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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月13日 星期五

2017-01-13:公司從事研究發展取得之政府補助款,除列為收入外,並應自申請租稅獎勵之研究發展支出中減除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及中小企業列報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發展支出,不包括政府補助款在內,也就是說,列報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發展支出應減除政府補助款,以避免同一筆研發支出享有政府補助及租稅減免的雙重優惠。

該局指出,政府為鼓勵公司從事研究與發展,提升國際競爭力,以健全經濟發展,對於公司之研究發展支出,訂有租稅減免之獎勵規定;但是公司若有向各級政府機構申請研究補助,並已取得政府補助款,記得要注意,除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將該筆補助款列報收入外,並應自申請租稅獎勵之研究發展支出中減除。

該局舉例說明,於查核轄內某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列報研究發展支出2,000萬元,並依產業創新條例申請適用研發投資抵減稅額300萬元(2,000萬元×抵減率15%)。嗣經進一步查得,該公司於當年度有取得經濟部給付研究發展計畫補助款500萬元,該公司雖已依規定將補助款列報其他收入,惟發現該補助款並未自申請投資抵減的研究發展支出中減除;經國稅局依規定減除後,核定適用研究發展投資抵減稅額225萬元【(2000萬元-500萬元)×抵減率15%】。

該局再次提醒,公司從事研究發展取得之政府補助款,除列報收入外,並應自申請租稅減免之研究發展支出中減除,以避免同一筆研究發展支出享有政府補助及租稅減免的雙重優惠,遭國稅局核減費用及補稅。

綜合規劃科 侯審核員 06-2228060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7-01-13


2012年3月8日 星期四

員工紅利以各年度實際發放金額適用研究與發展投資抵減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公司於100年度預估發放員工紅利,並於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該筆預估金額列報為研究與發展支出,並計算投資抵減稅額,惟因該筆預估員工紅利於101年度發放,故不得併入計算100年度研究與發展適用投資抵減稅額。

97年度員工分紅費用化後,公司於申報97年度或以後年度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稅額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規定,將專職研發人員紅利列報為薪資費用,原無不合,然依財政部98年9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800257300號令明定「公司員工分紅及以公司權益商品價格基礎給付之員工勞務成本…,以各年度實際發放或員工實際執行數額適用研究與發展支出投資抵減。」故公司應於實際給付員工紅利時,方得適用研究與發展支出投資抵減。

舉例說明,甲公司100年度預估研究與發展專職人員紅利20萬元,並於101年3月20日發放,則該筆20萬元員工紅利,應於101年度實際發放時,適用研究與發展支出投資抵減計算抵減稅額。

審查一科  審核員  張瑞玲(07)7256600分機7186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2/3/8


2011年12月7日 星期三

財政部核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廢止後公司98年度與以前年度員工分紅及以公司權益商品價格基礎給付之員工勞務成本,於99年度或以後年度始實際發放或執行之課稅規定

公司98年度與以前年度員工分紅及以公司權益商品價格基礎給付之員工勞務成本(以下簡稱98年度勞務成本),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規定認列為薪資支出者,按財政部98年9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800257300號令(以下簡稱98年釋令)規定,其屬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可依「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簡稱促產研發投抵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各年度實際發放或員工實際執行數額適用研究與發展支出投資抵減。

前開98年釋令明定以「各年度實際發放或員工實際執行數額」適用研究與發展投資抵減,爰得否享受投資抵減優惠規定,應以實際發放或員工實際執行年度之法律及相關法規為準。如係於99年度或以後年度始實際發放或執行者,考量案關98年度勞務成本本質上有延後實際發放或執行之特性,且仍屬產創條例第10條及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簡稱產創研發投抵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研究發展支出項目,與其他適用促產研發投抵辦法規定惟未續予保留於產創研發投抵辦法規範之支出項目(例如:研發用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或建築物之折舊或租金等)尚有不同,為兼顧信賴利益保護及依法行政原則,爰發布解釋令,明定公司98年度勞務成本,其屬公司投入研究與發展活動符合促產條例第6條第2項及促產研發投抵辦法規定範圍,且相關勞務成本屬於研究發展單位專責從事研發工作全職人員之薪資,於99年度或以後年度始實際發放或執行者,該實際發放或執行數額,可依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及第72條規定適用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

