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2月28日 星期五

2012-12-28:公股銀行辦理「青年安心成家購屋優惠貸款」延長實施期程至103年底

為協助無自有住宅家庭購置住宅,財政部於99年12月推出「青年安心成家購屋優惠貸款」,由臺灣銀行等8家公股銀行以銀行自有資金辦理,實施期程至101年底。

為繼續協助無自有住宅家庭購置住宅,滿足居住基本需求,減輕國民居住負擔,本項貸款措施將延長實施期程至103年底

為利社會大眾查詢,本次「青年安心成家購屋優惠貸款」修正措施,將於財政部及國庫署網頁設置專區公告相關訊息,歡迎有需要且符合資格之民眾,赴公股銀行洽辦。

羅幸榮(02)23228057
財政部國庫署 2012/12/28


2012年12月27日 星期四

2012-12-27:自102年度起,營利事業出售持有滿3年以上之股票交易損益為正數餘額者,應減半計入基本所得額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按101年8月8日修正後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自102年1月1日起,出售持有滿3年以上之股票交易所得,減除同年度出售持有滿3年以上之股票交易損失後之正數餘額,應按半數計入基本所得額,同法施行細則並規定,股票持有期間之計算上,應採用先進先出法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2年度出售持有滿3年以上之股票交易所得20萬元,持有滿3年以上之股票交易損失10萬元,其他有價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25萬元(即非持有滿3年以上之股票),以前年度尚未減除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10萬元,則該年度計入基本所得額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損益計算如下:

(1)全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35萬元(20萬元-10萬元+25萬元)。

(2)扣除以前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後之餘額25萬元(35萬元-10萬元)。

(3)當年度持有滿3年以上之股票交易所得為10萬元(20萬元-10萬元),故可計入半數課稅上限為10萬元。

扣除以前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後之餘額25萬元,於10萬元範圍內採半數計入課稅,尚餘15萬元採用全數計入課稅,則當年度計入基本所得額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損益為20萬元(10萬元/2+15萬元)。

上開釋例中,若其他有價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為40萬元,則全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為30萬元(20萬元-10萬元-40萬元)。該損失應延至往後5年度內由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中扣除。該局籲請營利事業應備有完整之股票進出明細俾憑舉證股票交易損益是否可適用減半計入基本所得額。

審查一科 朱股長 (02)23113711分機125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2/12/27


2012年12月26日 星期三

2012-12-26:公司股東放棄新股認購權並洽特定人認購應課徵贈與稅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未上市未上櫃非興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若原股東係單純放棄新股認購權利,並不構成贈與行為;惟若原股東係形式上放棄認股,而實質上卻籍由其對董事會之掌控,使公司就其未認購部分洽特定人認購,而該特定人為原股東二親等以內親屬,或雖為其他第三人(含法人),但實質經濟利益仍歸原股東二親等以內親屬,則每股認購價格與增資時每股淨值顯不相當且總價差鉅大時,該增資股票對於每股內含股東權利將產生稀釋效果,認購價股權淨值之價差具有實質經濟利益,即等同將新股認購權利無償轉讓予特定人而生贈與財產之實質效果,如經核認以該價格增資並放棄認股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時,稽徵機關將以受贈人取得之公司股權淨值與其自有資金支付之認股金額之差額為贈與金額核課贈與稅,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處罰。

該局查獲一案例:甲公司為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公司,96年7月20日股東臨時會通過增資4,000萬元,發行新股400萬股,每股認購價格10元,並由董事會通過認股基準日為96年8月1日,逾期未認股,則視為棄權,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原始股東即董事長A君於該認股基準日前放棄增資認股權並洽子女認購223萬股,因A君對於洽特定人認購新股具直接之掌控力,又該公司增資後每股淨值達13.8651元,高於認購價格10元,顯見A君藉由放棄認股權,實際是將擁有之認股權贈與子女,經輔導後乃就股權淨值與認股金額之差額補徵贈與稅計228萬餘元。

該局特別提醒,上開適用實質課稅原則之案件,其贈與日在100年11月11日以後且未申報贈與稅者,除補稅外,並應依規定裁處罰鍰,請民眾多加注意,以免受罰。

審查二科 稅務員 徐淑容(07)7256600 分機:7276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2/12/26


2012-12-26:莫驚慌!稅捐稽徵機關通知禁止處分之車輛如經行政執行分署拍定,拍定者仍可辦理過戶

某甲向行政執行分署拍得車輛乙部,卻獲知該車已由稅捐稽徵機關通知為禁止處分,擔憂其權益會否因而受損?

南區國稅局表示,禁止處分之稅捐保全行為係禁止欠稅人自由處分財產,執行機關依國家公權力實施查封拍賣後產生之財產移轉不在禁止之列,民眾如經由拍賣程序取得載有禁止處分登記之財產,仍可辦理過戶。因此,民眾如遇到由稅捐稽徵機關通知禁止處分之車輛經行政執行分署拍定者,除車輛有滯欠使用牌照稅罰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得為過戶登記之情事外,各監理所(站)可逕依行政執行分署塗銷查封登記並核准拍定人辦理過戶登記函,塗銷原囑託稅捐稽徵機關通知所為之禁止處分註記。

該局說明,為維護租稅公平,加強徵起欠稅,各稽徵機關與行政執行分署已積極進行雙邊合作追查稅款,並加速拍賣或變賣各項執行標的物,民眾如需取得相關拍賣資訊,可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不動產(動產)拍賣公告網站查閱。

徵收科 楊科長 06-2298062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2/12/26


2012-12-26:專櫃營業人申請依照與供應商約定按次取具進貨統一發票列帳,其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適用規定

專櫃銷售貨物之營業人如會計制度健全內部稽核與內部控制訂有管理或管制措施規範,且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雖未屆結算申報期間,但已委託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申報者,對於專櫃貨物供應商提供陳列銷售之貨物,得申請依財政部98年3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1880號令規定,與該供應商約定按次取具進貨統一發票列帳。

財政部表示,上開98年令釋第1點規定,營業人採專櫃銷售貨物,如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且無積欠已確定之營業稅及罰鍰,對於專櫃貨物供應商提供陳列銷售之貨物,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依照與專櫃貨物供應商約定每次結帳(算)之次日取具進貨統一發票列帳,無庸於進貨時取具統一發票。惟該令釋所稱「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條件,對於新設立之申請人,且未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提出申請者,恐滋生無法適用之疑慮,爰有進一步闡釋之必要。

財政部說明,營業人採專櫃銷售貨物者多以百貨公司賣場等型態經營,營業已具一定規模,且相關金流物流憑證流均需仰賴健全之會計制度,輔以內部稽核與內部控制。該等營業人如屬最近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自得適用;惟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若未屆結算申報期間,但已委託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申報,且能提供會計制度健全,內部稽核與內部控制訂有管理或管制措施規範資料與稽徵機關審認核可者,尚符合上開98年令釋意旨,因此核釋其得申請採按次取具進貨統一發票列帳,以資簡政便民。

財政部提醒,雖於結算申報前已委託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經核准按次取具進貨統一發票列帳之營業人,如經查得實際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者,稽徵機關將廢止其適用上開98年令釋規定之資格。

翁科長培祐 (02)2322-8133
財政部賦稅署 2012/12/26


2012-12-26:貨物稅完稅價格之計算得扣除批發商之毛利

貨物稅完稅價格之計算得扣除批發商之毛利
主旨:公告貨物稅產製廠商計算完稅價格得扣除批發商之毛利。
依據:86年5月7日修正貨物稅條例第14條第2項。
公告事項:
一、貨物稅產製廠商,其無中間批發商者,銷售價格得扣除批發商之毛利,各業批發商毛利之比率訂定如下:橡膠輪胎業8%、飲料品業8%、平板玻璃業8%、電器業8%、車輛業9%
二、前述得扣除批發商之毛利,自貨物稅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適用。
(財政部90/12/21台財稅字第0900457162號公告)

貨物稅條例修正後有關完稅價格之計算核示
核釋86年5月7日修正貨物稅條例第13條及第14條完稅價格計算相關規定如下:
一、同一產品編號之應稅貨物應採同一完稅價格計算公式。
二、車輛業產製廠商如將貨品全部售予融資公司經銷,則該融資公司已具中間批發商之性質;惟如有部分貨品售予融資公司經銷,部分直接銷售予零售商或消費者,且其直銷比例不低於10%者,該融資公司可認定為非中間批發商,得以其銷售予零售商或消費者之銷售價格減除批發商之毛利,計算完稅價格。
三、機車經銷商如與機車行訂有代銷合約,且該機車行確僅收取代銷佣金者,該經銷商可視為非中間批發商
(財政部90/12/21台財稅字第0900457163號令)

產製車輛部分售予經銷商部分直銷其完稅價格之計算方式
二、本部90年12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163號令第2點規定:「車輛業產製廠商如將貨品全部售予融資公司經銷,則該融資公司已具中間批發商之性質;惟如有部分貨品售予融資公司經銷,部分直接銷售予零售商或消費者,且其直銷比例不低於10%者,該融資公司可認定為非中間批發商,得以其銷售予零售商或消費者之銷售價格減除批發商之毛利,計算完稅價格。」係因融資公司是否具中間批發商之性質不明確,爰就其相關認定及完稅價格之計算予以規範;至於產製廠商之貨品如係部分售予經銷商經銷,部分直接銷售予零售商或消費者,且直銷比例符合上令規定,該經銷商亦屬非中間批發商。本案○○汽車公司之行銷方式如經查明與上令規定之行銷方式相同,當可參照該令計算完稅價格。三、另汽車經銷商可否比照適用上令第3點有關「機車經銷商」之規定乙節,如經查明行銷方式相同,應可比照適用
(財政部91/05/24台財稅字第0910026293號函)


2012年12月24日 星期一

2012-12-24:綜合所得稅列報扶養親屬須有共同生活之事實,包括扶助與養育,非僅單純物質上給予生活及教育費用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得列報扶養未滿20歲子女之免稅額,惟納稅義務人與配偶離婚者,則上開子女之免稅額,應協議由一方申報,未經協議者,則由離婚後實際扶養之一方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王君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13歲女兒甲君,經該局查核發現王君於98年10月與配偶乙君離婚,約定甲君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乙君任之,且乙君亦於99年度綜合所得稅列報扶養甲君在案,乃否准王君列報甲君之免稅額。王君不服,主張其每月均有給付生活及教育費用,實有扶養事實,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

該局指出,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立法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是上開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當由盡法定扶養義務之人列報。而所謂扶養,係包括扶助與養育在內,並非僅單純物質上給予生活及教育費用,即為已盡扶養義務。本案例受扶養親屬甲君之之生活起居、身心之實質照護,乃至法律上之監護人責任,均由王君之前妻乙君負擔;而王君雖有給付甲君部分生活及教育費用,惟並無共同生活及實質照護之事實,僅為盡部分扶養義務而已。是該局籲請有類似個案之納稅義務人注意上揭規定,以免遭剔除補稅。

