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5月28日 星期五

營業人跨越不同稽徵機關轄區辦理展售活動,其營業稅應如何報繳釋疑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已辦理登記之營業人為促銷其產品,常派銷售員外縣市作短期展售活動,因跨越不同稽徵機關轄區,其銷售額應向何地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及繳納營業稅,常造成營業人之困擾。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跨越不同稽徵機關轄區辦理展售活動,其營業稅應如何報繳,依財政部87年12月24日台財稅第871979881號函釋說明如下:

一、營業人在其總機構或分支機構營業登記所在地辦理展售活動者:

應視其有無申請並經核准總繳,分別依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辦理;亦即,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惟經核准總繳之營業人,則由總機構合併申報繳納。

二、營業人在其總機構或分支機構營業登記所在地以外地區辦理展售活動者:

為便於各不同轄區稽徵機關之管理,稽徵實務上,應請營業人於辦理展售活動前,先向營業登記所在地稽徵機關報備並副知展售地稽徵機關,並基於簡化稽徵及便民服務之考量,由營業人向其登記地之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納稅,惟營業人如係分支機構且經核准總繳者,自應依總繳之規定辦理,由總機構合併申報繳納。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0/5/28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來台從事參展或臨時商務活動,將可退營業稅5%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為鼓勵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來台從事參展臨時商務活動,提供退稅優惠,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增訂第7條之1規定,經立法院通過,並奉總統於9955日公布。至於實施日期依據營業稅法第60條規定,將由財政部將陳報行政院核定後,另行發布。

上開增訂條文實施後,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於一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參展或臨時商務活動而購買貨物或勞務支付加值型營業稅達一定金額,得申請退稅。但未取得並保存憑證,或所購買之貨物或勞務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及對政府捐獻者,不在此限),或為交際應酬用,或為酬勞員工個人,以及自用乘人小汽車,則所取得之進項稅額,不得申請退還;而且依前開規定申請退稅者,需以各該國對本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予以相等待遇免徵類似稅捐者為限。

該局表示,政府為減輕我國營業人經營成本,促進國際貿易及提供外國廠商退還營業稅誘因,吸引來臺消費,本於互惠原則增訂前述之申請退稅規定。至該條文所定一定期間之計算,展覽與臨時商務活動之範圍、一定金額、憑證之取得、申請退稅應檢附之文件、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財政部正研擬相關實施辦法中。

如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四科 陳瓊瑤 04-23051111轉7516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0/5/28


2010年5月27日 星期四

銷售公益彩券之經銷商及個人承銷商如何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接獲民眾詢問,銷售公益彩券所取得之收入,應如何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公益彩券銷售之課稅方式,依公益彩券之經銷商甲、乙兩類區分,分別說明如下:

一、甲類(個人)經銷商是銷售傳統型立即型彩券,由身心障礙者原住民低收入單親家庭經營,因不是採營利事業組織型態經營,其銷售彩券的所得,應併計綜合所得總額申報課稅;個人銷售公益彩券所取得批售折扣,即所謂的承銷人佣金收入,為彩券券面總金額之10%,屬於執行業務所得


如個人承銷人已依規定設帳記載並保存相關憑證者,得由稽徵機關核實認定其所得額,


如未依規定設帳記載者,得以收入減除財政部核定各該年度一般經紀人費用率(98年度為20﹪)計算之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計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舉例說明,張三於98年度銷售傳統型公益彩券金額100萬元,則該年度之批售折扣(佣金)收入為10萬元(100萬元×10%),如張三已依法設帳記載並取得相關費用憑證供稽徵機關核實認定,則以10萬元減除稽徵機關核實認定之費用為所得額,如未依規定設帳記載,可減除20﹪之必要費用,以餘額8萬元為所得額。

二、乙類經銷商是銷售電腦型彩券,採獨資合夥公司組織型態的營利事業經營,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免用統一發票獨資合夥事業,屬按查定銷售額課徵營業稅之乙類經銷商,得免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應依下列規定計算盈餘總額,並由獨資事業資本主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依法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

1.已依規定設帳記載並保存相關憑證者:

(公益彩券銷售佣金+兌獎佣金+其他營業項目收入)-(各項成本、費用)=應申報之營利所得

2.未依規定設帳記載者:

得按稽徵機關查定之全年銷售額實際營業額高於查定銷售額時,應依實際營業額計算),依財政部訂頒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規定,按所經營行業之純益率標準計算營利所得,如經營兩種以上行業的營利事業,以收入較高業別之純益率計算。

舉例說明,李四經營小吃店兼營公益彩券乙類經銷商,98年度彩券代理銷售商的純益率標準為10﹪,稽徵機關每季核發「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計算公式欄填載的銷售額為54萬元,則全年營業收入為216萬元(54萬元×4季),李四應申報之全年營利所得即為21萬6千元(216萬元×純益率10﹪)。

三、使用統一發票乙類經銷商,應依規定保存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以取得之公益彩券銷售佣金兌獎佣金經營其他營業項目的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的純益額為所得額,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依規定將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依法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指出,甲類(個人)經銷商佣金收入,並非由受託發行公益彩券機構所給付,承銷人不會取得彩券發行機構開立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個人彩券經銷商應確實留意所取得之佣金收入,務必依規定計算所得額,併同各類所得申報。稽徵機關嗣後如認為有稽查必要者,得洽請彩券發行機構提供經銷人資料,以供查核。

審查二科 鄔股長 (02)23113711分機155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0/5/27


2010年5月25日 星期二

納稅義務人取得信託憑單申報綜合所得稅,該筆所得不得減除必要成本及費用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因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信託財產收入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損耗後之各類所得額,轉開相關憑單予納稅義務人,個人受益人於申報綜合所得稅列報前揭所得時,不得重複減除必要成本及費用

該局指出,信託契約成立時,委託人信託財產移轉給受託人,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運用信託財產,並將信託利益移轉給受益人。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應依所得稅法第92條之1規定,於每年1月底前,填具上一年度各信託之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依規定應計算或分配予受益人之所得額、扣繳稅額資料等相關文件,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並於2月10日前將扣繳或免扣繳憑單相關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前揭信託憑單受託人於信託財產收支計算表將信託收入經過減除成本費用計算後再轉開受益人之所得,納稅義務人(個人受益人)申報綜合所得稅列報該筆所得時,自不得重複減除必要成本及費用

該局舉例,王君將自己房屋交付信託於受託人張君,並取得張君開立之租賃所得信託憑單120,000元,王君申報綜合所得稅時,該筆租賃所得不得再減除成本費用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如有申報上之疑義,可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查詢,以維護自身權益。

萬華稽徵所 陳股長 (02)23042270分機10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0/5/25


在臺灣本島報關之進出口貨物-可經由小三通轉運

關稅總局為配合經濟部公告開放海峽兩岸貨物,經由金門馬祖澎湖轉運者,得於臺灣本島通關放行,不再侷限於需向金門、馬祖或澎湖當地海關辦理進、出口通關事宜,特制定「臺灣本島通關之進出口貨物於金門馬祖澎湖轉運作業規定」,並於99521日公布實施,各關稅局亦將於近期舉辦宣導說明會,希望相關業者踴躍參加,以利業務之推展。

該作業規定所規範之轉運物品,包括:


一、准許輸入臺灣本島之大陸地區物品:指該物品須先卸存金門、馬祖或澎湖,並辦妥轉運手續,始轉運至臺灣本島通關放行。


二、准許輸往大陸地區之臺灣地區物品:指該物品須於臺灣本島完成查驗及通關,並於金門、馬祖或澎湖之兩岸通航港口完成卸存結關程序,始輸往大陸地區。

自大陸地區進口轉運至臺灣本島通關之貨物,因屬未稅貨物,故需以貨櫃保稅貨箱加封轉運,申請轉運時應檢附承諾書運送路線計畫表個案委任書向海關辦理,經海關核准後,業者應製作裝船(機)之貨櫃(保稅貨箱)清表,並憑運送單將貨物運送至臺灣本島之貨櫃集散站或貨棧進儲,嗣後再向海關申報貨物進口

至於臺灣本島之出口貨物於本島完成通關並以貨櫃保稅貨箱加封,業者應製作裝船(機)之貨櫃(保稅貨箱)清表,並憑運送單運往金門馬祖澎湖,於當地完成卸存及辦妥船隻結關手續後,出口貨物始准運往大陸地區。

財政部關稅總局 2010/5/25


2010年5月24日 星期一

股東身分之存否,應以除權基準日股東名簿上所載為準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A公司營利所得300萬元,經該局查獲,除補徵稅額,並處罰鍰。

甲君不服,主張其持有A公司股份30萬股於91年12月間轉讓予乙君,並副知該公司,嗣乙君又將該部分股票再轉讓他人,惟A公司卻拒絕甲君股份受讓人過戶登記之請求,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A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所載甲君系爭股份,變更股東登記為該受讓人在案。是甲君已非A公司股東為由,資為爭議。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甲君敗訴。

該局補充說明,「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為公司法第165條所明定,縱公司發放股利前已轉讓股份,只要股東名簿並未變更登記,則收受公司所填發之股利憑單時,仍應依法據實申報繳納稅款,以免受罰。

法務二科 楊科長(06)2221045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0/5/24


執行業務者捐贈費用核認標準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執行業務者個人名義所為之捐贈,應申報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不得作為執行業務所得之費用

該局說明,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3條之1規定,捐贈應以事務所名義為之,並應取得收據或證明。另執行業務者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以捐贈總額不超過執行業務所得總額10%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該局指出,執行業務者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費用,應按下列計算公式計算申報捐贈費用之上限:〔核定收入總額-核定各項損費(包括國防、勞軍及對政府之捐贈,但不包括其他捐贈)〕÷(1+10/100)×10%。

舉例說明,若核定收入總額600萬元,申報費用總額500萬元,費用內含對公益團體之捐贈30萬元,對政府機關之捐贈10萬元,則依公式計算之金額為:〔600萬元-470萬元〕÷(1+10/100)×10%=118,182元,加計對政府機關之捐贈10萬元,捐贈費用核認上限金額為218,182 元,計超限181,818元應予剔除。

該局呼籲,執行業務者申報捐贈費用時,應注意上開相關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二科曹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21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0/5/24


訴訟和解一方受領他方之賠償金額,如果是填補損害,是可免納所得稅;如果是補償所失利益,則要依法課稅

(臺中訊)許多民眾在打官司時,最後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賠償金額,通常心理會暫時平靜一些,但沒想到事後收到扣繳義務人開立之免扣繳憑單以該賠償金是其他所得,需要繳稅,這時民眾覺得摸不著頭緒,感覺「那會安勒?!」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土地被占用經法院判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其他所得,納稅義務人應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入綜合所得總額中辦理結算申報,否則除補稅外,還要處以罰鍰。國稅局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不要疏忽。

該局以實際案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因有5坪土地遭建設公司侵占告上法院,請求法院主持公道,最後因訴訟時間冗長,無奈接受該公司的和解條件,而收到一筆賠償金。依財政部解釋,無權佔有土地,經法院依不當得利判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性質為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規定,即應合併為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計算。也就是說,這筆賠償金額為建設公司占用該5坪土地,給付甲君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他所得,依法應課徵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指出,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填補一方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是可免納所得稅;但如果不是屬於填補損害,而是要補償其所失之預期利益部分,則依法要課稅,民眾如有類似情形,應注意依規定申報,以免受罰。如有任何疑問,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 0800-000321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act.gov.tw 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法務科 陳其意 04-23051111轉8214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0/5/24


稅捐之查對更正以文字記載或數字計算錯誤或重複者為限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重複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於繳納期間內,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若係對查定之事實或法令之適用有所異議者,則應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

該局特以實際案例加以說明,轄內甲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該局於96年9月20日核定,並告確定在案。甲公司於97年1月2日向該局提出申請,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補提列其該年度之退休金費用,並更正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相關科目帳載金額,經該局否准。甲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甲公司於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確定後始請求更正,又無核定稅額通知書之文字記載或查定項目之數字計算錯誤重複之情形,與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之要件不合,甲公司依該條規定申請更正營利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難謂有據,該局予以否准,洵屬正當,遂予以判決駁回。

該局同時籲請納稅義務人對稅捐核定資料提出申請時,應留意稅法對查對更正申請復查各有不同之適用情況與申請期限,以免因適用法律錯誤逾期提出申請,而損及自身權益。如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電話0800-000321,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 www.ntact.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法務科 陳翠 04-23051111轉8132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0/5/24


2010年5月21日 星期五

未辦登記營業之收入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其進銷貨未依法取得或給予憑證均應依法處罰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本法稱小規模營業人,指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營業人

該局指出,轄內A君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向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進貨合計一百六十三萬餘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並於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一百六十三萬餘元,經該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八萬餘元,並按所漏稅額八萬餘元處2倍漏稅罰十六萬餘元,另其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按查明認定之總額一百六十三萬餘元處5﹪行為罰八萬餘元,合計處罰鍰二十四萬餘元。A君不服,主張其受託代購商品,將取得之賣場統一發票交付00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並無營業意思;又其代購金額並非每個月均超過二十萬元,請以小規模營業人認定云云,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本件進貨及銷貨款項均由A君收受並交付,其行為達數十次,時間長達數月,已經具備持續性並移轉所有權,所為非一次性偶發交易,自屬營業稅法規範之對象,又經核算其平均每月銷售金額逾二十萬元,每月交易次數並非零星,自難認定係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二十萬元之營業人,無小規模營業人規定之適用,予以駁回A君之主張。

該局進一步指出,未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其每月銷售額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者,除有未依規定給與實際交易對象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之行為,並有未依規定向進貨對象取得進項憑證之行為,其進銷貨未依規定取得或給與憑證均應依法處罰,尚不因該未辦營業登記之營利事業係經營何種行業,其取得或給與他人憑證有無困難而受影響。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0/5/21


個人因財產權侵害受領之損害賠償金,並非均可免納綜合所得稅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就財產權侵害而言,個人受領損害賠償性質的給付是否可以免納所得稅,應視該損害賠償給付係填補其「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而定,若該所得僅係填補所失利益的損害賠償,此時即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其他所得,應列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繳納綜合所得稅。

北區國稅局指出,何謂「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內容,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進而,最高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257號判決則認定損害賠償的給付,如係填補債權人所受的具體損害者,應免稅所得;如債權人未受有損害或該損害賠償給付超過其實際損害的部分,其受領的損害賠償金,即應列為其他所得,依法課徵所得稅。

該局呼籲,個人受領損害賠償性質的給付,並非均可免納所得稅,正值5月報稅時期,特別籲請納稅義務人在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注意相關規定,以免申報錯誤而損及自身損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0/5/21


99年度起個人之境外基金配息所得是否一律課稅?