財政部提醒,公司98年度勞務成本,屬研究發展單位專責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從事之研究與發展活動,由稽徵機關併同公司費用發生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審查者,嗣後實際發放或執行時,尚無需再依產創條例第10條及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12條規定責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重複審查認定,以簡化行政作業。

丁科長 碧蓮 (02)2322-7556
財政部賦稅署 2011/12/7


2011年2月24日 星期四

稅務問答/報稅前三個月-應申請研發投抵

屏東市林小姐問:申請研發投資抵減應於何時辦理?

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答覆:依據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規定,公司從事研究發展的支出申請適用投資抵減者,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開始前三個月起至申報期間截止日後一個月內,檢附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定其當年度研究發展活動是否符合高度創新研發態樣,始得適用投資抵減獎勵。例如會計年度採曆年制公司來說,5月辦理營所稅結算申報,應在2月到6月期間申請。

【2011/02/24 經濟日報】


2010年12月14日 星期二

申請新版投資抵減-留意期限

財政部指出,新版企業研發投資抵減優惠,今(99)年首度適用,申請期限與範圍與舊制完全不同,採用會計年度為曆年制企業,研發支出申請抵稅時限為明(100)年2月至6月間,逾期申請者,將影響抵稅優惠。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在98年底屆滿落日後,已由產業創新條例取代,企業研發支出只有在符合高度前瞻性、開創性、風險性與外溢性等要件,其與研發活動相關的支出,才可適用投資抵減優惠。研發支出抵減率為15%,但當年度可抵減上限不超過應納所得稅的30%,超額部分不得保留在往後年度繼續抵減。舉例來說,A公司今年研發支出為500萬元,其中75萬元(500萬元×15%)可抵減營所稅,但若A公司今年度營所稅稅額只有100萬元,就只能抵減30萬元(100 萬元×30%),剩下的45萬元不能抵減,也無法留到以後年度扣抵。

配合新版研發支出抵稅優惠,財政部已與經濟部共同發布公司研發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企研發支出可適用範圍及申請程序,均與已經屆滿落日的促產條例不同。

財部指出,99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如欲適用產創條例第10條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租稅優惠,應在辦理當年度結算申報期間開始前三個月起至截止日後一個月內,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研究發展事實,取得適用投資抵減租稅優惠基本資格。

以會計年度採曆年制的公司為例,新版研發投抵優惠,99年度申請期限即為100年2月至6月間。

財政部提醒企業,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規定格式填報,並檢附有關文件,送交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投資抵減稅額,填報資料如有疏漏,應在所得稅法規定申報期限屆滿前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稅捐稽徵機關得不再受理。

【2010/12/14 經濟日報】


2010年11月4日 星期四

研發認證測試單位為營利事業,該測試費用不得適用投資抵減

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階段,為符合國外相關單位之認證要求,委託他人進行測驗,受測單位需符合「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規定,以國內大專校院、研究機構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之國外大專校院、研究機構研究為限,其支出之認證測試費始可適用投資抵減。所稱研究機構,包括政府之研究機構、準醫學中心以上之教學醫院、經政府核准登記有案以研究為主要目的之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及其所屬研究機構。

該局查核某電腦製造公司97年度列報研究發展支出認證測試費用2千餘萬元,其委託測試單位分別為國內、外營利事業,與上揭投資抵減辦法規定之測試單位不符,乃剔除該等測試費用,補徵稅額6百餘萬元。

國稅局特別提醒,公司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階段,為符合國外相關單位之認證要求所支付認證測試費用,應注意測試單位是否符合規定,以免遭國稅局剔除補稅。

