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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2月8日 星期三

2017-02-08:扣繳義務人給付短期票券或債券利息所得扣繳規定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扣繳義務人給付


1.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及


2.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下列所得,無論金額大小,均應按給付(分配)額扣取10%稅款,不適用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13條之1第1項有關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2千元者,免予扣繳之規定:

一、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之利息。

二、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

三、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利息。

四、以前3款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

五、與證券商、銀行或槓桿交易商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

該局進一步說明,短期票券及公債、公司債等金融商品,因於到期日前得自由流通,境內個人取得該等商品相關所得係採分離課稅,境內營利事業則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兩者之課稅方式不同,為避免扣繳規定影響該等金融商品投資需求及維持交易市場秩序,財政部乃發布釋令補充規範給付境內營利事業及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上開金融商品之所得,無論金額大小,均應依規定扣繳率扣取稅款。

民眾如有任何票券或債券利息所得扣繳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綜合規劃科陳小姐(04)23051111轉8511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7-02-08


2016年3月2日 星期三

2016-03-02:財政部核釋,國內營利事業如有短期票券或債券利息等所得,無論金額大小,均應辦理扣繳

配合金融商品交易市場實務所需,財政部將於近日發布解釋,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以下簡稱境內營利事業)取得下列所得,不論金額大小,扣繳義務人均應辦理扣繳,不適用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以下簡稱扣繳率標準)第13條之1第1項有關小額給付免予扣繳規定:
一、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之利息。

二、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

三、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利息。

四、以前3款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

五、與證券商、銀行或槓桿交易商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

財政部說明,為使扣繳作業簡便及一致性,並減輕徵納雙方小額退稅之作業成本,105年1月6日修正發布扣繳率標準第13條之1第1項,扣繳義務人給付境內營利事業除屬分離課稅之所得外,得比照境內個人規定辦理,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2千元者免予扣繳(即小額給付免扣繳規定)。邇來外界反映包括短期票券及公債、公司債等金融商品,因於到期日前得自由流通,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境內個人取得該等商品相關所得係採分離課稅,境內營利事業則應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兩者之課稅方式並不相同,經洽詢相關公會意見,為避免扣繳規定影響該等金融商品投資需求及維持交易市場秩序,均建議境內營利事業取得上開金融商品之所得,無論金額大小,均應予扣繳,該部乃發布釋令補充規範,並自發布日生效。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取得前開金融商品之相關所得,其扣繳亦比照境內營利事業規定辦理,即無論金額大小,扣繳義務人亦均應辦理扣繳。

楊科長純婷 (02)2322-8423
財政部賦稅署 2016-03-02


2014年4月2日 星期三

2014-04-02:核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透過外國保管、劃撥或結算機構在集保公司帳戶買賣寶島債利息所得之扣繳規定

配合103年2月11日修正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投資辦法),增訂第4條之1第2項有關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發行公司發行之債券,毋須適用第6條有關委託代理人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捐之規定,財政部已於今(2)日發布解釋令,規範債券之利息所得扣繳規定。

財政部說明,依財政部96年12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8060號令第1點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即非居住者)買賣債券之利息所得,係由買受人按10%扣繳率代扣稅款,再由非居住者就其適用之扣繳率(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為15%)與10%扣繳率所計算之稅款差額,委託境內代理人,負責代理申辦納稅。鑑於上開投資辦法修正增訂第4條之1條文後,境外華僑及外國人透過外國保管、劃撥或結算機構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保管劃撥帳戶,買賣國內發行公司在境內發行之外幣計價普通公司債或不具股權性質之金融債券(以下簡稱寶島債),符合該條第2項規定情形者,業毋須委託代理人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捐,財政部乃就其取得之利息所得,重新規範扣繳規定如下:
一、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買入債券後繼續持有至付息日:
扣繳義務人就計息期間全部之利息所得,按非居住者之扣繳率(15%)辦理扣繳。

二、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於付息日前在中華民國境內將債券出售予國內債券自營商,且由該自營商擔任代理人,代理報繳利息所得稅:
債券自營商就前次付息日起至出售日止之利息所得,按10%扣繳率代扣稅款,並代理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向稽徵機關補繳該利息所得依非居住者之扣繳率(15%)與10%扣繳率所計算之稅款差額。

三、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於兩付息日間在境外與其他投資人交易:
買受人就前次付息日起至出售日止之利息所得,按非居住者之扣繳率(15%)代扣稅款。

四、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向稽徵機關申請退稅之情形:
(一)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於兩付息日間在中華民國境內自國內債券自營商買入債券者,得申請退還非其實際持有期間(前次付息日起至買入日止)之利息所得,依非居住者扣繳率(15%)與10%扣繳率所計算之稅款差額。

(二)境外華僑及外人買賣債券之利息所得適用租稅協定上限稅率者,得申請退還其實際持有期間之利息所得,依上限稅率與非居住者扣繳率(15%)所計算之稅款差額。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依投資辦法第4條之1規定買賣寶島債並符合上開情形者,所取得之債券利息所得均適用修正後之扣繳規定,惟倘該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不符合上開情形或擬投資其他種類有價證券者,則仍應依投資辦法第6條規定指定代理人,由該代理人依所得稅法及前開財政部96年令規定代理申報納稅。

李科長鳳美 02-23228118
財政部賦稅署 2014/4/2


2009年10月19日 星期一

企業向個人借款所給付利息應扣繳

財政部表示,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向個人借款所給付的利息,扣繳義務人應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

財政部說,營利事業因業務經營需求向個人短期融通資金,在支付個人借款利息時,扣繳義務人(即營利事業負責人)必須依法辦理扣繳所得稅。未依法扣繳者,除需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外,還要被加罰一倍罰鍰。

【2009/10/18 經濟日報】


2009年4月6日 星期一

符合規定之機關或團體之基金存款利息,得申請利息所得免扣繳稅款證明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高雄市某協會來電詢問,其協會存於銀行之利息所得,該如何辦理可不必被銀行扣繳稅款?


國稅局答覆:符合免稅標準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所得,得申請免扣繳稅款證明,但其適用範圍,僅限於機關團體之基金存款利息所得免扣繳稅款證明之用,惟金融機構仍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申請時應注意要檢附下列文件:
一、 法人或機關團體登記立案證書影本。


二、 組織章程影本(請註明與正本相符並加蓋負責人印章)。


三、 主管機關核備組織章程之公文書影本。


四、 現任董(理)監事或委員名冊影本(職工福利委員會免檢送)。


五、 基金存放銀行、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存款簿(單)影本。


該局另特別指出,機關團體之組織章程,須明定解散後其剩餘財產,應歸屬該機關團體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方可符合利息所得免扣繳規定。


左營稽徵所 助理員 吳幸蓉(07)5874709分機6913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98/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