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7月14日 星期二

對加徵滯納金不服,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解釋令規定,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經依相關稅法規定加徵滯納金,是屬於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應於計徵滯納金的期間(30日)屆滿次日起算30日內提出復查的申請。
 甲公司因漏開發票而遭國稅局補徵營業稅15,473,785元,繳納期間自97年9月19日至97年9月28日(星期日),因適逢假日展延到97年9月29日(星期一),甲公司於97年11月10日繳納稅款時,已超過繳納期限30日,國稅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加徵15%滯納金2,321,067元。甲公司不服,於98年2月23日申請復查,國稅局以已超過復查期限為由駁回。甲公司於是提起訴願,主張繳款書並未記載加徵滯納金,無從得知國稅局計算滯納金的方式,無法於期限內提出行政救濟,仍遭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
 財政部訴願決定理由指出,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上已明文記載,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時,公庫應按本稅、滯(怠)報金的合計數,每逾2日加徵1%滯納金至30日為止等語,甲公司所稱顯非事實。再查本件繳款書的繳納期限為97年9月19日至97年9月28日(星期日)止,因該末日為例假日,依規定以次星期一,即97年9月29日代之,且該繳款書已於97年9月8日合法送達,而甲公司於97年11月10日始繳納稅款,已逾繳納期限30日,甲公司如對滯納金處分不服,應於97年11月28日(星期五)前提出復查之申請,惟甲公司直到98年2月23日才提出申請,國稅局從程序上駁回其復查的申請,並沒有錯誤。
 國稅局提醒營業人,對於國稅局加徵滯納金如有不服,應於計徵滯納金期間(30日)屆滿的次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以維護自己的權益。
法務一科 溫科長 06-2298094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98/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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