服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核定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

該局說明,自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71條及第75條後,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決算及清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稅額,因此稽徵機關依同法第80條及第81條規定,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後,將核發無應納稅額核定通知書,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應依同法第14 條第1項第1類規定,將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列為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另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法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額者,亦同。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若對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處分如有不服,應於前開核定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

該局指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自98年5月27日起,若對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處分如有不服,申請復查期限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核定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該局籲請營利事業注意,避免因逾期,不符復查程序而遭國稅局駁回。

信義分局 范課長 (02)27201599分機20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0/2/22


2009年12月4日 星期五

對核定稅額不服-獨資合夥可復查

行政院賦稅改革委員會決議,獨資、合夥組織只需要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不用真的繳納稅金,但公司擔心會影響日後復查的權益,財政部昨(3)日釐清,若對稽徵機關核定的稅額不服,可以申請復查。

財政部賦稅署署長許虞哲表示,財政部近日將發布解釋令,獨資、合夥組織的營利事業雖然不用繳納營所稅,但對於稽徵機關核定的稅額如有不服,應於收到營所稅核定通知書30日內,提出復查申請。

87年實施兩稅合一後,免用統一發票的小規模店家可以免繳營所稅,而是由稽徵機關核定盈餘總額後,直接對資本主或合夥人課個人綜合所得稅。

但獨資、合夥組織卻還是要先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並繳納營所稅款後,作為資本主或合夥人的綜所稅可扣抵稅額。許虞哲解釋,「等於是公司端課了稅,但到個人稅階段又要退稅,對於徵納雙方來說都是負擔」。

根據財政部統計,非屬小規模的獨資、合夥事業,繳納營所稅後,約有84.24%會在綜所稅時退還給資本主或合夥人,因此賦改會決議簡化稅務行政作業,獨資、合夥組織還是要辦理營所稅的結算、決算及清算申報,但不用繳納營所稅款,財政部會直接將申報或核定的營利所得歸課資本主或合夥人,以解決先繳後退的問題。

許虞哲也強調,獨資、合夥組織雖然不用繳納營所稅,但應有的權益不會受到影響,假設對於稽徵機關的處分不服,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於核定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若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營所稅結算、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被國稅局核定所得額者,也可於核定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

【2009/12/03 經濟日報】


2009年11月27日 星期五

稅務問答/不服徵補核定-留意復查期限

路竹某公司會計陳小姐問:本公司日前收到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徵補繳款書,對其核定內容不服,應如何處理?

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答覆:納稅義務人對於不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捐的案件,可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於繳款書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如以郵寄申請方式辦理者,以寄發的郵戳日期為準。該所進一步說明:因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30日期間的認定,該法並無明文規定,為維護民眾權益,財政部解釋凡採郵寄方式申請者,得以寄發郵局之郵戳日期為認定標準,所以民眾只要在期間內郵寄復查申請書,申請復查就屬合法。納稅義務人為保障自身的權益,應留意申請復查的期限,以免因逾期申請而喪失行政救濟權利。

【2009/11/27 經濟日報】


2009年8月21日 星期五

不服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3種核定,提起復查時,應注意其個別申請復查期限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兩稅合一實施後,公司行號除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外,另須辦理未分配盈餘及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表等兩項申報。經國稅局核定後,會寄發3種核定通知書,倘有應補繳稅款時,也會分別開立繳款書。故公司行號若對該3種核定內容有不服時,應檢視其個別申請復查的提起期限,以免逾期,而喪失行政救濟之權利。
 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如核定通知書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如核定通知書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
 該局說明,轄內某公司辦理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經該局核定未分配盈餘為1,470餘萬元,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47餘萬元,減除投資抵減稅額後,應補徵稅額為0元,核定通知書於95年10月22日送達,該公司不服國稅局核定,依規定應於95年11月21日前申請復查,而該公司於95年12月14日始申請復查。案經復查、訴願決定均以程序不合駁回,該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亦予駁回。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略以,該公司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所載應補徵稅額為0元,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送達日後即95年10月22日後30日內申請復查。而該公司主張應以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限95年11月15日屆滿翌日起計算30日內,為復查期限,顯有誤解,委不足採。國稅局以本件復查申請之末日應為95年11月21日,惟該公司遲至95年12月14日始提出復查之申請,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從程序上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並無違誤。
 該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收到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注意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以免影響本身之權益。否則按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已逾不變期間者,其實體即不再審論。
法務一科 溫科長 06-2298078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09年8月19日 星期三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非被繼承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自非申請復查之適格當事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如對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應由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始為適法。
該局轄區甲君於93年間死亡,經調查核定補徵遺產稅額4100餘萬元,嗣甲君之債權人乙公司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規定,申繳遺產稅,該局乃按乙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不動產所占全部遺產總額之比率計算,核定其應代繳之遺產稅額1200餘萬元。乙公司不服,申請復查,經該局以其非申請復查之適格當事人,予以駁回,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仍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指出,為使強制執行程序得順利進行並兼顧確保遺產稅稅捐之取得,司法院與行政院乃會銜訂定發布前揭聯繫辦法。且上開聯繫辦法係為維持登記制度之完整,貫徹民法第759條之規定,並避免債務人故不辦理登記,藉以逃避執行,特賦予債權人得代債務人繳清其遺產稅及登記規費,以利執行,與稅捐稽徵法第35條係針對稅法之納稅義務人所為之規定,兩者之規定意旨顯不相同。故稅捐稽徵機關縱依上開聯繫辦法第1條許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其債權人仍非稅捐稽徵法第35條所稱之納稅義務人。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件之納稅義務人既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乙公司僅係依上開聯繫辦法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之債權人,並非前揭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納稅義務人,自非申請復查之主體,乃判決乙公司敗訴。
法務一科 溫科長 06-2298066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98/08/18