法務二科 林稽核 06-2298099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2/12/24


2012-12-24:12月起簡化外商參展退稅不需檢附出差人員護照資料,憑相關證明文件即可申請退稅

外商參展退稅之實施,基於雙方互惠原則,我國已與19個國家簽署同意書,同意相互給予退稅許可,我國廠商赴國外參展,亦能享受同樣待遇。

南區國稅局指出,外商曾反映,稽徵機關要求申請退稅之外商,需檢附出差人員之護照,才能申請退稅,與歐美國家規定落差很大。外商常因人員離職而無法提供其護照影本,而遭國稅局以文件不齊備為理由,駁回申請,影響外商之權益。

財政部參考德國荷蘭英國等國家做法,修正「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參加展覽及臨時商務活動申請退還加值型營業稅實施辦法」,自12月1日起外商只須提供主辦單位出具之受理參展文件、或申請人之差旅證明等,即可申請退稅。

南區國稅局特別強調,我國加值型營業稅稅率為5%,歐美國家則多為20%以上,簽署退稅互惠對我國廠商較為有利,廠商出國參展成本降低,能增加廠商競爭力,並帶動國內經濟成長。

審查四科 陳科長 06-2298048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2/12/24


2012年12月22日 星期六

2012-12-22: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益列報所得稅應檢附之證明文件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自中華民國102年1月1日起,個人出售股票之交易所得以實際交易價格計算損益者,其證券交易損失得自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其不足減除者,不得自以後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

該局說明,個人出售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等交易所得或損失,以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計算,其證券交易所得應列入轉讓之日所屬年度課徵綜合所得稅,其交易損失得自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其不足減除者,不得自以後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惟個人出售上市上櫃興櫃公司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於102年至103年按出售金額一定比例計算,或於104年起以零計算者,均不適用證券交易損益盈虧互抵之規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個人申報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時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如經由證券經紀商出售之證券,為買賣報告書、對帳單或其他足資證明買賣價格之文件,非經由證券經紀商出售之證券,為收、付款紀錄、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買賣價格之文件。

該局籲請納稅義務人注意,自102年1月1日起,如有出售股票所產生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確實依所得稅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審查二科 林股長 (02)23113711分機155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2/12/22


2012年12月21日 星期五

2012-12-21:營利事業取得政府之購建固定資產補助款,得分年平均認列收入

營利事業取得購建折舊性固定資產或增置擴充設備有關之政府補助款,究應於取得補助款年度一次認列收入?或者得按固定資產或設備計提折舊之耐用年數分年平均認列收入?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接受政府補助獎勵之經費,原則上,應全數列為取得年度之收入課稅,但是營利事業如果是接受政府購建折舊性固定資產或增置擴充設備之專案計畫補助獎勵,則可按所購建固定資產或增置擴充設備計提折舊之耐用年數,分年平均認列收入,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至於所購建之固定資產或增置擴充之設備,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提列折舊,以費用列支,以符合收入及成本費用配合原則

該局進一步提醒,營利事業當年度如有補助款收入,於辦理結算申報時,請確實依上開規定列報其他收入,以免被補稅處罰。

審查一科 郭股長 06-2298036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2/12/21


2012-12-21:大樓管理顧問公司向大樓住戶或管理委員會收取費用,如非屬代收代付性質,應依法報繳營業稅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近來接獲民眾詢問大樓管理顧問公司向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收取費用,支付與大樓管理人員之薪資,是否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大樓管理顧問公司向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收取費用,支付大樓管理人員之薪資,如大樓管理顧問公司與管理人員間有僱傭關係,則其向大樓住戶或管理委員會收取之費用,非屬代收代付性質,係屬大樓管理顧問公司銷售勞務收入,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課徵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許多大樓管理委員會透過大樓管理顧問公司聘僱管理員負責保全業務,即使大樓管理顧問公司與大樓管理委員會簽訂之契約上載明收取服務費屬代墊性質,而實質上管理員係由該公司所僱用,受其管理指揮監督,該公司自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收取之款項,為銷售勞務之收入,應依規定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支付管理員之薪資應列報為公司的營業費用並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扣免繳申報。

該局舉例,甲大樓管理顧問公司與乙社區管理委員會簽訂管理維護契約,承攬乙社區大樓管理保全業務,由甲公司派遣管理員至乙社區從事大樓管理服務之業務,其管理維護合約雖約定甲公司向乙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取管理員之薪資勞保健保意外保險醫療保險等費用係代收代付,但實質上管理員係由甲公司所僱用,受其管理指揮監督,則甲公司向乙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取之費用應係該公司提供管理服務所取得代價,並不屬代收代付,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民眾如有任何疑問,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 0800-000321或利用該局網站(網址:http://www.ntact.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綜合規劃科 江曉青 04-23051111分機8515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2/12/21


2012年12月20日 星期四

2012-12-20:個人因僱傭關係所取得之書刊校稿費,應列入薪資所得課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個人自受僱營利事業領取之書刊翻譯費文字校對費,係屬薪資所得,營利事業切勿將此類所得申報為定額免稅之稿費所得,以免因短漏扣繳稅款而受罰。

該局說明,個人因翻譯書籍文件而取得之翻譯費,及因修改、增刪、調整文稿之文字計給之酬費,如改稿費審查費審訂費等為稿費性質,全年領取合計數不超過18萬元者,可定額免納所得稅;惟如係基於僱用關係自僱主取得之報酬,則屬在職務上或工作上所取得之薪資所得

該局進一步表示,日前查獲一案例:A出版社自98年起即對部分員工同時申報薪資及稿費兩類所得,經深入追查發現,員工於職務工作中需修改及校對該出版社所出版之書籍、雜誌等文稿,遂將給予員工之勞務報酬分別申報為員工之薪資及稿費所得。該局查獲後除轉正該勞務報酬之所得類別,對各該員工依法補徵綜合所得稅外,A出版社也因為短漏扣繳員工薪資所得稅款,而遭責令補繳50餘萬元扣繳稅款,並裁處罰鍰。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若有類此所得類別申報錯誤情事,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應儘速向所轄分局、稽徵所自動辦理更正,以符稅法規定;員工也可以自行檢視僱主所申報之所得類別是否正確,俾免因所得類別誤報而受罰。

審查三科 張股長 (02)23113711分機173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2/12/20


2012-12-20:申請以遺產中之銀行存款繳納遺產稅者,應取具全體繼承人同意書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繼承人申請以被繼承人所遺銀行存款繳納遺產稅者,應經由全體繼承人同意

該局說明,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另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繼承人申請以被繼承人所遺之銀行存款繳納遺產稅者,因該銀行存款屬公同共有物之性質,其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土地法第34條之1),應得全體共有人(即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處分,若有部分繼承人不同意時,即無法以該繼承之銀行存款繳納遺產稅,因事涉所有繼承人之權益,仍宜透過溝通協調徵得同意後,再行向國稅局提出申請。

該局舉例,被繼承人A君之遺產稅應納稅額為3百萬元,繼承人有甲、乙、丙、丁、戊5人,繼承人甲君申請以繼承之銀行存款繳納A君之遺產稅,申請書上並有乙、丙、丁3人之同意簽署,惟戊君因對其所繼承之財產提出異議,未於申請書上簽署,因以繼承之銀行存款繳納遺產稅,屬處分公同共有物之性質,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徵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由於戊君未簽署同意書,致甲君之申請不符合處分公同共有物之規定,國稅局無法受理,甲君仍宜透過溝通協調徵得戊君同意後(即全體繼承人同意),再向國稅局申請。

徵收科 許股長 (02)23113711分機2006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2/12/20


2012年12月19日 星期三

2012-12-19:外國人可以外僑居留登記之登記地址,視同已於該處辦竣戶籍登記,並適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設籍之規定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民眾出售持有不到2年之「自住房屋」,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須符合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並須由本人、配偶或未成年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該不動產期間無供出租或營業使用者,始可排除課稅。

該局強調倘房屋所有權人為外國人,出售持有未滿2年之自用住宅,如該自用住宅地址為其本人、配偶或未成年直系親屬居留證之居留地址者,得視同已於該處所辦竣戶籍登記,如渠等名下僅有1戶且供自住,符合上開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亦可免課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設立戶籍之成員僅限所有權人本人或其配偶、未成年直系親屬,並不包括已成年直系親屬」,倘僅有所有權人之成年子女父母設籍,即使有自住之事實,仍不符合該款規定。

該局特別呼籲,民眾為維護自身權益,應特別留意法條規定,以免遭補徵高額稅金及罰鍰。如有任何疑問,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 0800-000321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act.gov.tw 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三科 張幸如 04-23051111轉7324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2/12/19


2012-12-19:學會受託辦理研習會等之收入應依法課稅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邇來常接獲詢問學會接受委託辦理各項專題研究或研習而收取之代價應否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6條第2款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為營業人。」同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次按財政部75年11月18日台財稅第7574924號函釋規定略以,學會受託辦理專題研究或研習會等提供勞務之收入,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領用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據此,該局表示,各類組織之學會如有接受委託辦理研習活動或專題研討等,有收取對價者,即屬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依上揭法令規定該等學會亦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並領用統一發票申報繳納營業稅。

該局呼籲,各學會如有受託辦理研習活動或專題研討等之收入者,請儘速辦理營業登記並報繳營業稅,倘未依規定辦理並繳納稅款,如經查獲除補繳本稅外,另依同法第51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營業人如有任何疑問,可撥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該局網站(http://www.ntact.gov.tw)點選網頁電話洽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四科 謝碧霞 04-23051111轉7534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2/12/19


2012-12-19:債務保證人放棄對主債務人的求償權,是否應課徵贈與稅?