(桃園訊) 桃園市陳君來電詢問,境外所得課稅規定自99年1月1日起實施,是否其個人投資境外基金配息所得也要課稅?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按「營利事業或個人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外,應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10、依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6百萬元以下之個人。」、「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1、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免予計入。」分別為所得基本稅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該局說明:依前揭規定,若全戶境外所得(含境外基金配息所得)未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得免計入基本所得額課稅;若境外所得已達新臺幣1百萬元,惟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6百萬元以下,仍無需課徵基本所得稅額。

該局強調:境外所得課稅規定係針對基本所得額達新臺幣6百萬元以上高所得者;多數納稅人申報方式及實質稅賦皆不受影響。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0/5/21


公司適用盈虧互抵規定,虧損年度之投資收益應先抵減虧損後,再以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財政部66年3月9日台財稅字第31580號函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前3年(現行規定10年)各期核定虧損者,應將各該期依同法第42條規定免計入所得額投資收益,先行抵減各該期之核定虧損後,再以虧損之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該局最近查獲一家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該公司申報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將94年度虧損9百餘萬元,自全年所得額中扣除,惟經查該公司94年度有取得免計入所得額投資收益計2百餘萬元,應先抵減94年度核定虧損數後,以其餘額7百餘萬元自96年度全年所得額扣除,經重新調整後,除補徵稅額50餘萬元外,並自結算申報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繳納補徵稅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申報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時,應特別注意上述函釋規定,以免造成困擾,影響自身權益。

審查一科 黃稽核 06-2298014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0/5/21


長期赴美出差-留意雙重課稅

林先生是台灣一家知名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經理,由於他工作表現突出,深得長官的信任及讚賞。2009年5月,林先生的事務所接受一台灣廠商委託,到美國執行特殊審計業務,因為這家台灣廠商有意購買一家美國公司林先生美國出差期間的勞務報酬,則完全由其台灣的事務所支付。但是,經常出差的林先生,也考慮到在美國工作是否會涉及美國台灣兩地的個人稅務問題。像他這樣的跨國勞務提供者,應該注意哪些規定呢?

其實像林先生的情況,在跨國交易頻繁的今日時常發生。這樣的工作性質在不注意下,就有可能達到向其他國家報稅的門檻,而必須向其他國家繳稅。但是,如果林先生瞭解美國稅務的情況,他或者他的雇主就會注意避免兩地雙重課稅的發生。為了讓讀者清楚瞭解台美兩地稅務,我們就兩地稅負說明如下:

一、就我境內稅負而言:

依我國所得稅法基本所得稅額條例規定,從民國99年度起,改採「屬地兼屬人主義」規定,凡我國稅務居民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報酬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法應要課徵綜合所得稅。其次,非在中華民國境內(即境外)提供勞務的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即境外所得),雖不課徵我國綜合所得稅,但如超過新台幣100萬元以上,需併入最低稅負計算;而經計算後的最低稅負金額,倘若大於綜合所得稅金額,納稅義務人需補繳差額,反之則否。

本案例中,林先生應事務所工作所需,外派至美國出差,依財政部發佈的解釋令規定,「公司派駐國外分公司辦事處服務並經常居住國外員工,其因在國外提供勞務而取得的報酬,包括國內支領薪資非屬我國來源所得,可免扣繳我國所得稅。」實務上,國稅局進行判斷時,會考量公司與海外公司的隸屬關係,及員工外派究竟是否屬出差性質。因為林先生的狀況並非是到海外公司工作,純屬出差性質,因此台灣事務所支付給林先生的薪資,仍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二、美國稅部分:

首先,林先生需要瞭解美國國稅局對外國籍勞工的徵稅標準是什麼?原則上,外國籍的「非稅務居民」(Non-resident Alien)在美國境內提供的勞務,仍屬於美國課稅的來源所得,但是仍有例外規定。美國國稅局在網站明白提到,屬於非稅務居民的外國員工在美國提供服務,如果同時滿足以下三個條件,該員工在美國境內產生的勞務報酬,就不算是「美國的來源所得」,可以免繳美國稅:


1.如果你所執行的個人勞務,是受雇於外國籍非稅務居民外國合夥企業外國公司,就不算是在美國境內從事貿易或商業活動;或者你為美國公司、美國合夥企業、美國公民及稅務居民在美國境外的辦公室或者辦事處工作。


2.如果你提供此項勞務時,你是非稅務居民,只是暫時停留在美國境內,也就是在一個稅務年度中的服務期間合計不超過90天。


3.你的勞務所得不超過3,000美元。

簡而言之,如果你在美國地出差是短期的(一年不超過90天),該勞務所得不超過3,000美元,同時是為美國以外的外國雇主所工作,就有免除美國稅的可能。要注意的是,上述三個條件必須全部同時滿足,如有任何一個條件沒有達到,境外勞務所得還是會被課美國稅。回到林先生的例子,假設林先生在2009年出差美國60天,收到的相關勞務報酬為2,800美元,則林先生的境外勞務報酬就不用繳納美國稅。

(本文由安致勤資會計師事務所呂旭明會計師口述,記者吳碧娥採訪整理)
【2010/05/20 經濟日報】


稅務問答/執業災損-可自業務所得減除

土城市張先生問:執行業務者材料設備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應如何認列費用?

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答覆:執行業務者供執行業務使用藥品材料設備等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損失,經依規定報請該管稽徵機關勘查認定,除受有保險賠償救濟金外,准列報為執行業務災害損失,自其執行業務所得減除;不得作為執行業務者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災害損失列舉項目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所得額帳簿文據,而依財政部核定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及費用標準計算所得額者,其依前項規定列報執行業務災害損失,可自其執行業務所得減除

【2010/05/21 經濟日報】


2010年5月17日 星期一

取得學校合作社之兼職津貼,為工作上取得之薪資所得,應列單申報扣免繳憑單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邇來有民眾向媒體舉發某學校對其教職員兼任校方合作社幹部所支領兼職津貼,誤以加班費名義發放,致漏未申報薪資所得扣免繳憑單,造成兼職老師漏報該薪資所得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照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之薪資所得,係指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因此學校老師於合作社取得之兼職津貼核屬老師於工作上取得之薪資所得,扣繳單位應依規定開立扣免繳憑單,並向稽徵機關辦理憑單申報事宜。

該局特別呼籲扣繳義務人,學校老師取得前揭兼職所得,其所得類別為薪資所得,扣繳單位若有給付此類所得而尚未向稽徵機關辦理列單申報者,在未經稽徵機關查獲前,請儘速自動補繳扣繳稅款並向所轄稽徵機關補辦列單申報事宜,以減輕相關之處罰。

審查二科 股長 陳玉屏(07)7256600分機7250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0/5/17


夫妻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有無例外之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許多民眾詢問夫妻所得是否一定要合併申報?那些情況下,可以分開申報?

該局說明如下:

一、夫妻無論是否分居、分戶設籍、採聯合財產或分別財產制,依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原則上應該合併申報。

二、夫妻分居而無法取得配偶所得資料者,仍應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載明配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於“□夫妻分居者”欄打ˇ,以免造成漏報違章送罰。此類案件之夫妻各自辦理結算申報納稅後,可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分別核發稅單,稽徵機關即按歸戶合併後所得計算全部應納稅額,再按個人應納稅額占夫及妻應納稅額合計數比率計算各自應分攤之應納稅額後,減除其已扣繳稅款、可扣抵稅額後,分別發單補徵。

三、夫妻得分開申報之例外情況如下:

〈一〉所得年度中結婚或離婚者,可選擇分開或合併申報。以98年度所得稅為例,在98年度中結婚或離婚者,可以選擇採合併申報或分開申報。

〈二〉夫或妻年滿60歲或未滿60歲但無謀生能力,可由子女申報扶養,此時夫妻可以一方單獨申報,另一方列報為他戶受扶養親屬,或夫妻雙方列為不同申報戶的受扶養親屬。

〈三〉父母申報扶養仍在校就學但已婚之子女,則該受扶養子女之配偶有所得時,可以單獨申報。

審查二科 鄔股長 (02)23113711分機155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0/5/17


夫妻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有無例外之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許多民眾詢問夫妻所得是否一定要合併申報?那些情況下,可以分開申報?