審查一科 蘇稽核 06-2298014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0/11/4


2010年8月27日 星期五

人才培訓支出認定規定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若派員參加國內外會議、研討會或出差至客戶、經銷商等所支付之相關費用,依「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及「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之規定,並無人才培訓支出投資抵減之適用。

該局指出,其轄內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常常將研討會、退休金制度及行政管理作業流程課程等訓練支出視為人才培訓支出,而列為投資抵減項目,惟核該員工培訓與技術提升無關,費用不得列報。因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獎勵目的是為了提升國內產業界的生產技術,朝向更精密及高難度技術發展,技術進修之支出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獎勵目的須具備直接的關連性,才有投資抵減辦法之適用。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申報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之人才培訓支出時,除應注意費用內容是否屬前述法條規範之範圍內,更應注意其性質是否屬為培育受僱員工之技術訓練活動費用?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獎勵目的是否相符?以免遭稽徵機關認定不符規定而無法抵稅。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0/8/27


2010年7月16日 星期五

列報適用研發投抵之研發支出,原則上應扣除政府補助款總額

本市加工出口區公司電詢,該公司98年度申報營業費用研究費4,500萬,當年度有政府補助款收入1,008萬元,因公司適用研究與發展支出投資抵減金額1,960萬元,所以扣除之政府補助收入係按比例計算,這樣的作法是否正確?

高雄市國稅局答復,依「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7條規定,公司適用投資抵減稅額之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之支出,不包括政府補助款在內,且應以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數為準。本案該公司說明,結算申報時申報營業費用研究費4,500萬元,適用投資抵減稅額之研究與發展支出1,960萬元,扣除依比例計算補助收入4,390,400元(1,008萬*1,960萬/4,500萬)後,申報適用投資抵減稅額之研究與發展支出15,209,600元。惟此申報核算方式顯與上揭規定不符,國稅局查核時會予調整。

國稅局進一步表示,公司申報營業費用之研究費,不一定能適用投資抵減稅額之研究與發展支出,是以兩者金額可能不一致;申報適用投資抵減稅額之研究與發展支出,原則上應扣除政府補助款總額,惟如各研究計畫之研究人員與計畫各自獨立,能明確依研究計畫類別分別提供政府補助之研發成果報告書、專責人員及工作細項等支出明細,以佐證取得補助款之計畫未申報於研發投抵中,始得免自研發投抵之研發支出金額項下扣除外,其他均需扣除當期全額補助款收入。

以本案為例,列報研發投抵之研發支出1,960萬元,若取得政府補助款收入1,008萬元之計畫,已申報研發投抵,即需以減除1,008萬元後之餘額952萬元作為本期適用研發投抵之研發支出;若該計畫未申報研發投抵,則該計畫之補助款始得免自研發投抵之研發支出金額項下扣除。

高雄加工出口區稽徵所 股長 呂素美 (07)8414773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0/7/16


2010年6月21日 星期一

非屬研發部門人員薪資不得列報投資抵減

研究發展對經濟成長甚具正面效益,所以政府透過租稅優惠手段予以獎勵,惟公司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確實申報研究發展支出,非屬研發部門人員薪資不得列報。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規定,申報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全職人員之薪資,應提供公司之組織系統圖、研究單位配置平面圖及研究人員名冊(應註明姓名、部門別、學經歷、職稱、職掌、擔任工作細項、在職期間、全年薪資總額),年度研究計畫及報告或研究計畫及紀錄等相關資料。薪資支出明細表內容包含薪金、俸給、工資、獎金、按期定額給付之交通費及膳宿費、加班費、各項補助費及其他給與…等項目。又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係指配置於研究發展單位且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但研究發展單位之其他行政、助理、市場調查、統計及管制人員及其主管,則非屬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範圍。