【虎尾訊】虎尾稽徵所表示:依民法規定,債務保證人主債務人清償債務時,原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於清償限度內即移轉予保證人,保證人如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放棄求償權利,就是屬於以免除債務方式對主債務人的贈與行為,依法應課徵贈與稅。但主債務人宣告破產者,保證人之代償行為不視為贈與。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問題,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act.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

虎尾稽徵所 林均倢 (05)6338571轉109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2/12/19


2012年12月18日 星期二

2012-12-18:公司借用個人名義支付貨款,藉以掩飾國內銷售額逃稅者,將遭受處罰

稅捐稽徵機關已透過多重管道蒐集課稅資料,營業人不法逃漏稅,將無所遁形。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每年3月份會依中央銀行通報上一年度個人結購鉅額外匯資料,通報各地區國稅局列為當年度外匯資金查核選案對象。該局101年度依財稅資料中心通報個人100年度結購鉅額外匯資料清冊,經調閱結匯人100年度結匯交易明細資料,先排除前3年已選查戶籍已遷移外轄匯款人與受款人為同一人且資力相當者等案件,再就匯款類別、匯款人與受款人關係及匯款人最近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財產等資料分析,優先選查匯款對象明確可能涉嫌逃漏稅者、或金額較大且異常之案件20件,截至101年12月17日已辦結18件。各稅補徵稅額及罰鍰如下:贈與稅428萬元及56萬元、營利事業所得稅312萬元及22萬元、綜合所得稅2,788萬元及218萬元、營業稅670萬元及617萬元、行為罰701萬元,合計補稅及罰鍰5,812萬元。

該局以某公司借用個人名義支付進口貨款,逃漏國內銷售額之不法情事為例說明,該局查核人員依據中央銀行通報個人結購鉅額外匯資料,詳細分析結匯人之財產、所得、年齡、資力等資料辦理選案查核,發現結匯人為某公司負責人之配偶,且國外受款人多為營業人,經調閱該公司之營業稅申報資料,發現申報進口金額與結購外匯金額顯不相當,疑有透過個人帳戶收付公司貨款,藉以逃漏稅之嫌。本案經抽絲剝繭、深入調查後,查獲該公司將逃漏國內銷售收入所收取之金額,匯入結匯人之帳戶,借用個人名義支付進口貨款,以規避進銷貨之勾稽,漏報國內免稅銷售額3,779萬元,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及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案共計補稅及處罰145萬元。

該局特別呼籲,營業人應誠實依法納稅,否則再精心設計之逃漏稅手法,仍然會被稅捐稽徵機關所查獲,不但要補繳所漏稅額,還要受罰,得不償失。

審查三科 崔少萍 03-3396789 轉 1491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2/12/18


2012-12-18:信託行為受託人計算非居住者受益人之各類所得扣報繳時點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財政部業於101年10月25日核釋信託契約之受益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以下簡稱非居住者),受託人計算受益人各類所得之扣繳申報及繳稅時點規定,有一明確且便利之規範可供遵循。

該局說明,信託契約受益人非居住者,受託人應於信託財產各類所得發生年度之次年1月底(每年1月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則延長至2月5日)前,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計算該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依同法第88條規定扣取稅款、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及依規定格式向該管機關列單申報,並應於2月10日(每年1月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則延長至2月15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該局進一步表示,按所得稅法第89條之1第3項規定,受益人非居住者,應以受託人扣繳義務人,就該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依同法第88條規定辦理扣繳;又同法第92條之1規定,受託人應於每年1月底(或2月5日)前,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惟實務上,信託受託人對於非居住者發生應扣繳所得時,仍按所得稅法第92條第2項有關非居住者扣繳之規定,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人,其程序對於信託受託人甚為不便。依財政部101年10月25日核釋,受託人受益人應扣繳範圍內之所得應於前開列單申報期限內完成稅款之扣繳及繳納,已有一明確且統一之規範可供遵循。

審查二科 鄭仙志 03-3396789 轉 1406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2/12/18


財政部101.10.25台財稅字第10100145190號


2012-12-18:從事「管理顧問業」、「產業育成業」、「藝文服務業」及「休閒活動場館業」之業者若有短期補習班行為者,應補辦補習班立案登記

「I103060管理顧問業」、「J202010產業育成業」、「J601010藝文服務業」及「J701040休閒活動場館業」之營業項目,如有從事對外招生、收費及授課,或對外販售物品並附含各類教學課程,且其各課程合計修業期程達30日以上者(含可銜接採認視為連續課程者,並依定型化契約所載明內容為認定標準),即屬短期補習班業

前項4行業已從事屬短期補習班行為者,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教育主管機關辦理補習班立案登記,並自即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應完成補習班登記立案,如未完成立案登記,仍以上揭方式招生授課,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及第25條規定,結合教育建管消防經濟等各主管機關以聯合稽查方式處理。

商業科 姚婷馨 04-7222151*0334
彰化縣政府 2012/12/18


2012年12月17日 星期一

2012-12-17:停業期間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有變動,是否須辦理申報?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於停業期間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仍應辦理申報,一旦查獲未申報,可以對該營利事業處罰。依所得稅法第114條之3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未依同法第102條之1第2項規定,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列上一年度內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併同結算申報表申報者,處7,500元罰鍰。另按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8條第3款規定,該帳戶當期應計入或應減除金額在新臺幣 3,000元以下,致期初、期末餘額資料變動在新臺幣3,000元以下,免予處罰。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勿因已核准暫停營業,當年度無營業額而不辦理結算申報,若發生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有應計入或應減除金額等變動資料,恐因未申報遭處罰鍰。籲請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務必檢視相關資料是否依法填列申報,以免遭受處罰。

新興稽徵所 稅務員 宋美玲(07)2367261分機6433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2/12/17


2012-12-17:納稅義務人及其同居受扶養親屬,因病在國外就醫,其往返交通費、旅費,不得列報為「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

(本報訊)納稅義務人詢問:子女因病在國外就醫,所花費之交通費旅費係因就醫而發生,是否可作為醫療費用申報列舉扣除?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其同居受扶養親屬,因病在國外就醫,其付與國外醫院之醫療費,應憑國外公立醫院以及國外財團法人組織之醫院或公私立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證明,才可自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列舉扣除。

國稅局強調,往返國外之交通費旅費雖因就醫就而發生,但非屬「醫藥費」之範圍,不得扣除。

苓雅稽徵所 稅務員 黃麗芍 (07) 3302058分機6273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2/12/17


2012年12月14日 星期五

2012-12-14:土地因贈與發生之土地增值稅,實際上確由受贈人自行繳納者,可自贈與總額內扣除後計課贈與稅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不動產因贈與移轉而發生之土地增值稅契稅等,依法應由受贈人繳納,而實際上確由受贈人自行繳納者,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應自贈與總額內扣除後計課贈與稅。

該局舉例說明,A君101年度贈與其子B君土地乙筆,B君繳納因贈與移轉而發生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100餘萬元,A君於申報期限內完成贈與稅申報,惟A君原漏未主張該筆稅款自贈與總額內扣除,經該局輔導後以書面補充主張該筆扣除,並提出B君存摺之相關扣款資料作為受贈人繳納之證明,經核確屬附有負擔之贈與,乃依規定自贈與額中扣除,核減A君贈與稅額10餘萬元。

該局進一步指出,依前例該土地增值稅依法應由受贈人繳納,但倘若實際上係由贈與人A君出資代為繳納者,則依規定,贈與人A君代為繳納之各項稅費應以贈與論,併入贈與總額中計算;至繳納該土地增值稅,仍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自其贈與總額中扣除。國稅局提醒,攸關自身權益,務必注意申報。

綜合規劃科 涂審核員 06-2228059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2/12/14


2012-12-14:納稅義務人主張課稅處分錯誤進而適用法令錯誤之爭執,非屬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稅之範疇

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爭執課稅處分認定事實錯誤,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申請復查非屬得依同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稅之範疇。

該局說明,轄內某營利事業因不服該局課稅處分,申經復查遭駁回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而確定,嗣該營利事業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申請重新核定並退還溢繳稅款,經該局函復非屬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而致溢繳稅款,否准所請。該營利事業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循予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該營利事業敗訴而告確定。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略以,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係以課稅處分有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情事,致納稅義務人溢繳稅款為要件。該條所稱之「計算錯誤」,係指數字上之計算錯誤;另所稱「適用法令錯誤」,就法條之文義及立法目的觀之,應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其所認定之課稅經濟事實,有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事而言,並不包括對於課稅之經濟事實有認定錯誤之情形。亦即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適用法令錯誤」係指本於確定之事實所為單純適用法令有無錯誤之爭執,至於納稅義務人主張課稅處分認定事實錯誤,進而為適用法令錯誤之爭執,則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復查,非屬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稅之範疇。蓋以,若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與同法第35條規定之行政救濟程序關於違法與適用法令錯誤,二者解釋相同,豈非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外,又設第二次要件相同之行政救濟程序,終非立法之原意。再者,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所定「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係關於政府機關本身課稅處分有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及其他錯誤之發生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例如涉及課稅事實之要件,須其他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而該證明有所錯誤,稅捐稽徵機關依此錯誤之證明作出課稅處分等情,不包含稅捐稽徵機關與納稅義務人間關於課稅事實上存否之實體爭執。

北區國稅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主張課稅處分錯誤進而適用法令錯誤之爭執,應備齊有關文據及證明文件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申請復查,如仍不服決定,亦應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規定辦理,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審查三科 陳奕璋 03-3396789轉分機1453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2/12/14


2012-12-14:已稅貨物經銷售使用後,因故退換之新品,仍應依法課徵貨物稅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已稅貨物出廠後,因市場滯銷其他原因必須退廠整理、改裝改製,或因變質損壞不堪銷售者,固得於符合貨物稅稽徵規則等規定申請退稅,惟若該已稅貨物經銷售使用後,仍應依法課徵貨物稅,不得請求退稅

該局說明,以車輛為例,貨物稅應於車輛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凡車輛已完稅出廠,無論領有正式牌照或臨時牌照,一旦經銷售,即不得再以退換為由申請退稅。


此外,如進口已納貨物稅之車輛,事後運銷國外,且未經使用者,退運出口方可核實退稅;


若係經測試不合標準擬轉售他國者,因已經使用,不得辦理退稅。

該局特別提醒廠商,依照目前貨物稅法令相關規定,供審驗廢氣排放量之樣品車供研究發展用之轎車,皆應依法課徵貨物稅;另車輛產製廠商開發新車種所產製之測試車,仍應依規定辦理產品登記,並於出廠時依規定填用完稅照或免稅照。因此,上開已稅車輛業經銷售使用,仍應依法課稅,不得請求退稅。

審查三科 黃敏琪 03-3396789轉分機1467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2/12/14


 


2012-12-14:合意解除雙方買賣契約,買方返還不動產與賣方特銷稅有解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針對買賣不動產合意解約,返還不動產行為是否課徵特銷稅疑義,經財政部101年8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100117020號函釋發布以後,確定不動產經銷售並完成移轉登記後,買賣雙方合意解除契約,買方返還不動產與賣方並辦竣移轉登記者,非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應課稅之銷售行為,自該函釋發布日後始辦竣返還移轉登記之案件適用。

該局另補充說明,依該函釋規定,解約後賣方嗣後欲再出售該不動產,持有期間之起算日,應以其再取得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日為準,提醒民眾注意有關規定,以免誤解該函釋適用範圍。

審查三科 鍾佑陽 03-3396789轉分機1486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2/12/14


2012-12-14:出售原有房地,可免將「持有原房地後繼承取得之房地」計入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戶數計算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立法意旨為打擊房屋及土地短期交易投機行為,以維護租稅公平。該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所有權人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依法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同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所有權人配偶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持有一戶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於持有期間未供營業或出租使用得予排除課稅。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101年6月11日台財稅字第10100470590號函釋規定,