該局說明如下:

一、夫妻無論是否分居、分戶設籍、採聯合財產或分別財產制,依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原則上應該合併申報。

二、夫妻分居而無法取得配偶所得資料者,仍應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載明配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於“□夫妻分居者”欄打ˇ,以免造成漏報違章送罰。此類案件之夫妻各自辦理結算申報納稅後,可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分別核發稅單,稽徵機關即按歸戶合併後所得計算全部應納稅額,再按個人應納稅額占夫及妻應納稅額合計數比率計算各自應分攤之應納稅額後,減除其已扣繳稅款、可扣抵稅額後,分別發單補徵。

三、夫妻得分開申報之例外情況如下:

〈一〉所得年度中結婚或離婚者,可選擇分開或合併申報。以98年度所得稅為例,在98年度中結婚或離婚者,可以選擇採合併申報或分開申報。

〈二〉夫或妻年滿60歲或未滿60歲但無謀生能力,可由子女申報扶養,此時夫妻可以一方單獨申報,另一方列報為他戶受扶養親屬,或夫妻雙方列為不同申報戶的受扶養親屬。

〈三〉父母申報扶養仍在校就學但已婚之子女,則該受扶養子女之配偶有所得時,可以單獨申報。

審查二科 鄔股長 (02)23113711分機155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0/5/17


依需求向國外購買客製化軟體給付之價金,屬我國來源所得

營利事業依需求向國外購買客製化軟體,取得電腦程式著作之授權,不論直接在境內使用,或委託境外加工、製造或研究而於境外使用,所給付之權利金,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按給付額扣繳20%稅款。

隨著全球化資訊社會的蓬勃發展,企業運用電腦與網路科技,成為帶動經濟起飛的關鍵,電子商務、網路行銷是企業主要的商貿活動,管理資訊系統更是協助決策的關鍵,電腦程式是資訊化的重要媒介,企業向國外法人或自然人購買程式軟體給付價金,究應認屬權利金國際貿易商品之對價?如何認定是否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給付者是否需就源扣繳?

南區國稅局說明,電腦軟體依其開發用途可分為標準化軟體客製化軟體標準化軟體,屬現成可供銷售之軟體,供一般使用者使用,且未針對個別使用者撰寫或修改之軟體,例如:遊戲軟體、文書處理軟體、辦公作業系統套裝軟體(如微軟Office)等,外國營利事業直接或透過國內營利事業(非屬代銷行為)將標準化軟體,經網路下載安裝於電腦硬體中或壓製於光碟之拆封授權軟體、套裝軟體或其他標準化軟體,銷售予國內購買者使用,購買者不得為其他重製、修改或公開展示等行為,雖法律形式上係授予買受人使用權,惟其經濟實質已近似軟體商品銷售,我國參照其他國家之做法,將國外營利事業取得該等標準化軟體之對價,視為商品之銷售,其銷售收入按一般國際貿易認定,我國課稅範圍

至於非標準化之客製化軟體,係針對個別使用之特定用途撰寫或修改之軟體,例如:MIS企業管理、ERP企業資源規劃。電腦程式著作權屬無形資產,提供他人使用取得之對價為權利金,當授權使用地在我國境內,以及境內營利事業取得授權,委託中華民國境外加工、製造或研究而於境外使用,所給付之對價,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營利事業應按給付額扣繳20%稅款。

審查一科 黃稽核 06-2298014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0/5/17


老外報稅-留意居留天數

去(98)年來台工作超過183天的外籍人士,今年5月別忘記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至於工作未超過183天者,僅須就源扣繳18%。符合專業人士身分的外籍人士,享有的租稅優惠比一般外籍員工多,公司在薪資之外提供的旅費搬家費水電瓦斯費等福利,都不用課稅。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稅務部全球高階主管調派稅務諮詢負責人廖哲莉指出,外籍人士課稅方式與其在台居留天數息息相關,按稅法規定,是以一個課稅年度中,在台灣所居留的總天數判定為「居住者」或「非居住者」,並以「結算申報」與「就源扣繳」兩種方式納稅。若一年未住滿183天,屬於「非居住者」,只要針對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扣繳18%;超過183天即為「居住者」,必須申報綜合所得稅,最高稅率為40%。

不過,近年來政府為吸引外國專業人才來台服務,財政部針對外籍專業人士訂定租稅優惠,必須同時符合下列三項條件才能適用:

1. 從事限於「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及2款規定之專門性或技術性等專業工作;

2.同一課稅年度在台居住滿183天,且不得為兼具中華民國國籍與其他國家國籍之雙重國籍者。

3.全年取自中華民國境內外雇主給付的應稅薪資,須達120萬元;若外籍專業人士當年度在台居留期間未滿一年者,該期間薪資換算的全年應稅薪資須達120萬元。

廖哲莉指出,符合上述條件的外籍專業人士,將可享有較多的免稅福利,舉例來說,只要是公司依聘僱契約約定,支付給外籍專業人士本人及眷屬來回旅費、工作至一定期間依契約規定返國渡假的旅費搬家費水電瓦斯費清潔費電話費租金租賃物修繕費子女獎學金,都不算在外籍專業人士的應稅所得。在公司方面,也可以列報為費用,不會受到免稅影響。

至於不適用外籍專業人士租稅優惠的外籍員工,根據財政部97年的解釋令規定,公司給付外籍員工的水電瓦斯費清潔費電話費,以及為外籍員工購買消耗性物品的費用,均屬於公司對外籍員工的補助,應按「薪資支出」列帳,並依規定納入外籍員工的薪資所得課稅。


【2010/05/17 經濟日報】


外商常設機構-不能免稅

近年與我國簽訂所得稅協定的國家陸續增加,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的案件亦持續成長。會計師提醒,外商台灣公司提供服務,若欲適用租稅協定,申請營業利潤免稅,小心被國稅局認定在台有常設機構,免稅申請將會被打回票。

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稅務投資部會計師許志文指出,根據他多年來對於租稅協定審查實務的觀察,會申請適用租稅協定營業利潤免稅的案件,多為依合約替國內公司提供服務的外商公司,希望在台所取得的服務報酬能夠免稅。然而,國稅局是否會核准適用免稅,審查的重點是「申請人在境內有無構成常設機構」,一旦外國公司被認定在台灣有常設機構,且所賺取的服務報酬可歸屬為該常設機構的利潤,將無法適用租稅協定的免稅優惠。

所得稅法第124條規定,凡我國與其他國家所簽訂的「所得稅協定」中,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因此,只要外商總機構所在地國,與我國簽有租稅協定,按照租稅協定的「營業利潤」(Business Profits)條文規定,我國只能對於外商在台設有常設機構者,針對營業利潤部分課稅,但若在我國境內沒有常設機構的營業利潤,按照租稅協定是免稅的。

