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租稅法所重視者,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
該局進一步指出,轄區內甲公司95年度列報出售資產損失4,000餘萬元,該局初查以其95年間將持有採權益法評價之國外被投資乙公司全部股權,轉售予香港母公司,依甲公司提示董事會會議紀錄說明,其係由於公司股權已進行整併,並全數轉移由香港母公司單獨持有,為了讓整體轉投資事業架構簡單直接且易於管控,將原持有被投資乙公司全部股權全數轉賣給母公司,僅為配合母公司調整集團投資架構所為,有別於一般買賣行為,甲公司並未因系爭股權移轉行為而產生出售資產損失,核認原告係藉由契約自由原則,移轉系爭股權,並作為實現損失之方式,以達成減少稅負之目的,依實質課稅原則,全數否准認列,核定0元。甲公司主張其將系爭股權出售移轉,經濟實質為將其持有子公司之股份,由甲公司移轉至不同法律主體之母公司,已提示董事會會議紀錄、股份買賣協議書、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股權轉受讓申請書、94及95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等相關資料供核,原查否准列報投資損失,與所得稅法第9條之立法及經濟上之意義牴觸云云。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循序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甲公司敗訴。
依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指出,以上開股權移轉交易形式,依甲公司95年董事會會議紀錄之說明,乃是基於公司股權整併之考量,為使轉投資事業架構簡單、直接且易於管控,而將投資之乙公司股權全數轉移由母公司單獨持有,並未產生實質財產出售損失,乃判決甲公司敗訴。
該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出售資產損失應符合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範,亦應有實質交易,切勿欲透過私法契約自由之安排,以達成稅負之規避,如查得類此情事仍會以營利事業實質交易情形認定。
法務一科 蔡素珠 03-3396789 轉 1640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2/7/17
2012年7月17日 星期二
企業間股權移轉交易所產生之損失,應以其實質受有財產上損失為判斷
2011年11月25日 星期五
土地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若有損失亦不得自應稅所得扣除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交易之所得,免納所得稅,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其因而產生之交易損失,亦不得主張扣除。
該局最近查核某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列報財產交易損失1仟6佰餘萬元,經查該金額係因政府區段徵收土地,所領取之地價補償費及內含按公告土地現值加發之四成獎勵金減除原取得之土地成本不足之數,該公司僅申報財產交易損失,自所得額中減除,惟未將該金額於損益表101欄位之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損失項下調整減除,致同額減少課稅所得額1仟6佰餘萬元,乃遭調整補稅4佰餘萬元。
該局再度呼籲,土地被政府徵收,雖非屬出售,依財政部86年5月5日台財稅字第861895998號函釋,公司因政府徵收土地領取之補償費及加發四成之獎勵金免納所得稅,相對地,其損失亦不得扣除。營利事業應注意上述規定,以免遭受剔除補稅。
綜合規劃科 姜科長 06-2223111轉8052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1/11/22
訂閱:
文章 (At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