納稅義務人原有一戶房地,嗣後另繼承房地,於出售該原有房地時,依本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審認持有戶數時,免將繼承取得之房地計入。


若先繼承房地,於出售其後取得之其他房地時,即無前開函釋規定之適用。

審查三科 鍾佑陽 03-3396789轉分機1486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2/12/14


2012-12-14:私人間買賣未上市、上櫃及非屬興櫃公司股票,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計算繳交證券交易稅

最近常有民眾詢問私人間買賣未上市、上櫃及非屬興櫃公司股票,在填寫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時,其「每股成交價格」欄位如何填寫,是否可依「面額」或以「公司淨值」填報?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有關「每股成交價格」之填報,既不是按面額,也不是按公司淨值填寫,而是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規定「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向出賣有價證券人依規定稅率課徵,也就是以雙方議定的實際成交價格填報。

該局進一步指出,股票市價若大於面額公司淨值,倘買賣雙方仍按面額或公司淨值報繳證券交易稅,即有短徵、漏徵證券交易稅情事,依同條例第9條之1規定,代徵人(即買方)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者,除應賠繳該短徵、漏徵之稅款外,另處以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1倍至10倍之罰鍰,請代徵人在填報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時,一定要按實際成交價填報,以免因一時疏忽或心存僥倖而遭受處罰。

審查三科 王惠玲 03-3396789轉分機1483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2/12/14


2012-12-14:個人出售未上市(櫃)及非屬興櫃公司股票,自102年起改課15%證所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未上市(櫃)及非屬興櫃公司」股票如有獲利,過去僅納入「最低稅負制」中課稅,符合一定條件者才須繳納20%的基本稅額;但102年證券交易所得課稅上路以後,出售該類股票所獲之利益,除長期持有(滿1年以上)者得享減半課稅優惠外,一律應按15%稅率與綜合所得分開計稅、合併報繳,不再適用「最低稅負制」。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但書第2款規定,個人出售「未上市(櫃)及非屬興櫃公司」股票之所得,自102年1月1日起復徵所得稅。屆時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須以「個人」為單位,將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全年度有關該類股票之交易所得,與同採核實課稅(以出售價格減除買入成本費用)之其他股票交易所得,彙總計算投資損益。若損益值為正,則其中屬於該類股票投資獲利部分,除長期持有者得僅以半數列計外,應全數按15%稅率換算應納稅額,再由納稅義務人於次年五月份,將全戶證券交易所得稅和綜合所得稅合併報繳。簡單來說,單身且無扶養親屬之個人,如於一課稅年度只出售該類短期持有之股票並賺有價差,即須按其價差減除證券交易稅手續費後的15%,自行申報納稅。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在計算前述投資損益時,如該類股票發生投資虧損,其損失只能由「同一人」於「同一年度」,和「同採核實課稅」之上市(櫃)及興櫃公司股票交易所得盈虧互抵,即使當年度不足抵減,也不能將損失餘額遞延至往後3年,或轉與同一申報戶中的他人互抵。

信義分局 郭課長 (02)27201599 分機30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2/12/14


2012年12月12日 星期三

2012-12-12:明年元旦起,入境旅客攜帶超量免稅香菸匿不申報,沒入又罰錢,得不償失!

為遏止入境旅客超量攜帶免稅香菸匿不申報的違法行為,菸酒管理法相關處罰條文,業經立法院完成修法,於今(101)年8月8日公布,並自明(102)年1月1日起實施,凡旅客攜帶香菸入境超逾「免稅限量」,未向海關誠實申報被查獲者,除超逾限量香菸當場查扣外,每條還將被處新台幣500元的罰鍰。高雄關稅局籲請旅客務必遵照「紅綠線通關」規定誠實申報,避免花錢買的香菸遭查扣沒入外還要另繳罰鍰。據該局統計,今年1月至11月高雄關稅局共查獲攜帶超量香菸匿未申報案件高達85件,總共查扣各品牌香菸1420條。

高雄關稅局指出,旅客入境時攜帶的菸品有明確的數量限制,最多可以攜帶捲煙5條(1000支)菸絲5磅雪茄125支,其中旅客享有的「免稅限量」只有捲菸1條(200支)菸絲1磅雪茄25支,旅客如攜帶超過上述免稅限量的菸品,入境通關時應主動向海關申報,並依規定繳交各項進口稅捐,如未依規定誠實申報繳稅被查獲者,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沒入外,依據新修正的菸酒管理法46條規定,還要被處每條新台幣500元的罰鍰,非常不划算呦!該局特別呼籲出國的民眾注意新修正的罰鍰規定,別因疏於注意造成荷包損失不貲。

吳武安 07-5628219 手機0910752371
財政部關稅總局 2012/12/12


2012-12-12:負責人侵占公司資產,管收期滿仍須還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不少營利事業負責人常認為公司是自己開的,公司帳與私人帳互通有無。當欠稅發生又不願意繳稅時,就將公司資產不當移轉挪用,再行出脫股權或變更負責人,並以重病者將入監服刑者遊民等名義登記為一人公司負責人,且沾沾自喜自認已辦妥負責人變更登記,已脫身免責;但自99年度開始,稅捐機關與行政執行機關,針對欠稅移送執行金額達新臺幣壹仟萬元以上之巨額欠稅人,已逐案列管追查欠稅發生前、後公司資產、資金異常流向。目前已查獲多家欠稅公司,其資產、資金不當移轉至負責人或股東名下。

此類案件,執行機關通常會依據相關規定,命前任負責人報告並返還侵占資產,如有隱匿侵占資產行為,依法會予以管收追究刑責,其應履行之義務亦不因管收而免除。國稅局仍會持續就管收期滿之負責人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對其個人資產聲請強制執行,或移送司法偵辦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呼籲:公司欠稅實際負責人應勇於承擔責任,切勿不當移轉侵占資產。公司資產如真不足以清償稅捐或債務時,自得向法院聲請破產,待將剩餘資產移交破產管理人後,即可依法解除負責人責任。

徵收科 稅務員 林志親(07)7256600 分機:7656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2/12/12


2012-12-12:採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如屬消極信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課以贈與稅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隨著社會經濟結構的變遷,行政院90年7月公佈施行信託法及相關稅制以來,在金融市場上暗湧一股「股票孳息信託贈與」的風潮,由於我國適逢低利率環境,加上高科技公司於獲利高峰期配發高額股利的雙重因素下,致有些擁有相當多股票的大股東,在預知公司當年度可能有獲利的情況下,基於股票孳息信託贈與現值折稅效果高,藉以避開較高稅率的贈與稅綜合所得稅,會採取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契約形式,將股票信託給受託人,待股票孳息確定後,再將股票孳息給予子女的租稅規劃。惟類此假借信託外在法律形式採迂迴交易模式以行贈與之實,以達成節省稅負效果的經濟行為,其租稅之規劃顯已超過政府允許實質課稅及通常交易行為範圍,政府若不予節制,租稅法上默許此種行為發揮租稅減免效果,將嚴重影響租稅公平,財政部乃於100年5月6日發布函釋闡明委託人就其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盈餘,藉孳息他益之信託形式贈與受益人,其實質與委託他人領取股利後再為贈與並無不同,應就其實質贈與之股利依法課徵贈與稅,其認定之課稅事實係贈與「股利」而非「孳息他益之信託利益」,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課徵委託人贈與稅

該局說明信託行為所附帶之節稅效果,依財政部相關鼓勵信託行為之函釋及政策,均係指符合信託法之信託行為,而對於大股東把資產信託給自家人自家的投資公司,等於左、右口袋交相信託,亦或信託予信託業者之消極信託,顯與信託實質行為迥異。按法務部98年10月14日法律字第0980039659號函「將其財產權移轉於受任人,自己仍保有實際支配及收益之權利者,其移轉縱以『信託』為名,因受託人並無管理或處分權限而僅為信託財產之形式上所有權,屬於消極信託,尚非信託法上所稱之信託。」簡言之即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自難認其合法性。因此稅捐稽徵機關對為規避稅負所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的消極信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課以贈與稅,雖有納稅義務人不服,迭經提起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續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行政法院駁回,足見為規避稅負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之消極信託行為,違背信託意旨,並未符合信託法規定,應回歸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課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稅務專業代理人每每為了節稅或規避稅負,有時會因誤解或誤用法令立法意旨及精神,踰越法律所預期方式或所欲規範的模式,而扭曲法律立法之意旨,甚或鑽法律所規範之不足,運用非一般人所能認知的交易,假借合法的法律模式,不當利用各種法律及非法律交易樣態,以達其所欲達成的減低租稅債務目的,若此歪風未能即時遏止,將使社會大眾對租稅公平正義產生疑慮,不僅有違憲法公平原則,亦會嚴重影響國家的稅基及財政收入。因此,納稅義務人採取踰越法律所預期方式或所欲規範的模式作租稅規劃,不僅為法所不許,一旦經稽徵機關查獲,將予補稅處罰,得不償失,不得不慎。

法務二科 審核員 何宗武(07)7256600分機8711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2/12/12


2012年12月10日 星期一

2012-12-10:營利事業取巧安排鉅額投資損失,規避稅負,遭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近日查獲某營利事業藉取巧安排鉅額投資損失,以規避未分配盈餘加徵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調整剔除投資損失並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1千餘萬元。

該局查核時發現,甲公司因出售長期投資乙公司股票,產生投資收益1億餘元,為規避稅負,遂利用向第三人以每股35元購買長期虧損丙公司股票354萬股,同年丙公司即經股東會決議辦理解散,致甲公司受配清算剩餘財產僅1,600萬元,換算每股價值為4.5元,因此產生投資損失達1億餘元,與上開投資收益互抵後,當年度無投資收益。惟查丙公司帳列資產主要係長期投資丁公司股票320萬股,而丁公司股票於上揭交易同時期之買賣成交價格僅每股4元,是丙公司與甲公司交易當時實無每股35元之價值。綜觀研判,本案甲公司因處分乙公司股票取得鉅額投資收益,遂利用不相當之高價購買無實質價值之丙公司股票,藉此虛偽股權移轉之租稅規劃,產生鉅額投資損失,案經該局查調相關事證及資金流程調整剔除投資損失1億餘元。

該局進一步表示,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之投資收益,雖免予併入營利事業所得課稅,但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仍應併計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並提醒納稅義務人,為防杜營利事業假藉安排高買低賣股票產生投資損失,以抵銷鉅額投資收益,規避納稅義務之行為,該局將針對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鉅額投資損失之營利事業加強查核。如尚有任何疑問,請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該局網站(http://www.ntact.gov.tw)點選網頁電話免費服務,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二科 田家榮 04-23051111轉2232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2/12/10