許志文說,租稅協定中構成「常設機構」的情況,最常有爭議的是「服務常設機構」。因過去相關法令的規範並不明確,外商在台究竟是否有「服務常設機構」,徵納雙方歧見時有所聞。

針對此一爭議,財政部已在99年1月7日發布施行「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9條中明定「服務常設機構」的認定標準,也就是「他國企業在境內從事與建築、營建、安裝或裝配工程相關之管理或監督活動,或經由其員工、其他僱用人員或其他人提供服務,為相同或相關計畫案而於境內從事該等性質的活動,且其存續期間超過一定期間者」。而所謂的「一定期間」,則依照各國之間的租稅協定,例如中英租稅協定的定義,只要「任何一定期間內超過六個月」,就是服務常設機構。

許志文認為,「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頒佈後,的確為爭議多年的服務常設機構提供明確的認定標準,不過,若被稽徵機關發現外商有在境外提供服務的情形,仍會將境外從事活動的天數納入計算。雖然目的在防止外商將服務移轉至境外規避在台稅負,但許志文建議,財政部應進一步定義清楚,否則徵納雙方對於服務天數的計算上,爭執恐怕仍無法平息。

新聞辭典》常設機構

常設機構(Permanent Establishment,PE)是指跨國企業從事全部或部分營業的固定場所。雖然跨國企業的利潤應屬於跨國企業居住地國家,但若設有常設機構在其他國家境內,當地的政府有權利對常設機構的營業利潤要求課稅。

以台灣為例,若外國公司在台灣符合常設機構的條件,在台灣取得的獲利都要申報所得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但若常設機構者,只需辦理扣繳、不用再辦結算申報。租稅協定中認定的常設機構,除所得稅法規定的固定營業場所營業代理人外,還包括維持一個從事營業的固定場所,以及工程常設機構服務常設機構等情形。

【2010/05/17 經濟日報】


稅務問答/個人直接捐款大陸-不得列扣

竹北市沈先生問:個人大陸地區捐贈,可否作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

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答覆:個人大陸地區捐贈,應透過合於所得稅法規定的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不能直接大陸地區捐贈。這些捐贈應經過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依據所得稅法及相關規定審核許可,沒有經過許可或個人直接對大陸地區捐贈,不可以作為綜合所得稅的列舉扣除額

【2010/05/17 經濟日報】


會計師:境外勞務報酬-先扣繳吧

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昨(13)日針對來源所得新制舉辦研討會,會計師陳志愷指出,徵納雙方最常見的爭議,是境外勞務報酬是否屬於要扣繳20%的「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建議企業最好先向國稅局申請認定,或是先扣繳申請更正退稅

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志愷指出,個人或公司只要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就有在台灣繳稅的義務,因此「劃分所得來源地」是決定是否課稅的關鍵。

根據所得稅法規定,所謂「在境內提供勞務的報酬」,是以個人或公司提供勞務所在地,是否在境內為準,因此納稅人往往認為,只要是來自境外的勞務報酬,就不用課稅。

但稅捐機關認為,公司提供的服務屬於綜合性業務服務,不是單純提供勞務,因此所獲得的報酬是要課稅的「其他所得」。勞務提供地境外,但使用地境內,或與境內發生連結關係,所獲得的報酬仍然屬於「其他所得」的一部份。

為解決徵納雙方長期以來的爭議,財政部去年9月頒佈「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對於勞務報酬認定有更進一步定義。個人在境內勞務所得,是指「在境內提供勞務所取得的薪資、執行業務或其他所得(例如庫藏股、員工現金增資及選擇權等)」。由企業所提供的勞務,除了全部在境內進行並完成者要課稅;即使是在境外提供勞務,若必須經由境內個人或企業的參與或協助才能完成,也會被視為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陳志愷指出,在境外提供勞務,是否受到境內的參與及協助,為認定課稅時爭議最大地方,這次財政部也做出比較明確的規範,指的是「若需要境內居住的個人或企業,提供設備、人力、專門知識或技術等資源」。比方說,許多外國企業在台灣境外提供勞務服務,但IT資訊系統必須和國內互相連結,這種情形下,國稅局一定會認定台灣境內也有參與勞務的提供,要求外國企業獲得的勞務報酬,要計算營業利潤課稅。

陳志愷也發現,即使企業先向國稅局申請認定,得到的回答還是「企業自行判斷」居多,最直接的方法,還是先扣繳後再申請更正,就可以得到國稅局最明確的答案。

【2010/05/14 經濟日報】


2010年5月14日 星期五

分年實現-可降低最低稅負

【記者王信人/台北報導】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昨天舉辦研討會指出,今年開始,海外所得開始納入最低稅負,可以用「分年」方式實現海外獲利,以降低最低稅負稅額。

安侯建業副總經理葉劉順裕表示,根據財政部發布的規定,出售海外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有3種計價方式,納稅義務人可以根據自己出售海外股票的獲利高低,做規劃租稅。

如果出售價格減除成本之後,獲利大於20%,則可直接以財政部規定的公式型計算,以出售價格的20%當成所得,可以節稅。

反之,如果獲利低於2成,當然要舉出買入時的成本,稅負較低。

舉例,每股賣價100元,買入成本50元,獲利50元,誠實申報的話,海外所得為50元。如果沒有申報取得成本,國稅局會以100元的20%,即20元,當成海外所得

如果出售有價證券虧損,可以和出售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盈虧互抵」,但記住一定要保留交易憑證、契約等,申報時才可以舉證,可在當年度和未來3年內抵減同類的海外所得

再者,葉劉順裕表示,根據財政部的見解,買境外公司海外基金,其投資獲利屬於「海外所得」。而買國內公司發行的基金雖然也是投資於國外股票,但只要基金不配息,是用贖回方式,則不是海外所得,且屬於證券交易所得,既證交稅,又所得稅。所以,當不考慮投資風險,純粹考慮稅負的話,投資國內業者發行的海外基金,比買境外基金有利。

此外,海外所得有600萬元的免稅額,所以可以利用此免稅額,「分年」實現海外所得,把每年的海外所得其他的基本所得額合併金額,降至600萬元以下,就不必繳稅。

葉劉順裕並提醒,自海外匯入款項時,要注意是否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因為這部分不是海外所得,沒有600萬的免稅額,而是依照兩岸條例,有可能會被併入個人綜合所得中課稅。

2010-05-14 工商時報


稅務問答/職工旅遊費-免扣繳所得稅

宜蘭市王小姐問:職工福利委員會舉辦旅遊慶生會等費用或給付員工年節慰問金,是否應按員工之薪資所得扣繳

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答覆:職工福利委員會舉辦旅遊慶生會等費用,如不以現金實物分配予個人,而作為該單位全體員工之康樂活動經費者,應不視為員工個人所得免予扣繳所得稅。至於職工福利委員會給付之年節慰問金,與本機關發給之補助費不同,不列入本機關員工之薪資所得,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列入其他所得憑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由受領職工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2010/05/14 經濟日報】


2010年5月13日 星期四

98年度未設帳醫療院所執行業務所得結算申報計算方式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 98年度未依規定設置帳簿中、西醫師醫事檢驗師(生)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等業者(以下簡稱醫療院所)之執行業務所得,其中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追扣或補付95年度以後(含95年度)各年度之醫療款與健保局之核定點數無涉,純屬結算點值之調整所造成,故該調整收入部分,無須再減除必要費用,是98年度全民健康保險收入無追扣或補付94以前(含94年)年度醫療款者,其所得額核算公式為:『扣繳憑單金額+部分負擔收入金額-(核定點數【含部分負擔】×0.78)』,惟如98年度全民健康保險收入有追扣或補付94以前(含94年)年度醫療款者,其核算公式為:『扣繳憑單金額+部分負擔收入金額-【(核定點數(含部分負擔)×0.78)-(94年度或以前年度追扣醫療款×78﹪)+(94年度或以前年度補付醫療款 ×78﹪)】』。

