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2月14日 星期一

寰宇法務/研發投抵審查-權利金收入惹爭議

依現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公司研究發展支出得依法主張投資抵減。行政院本於該法授權,訂定「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財政部亦本於機關職權,訂有「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

行政機關對於特定主管事務制定「職權命令」,在原則的基礎上,本屬依法行政。唯職權命令既未有法律明文授權,行政機關在其職權行使自有謙抑必要,其所訂命令內容更應注意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界限。「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既未有法律明文授權,核其性質屬「職權命令」自不待言。

在前開審查要點,財政部對於研發支出得否准予抵減,在研發成果供他人使用,另要求申請廠商必須取得合理權利金其他合理報酬。如此規定在實務上迭生爭議。

國內許多公司的營運模式,係由台灣的母公司從事研發,研發成果並自行製造,而逕委交在大陸的子公司代工廠從事加工製造,再將製造完成商品交回母公司從事銷售,亦有容由大陸子公司從事若干大陸內銷或由境外公司從事若干外銷情形。

在為數不少的案例中,國內母公司對於交由大陸子公司或代工廠從事製造或加工,並未相應收取權利金。其認知或係以為,大陸子公司或代工廠僅係代為完成商業環節的最後階段,銷售利潤仍然回歸母公司,從而不認為有收取權利金的必要;至於容由大陸子公司或境外控股公司直接銷售,案例中國內廠商則或係誤認「避稅」概念以致之。

國內廠商上述情節,國稅局率皆以違反審查要點有關應收取合理權利金或報酬規定,否准廠商研發投抵申請,於是徵納雙方出現爭議。

促產條例有關研發投抵規定是為鼓勵研究發展,如以法律規定文義,研發投抵是否得以認列,應專以廠商是否確有研究發展事實予以評價,至於研發成果,廠商如有透過其控制子公司方式,嘗試脫免稅捐,應屬移轉計價規範之評價範疇,不宜混為一談。

如果在研發投抵的認列上,在法無明文將研發事實認定聯繫到研發成果有無合理運用,則此行政命令規定恐「不當聯結」,以致違反行政行為應有正當關聯性要求。審查要點有關研發投抵必須以研發成果合理運用為條件規定,實有檢討必要。

自移轉計價規範層面看,國內廠商將其研發成果交由
國外控制子公司製造,如未容許子公司自為銷售,則其對於子公司有關製造授權,本係基於委託子公司從事製造所必要,無另外收取權利金的道理。

僅有在子公司完成製造加工後,併獲授權自為銷售,因其銷售授權業已逾越委託製造之必要,收取權利金正當性必要性。如母公司並未對子公司收取權利金,則顯然有背於移轉計價規範,國稅局得本於職權調整收入認列。

然而即便如此,亦不適當進一步否准國內廠商研發投抵申請,否則其行政作為即有反於「不當聯結禁止」疑慮。課稅應依法律,向為主管機關所揭櫫立場,研發投抵權益對於國內廠商事關重大,主管機關認事用法之際,豈能無慎乎?

【2009/12/14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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