2012-12-10:死亡年度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應按生存期間占課稅期間比例計算扣除額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生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得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8款規定,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惟被繼承人死亡年度所發生之地價稅房屋稅,應按其生存期間課稅期間之比例(地價稅之課稅期間為每年1月至12月,房屋稅為每年7月至次年6月)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該局日前接獲1件遺產稅申報案例,被繼承人甲君於100年9月13日過世,繼承人乙君依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時,主張依100年地價稅繳款書所載稅額全額扣除計130,000元,100年地價稅課稅期間為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被繼承人生存期間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9月13日止合計256天,按生存期間(256天)占課稅期間(365天)比例計算可自遺產總額扣除之地價稅額應為91,178元。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申報遺產稅時,被繼承人死亡年度尚未繳納之地價稅或房屋稅,可檢附相關繳款書,再依上述規定計算可扣除金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以維自身權益。民眾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詢問,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二科 莊惟盛 04-23051111轉2228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2/12/10


2012年12月7日 星期五

2012-12-07:歲末聯歡購買禮品,不能扣抵銷項稅額

龍年即將進入歲末,公司行號紛紛舉辦尾牙犒賞團隊夥伴,迎接嶄新一年,南區國稅局提醒,購買尾牙禮品的費用所含營業稅之進項稅額,申報營業稅時,不能扣抵銷項稅額。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因此企業尾牙所購買的禮品,於購入時已決定要作為犒賞員工的禮品,該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在贈送員工時,可免視為銷售貨物並免開立統一發票。不過,公司若以原本要銷售的自有貨物作為抽獎禮品,由於產品原來並非為犒賞員工而生產或購買,並以進貨或有關損費科目列帳,由於購買時所支付的進項稅額,也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所以轉送給員工時,須視為銷售貨物,按照時價開立統一發票。另外,尾牙餐會的場地租金餐費,及邀請藝人表演所支付的主持費表演費等費用,都是屬「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貨物或勞務」,申報營業稅時,進項稅額全都不能扣抵,只能列費用。

南區國稅局進一步說明,由於不少企業對於尾牙的相關費用認列及扣抵方式,經常出現錯列遭補稅處罰情事,因此特別指出,舉辦尾牙的場地租金,以及尾牙飲料酒類的費用,都與營業項目無關,該等相關費用的進項稅額,不能進行扣抵。該局呼籲,如有屬前揭法條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在申報營業稅時,切勿拿來扣抵銷項稅額。

法務一科 楊稽核 06-2228068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2/12/7


2012年12月6日 星期四

2012-12-06:國人在大陸地區就醫給付大陸地區醫院之醫藥費符合條件者,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列舉扣除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國人因病在大陸地區就醫,給付大陸地區醫院之醫藥費,若具備以下要件,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自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列舉扣除: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

二、大陸地區公立醫院、財團法人組織之醫院或公私立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證明。

三、提示大陸公證處所核發的公證書,並送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該局說明,申報大陸地區就醫之醫藥費用,其受有保險給付部分及非屬醫藥費範圍之交通費、旅費其它費用,均不得於綜合所得總額中列舉扣除。

綜合規劃科 蘇稽核 06-2223111分機8053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2/12/6


2012年12月5日 星期三

2012-12-05:個人若開立2個以上證券戶者,該如何選定個人證券交易所得之課稅方式?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個人證券交易所得之課稅方式於102及103年度採「設算課稅」與「核實課稅」雙軌並行制,個人如未於限期內申請選定核實課稅,除屬應強制核實之課稅範圍,則視為選定設算課稅。

若個人開立2個以上證券戶者,其所有證券戶同一年度選定之課稅方式應一致,且年度中不得變更。如個人於同一年度在不同證券戶選定之課稅方式不一致者,視為選定核實課稅。

若個人已開立證券戶,且同時為信託之受益人,其信託財產發生之所得屬於證券交易所得部分,則依其證券戶選定之課稅方式課徵個人所得稅。

三民分局 稅務員 賴清蘭(07)382-9211分機 6873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2/12/5


2012-12-05: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申報,以偽造醫療費用收據虛列扣除額,除補稅裁罰,若涉及偽造文書,尚有刑事責任,恐得不償失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中一般扣除額分為標準扣除額列舉扣除額2種,申報人擇一填報減除,申報若選擇列舉扣除額,依所得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需於辦理申報時依法檢附相關收據憑證才准予扣除。

納稅義務人○○君,辦理94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為減少應納稅額,竟以偽造醫療費用收據虛報扣除額,逃漏稅捐,依據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漏稅額二倍以下罰鍰。」次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

按上述,○○君94至100年度以偽造醫療費用收據虛報扣除額,逃漏稅捐,除追補其所漏稅額外,會被處以漏稅額2倍以下罰鍰,若情節重大者,會依涉嫌偽造文書罪移送刑事偵辦,為規避稅捐,如此代價恐得不償失。

苓雅稽徵所綜所稅股 稅務員 鄭維武(07)3302058分機6287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2/12/5


2012-12-05:財產出租收有押金,納稅義務人確已將該押金運用所得申報納稅者,其押金計算租賃所得之規定

個人之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3款規定,就押金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但財產出租人如能確實證明該押金之用途,並已將運用所產生之所得申報,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財政部將於明(6)日核釋,得於上開租賃收入依同條項第5類規定計算之租賃所得範圍內減除前開已申報之押金運用所產生之所得,以其餘額課徵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表示,鑑於財產出租,不論收取租金或押金,係屬出租人出租租賃物而取得之對價,均應依規定計算租賃所得課稅;至於租金或押金之運用,係屬出租人收取租金或押金後之理財或經濟行為,與收取租金或押金係分屬不同之行為,故租金、押金運用所產生之所得,仍應依法課稅,爰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3款規定,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

該部說明,考量「押金」之性質,不論係為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或為以該押金之利息抵付租金之情形,將來均有返還義務。因此,該押金若有實際運用之情形,且出租人能確實證明該押金之用途運用產生所得,並已將運用所產生之所得申報,如同時對押金設算租金與運用之所得課稅,將衍生重複課稅情事。因此,該部核釋財產出租收有押金者,其押金計算租賃所得之規定,俾兼顧所得稅法規範本旨及稽徵經濟與課稅公平原則,並促進法規合理化。

謝科長慧美 (02)23228122
財政部賦稅署 2012/12/5


2012-12-05:補充核釋私立醫院醫師及以支援報備方式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醫師所得課稅規定

財政部今(5)日再依行政院衛生署最新意見,補充核釋私立醫院醫師以支援報備方式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醫師所得課稅規定。該部表示,2人以上醫師共同出資,以聯合執業模式經營私立醫院,共同負擔盈虧風險與執行業務之成本及必要費用,且私立醫院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與其他執業醫師間不具僱傭關係者,其執業醫師依聯合執業合約分配之盈餘,得適用該部本(101)年1月20日台財稅字第10000461580號令第1點之除外規定,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課稅。又醫療機構醫師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前往他醫療機構從事醫療業務,其與該他醫療機構間不具僱傭關係,確實負擔部分執行業務所需之成本及必要費用者,其所獲取之所得,得由稽徵機關查明事實,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課稅。

財政部表示,鑑於醫療機構與醫師間法律關係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100年間及本年初依據醫療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民法及醫院評鑑制度相關規定說明,醫療機構與醫師間不具駐診拆帳或合夥法律關係,應認屬僱傭關係;診所與醫師間法律關係不以僱傭關係為限。因此,財政部分別以本年1月20日台財稅字第10000461580號令及4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100547800號令核釋醫師所得課稅規定,除


1.私立醫療機構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


2.聯合診所之個別開業醫師、


3.聯合執業診所之執業醫師依聯合執業合約分配之盈餘,應依執行業務所得課稅外,


1.公私立醫療機構、


2.醫療法人及


3.法人附設醫療機構所聘僱並辦理執業登記之醫師從事醫療及相關行政業務之勞務報酬,應依薪資所得課稅。

財政部指出,因日前行政院衛生署再次針對私立醫院之醫師以本年10月3日衛署醫字第1010211594號函復該部略以,醫療法相關規定並未禁止醫師不得合夥經營私立醫院之規定;同時釐清醫師依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以支援報備方式前往他醫療機構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與該他醫療機構間,亦不以僱傭關係為限。基於行政機關對於同一法律關係應採一致性認定,該部乃再度配合該署意見,補充核釋私立醫院醫師及以支援報備方式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醫師所得課稅規定。

謝科長慧美 (02)23228122
財政部賦稅署 2012/12/5


2012-12-05:總統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7條,放寬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免稅額之限制條件

立法院101年11月20日三讀通過之「所得稅法」第17條修正草案,今(5)日經 總統修正公布,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免稅額之適用條件,修正如下:

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財政部說明,修正前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有關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第1123條第3項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納稅義務人得列報減除該等受扶養親屬免稅額,其中「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之列報減除限制條件,經100年12月30日司法院釋字第694號解釋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應自該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效。該部爰擬具上開所得稅法第17條修正草案。

財政部表示,本案符合上開解釋意旨及憲法平等原則,可望進一步照顧經濟弱勢及保障賦稅人權。本案於今日經 總統修正公布,納稅義務人於明(102)年申報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即可適用,估計本案受益人數約41萬人,預估增加納稅義務人可支配所得約20億元。

謝科長慧美 (02)23228122
財政部賦稅署 2012/12/5


2012年12月4日 星期二

2012-12-04: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除符合免辦結算申報要件者外,縱其收支符合免稅標準,仍應於規定期限辦理申報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稱機關團體),經財政部函釋規定,其附屬作業組織及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僅收取會費捐贈基金存款利息,且全年度各項收入及財產總額均未達1億元等條件者,可免辦理結算申報。

該局進一步說明,目前符合上述條件,可免辦理結算申報之機關團體包括:各行業公會組織同鄉會同學會校友會宗親會營利事業產業工會各工會團體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國際獅子會國際扶輪社國際青年商會國際同濟會國際崇她社社區發展協會老人社會團體各縣市工業發展投資策進會身心障礙福利團體各縣市工業區廠商協進會義勇消防總隊。另宗教團體若符合「宗教團體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認定要點」規定,亦得免辦結算申報。

該局表示,機關團體除經規定免辦理結算申報者外,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之1第3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其不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稱免稅標準)者,仍應依法課稅。若機關團體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稽徵機關將依所得稅法第79條規定,填具滯報通知書,洽請限期補辦。

該局提醒,機關團體除符合免辦結算申報要件者外,仍請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如經通知後仍未補辦者,稽徵機關將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餘絀數,並視同不符合免稅標準予以課稅 。

審查一科 陳股長 (02)23113711分機132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2/12/4