國稅局同時指出,因綜合所得稅係採收付實現原則,健保局核定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醫療費用時,如溢給之暫付醫療費用年度與核定沖抵或追繳涉有跨年度時,業者可選擇於核定沖抵或追繳年度之醫療費用總額中扣除,並按健保局所開立之免扣繳憑單(已減除該沖抵或追繳醫療費用後之給付淨額)申報執行業務所得,或持健保局出具沖抵或追繳溢給醫療費用收據證明,向所轄稽徵機關申請追減更正溢給之暫付醫療費用年度執行業務所得。

該局又表示,自95年度起,醫療院所全民健康保險收入之費用標準改以核定點數按每點0.78元計算後,其核算方式較為複雜,業者於計算其執行業務所得時,有關核定點數及追扣補付以前年度醫療款金額,可參考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提供「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申請醫療費用分列項目表」資料審慎填報,以確保自身權益。

審查二科 稅務員 謝美惠(07)7256600分機7211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0/5/13


個人投資黃金之相關課稅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許多民眾詢問,個人投資黃金交易是否需要申報綜所稅及如何申報?

該局說明,依黃金投資之工具不同,而有不同之課稅規定:

一、黃金存摺、黃金撲滿:損益計算以出售時成交價格減除取得成本,有關黃金出售之成本認定,除可採個別辨認法外,亦可採用其他一致而有系統之方法(例如先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如有所得,係屬財產交易所得,應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如有損失,得自當年度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自以後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

二、實體黃金(如金飾條塊):個人收藏之金飾實體黃金之交易所得,由銀樓業者填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書交所得人,以純益率6﹪計算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

三、黃金基金:國內投資市場中黃金基金多為海外商品,投資者如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透過海外黃金基金交易產生之所得核屬海外所得財產交易所得,如超過新臺幣100萬元,自99年起必須併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計算。

四、黃金期貨:因期貨交易所得停徵,僅課徵期貨交易稅,但投資人如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透過國際黃金期貨交易賺取之所得,如超過新臺幣100萬元,自99年起必須併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計算。

該局舉例,張三於98年2月至銀樓賣出一批金飾得款8萬元,後於98年4月至台灣銀行開立黃金存摺帳戶,以每公克950元買進20公克黃金,於同年10月以每公克售價1,100元賣出10公克黃金,張三98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相關交易所得依上開之規定計算如下:

一、賣出金飾收入8萬元:

個人一時貿易所得: 80,000元×6%(純益率)=4,800元

二、黃金存摺之買賣損益:

賣出價格:1,100元×10公克=11,000元

買進價格:950元×10公克=9,500元

黃金存摺之財產交易所得:11,000元-9,500元=1,500元

張三應將出售金飾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4,800元及投資黃金存摺之財產交易所得1,500元,合併其他綜合所得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

審查二科 鄔股長 (02)23113711分機155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0/5/13


2010年5月12日 星期三

個人將古董或書畫等藝術品出賣予他人,屬財產交易所得應併綜所稅申報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個人將古董書畫等藝術品出賣予他人取得之交易所得,應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併計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申報課稅。

該局說明,個人因財產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之財產交易所得,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個人提供古董藝術品在我國參加拍賣會之所得,如未能提示足供認定交易損益之證明文件者,應依拍賣品種類(如古董書畫、雕塑品等)比照各該行業代號分別適用營利事業同業利潤率(零售業)計算課稅所得。

該局指出,對於不願透漏姓名之出售人


非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可由所得稅申報代理人依規定扣繳率,以填報拍賣品編號方式申報納稅,但出售人切結以承辦本次拍賣之公司以該公司指定之事務所或人員申報代理人,代辦所得稅申報暨納稅事宜。

該局進一步表示,藝術品拍賣公司拍賣會結束後之一定期間內,依規定應提供藝術品成交相關資料予所轄稽徵機關。納稅義務人務必將該項所得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辦理結算申報,否則經稽徵機關查獲,除補徵稅額外,尚會依規定處以罰鍰。

資料科 周股長 (02)23113711分機2116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0/5/12


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後,發現有所得漏報或須更正事項之處理方式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後,發現有所得漏報,應再補辦結算申報,以免被補稅受罰。

國稅局說明,常有納稅義務人於辦理結算申報後,始發現有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無憑單之所得漏報,或欲更正扶養親屬列舉扣除金額…而不知如何辦理。類此情形,該局請納稅義務人依以下規定辦理:

一、採用人工填寫申報書方式報稅者:應重新填寫一份正確申報書,並在申報書右邊空白處註明「第2次申報第1次申報日期收件號碼等字樣,如有應補繳稅額者,應先補繳。

二、採用二維條碼申報者:於5月31日前,仍可以二維條碼辦理補申報或更正,6月1日以後,則應改以人工填寫申報書方式辦理,如有應補繳稅款,應改以現金繳納。

三、採用網路申報者:於本年度申報收件截止日(5月31日)24時前,發現有欲補申報或更正事項,得透過網路重新上傳更正申報資料,惟以本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加「戶號」辦理申報者,同1日內傳輸資料次數以5次為限。申報期限截止以後,則應改以人工填寫申報書方式更正,如有應補繳稅款,應以現金繳納。

企劃科 股長 潘慧玲(07)7256600分機7720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0/5/12


台北關稅局重申旅客攜帶超額現鈔幣券出入境申報規定

台北關稅局表示,該局98年所查獲赴日本出境旅客攜帶舊版日幣逾限額未申報案件,日前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旅客敗訴,未申報的210萬日圓依法應沒入。為使民眾瞭解攜帶外幣等相關規定,以保障民眾權益,該局再次特別針對出入境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外幣人民幣新臺幣等現鈔與有價證券之限制規定說明如下:

一、外幣:攜帶外幣出、入境金額不予限制,但超過等值美幣1萬元者,應於出、入境時向海關主動申報未經申報申報不實者,其超過限額或申報不實部分將予沒入

二、人民幣入境旅客攜帶人民幣超過2萬元者,應主動海關申報,其超過限額部分,由旅客自行封存於海關,出境時准予攜出;出境旅客攜帶人民幣超過2萬元限額者,其超額部分不准攜出;未依規定申報申報不實者,超額部分將依法沒入。本項人民幣入、出境限額,不計入上開外幣限額內。

三、新臺幣:出入境以6萬元為限,如超過限額,應事先中央銀行發行局申請核准,於出、入境時持憑中央銀行同意文件辦理查驗放行;超額部分未經核准,不得攜出、入境。

四、無記名之旅行支票、其他支票、本票、匯票或得由持有人在本國或外國行使權利之其他有價證券:其面額總值逾等值美幣1萬元者,應向海關辦理申報未依規定申報申報不實部分,海關將依「洗錢防制法」規定,科以超過免申報限額申報不實部分等值之新臺幣價額罰鍰。

該局強調,出入境旅客攜帶現鈔有價證券申報規定,已行之多年,惟海關每年仍查獲多起旅客未依規定申報案件。該局再次呼籲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如攜有應申報物品出入國境,務必向海關誠實申報,以免受罰;相關規定可進入財政部關稅總局網站(http://web.customs.gov.tw)點選旅客出入境服務/入境報關須知出境報關須知網頁查詢。