該局查核某上市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薪資10億多元,經查該公司研發單位逾80個部門,與研發單位組織系統圖之部門別差異甚大,雖經公司說明該年度內部組織改組所致,並再提供歷次研究部門組織異動資料供參;惟查核發現部分部門並不在研發組織系統內,又部分部門係從事行銷、製造、品管等業務,公司亦無法提示相關研究發展計畫或紀錄供核。另部分研發人員長期派駐海外,非屬專職研發人員,因未符合上揭投資抵減辦法規定,乃剔除研發薪資費用5億多元,調減投資抵減稅額1億5千多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公司申請適用研究與發展投資抵減稅額時,應注意所申報內容是否符合投資抵減辦法規定,以免發生資料不符而遭到補稅。

審查一科 蘇稽核 06-2298014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0/6/21


2010年6月15日 星期二

公司提前將97年度員工分紅預估數申報研究與發展支出投資抵減,致短繳稅款者,自動更正申報補繳稅款者免加計利息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於財政部98年9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800257300號令發布前將97年度員工分紅估計數列報為97年度研究與發展支出投資抵減,經調整補稅或公司自動更正申報補繳之稅額,可免加計利息。

該局說明,自97年度起公司發放予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員工分紅及以公司權益商品價格基礎之給付方式(如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現金增資保留部分股份供員工認購、買回庫藏股轉讓予員工等)獎酬員工,其屬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規定之薪資支出者,依據財政部98年9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800257300號令核釋,必須以各年度實際發放或員工實際執行數額適用研究與發展支出投資抵減。倘公司於97年度預估員工分紅費用並申報適用投資抵減,惟實際發放或員工執行年度為98年度,則應補徵97年度稅額。

該局更進一步指出,財政部鑑於上開補徵稅額應否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徵納雙方尚有疑義,乃明確於99年4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900036700號令核釋,公司於財政部98年9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800257300號令發布前,將屬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員工分紅估計數列報為97年度研究與發展支出並適用投資抵減者,其經稽徵機關依該令規定調整核定補徵之稅額或公司自動更正申報補繳之稅額,無須依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及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加計利息。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有上述預估員工分紅費用並申報適用97年度投資抵減,惟實際發放或員工執行年度為98年度情形者,請向稽徵機關自動更正申報,其補繳之稅額可免加計利息。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0/6/15


2010年6月4日 星期五

營利事業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應提示完整之研發計畫以憑認列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在申報研究與發展支出時,應依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之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免遭剔除補稅。

該局指出轄內某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5,100餘萬元及可抵減稅額2,100餘萬元,但該公司僅提示部分之研究計畫及專利權證明資料,無法證明有從事研發之情事,所列報之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遭全數剔除補稅。該公司不服,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指出,該公司研發計畫僅僅數頁,其內容只載明產品各階段之進度、參與之部門及確保產品品質之檢驗等項目,並無具體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且該公司亦無法進一步說明研究計畫與專利權之關連性,其研發支出並不符合投資抵減獎勵之範疇。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申報研究與發展支出時,須先確認是否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適用投資抵減之支出內容及備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並依投資抵減辦法及審查要點之規定辦理,以免因不符規定遭剔除補稅。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0/6/4


2010年5月4日 星期二

進用研發替代役,得適用研究與發展支出投資抵減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60條之1第1項規定,按月向主管機關繳納之研究發展費,可適用「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規定,申請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說明,內政部推動實施「研發替代役制度」,係為了達成「兵役公平性、待遇合理性、法源完整性」之目的,又在研發替代役制度下,公司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60條之1第1項規定,應向內政部繳納研究發展費。因「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列舉得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與發展支出項目中,並未包含此項費用,財政部爰依據同辦法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會同經濟部專案認定,公司之研發替代役役男,經稅捐稽徵機關認定屬前述辦法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者,其依法向內政部繳納之研究發展費,得全額認定屬適用投資抵減優惠之研究與發展支出。

該局特別提醒,公司如有符合上述規定之費用者,仍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請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以維護納稅權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0/5/4


研發人員分紅-補稅免計息

財政部規定,企業發放給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的全職人員員工分紅、認股憑證,如屬在98年財政部同意准予列為投資抵減支出前,已經按估列數申報投抵支出者,應予調整補稅但免加計利息。

