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2月12日 星期三

2012-12-12:採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如屬消極信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課以贈與稅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隨著社會經濟結構的變遷,行政院90年7月公佈施行信託法及相關稅制以來,在金融市場上暗湧一股「股票孳息信託贈與」的風潮,由於我國適逢低利率環境,加上高科技公司於獲利高峰期配發高額股利的雙重因素下,致有些擁有相當多股票的大股東,在預知公司當年度可能有獲利的情況下,基於股票孳息信託贈與現值折稅效果高,藉以避開較高稅率的贈與稅綜合所得稅,會採取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契約形式,將股票信託給受託人,待股票孳息確定後,再將股票孳息給予子女的租稅規劃。惟類此假借信託外在法律形式採迂迴交易模式以行贈與之實,以達成節省稅負效果的經濟行為,其租稅之規劃顯已超過政府允許實質課稅及通常交易行為範圍,政府若不予節制,租稅法上默許此種行為發揮租稅減免效果,將嚴重影響租稅公平,財政部乃於100年5月6日發布函釋闡明委託人就其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盈餘,藉孳息他益之信託形式贈與受益人,其實質與委託他人領取股利後再為贈與並無不同,應就其實質贈與之股利依法課徵贈與稅,其認定之課稅事實係贈與「股利」而非「孳息他益之信託利益」,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課徵委託人贈與稅

該局說明信託行為所附帶之節稅效果,依財政部相關鼓勵信託行為之函釋及政策,均係指符合信託法之信託行為,而對於大股東把資產信託給自家人自家的投資公司,等於左、右口袋交相信託,亦或信託予信託業者之消極信託,顯與信託實質行為迥異。按法務部98年10月14日法律字第0980039659號函「將其財產權移轉於受任人,自己仍保有實際支配及收益之權利者,其移轉縱以『信託』為名,因受託人並無管理或處分權限而僅為信託財產之形式上所有權,屬於消極信託,尚非信託法上所稱之信託。」簡言之即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自難認其合法性。因此稅捐稽徵機關對為規避稅負所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的消極信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課以贈與稅,雖有納稅義務人不服,迭經提起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續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行政法院駁回,足見為規避稅負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之消極信託行為,違背信託意旨,並未符合信託法規定,應回歸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課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稅務專業代理人每每為了節稅或規避稅負,有時會因誤解或誤用法令立法意旨及精神,踰越法律所預期方式或所欲規範的模式,而扭曲法律立法之意旨,甚或鑽法律所規範之不足,運用非一般人所能認知的交易,假借合法的法律模式,不當利用各種法律及非法律交易樣態,以達其所欲達成的減低租稅債務目的,若此歪風未能即時遏止,將使社會大眾對租稅公平正義產生疑慮,不僅有違憲法公平原則,亦會嚴重影響國家的稅基及財政收入。因此,納稅義務人採取踰越法律所預期方式或所欲規範的模式作租稅規劃,不僅為法所不許,一旦經稽徵機關查獲,將予補稅處罰,得不償失,不得不慎。

法務二科 審核員 何宗武(07)7256600分機8711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2/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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