2012年12月3日 星期一

2012-12-03:核釋列報減除納稅義務人配偶與前夫(妻)或婚前與他人所生子女之免稅額及扣除額相關規定

財政部於今(3)日核釋,納稅義務人之配偶與前夫(妻)或婚前與他人所生子女,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有關「納稅義務人之子女」規定,減除其免稅額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並廢止臺灣省政府財政廳46年3月25日財一第23775號令。

財政部表示,現行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得列報減除下列受扶養親屬之免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

依據前開財政廳46年令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妻與前夫(或婚前與他人)所生之子女與納稅義務人共同生活者,自與納稅義務人有家屬家長關係,納稅義務人列報該扶養親屬免稅額。亦即,納稅義務人之妻與前夫(或婚前與他人)所生之子女應認屬為納稅義務人之「家屬」,依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列報其免稅額及相關扣除額,不得適用納稅義務人之「子女」專屬之扣除額。

財政部說明,隨時空環境變遷,家庭成員組成關係日趨複雜,復以我國綜合所得稅採家戶申報制,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所得需合併報繳,故有關前述列報規定,允宜衡平考量。案經檢討,該部爰本於所得稅法第17條立法意旨及憲法平等原則,發布上開解釋,核釋列報減除納稅義務人配偶與前夫(妻)或婚前與他人所生子女之免稅額及扣除額相關規定,並廢止財政廳46年令。

謝科長慧美 2322-8122
財政部賦稅署 2012/12/3


2012-12-03: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之贈與如親屬關係消滅免併計遺產稅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其配偶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如子女、孫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以及上述親屬之配偶的財產,應合併申報課徵遺產稅。

該局近一步表示:但被繼承人與受贈人間之親屬或配偶關係,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已消滅者,該項贈與之財產,免合併申報課徵遺產稅。

例如:鄭君101年10月30日死亡,100年10月30日曾贈與配偶土地,配偶卻於101年5月30日先鄭君死亡,因雙方配偶關係於鄭君死亡前已消滅,鄭君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土地,免再併入鄭君遺產課徵遺產稅。

審查二科 股長 郭金鶯(07)7256600分機7270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2/12/3


2012-12-03:遺產有無償供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應檢附主管機關證明文件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

該局指出,被繼承人甲君死亡時遺產1筆土地,於日據時代編列為道路用地,至今現狀仍為舖設柏油道路,甲君之繼承人乙君申報遺產時,申報該筆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主張該筆遺產土地適用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惟因乙君未能提示公共設施保留地證明,該局否准該筆遺產適用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乙君不服向該局申請復查,並檢附該筆土地之照片為證,經該局函詢該地主管機關,回覆該筆土地現為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非編列為道路用地,也未有徵收計畫,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但該土地有道路經過,為公眾通行道路。該局向乙君說明該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如現況為供公眾通行道路用地,應檢附主管機關證明文件後,向該局申請該筆遺產土地為不計入遺產總額。

該局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規定,「被繼承人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仍應計入遺產總額。」故遺產土地中,有既成道路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證明,才能於遺產稅中列為不計入遺產總額。

該局提醒,民眾申報遺產稅時,如有土地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且非房屋建造應保留之法定空地,應檢附該土地主管機關證明文件,以維護自身權益。

法務二科 何稽核 (02)23113711分機1903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2/12/3


2012-12-03:財政部公告102年度個人需辦理所得基本稅額申報之門檻、計算基本稅額時應扣除之基本所得額及免予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保險死亡給付金額

財政部公告102年度個人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之基本所得額金額、計算基本稅額時基本所得額應扣除之金額及免予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保險死亡給付金額,相關金額之額度與101年度相同,分別如下:

一、102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在600萬元以下者,免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

二、102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超過600萬元者,其基本稅額為基本所得額扣除600萬元後,按20%計算之金額。

三、本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之保險死亡給付,102年度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3,000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

財政部說明,本條例第3條第2項第12條第5項第13條第3項規定,上述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10%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由於本條例自95年1月1日起施行,95年度適用之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為99.02,與101年度適用之指數108.76相較,上漲9.84%,未達應行調整之標準(10%)。

財政部表示,今(101)年8月8日修正本條例部分條文,其中營利事業需辦理所得基本稅額申報之門檻及計算基本稅額時應扣除之基本所得額均由200萬元調整為50萬元,自102年度起實施。因此計算物價指數上漲程度時,前開金額業經修法調整,該部分之上次調整年度(即基期年度)與本次公告之調整年度(102年度)相同,其指數上漲程度為0,免予調整。

謝科長慧美 (02)23228122
財政部賦稅署 2012/12/3


2012年11月29日 星期四

2012-11-29: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稅於哪些情形下有優惠課稅措施?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自102年度起個人證券交易所得開始課稅,若課稅方式是屬於核實計算所得或損失之課稅者,屬於長期持有之股票出售時,有下列兩項優惠:

(1)自股票取得之日起算至轉讓之日止滿1年以上者,按交易所得1/2課稅。

(2)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於上市、上櫃以後出售股票,自上市、上櫃買賣開始之日起算至轉讓之日止,繼續持有滿3年以上者,按交易所得1/4課稅。

前述持有期間計算條件不同,個人應加注意以便做有利的規劃。

三民分局 課長 王健昌(07)382-9211分機6850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2/11/29


2012-11-29:個人出售未上市、未上櫃、非屬興櫃股票所得,自102年起免辦理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亦無600萬元免稅額

高雄市三民區周小姐問:出售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交易所得,於102年個人證券交易所得課徵後,是否造成重覆課稅?是否有個人所得基本稅額600萬元免稅額?可否選擇設算課稅?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交易所得,原屬基本稅額課徵範圍,102年個人證券交易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後,雖自綜合所得稅個人所得基本稅額中排除,免再辦理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亦無600萬元免稅額的適用,惟卻屬證券交易所得強制核實課稅範圍。

國稅局進一步表示:核實課稅是採「分開計算、合併報繳」的課徵方式,投資人需在103年5月時,就102年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全年出售未上市、未上櫃股票的交易所得,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以個人為計算單位,按15%的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三民分局 稅務員 蘇鼎慧(07)3829211機6878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2/11/29


2012-11-29: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之股票股利嗣後出售時其成本如何計算?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公司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的股票股利,之後出售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損益時,得以其面額依同法第44條第48條規定計算成本;營利事業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時,亦同。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98年度投資乙公司股票2,000股每股35元,99年度獲配股票股利500股,99年底出售乙公司股票700股每股40元,其證券交易損益計算如下:

1.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依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900179790號令規定處理

出售價款=700股*40元=28,000元

每股平均成本=(2000股*35元+500股*面額10元)/(2000股+500股)=30元

出售股票成本=700股*30元=21,000元

證券交易所得=28,000元-21,000元=7,000元(此部分應併入基本所得額)

2.未分配盈餘部分: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註記股數增加,按收到股票股利後之總股數,重新計算每股成本或帳面價值

出售價款=700股*40元=28,000元

每股平均成本=(2000股*35元)/(2000股+500股)=28元

出售股票成本=700股*28元=19,600元

證券交易所得=28,000元-19,600元=8,400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之股票股利,以後出售時,應注意其有價證券成本之計算,以免計算錯誤而影響權益。

大同稽徵所 李股長 (02)25853833分機20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2/11/29


2012-11-29:被繼承人遺有第一順序繼承人,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的金額多少?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45萬元,其有未滿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45萬元。不滿1年者,以1年計算。但拋棄繼承權者,不得扣除

該局近一步表示:如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

例如:鄭君101年10月30日死亡,遺有3名子女及6名孫子女皆已滿20歲,依照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故3名子女為繼承人,可扣除金額為135萬元(每人45萬元),若3名子女皆拋棄繼承,由次親等6名孫子女繼承,可扣除金額仍為135萬元(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

審查二科 股長 郭金鶯(07)7256600分機7270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2/11/29


2012-11-29:技術授權或移轉不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技術服務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不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是否設有分支機構或代理人,可依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向財政部所授權之各地區國稅局申請,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15%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並依所得稅法第98條之1規定繳納稅款。

該局指出,近來於審核某會計師代理外商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之案件時,發現該申請案所附之技術服務合約已載明授權本地廠商製造、使用與販售專利產品,並提供該授權專利及相關專門技術之技術移轉,且訂有保密條款,從而認定該營業收入非屬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技術服務收入,應屬所得稅第8條第6款所稱之權利金收入,故否准其適用。

該局說明,


技術服務之範圍,包括規劃設計安裝檢測維修試車諮詢顧問審核監督認證人員訓練等服務型態。


權利金係指提供營業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事業名稱品牌名稱設計或模型計畫秘密方法營業秘密,或有關工業、商業或科學經驗之資訊或專門知識各種特許權利行銷網路客戶資料其他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供他人使用之報酬。

該局特別強調,營利事業自行或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時,可參考財政部頒訂之「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額案件審查原則」,就合約內容先行審視,以減少徵納雙方之困擾。納稅義務人如對前述問題仍有疑問,歡迎撥打免費電話(0800)000321查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一科 陳祖萍 04-23051111 轉7187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2/11/29


2012年11月28日 星期三

2012-11-28:營利事業經營三角貿易得否列支外銷特別交際費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為業務需要所支付的交際費,如果取得確實單據者,可以列報為費用,不過,為防止浮濫,營利事業只能在稅法規定的限額範圍內列報交際費,至於交際費的限額原則上是以進貨及銷貨金額的級距比率計算,同時為鼓勵擴展外銷,對經營外銷業務的營利事業,可另外再列支外銷特別交際應酬費。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規定,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取得外匯收入者,除依進、銷貨金額比率計算之限額範圍內,列支交際費外,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外銷結匯收入總額2﹪範圍內,列支特別交際應酬費。另外有關三角貿易型態進銷貨均在中華民國境外,且貨物並未在我國境內辦理通關手續,係基於經濟發展應全球布局以降低成本之考量,該型態已成為我國營利事業從事外銷業務之重要模式之一。因此營利事業從事外銷業務,採三角貿易型態致進銷貨均在中華民國境外,亦未在我國境內辦理報關手續,仍屬稅法規定之「外銷業務」範疇,如確已取得外匯收入者,仍可依規定列支外銷特別交際應酬費。

審查一科 汪麗娜 03-3396789轉1364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2/11/28