財政部表示,「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附表,有關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薪資認定原則規定,薪資支出應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規定範圍為準。

至於員工分紅、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現金增資保留部分股份供員工認購、買回庫藏股轉讓給員工等獎酬制度,財政部亦自93年陸續發布解釋令,准許企業可認列為公司薪資支出,自營業收入項下減除。

同時包括員工分紅等以上相關支出,財政部亦在98年9月17日時,再發布行政命令同意企業可適用投資抵減,但限制企業列報相關支出的適用年度,應為實際發放或員工實際執行年度為準。

【2010/05/04 經濟日報】


2010年4月16日 星期五

公司於財政部98年9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800257300號令發布前將97年度員工分紅估計數列報為97年度研究與發展支出投資抵減,經調整補稅部分,可免加計利息

公司發放予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員工分紅及以公司權益商品價格基礎之給付方式(如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現金增資保留部分股份供員工認購、買回庫藏股轉讓予員工等)獎酬員工,其屬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規定之薪資支出者,依據財政部98年9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800257300號令核釋,必須以各年度實際發放或員工實際執行數額適用研究與發展支出投資抵減。

按「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附表有關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薪資之認定原則規定,薪資支出之認定係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規定之範圍為準;而有關員工分紅、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現金增資保留部分股份供員工認購、買回庫藏股轉讓予員工等獎酬制度,財政部自93年起已陸續發布解釋令核釋可核實認列為公司之薪資支出,自營業收入項下減除,至於該等支出可否適用投資抵減,財政部係以98年9月17日台財稅字第 09800257300號令核釋可予適用投資抵減,惟應於實際發放或員工實際執行年度適用。倘公司於97年度預估員工分紅費用並申報適用投資抵減,惟實際發放或員工執行年度為98年度,則應補徵97年度稅額。

財政部賦稅署表示,鑑於上開補徵稅額應否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徵納雙方尚有疑義,財政部乃明確核釋,公司於財政部98年9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800257300號令發布前,將屬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員工分紅估計數列報為97年度研究與發展支出並適用投資抵減者,其經稽徵機關依該令規定調整核定補徵之稅額或公司自動更正申報補繳之稅額,無須依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及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加計利息。

附件:財政部99年4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900036700號令。


相關附件:




財政部賦稅署 2010/4/15


修正發布「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第7點

公司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得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適用投資抵減,前開條例規定雖已於98年底施行屆滿,惟為利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後續申報審查程序之進行,經廣泛徵詢各界意見,修正發布「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第7點規定(如附件),明定公司研發成果提供國外或大陸地區關係企業製造使用,其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之認定原則,使徵納雙方有一致之原則可遵循。

財政部賦稅署說明,公司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得依法適用投資抵減,且研發成果應以專供公司自行使用為原則,如供他人製造使用者,依照交易常規,應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酬。於此原則下,公司之研發成果提供國外或大陸地區關係企業製造產品並銷售予他人者,公司自應收取權利金,且應依移轉訂價之相關規定辦理。

賦稅署進一步說明,如交易型態為公司負責研發、收受訂單及銷售,其研發成果提供予代工生產之國外或大陸地區關係企業製造或使用,則該公司雖未實際收取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報酬,但如能提示足資證明該研發成果所反映之合理利潤已留於該公司,且依規定備妥移轉訂價文據,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屬實,係屬以其他型態取得合理報酬之情形,應准予適用投資抵減。

賦稅署表示,本次修正公布「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第7點規定,可強化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審認研究發展支出活動之一致性,解決徵納雙方對於是類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之爭議,達到落實獎勵政策及疏減訟源之目標。


相關附件:



財政部賦稅署 2010/4/15


2010年3月25日 星期四

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全新儀器設備於購置之次日起三年內,若轉借、出租、轉售、退貨、報廢或變更原使用目的,不適用投資抵減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已依「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規定,以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申報適用投資抵減稅款,若該等設備於購置之次日起三年內,有轉借、出租、轉售、退貨、報廢或變更原使用目的情形時,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抵減之所得稅款並加計利息。