財政部關稅總局 2010/5/12


請求資訊公開或閱覽卷宗,二者情形有別,應分別按相關規定辦理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及促使行政程序之公開化與透明化,關於人民資訊提供閱覽卷宗之請求,於政府資訊公開法行政程序法第46條均有相關規定。

該局指出,關於資訊公開,表面上似僅為滿足人民「知的權利」,然其深層意義在於使人民得以取得之資訊,要求政府盡其說明責任,進而達到監督政府的目的,一般人民均得請求,而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行政資訊之權利,屬實體權利,行政機關拒絕提供時,應屬行政處分之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而閱覽卷宗,則為使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於程序中獲取必要訊息,俾得適時主張或維護其自身權益,屬於正當程序之一環,乃屬程序權利,如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提出請求遭行政機關拒絕時,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規定,僅得於實體決定聲明不符時一併聲明之,不得逕行提起訴願

國稅局呼籲,有關資訊公開閱覽卷宗之請求在權利主體、權利性質及遭行政機關駁回後之救濟方式均有所不同,籲請人民請求時應依據資訊公開閱覽卷宗之相關規定辦理,以維護自身權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0/5/12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誤將應稅開立為免稅並據以申報銷售額者應擇一從重處罰

財政部表示,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時,誤將應稅銷售額開立為免稅銷售額零稅率銷售額,同時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第51條規定者,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財政部說明,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時,將應稅銷售額開立為免稅銷售額零稅率銷售額之行為,係屬未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課稅別,觸犯營業稅法第48條「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之規定,又營業人因上開行為而將應稅銷售額申報為免稅銷售額零稅率銷售額,致短繳營業稅額,如同時觸犯同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基於其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之行為造成觸犯同法第51條第7款漏稅之結果,又處罰種類均為行政罰鍰,應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該部爰發布釋令明定該等情事應擇一從重處罰,並依兩者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無庸併罰。

財政部賦稅署 2010/5/12


海外匯款回台-當心稅不安穩

【記者楊筱筠/台北報導】海外所得從99年開始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中課徵最低稅負制,因此從去年開始,就陸續有為了迴避99年海外所得開始課稅的人,提前將錢匯款回台。但會計師表示,從海外匯款回台,除最低稅負制外,如受款人所得資金擁有者,尚有贈與稅的問題。

一旦將海外資金匯回台灣,國稅局將可透過此部分掌握海外資產所得之課稅資料。

自99年起海外資產若有獲利所得,並達到新台幣100萬元門檻之條件者,同時還有其他基本所得合計達新台幣600萬元以上時,就必須申報海外所得和計算基本稅額,由於台灣遺產稅降到10%,台商從去年開始,便積極匯款回台。勤業眾信會計師袁金蘭表示,只要有海外匯款回台紀錄,基本上國稅局可能就會按圖索驥、追本溯源找出匯款人在海外的資產所得,除此之外,還會有贈與稅的問題。總結來看,海外匯款回台有以下幾點要注意:

1.匯款給台灣子女,有贈與稅的問題:從今年度開始,每人每年贈與稅免稅額為新台幣220萬元,也就是一個人贈與金額在新台幣220萬元以下者免稅。從海外匯款回台,若受款人是匯款人的子孫,就可能會被國稅局認定有贈與稅問題。因此最好儘量控制在每年新台幣220萬元以內。

2.透過第3者匯款,亦有最低稅負的問題:除上述直接透過子女帳戶將海外資金匯款回台會有贈與稅問題外,有些台商會藉由朋友的帳戶,再輾轉匯款回台。例如甲在海外把款項先匯給朋友乙,乙再將款項匯回台灣給丙。若乙和丙非代收轉付者,則3人均有可能被稅局認定該筆資金係海外匯回之所得,而有最低稅負問題;若乙和丙無法提出具體事證向國稅局交代取得該筆資金之原因和用途,可能會被國稅局進一步認定屬贈與行為課稅。最終如何課稅,端視甲、乙和丙三方收受資金之原由而定。

3.海外所得海外資金如何區別的問題:雖然財政部多次表示資金自海外匯回不是海外所得,但納稅義務人將資金自海外匯回時,須協助證明該筆資金並非當年度在國外產生之所得,實務上要做到這樣的程度難度頗高。

另外,依目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規定來看,中國大陸地區之來源所得已併同台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也就是說,


若台商直接投資中國大陸公司,其投資所得屬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是要併同台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綜所稅,基本所得額也就沒有重複再申報大陸所得的問題;


但若是透過第3地間接投資大陸地區,例如透過香港再投資大陸,才會有海外所得最低稅負制問題。

2010-05-12 工商時報


2010年5月11日 星期二

配偶為非居住者,若該配偶有境內所得,可選擇與納稅人合併申報,或就源扣繳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配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若該配偶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可選擇與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或依所得稅法第73條之規定課徵所得稅。

該局說明,財政部87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871980772號函釋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配偶如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時,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可選擇依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與配偶合併申報,或依同法第73條規定課徵所得稅。相關課稅規定如下:

一.與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得減除相關免稅額、扣除額,如有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之各類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二. 依所得稅法第73條之規定:有屬於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應辦理扣繳之各項所得,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就源扣繳;如有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依有關規定申報納稅,其所得不再併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身分之配偶綜合所得總額申報,其扣繳稅款及依規定稅率申報納稅之稅額亦不得扣抵,亦不得再減除相關之免稅額、扣除額。

該局指出,夫妻除有上述情形,及所得年度中結婚或離婚者,可選擇分開申報,或夫妻之一方符合受扶養規定得由成年子女列報為扶養親屬外,均應依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合併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法務二科 洪股長 (02)23113711分機1911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0/5/11


配偶為非居住者,若該配偶有境內所得,可選擇與納稅人合併申報,或就源扣繳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配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若該配偶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可選擇與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或依所得稅法第73條之規定課徵所得稅。

該局說明,財政部87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871980772號函釋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配偶如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時,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可選擇依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與配偶合併申報,或依同法第73條規定課徵所得稅。相關課稅規定如下:

一.與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得減除相關免稅額、扣除額,如有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之各類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二. 依所得稅法第73條之規定:有屬於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應辦理扣繳之各項所得,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就源扣繳;如有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依有關規定申報納稅,其所得不再併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身分之配偶綜合所得總額申報,其扣繳稅款及依規定稅率申報納稅之稅額亦不得扣抵,亦不得再減除相關之免稅額、扣除額。

該局指出,夫妻除有上述情形,及所得年度中結婚或離婚者,可選擇分開申報,或夫妻之一方符合受扶養規定得由成年子女列報為扶養親屬外,均應依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合併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法務二科 洪股長 (02)23113711分機1911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0/5/11


新頒布各地區國稅局審查營利事業呆帳損失認定原則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為建立各地區國稅局審查及認定營利事業呆帳損失之一致性,減少徵納雙方爭議,財政部於99年4月15日以台財稅字第09800646060號令,發布「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審查營利事業呆帳損失認定原則」,並自發布日起生效。

營利事業呆帳損失之認定及審核,係依所得稅法第49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辦理,惟因徵納雙方認知迭有差異,易造成爭訟事端;本次所發布之認定原則,係針對徵納雙方較有爭議部分,作明確而詳盡的規定。