2009年7月14日 星期二

對加徵滯納金不服,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解釋令規定,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經依相關稅法規定加徵滯納金,是屬於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應於計徵滯納金的期間(30日)屆滿次日起算30日內提出復查的申請。
 甲公司因漏開發票而遭國稅局補徵營業稅15,473,785元,繳納期間自97年9月19日至97年9月28日(星期日),因適逢假日展延到97年9月29日(星期一),甲公司於97年11月10日繳納稅款時,已超過繳納期限30日,國稅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加徵15%滯納金2,321,067元。甲公司不服,於98年2月23日申請復查,國稅局以已超過復查期限為由駁回。甲公司於是提起訴願,主張繳款書並未記載加徵滯納金,無從得知國稅局計算滯納金的方式,無法於期限內提出行政救濟,仍遭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
 財政部訴願決定理由指出,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上已明文記載,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時,公庫應按本稅、滯(怠)報金的合計數,每逾2日加徵1%滯納金至30日為止等語,甲公司所稱顯非事實。再查本件繳款書的繳納期限為97年9月19日至97年9月28日(星期日)止,因該末日為例假日,依規定以次星期一,即97年9月29日代之,且該繳款書已於97年9月8日合法送達,而甲公司於97年11月10日始繳納稅款,已逾繳納期限30日,甲公司如對滯納金處分不服,應於97年11月28日(星期五)前提出復查之申請,惟甲公司直到98年2月23日才提出申請,國稅局從程序上駁回其復查的申請,並沒有錯誤。
 國稅局提醒營業人,對於國稅局加徵滯納金如有不服,應於計徵滯納金期間(30日)屆滿的次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以維護自己的權益。
法務一科 溫科長 06-2298094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98/07/13


2009年7月8日 星期三

提起行政救濟應注意當事人是否適格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A君係轄區內某軍事單位之首長,亦即所得稅法所稱之扣繳義務人,該單位給付某營造公司一筆利息,A君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及第92條規定扣繳稅款並繳納,而遭按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處予罰鍰。A君不服對罰鍰提起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嗣由該單位申請訴願再審,亦遭再審不受理。
 財政部再審決定略以,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所載之主體均為A君,而並非該軍事單位(即本件再審之申請人),兩者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本件申請人既非受處分人,遽向該部申請再審,顯係當事人不適格,程序即有未合,是本件再審應不受理。南區國稅局進一步說明,此種情形常見於法人與其代表人間,受處分的是代表人個人而卻以法人之名義提起救濟,該局提醒民眾,應注意提起行政救濟之當事人是否適格,以免影響自身提起行政救濟之權益。
法務二科 吳科長 06-2221045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98/07/07


2009年7月6日 星期一

稅務案件行政救濟之期限

【臺中訊】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核定之稅額或罰鍰處分不服,可透過行政救濟程序,包括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相關機關重行審酌,給予合理公平處分。
中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相關證明文件,於規定期間內(即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或繳款書送達後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向原處分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復查。如對復查決定不服,依據訴願法第14條及第56條規定,應於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原稅捐稽徵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如對訴願決定不服,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如對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不服,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41條規定,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該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核定之稅額或罰鍰處分如有不服,應依上述各階段規定期限提起,避免因「程序不合,實體不究」而影響自身權益。民眾如有任何疑問,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 0800-000321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
www.ntact.gov.tw 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法務科 黃聰能 04-23051111轉8111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98/07/06


2009年6月9日 星期二

對稽徵機關核定稅捐不服,要把握行政救濟的期限,以維護自己的權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遭稅捐稽徵機關補稅處罰,如對該補稅處罰之處分不服,可循救濟途徑,申請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惟必須在法定提起救濟期間內申請,且申請人必須為受處分之當事人,如為法人,除需列法人名稱外,代表人亦需列在申請書內,才能爭取自己的權益。
該局指出,甲公司接獲國稅局核定罰鍰繳款書之限繳日期為97年11月10日(星期一),按復查申請之期限為限繳日期之翌日起算30日內,其申請復查之最後期限為97年12月10日(星期三),惟甲公司於98年2月27日始提出申請,已逾申請復查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經復查決定予以駁回。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對於核課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必須在法定提起救濟期間內申請,始為合法。核定稅額通知書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如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訴願之提起,應於接獲復查決定書日或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而行政訴訟之起訴,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法務一科吳審核員 (02)23113711分機1852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98/06/08


2009年3月10日 星期二

申請延期繳納所得稅案件之復查起算日為原訂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於規定期間內(即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或繳款書送達後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向原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復查。該局表示,財政部為協助受經濟景氣低迷造成繳納所得稅有困難之營利事業及個人,訂有所得稅延期繳納方案,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補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個人綜合所得稅,如有繳納困難,並符合規定者,可申請延期繳納,惟如對核定之稅額亦有不服,仍應於原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並非以核准展延後之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該局進一步說明,查迭有申請延期而對核定稅捐併有不服之納稅義務人,因誤解復查期間之起算日,而遭訴訟裁定不合法之案例,爰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又96年度所得稅之補稅案件,已陸續發單,為避免納稅義務人因誤解復查期間之起算日,而造成「程序不合」,影響自身權益,如擬申請延後繳稅,且對核定內容亦有不服者,應另案申請復查。如有任何疑問,可撥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法務二科陳錦桃 04-23051111轉8258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98/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