該局說明,某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申報適用投資抵減之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惟查核發現其中機器設備購置成本103萬餘元,已於購置之次日起三年內出售,不符「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規定,故不得適用投資抵減,故據以調減本期可抵減稅額51萬餘元。

該局呼籲,公司以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申報適用投資抵減時,應確實依前揭規定辦理。若有不符規定情事並已抵減各年度所得稅款,應向稽徵機關補繳已抵減各年度所得稅款,並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其尚未抵減之稅額,亦不得繼續適用投資抵減。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0/3/24


2010年2月10日 星期三

公司研發單位專供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三項始適用投資抵減規定

知識經濟時代,研發創新是產業延續其在全球經濟市場競爭地位的不二法門。因此不少公司陸續申請適用研究與發展投資抵減享受租稅優惠,但供研究發展單位用的用品等費用是否均可適用投資抵減,公司不能不知相關規定。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才可適用,非屬上述3項之費用,例如文具用品、交際費、旅費、修繕費、水電費、郵電費…等,均非該款適用之範圍。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等3項,應按其逐次購買、進料或領用之時序逐筆詳實記載,並保存相關憑證,且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研究計畫及報告相勾稽,其未提示上述相關文件,或混雜於當年度營業成本內者,無該款之適用。期末已請領而尚未耗用之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應轉為盤存,非屬該款支出之範圍。

該局查核某上市電子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器材、原材料1億餘元適用投資抵減,經查核發現其內容尚包含文具用品費用及從事生產用之器材設備,且尚有年底購入之器材及原料期末未請領去投入研究用,因未符合該款支出範圍,計調整費用2仟餘萬元,調減投資抵減稅額6百餘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公司申請適用研究與發展投資抵減稅額時,應注意所申報內容及紀錄是否符合投資抵減辦法規定,以免發生資料不符而遭到補稅。

審查一科 蘇稽核 06-2298013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0/2/10


2009年12月29日 星期二

非研發專用設備-不能抵減

公司購買生產用的機器設備,最好不要魚目混珠,申報為「專供」研究發展單位使用,企圖進行投資抵減。因為國稅局人員很可能派員實地勘查,若發現機器設備用於一般生產,就不能享有抵減稅額的優惠。

中區國稅局表示,公司購置的全新儀器設備,只有專為研究發展單位購置,並專供研究使用,且未轉供生產或兼具生產功能,也沒有其他非研究發展的使用,該支出才能適用投資抵減。

中區國稅局日前查核一家生產鐵製模具A公司,其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明細,只有一項購買「專供研究與發展單位用全新儀器設備」成本,但該設備卻列於財產目錄項下的「機器設備模具廠」,其設備功能、品名及名稱,與其他生產設備相同。

經中區國稅局進一步實地勘查,該項設備實際是放置在A公司模具廠區內,與其他生產用機台均位於同一生產線上,因置放處與A公司提示的位置配置圖不符,中區國稅局請A公司說明,但A公司未能提示相關資料,證明該儀器設備是專供研究與發展單位使用,與「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第4點」規定,必須「專供研究與發展單位研究用全新儀器設備購置成本」的認定原則不合,中區國稅局即不准許A公司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投資抵減稅額,並剔除補稅。

國稅局官員指出,購置全新儀器設備申報為研究與發展支出項目時,該設備須是「專供」研發單位使用,才適用投資抵減,A公司購買機器設備後,與其他生產用機器放置在同樣生產線上,顯然並非專供研發使用,當然會被剔除補稅。

【2009/12/29 經濟日報】


2009年12月14日 星期一

寰宇法務/研發投抵審查-權利金收入惹爭議

依現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公司研究發展支出得依法主張投資抵減。行政院本於該法授權,訂定「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財政部亦本於機關職權,訂有「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