2012-11-28:上市、上櫃公司轉讓或註銷庫藏股票所產生之損失,經依序沖抵未加徵之保留盈餘者,始得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上市、上櫃公司轉讓或註銷其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購買庫藏股票所產生之損失,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0號「庫藏股票會計處理準則」第10段及第13段規定,應先沖抵同種類庫藏股票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如有不足,再借記保留盈餘。依據財政部99年2月8日台財稅第09800483410號函釋,庫藏股票交易損失於沖抵同種類庫藏股票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並經依序沖抵86年度以前年度保留盈餘或87年度及以後年度之保留盈餘,其屬沖抵庫藏股票交易上年度及當年度稅後盈餘部分,得分別列為計算庫藏股交易上年度及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該局在查核轄區內某營利事業時,發現A公司於98年間因註銷庫藏股票產生損失7億餘元,列為98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辦理申報,惟查該公司98年底資產負債表帳列87年至97年度累積盈餘尚有57億餘元,該庫藏股交易損失7億餘元,依上開函釋規定應依序沖抵87年至97年度以前之保留盈餘,沖抵後已無餘額,該庫藏股票交易損失依規不得列為98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案經調增應納稅額7千萬餘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如有庫藏股票交易損失應依前述法令規定列報,避免遭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詢問,該局將竭誠提供諮詢服務。

審查一科 李秋娟 03-3396789轉分機1375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2/11/28


2012-11-28: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已達規定耐用年限而認列損失之原則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購買折舊性資產如已達規定耐用年限而欲認列報廢損失,應有「報廢事實」始得認列。

國稅局指出營利事業購置之折舊性資產,已屆滿耐用年限而無法繼續使用者,雖不需於事前報請所屬稽徵機關核備,仍應提供「報廢事實」之具體事證供稽徵機關查核。「報廢事實」之具體事證係指報廢資產毀棄前後及清運程過程之照片(相機需設定日期)、合法處理報廢資產所支出之憑證其他足資證明有「報廢事實」之證明文件

該局表示,曾發現其轄區內營利事業有將已達耐用年限之折舊性資產,以「沖帳」方式列報其他損失,卻無法提示「報廢事實」之證明文件,而遭國稅局否准認列之情形。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務必保存相關證明文件,以維護自身租稅權益。

審查一科 陳羿蓁 03-3396789轉分機1325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2/11/28


2012-11-28:營業人向同業借款支付利息,究應取具統一發票抑或扣繳稅款?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財務調度向同業借款所支付的利息,究竟該取具對方同業開立的統一發票,抑或開立扣繳憑單與對方同業?常讓營業人混淆不清。

該局表示,依公司法規定登記成立之營業人,其經營業務範圍不同於依銀行法及其他法律設立之金融機構,非金融業的營業人因同業往來或銀錢借貸所收取的利息收入非屬其經營業務範圍產生之收入,係屬財務上的調度運作,依財政部75.7.3台財稅第7557458號函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徵營業稅;另相對的一方若為營業人,其支付利息應依所得稅法規定扣繳稅款,並填報扣繳憑單。

南區國稅局近來查得數件營業人向非金融業之同業或關係企業借款支付利息的案例,發現營業人每次支付數十萬元或數百萬元不等的利息,卻取具對方同業或關係企業開立的統一發票,而未依規定扣繳稅款並列單申報。前揭案例的營業人於給付利息時未依規定扣繳10﹪稅款,除依國稅局通知限期補繳應扣未扣的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尚需處以罰鍰。

該局特別呼籲,非金融業的營業人如因財務調度向同業借貸支付利息,應注意依規定扣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以免日後被國稅局查獲時,除補繳應扣未扣的稅款外,還需額外負擔罰鍰。

綜合規劃科 黃審核員 06-2298056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2/11/28


2012-11-28:開設坐月子中心,是否要辦理營業登記且要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

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產後護理機構之設置,因受「護理人員法」及相關規定規範,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定為廣義之「醫療保健設施」,所提供之產後護理服務涉及產婦傷口護理嬰兒臍帶護理等醫療及護理業務,屬醫療勞務範疇。因此,依「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設置之產後護理機構,其所提供之產後護理服務,可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免徵營業稅,並依同法第29條規定免辦營業登記。據此,一般俗稱「坐月子中心」的產後護理機構,如確依相關規定設立,其所提供之產後護理服務,免徵營業稅並免辦營業登記。

三民分局 稅務員 胡美雲(07)3829211分機6871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2/11/28


私立產後護理機構(作月子中心)如何報稅?


2012-11-28:電視節目製作公司給付談話性節目來賓酬勞應按薪資所得辦理扣繳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節目來賓參與談話性節目錄製所領取之酬勞應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薪資所得課稅。

該局指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執行業務所得;同條項第3類規定,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及提供勞務者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薪金、俸給、工資……及各種補助費收入為薪資所得。所稱執行業務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係指律師、會計師……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

該局說明,節目來賓參與節目錄製,配合指定議題參與討論並發表意見,其提供勞務之方式,係由業主(電視公司)決定,且勞務提供(發表意見)具專屬性,來賓須自行完成,電視公司與節目來賓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符合薪資所得之特性,其性質與專家學者出席一般座談會議提供專業意見之情況無異;而與律師、會計師等專門技術人員以專業性勞務自力營生,自行負擔資金成本與必要費用及盈虧風險等特性有別。

該局籲請電視節目製作公司之扣繳義務人注意,談話性節目來賓之勞務報酬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薪資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扣繳並正確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松山分局 郭課長 (02)27183606分機55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2/11/28


2012-11-28: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並非通通免稅

營利事業引進外國營利事業的專利技術,如非自行使用,而係交由其他代工廠在境外生產製造,外國事業所取得之權利金不能適用免納所得稅的規定。

南區國稅局受理國內甲公司與國外A公司簽訂之專利授權案,依照合約的規定,A公司提供某項專利技術給甲公司製造產品,甲公司則相對須給付A公司權利金2億5千餘萬元。A公司向國稅局申請上述權利金適用免稅規定,經該局審查後發現甲公司取得A公司授權之專利技術並非自行使用,而是轉交其在中國大陸的代工廠生產製造,也就是說,這項專利技術是在境外製造、使用,所促進者非為我國之經濟發展,不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之立法意旨,該局因而否准A公司的免稅申請,並要求甲公司於給付權利金時,必須按20%扣繳稅率繳納所得稅5千餘萬元。A公司不服,主張只要營利事業係「為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為「改進產品品質」,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門技術,並經政府機關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即符合免納所得稅之要件,申請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最後提起行政訴訟,仍遭判決敗訴。

行政法院判決認為,審酌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歷年修正之立法意旨,乃因應當時現實背景所需,兼顧國家稅收,復配合我國經濟生產力之提升而來,主要在消除本國廠商引進國外知識之障礙,以促進我國經濟發展及產業升級。是國稅局認定該項所得免稅優惠措施之獎勵對象及範圍,應以我國境內使用之建廠、製造、產品設計及污染處理等專門技術為基準,因而否准A公司所請,並無不合。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時,應於我國境內自行使用,並符合所得稅法、同法施行細則及外國營利事業收取製造業技術服務業與發電業之權利金及技術服務報酬免稅案件審查原則等相關規定,該外國營利事業取得之權利金始得免納所得稅。

審查一科 鄭科長 06-2298012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2/11/28


2012年11月27日 星期二

2012-11-27:財政部公告102年度計算退職所得定額免稅之金額

財政部公告102年度計算退職所得定額免稅之金額如下:

一、一次領取退職所得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一次領取總額在175,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0。

(二)超過175,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351,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三)超過351,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

二、分期領取退職所得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758,000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財政部表示,退職所得定額免稅金額,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3%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

綜合所得稅退職所得定額免稅之金額上次調整年度為98年度,適用之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105.11 (按96年11月至97年10月止12個月消費者物價指數計算之平均數),與102年度適用之指數108.76 (按100年11月至101年10月止12個月消費者物價指數計算之平均數)相較,上漲3.47%,已達應行調整之標準,爰依上揭稅法規定予以調整。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上述102年度綜合所得稅退職所得定額免稅金額之調整,係依所得稅法規定之機制調整,納稅義務人於103年辦理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可適用。

修正前後對照表詳附表。

相關附件:

    附表

謝科長慧美 (02)23228122
財政部賦稅署 2012/11/27


2012-11-27:營業人銷售產製或進口特種貨物,應於統一發票備註欄載明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凡使用統一發票之納稅義務人,在我國境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一定金額以上的特種貨物,如「小客車」每輛價格達300萬元、「遊艇、飛機、直昇機及超輕型載具」每艘(架)價格達300萬元、「保育類龜殼、玳瑁、珊瑚、象牙、毛皮及其產製品」每件價格達50萬元、家具每件價格達50萬元,除了產製出廠或進口時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額外,嗣後於銷售時均應依規定於統一發票備註欄載明「另加收特種貨物及勞務稅OOO元」,但該稅額不需納入統一發票銷售額計算營業稅額。

該局說明,營業人銷售產製或進口前揭所述特種貨物,依特銷稅條例第14條規定,應於開立之統一發票備註欄載明已加收之特銷稅,提供買受人作為負擔稅額之憑據,買受人若係營利事業,得持憑列帳成本或費用。另如該特銷稅額已於前手開立之統一發票備註欄載明,後手營業人又銷售該特種貨物並將該特銷稅額於本次銷售之統一發票備註欄載明者,毋庸納入銷售額計算營業稅額;營業人如未將該特銷稅額於統一發票備註欄載明者,應就其銷售貨物收取之全部代價納入銷售額計算營業稅額。

該局呼籲,為了避免營業人銷售「產製或進口」特種貨物,誤將該特銷稅額納入銷售額計算營業稅額而溢繳營業稅,特別提醒其已繳納之特銷稅,應於開給個人或經銷商之統一發票備註欄載明「另加收特種貨物及勞務稅OOO元」,以維護本身之權益,並詳實開立統一發票。如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該局網站http://www.ntact.gov.tw,點選網頁電話洽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三科 陳芳質 04-23051111轉7312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2/11/27


2012-11-27:企業提供獎品供尾牙抽獎,是否應視為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進項稅額是否可以扣抵銷項稅額?

