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2月11日 星期五

營利事業取得固定資產得自行預估殘值,免依公式計算殘值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98年5月27日公布修正所得稅法第54條規定,營利事業取得折舊性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應預估其殘值,並以減除殘值後之餘額為計算基礎,再依修正前之規定按公式計算殘值,以縮短財務會計稅務會計之差異。

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商業會計法第46條對於固定資產殘值預留規定不同,造成平時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計算折舊之營利事業,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須再按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以帳外調整方式,申報折舊費用,徒增徵納雙方困擾,爰參照商業會計法第46條規定,將固定資產提列折舊估算殘價之相關規定予以修正。

該局舉例說明:營利事業購入影印機乙台,購入成本120,000元,耐用年限5年,採直線法提列折舊:
1.修正前:殘值為20,000元,每年折舊費用為20,000元

2.修正後:殘值為 5,000元,每年折舊費用為23,000元

註:修正後殘值為營利事業自行預估數,不可太離譜。

該局強調,固定資產提列折舊及估算殘值之規定已修正,營利事業可依修正後之規定計算殘值與折舊,維護自身權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98/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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