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7月8日 星期三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適用10年虧損扣除額之規定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依98年1月21日修正後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同法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所以,符合規定之公司,其經稽徵機關核定之92年及以後年度虧損,尚未依法扣除完畢者,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自全年所得額扣除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各期虧損後,再行核課所得稅。
另該局特別提醒納稅人,如果公司有違章情節重大之情形者,將不能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前10年虧損扣除之規定。但如果短漏所得稅稅額不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不超過5﹪,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仍准適用前揭虧損扣除之規定。所以,該局呼籲,公司於各項交易憑證之取得、保管及帳務之處理、申報,均須確實遵循稅法規定,以免受罰又喪失上述租稅權益。
企劃科 股長 賴玉茹(07)7256600分機7730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98/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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