許多企業為犒賞員工一年來的辛勞,準備許多獎品 供尾牙抽獎之用,種類五花八門,從轎車家電3C產品禮券旅遊住宿券等等,南區國稅局特別提醒營業人應注意相關課稅規定。

南區國稅局指出,營業人為酬勞員工或交際應酬而無償移轉之貨物,


1.如該貨物於購入時已決定供作酬勞員工、交際應酬使用,並以各該有關科目列帳,其購入該項貨物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已依照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規定未申報扣抵者,可免視為銷售貨物並免開立統一發票,以資簡化。


2.至於營業人以自己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原非準備供酬勞員工或交際應酬使用,係以進貨或有關損費科目列帳,其購買時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並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自仍應於轉作酬勞員工或交際應酬使用時,依營業稅法視為銷售貨物之規定,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上項自行開立之統一發票扣抵聯所載明之稅額,按營業稅法規定是不得扣抵銷項稅額的,應由營業人於開立後自行截角或加蓋戳記作廢。

南區國稅局特別呼籲,營業人如有視為銷售貨物之情形,應開立統一發票,不得扣抵的扣抵聯在申報營業稅時,切勿拿出來扣抵銷項稅額,以免受罰。

審查四科 陳科長 06-2298048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2/11/27


2012年11月24日 星期六

2012-11-24: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未經稽徵機關查獲前自動報備可免予處罰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財政部於101年9月20日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以下簡稱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之2,對於稽徵機關登錄之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起訖號碼與其實際使用情形不符,在未經查獲前已自動報備之案件,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47條第2款規定處罰。

南區國稅局進一步說明,按營業稅法第47條規定,營業人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實務上,營業人申購統一發票後,時有總機構或分支機構錯誤使用其他總、分支機構之發票,或記帳士、報稅代理人代為申購統一發票時未依據所申購的發票明細交付營業人,致發生營業人使用他人統一發票之情事。考量該等違章情事尚屬輕徵,本次增訂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之2,規定上開營業人如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稽徵機關報備實際使用情形者,免予處罰,請營業人多加注意。

法務二科 林稽核 06-2298098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2/11/24


2012-11-24:營利事業將保險提前解約而領回的解約金,應列為當年度其他收入

企業為分散風險及增加員工的保障,為員工投保團體壽險已非常普遍,因此企業所負擔的保險費符合規定者,可列報為費用,不過,企業如因故退保提前將保險解約,所領回的保險解約金,應列報為當年度收入。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3條的規定,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之團體壽險,如果是以營利事業或被保險員工及其家屬為受益人者,營利事業所負擔的保險費,可以列為費用。該費用每人每月保險費在新台幣二千元以內部分,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超過部分,則視為對員工之補助費,應轉列各該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並依規定列單申報。

該局進一步指出,營利事業投保後,因某些原因而中途退保,而領回的解約金,如受益人為營利事業應列為當年度其他收入,才符合收入費用配合原則;如受益人為員工及其家屬,因解約金係屬保險費返還的性質,由於解約前之保險費是由營利事業負擔,故員工或家屬取得解約金收入應列為個人其他所得

國稅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若有提前解約之保險,應注意相關法令規定之處理方式,以免日後被查獲時,除補稅外,還需額外負擔罰鍰。

審查一科 周審核 06-2298023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2/11/24


編者註:受益人為員工及其家屬每人每月保險費超過新台幣二千元部分已轉列各該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解約前之保險費雖由營利事業負擔,但取得解約金收入又列為個人其他所得,似乎有重複課稅之嫌


2012年11月23日 星期五

2012-11-23:發布「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

今(101)年8月8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部分條文,明定自102年1月1日起,個人之股票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至個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交易所得,仍維持計入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其中102至103年度個人股票交易所得之課稅方式採雙軌制,除屬「應核實課稅範圍」者外,其餘得就「核實課稅」或「設算課稅」擇一適用;104年度起採「核實課稅」單軌制。為規範前開個人依所得稅法規定應核實計算證券交易所得並課徵綜合所得稅者,其證券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之核定等事項,財政部研擬修正原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授權訂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以一體適用於自102年起實施之個人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制度,名稱並修正為「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條文內容配合新制作大幅度修正,經邀集相關單位開會研商獲致共識後,於今(22)日發布實施,俾完備證券交易所得課稅相關法規,並利徵納雙方遵循。

上述所稱個人股票交易所得應核實課稅範圍,102年至103年止,係個人出售「未上市未上櫃股票」、「興櫃股票數量合計在10萬股以上」、「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於上市、上櫃以後出售(排除101年12月31日以前初次上市、上櫃之股票;承銷取得各該初次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數量在1萬股以下者,以下簡稱IPO股票)」及「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自104年起,除前開應核實課稅範圍外,新增「當年度上市、上櫃、興櫃股票出售金額在10億元以上之個人」。

前述查核辦法共20條,茲就本次修正條文與股票交易所得課稅有關部分擇要敘述如下:

一、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規定及應檢附之文件。(修正條文第4條及第5條)

二、股票取得及轉讓日期之認定。(修正條文第7條及第8條)

三、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所屬年度之認定。(修正條文第9條及第12條)

四、興櫃股票數量及當年度證券出售金額之計算方式。(修正條文第10條)

五、股票持有期間之計算。(修正條文第11條)

六、未申報或未提供證券實際成交價格之收入計算方式。(修正條文第13條及第14條)

七、證券之成本、必要費用認定方式及成本計算方法。(修正條文第15條至第18條)

八、未依法申報證券交易所得或未提供證明文件適用之純益率。(修正條文第19條)

財政部指出,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制度相關法規命令已全數訂定(修正)發布,民眾可於該部網站「證所稅專區」(網址http://www.mof.gov.tw)查閱相關法令及Q&A,若有不盡明瞭的地方,可多加利用該專區所列各地區國稅局個人證所稅諮詢窗口,就近洽詢。該部將持續積極辦理宣導,使投資大眾廣為周知,以降低心理衝擊,配合徵納作業,讓制度順利步上軌道。

謝科長慧美 (02)2322-8122
財政部賦稅署 2012/11/22


2012-11-23:財政部公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及課稅級距之金額

財政部公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課稅級距之金額如下:

一、免稅額:每人85,000元;年滿70歲之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直系尊親屬,其免稅額為127,500元。

二、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79,000元;有配偶者扣除158,000元。

三、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108,000元為限。

四、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108,000元。

五、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詳附表)

財政部表示,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及課稅級距金額,依所得稅法第5條第1項、第3項及第5條之1規定,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3%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

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上次調整年度為98年度,適用之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105.11 (按96年11月至97年10月止12個月消費者物價指數計算之平均數),與102年度適用之指數108.76 (按100年11月至101年10月止12個月消費者物價指數計算之平均數)相較,上漲3.47%;另課稅級距金額上次調整年度為99年度,適用之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104.64 (按97年11月至98年10月止12個月消費者物價指數計算之平均數),與102年度適用之指數108.76 (按100年11月至101年10月止12個月消費者物價指數計算之平均數)相較,上漲3.94%,均已達應行調整之標準,爰依上揭稅法規定予以調整。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上述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項金額之調整,係為符合國民經濟情況,依據法律規定進行之稅負調整,乃為反映人民實質納稅能力,尚有別於一般具特定政策目的之減稅措施,預估增加民眾可支配所得約75億元,納稅義務人於103年辦理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均可適用。

相關附件:

    附表

謝科長慧美 (02)23228122
財政部賦稅署 2012/11/21


2012年11月22日 星期四

2012-11-22:財政部對於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捐地列舉扣除金額認定標準違憲之說明

101年11月21日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略以,財政部92年6月3日、93年5月21日、94年2月18日、95年2月15日、96年2月7日、97年1月30日發布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第0930451432號、第09404500070號、第09504507680號、第09604504850號、第09704510530號令,所釋示之捐贈列舉扣除額金額之計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以及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得專案報部核定,或依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算部分,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援用。該解釋理由書略以,前開財政部相關令釋內容,涉及稅基之計算標準,攸關列舉扣除額得認列之金額,並非僅屬執行前揭所得稅法規定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而係影響人民應納稅額及財產權實質且重要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依此,該解釋對財政部核釋列舉扣除得認列之金額之內容並未解釋違憲,僅對其欠缺法律明確授權而作出違憲之解釋。

財政部說明,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個人對政府之捐贈,可全數扣除,不受金額限制。土地稅法第39條規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爰92年度以前,個人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捐贈予政府,地方政府核發給捐贈人之證明函或相關文件,係以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作為捐贈土地之權利價值,捐贈者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乃以前開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列報減除捐贈列舉扣除之金額,造成部分高所得者藉低價購入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捐贈政府,而按高於其實際取得成本之公告土地現值列報捐贈列舉扣除,以規避綜合所得稅之情事(90年度至92年度依公告土地現值統計之捐地金額分別為1百餘億元、7百餘億元、1千2百餘億元),不僅未符所得稅法捐贈列舉扣除之精神,亦成為實質漏稅之情事,各界咸認為應予導正,予以遏止以維護租稅公平。該部乃本於職權發布前述各令,補充規範購地捐贈者,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以土地實際購入成本認定捐贈扣除金額;未能提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受贈或繼承取得者,除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經稽徵機關研析具體意見專案報該部核定者外,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得依各年度「個人捐贈土地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認定標準」認定(93至96年度係按捐贈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之16%計算)。

據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92年度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統計專冊及各地區國稅局提供89年度至91年度及98年度個人對政府捐贈土地之統計,首揭各令發布並自93年度起實施後,93年度個人以土地捐贈列舉扣除之件數及金額,由92年度13,311件、1,283.54億元,大幅銳減為2,561件、21.65億元,其後並逐年遞減,97年度之件數及金額僅為151件、0.75億元,該等解釋令對遏止不當逃漏稅,維護租稅公平及保障政府稅收,有顯著助益。

財政部表示,前開釋令係該部為維護租稅公平本諸職權所為之核釋,其遏止捐地節稅之成效亦有目共睹。惟為符合上開司法院解釋文意旨,該部將儘速研提所得稅法修正條文,規定個人以實物捐贈政府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列報捐贈列舉扣除之金額應以實際取得成本為準,其未能提出取得成本之確實證據,或係受贈或繼承取得者,將由稽徵機關參照當年度實際市場交易情形,依查得資料認定之,以強化法律授權依據,俾符合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在立法完成前,財政部將責由各地區國稅局加強查核,其經查獲個人藉捐贈實物以規避綜合所得稅且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將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追究其刑事責任,希望能有效遏止實物捐贈避稅之歪風。

謝科長慧美 (02)23228122
財政部賦稅署 2012/11/22


2012年11月21日 星期三

2012-11-21:個人出售房屋獲有利益而未按實際財產交易所得申報,經查獲者仍應以違章論處!

王君100年間經國內某銀行結購鉅額外匯再轉匯甲公司設於該銀行之OBU帳戶,因其年紀甚輕,所得不豐厚,卻擁有鉅額資金結購外匯,引起國稅局高度注意。

國稅局經由王君結匯帳戶追查資金來源,查得乙科技公司向王君購入不動產,分別支付價款房屋1,600萬元、土地1,500餘萬元,另查得該房地係王君93年間繼承取得,繼承時之房屋時價為450萬元、土地時價為750萬元,此次買賣交易獲有利益近2千萬元,雖土地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但房屋移轉部分卻僅按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之8%申報財產交易所得10萬元。王君明知出售房屋大賺一筆,卻僅申報財產交易所得10萬元,與實際獲利金額1,150萬元相差甚遠,案經查獲除補徵綜合所得稅外,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

南區國稅局進一步說明,個人出售房屋,應以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所屬年度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並以出售房屋之實際成交價格減除成本費用後之差額為財產交易所得(損失),誠實申報繳納稅款,以免被查獲短漏報遭受補稅及處罰。

審查三科 陳股長 06-2298136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