行政機關對於特定主管事務制定「職權命令」,在原則的基礎上,本屬依法行政。唯職權命令既未有法律明文授權,行政機關在其職權行使自有謙抑必要,其所訂命令內容更應注意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界限。「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既未有法律明文授權,核其性質屬「職權命令」自不待言。

在前開審查要點,財政部對於研發支出得否准予抵減,在研發成果供他人使用,另要求申請廠商必須取得合理權利金或其他合理報酬。如此規定在實務上迭生爭議。

國內許多公司的營運模式,係由台灣的母公司從事研發,研發成果並不自行製造,而逕委交在大陸的子公司或代工廠從事加工製造,再將製造完成商品交回母公司從事銷售,亦有容由大陸子公司從事若干大陸內銷或由境外公司從事若干外銷情形。

在為數不少的案例中,國內母公司對於交由大陸子公司或代工廠從事製造或加工,並未相應收取權利金。其認知或係以為,大陸子公司或代工廠僅係代為完成商業環節的最後階段,銷售利潤仍然回歸母公司,從而不認為有收取權利金的必要;至於容由大陸子公司或境外控股公司直接銷售,案例中國內廠商則或係誤認「避稅」概念以致之。

國內廠商上述情節,國稅局率皆以違反審查要點有關應收取合理權利金或報酬規定,否准廠商研發投抵申請,於是徵納雙方出現爭議。

促產條例有關研發投抵規定是為鼓勵研究發展,如以法律規定文義,研發投抵是否得以認列,應專以廠商是否確有研究發展事實予以評價,至於研發成果,廠商如有透過其控制子公司方式,嘗試脫免稅捐,應屬移轉計價規範之評價範疇,不宜混為一談。

如果在研發投抵的認列上,在法無明文將研發事實認定聯繫到研發成果有無合理運用,則此行政命令規定恐「不當聯結」,以致違反行政行為應有正當關聯性要求。審查要點有關研發投抵必須以研發成果合理運用為條件規定,實有檢討必要。

自移轉計價規範層面看,國內廠商將其研發成果交由
國外控制子公司製造,如未容許子公司自為銷售,則其對於子公司有關製造授權,本係基於委託子公司從事製造所必要,無另外收取權利金的道理。

僅有在子公司完成製造加工後,併獲授權自為銷售,因其銷售授權業已逾越委託製造之必要,有收取權利金的正當性及必要性。如母公司並未對子公司收取權利金,則顯然有背於移轉計價規範,國稅局得本於職權調整收入認列。

然而即便如此,亦不適當進一步否准國內廠商研發投抵申請,否則其行政作為即有反於「不當聯結禁止」疑慮。課稅應依法律,向為主管機關所揭櫫立場,研發投抵權益對於國內廠商事關重大,主管機關認事用法之際,豈能無慎乎?

【2009/12/14 經濟日報】


2009年11月24日 星期二

規格化套裝軟體-只能以攤折費用列入研發投抵

南區國稅局表示,專供研發使用之規格化套裝軟體,不能全額列報研發投資抵減,只能列支當年度攤折額度。

甲公司申報96年度研發投抵支出2,000萬餘元,其中全新儀器設備成本列計600萬元。南區國稅局審核其明細及相關憑證發現,其中400萬元並非購置儀器設備,而係購置規格化之套裝軟體,不能全數抵減。320萬元遭剔除補稅。

依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購置規格化之套裝軟體應以當年度攤折費用認列,依公司合理估計之經濟效益期限五年攤折,於當年度攤折費用僅80萬元。

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申報研發投抵支出時,對於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全新儀器設備,及專為研究發展購買之經規格化、商品化之套裝軟體,雖均可適用投資抵減。但抵減範圍並不相同,因其分別適用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

也就是,公司購買專供研發單位研究用之全新儀器設備,其購置成本可於當年度全數申報研發投抵支出,但若購買經規格化、商品化之套裝軟體專為研究用,則係以當年度攤折額度申報研發投抵支出。

【2009/11/24 經濟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