一、存證函所書之確實營業地址─國內債務人營利事業,以催收日於主管機關依法登記之營業所在地為準;其與債務人確實營業地址不符者,須經債權人提出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查明屬實。如債務人個人,已辦理戶籍異動登記者,由稽徵機關查對戶籍資料,憑以認定;其屬行蹤不明者,應有戶政機關發給之債務人戶籍謄本或證明

二、存證函所書之確實營業地址─國外:除經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構驗證外,增加經濟部駐外商務人員查證債務人倒閉、逃匿前之確實地址之復函

三、債務人依國外法令進行清算者,應提供國外法令規定證明清算完結之相關文件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構之證明

四、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包括依法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起訴等程序之證明文件

五、債務人居住國外大陸地區,經催收取具已送達之存證函其他證明文件者,應提示相關證明文件,如合約書出口報單等,以佐證債務人之確實營業地址

六、如取得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確實地址之證明文件年度存證函退回年度不同時,以存證函退回當年度呆帳損失列報年度;如存證函催收證明交寄之年度送達年度不同時,以存證函催收證明送達年度呆帳損失列報年度

高雄市國稅局特別提醒債權人,寄送存證函應委託國內之郵政事業,方符合列報呆帳損失之形式要件。

楠加稽徵所 股長 葉祝華(07)3614111分機5210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0/5/11


三大族群加稅-提早因應

從今(99)年開始,個人所得稅有三大改變,這三大改變都是加稅。


第一,員工分紅配股改按時價計算薪資,「時價超過面額」部分從個人最低稅負制畢業,直接納入綜合所得稅課稅,適用稅率從20%跳到最高40%,還少了600萬元的最低稅負扣除額,這一項改變的加稅效果最明顯。

第二,海外所得開始計入最低稅負。財政部能夠掌握多少海外所得還是未知數,難以估算加稅效果。

第三,投資型保單納入課稅。今年起新申購的投資型保單,屬於海外收益的部分海外所得,要併入最低稅負計稅。市場上銷售的投資型保單絕大多數連結境外基金連動債,所以投資人幾乎都要注意相關稅負問題。

明年申報今年的所得稅時,科技業員工、高海外所得者以及保戶三大族群,就會明顯感受到加稅的壓力。

員工分紅配股按時價計入薪資,公司會發扣繳憑單,這種稅是逃不掉的。倒是海外所得投資型保單部分,尤其是投資所得,可以透過所得實現年度的分散,達到節稅的效果。

海外所得包括的範圍很廣,不要以為沒有在海外居住或工作就沒有海外所得,在台灣投資海外的商品,投資所賺的錢也算海外所得。投資型保單和透過銀行投資境外基金的獲利,資料都在稅捐單位掌握中,這部分會是海外所得課稅大宗。

今年報去年所得稅時,員工分紅配股按面額10元算薪資,計入個人綜合所得申報,適用最高稅率40%;時價減去面額的差價則納入個人最低稅負計算,適用稅率一律20%。明年報今年所得稅的時候,員工分紅配股全部按時價計入薪資;由於已經併入綜所稅課稅,不再是免稅的稅基,自動自最低稅負的稅基排除。

根據財政部統計,96年個人最低稅負制中的員工分紅配股單項稅基,超過面額以上的所得有453億元,是最低稅負制中最大的稅基。員工分紅配股改按時價薪資對科技業勞工影響很大。

早期鴻海一股約270元的時候,員工分紅配股十張(1萬股),只要按面額10元計薪資,價值270萬元的股票,只要申報10萬元薪資。同樣的情況如果發生在今年,算270萬元的薪資所得

因應課稅制度的改變,已有公司改變員工分紅的發放方式,減少配股,擴大發放現金。根據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統計,從95年到97年度,個人最低稅負的稅收合計124億元,95年度有40億元,96年度有68億元,到97年度只剩16億元。97年稅收大幅減少,除了受金融海嘯影響,員工分紅減少外,公司改變員工分紅發放方式也是原因。

今年台積電決定員工分紅100%發現金,不配股票。配股也好、配現金也好,對員工來說,如今稅負都一樣。

員工分紅配股改按時價薪資,不是只有上市櫃公司,未上市櫃公司也是。但「時價」的定義不同,在上市櫃公司指市價,在未上市櫃指每股淨值

不管是否上市櫃,拿到配股的員工不必煩惱時價怎麼算,公司的會計部門會幫忙換算成薪資,依規定扣繳6%的稅款,而且明年會開扣繳憑單給員工。

因為今年是第一年,而且扣繳率為6%,所以,適用稅率較高的科技新貴要有所準備,多預留稅款,免得明年報稅時手頭太緊。

(作者是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稅務部資深副總,記者吳碧娥整理,全文摘自《2010節稅寶典》)

【2010/05/10 經濟日報】


稅務問答/夫或妻為外僑-自選報稅單位

竹北謝小姐問: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一方為外僑,應向什麼地方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答覆:可自行選擇以中華民國國民之一方為納稅義務人向其戶籍所在地之國稅局暨所屬分局或稽徵所辦理結算申報;如以外僑人士為納稅義務人,則向外僑居留地國稅局之外僑業務單位申報。又無論在何地辦理申報,夫妻均應合併填一張申報書。

【2010/05/10 經濟日報】


2010年5月10日 星期一

納稅義務人申報大陸地區配偶及扶養親屬,應檢具居民身分證影本及親屬關係證明

(桃園訊)近來有民眾詢問,其去年(98)與大陸配偶結婚,但岳母仍居住大陸地區,則今(99)年5月申報98年度所得稅時,可否申報扶養岳母?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大陸地區岳母仍屬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所稱配偶之直系尊親屬,若其年滿60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納稅義務人得申報減除其免稅額

該局進一步表示,依財政部82年2月27日台財稅第821479312號函及83年7月6月台財稅第831599121號函規定,就免稅額部分,納稅義務人申報大陸地區配偶扶養親屬,應檢具居民身分證影本親屬關係證明,內容包括大陸地區配偶受扶養親屬之姓名、性別、籍貫、職業、出生年月日、住址、居民身分證編號、與申報扶養人之關係、核發日期等項目。而就扣除額部分,納稅義務人申報大陸地區配偶扶養親屬扣除額,合於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3目之規定者,應檢附足資證明之文件,以供稽徵機關核認。

前述各項大陸地區賦稅關係之文書,納稅義務人可檢具大陸地區公證處所核發之公證書予以證明。至於大陸地區公安單位出具未經驗證之大陸親屬仍屬存活文件,納稅義務人不得作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申報憑證,故為了證明受扶養親屬仍生存,納稅義務人仍須逐次檢附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證明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0/5/10


證券交易稅及期貨交易稅課稅差很大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目前國內投資理財商品多樣化,投資人買賣有價證券或從事期貨交易,因兩者課稅負擔及計算方式各有不同,投資人不可不知。

該局說明,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規定,證券交易稅係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規定稅率課徵;另依期貨交易稅條例第2條規定,期貨交易稅係向買賣雙方交易人各按不同期貨契約,分別依每次交易之契約金額或權利金金額,依規定徵收率課徵。換言之,凡買賣有價證券,其納稅義務人為出賣有價證券人,依前揭條例規定,在證券交易所或櫃台買賣中心內交易者,係由證券經紀人依法代徵並繳納證券交易稅,倘私人間直接買賣有價證券者,則由證券買受人代徵並繳納證券交易稅;另從事期貨交易,則買賣雙方交易人皆應負擔期貨交易稅,由期貨商依法代徵並繳納。

該局指出,目前證劵交易稅繳款書及期貨交易稅繳款書,納稅人均可自行上網列印(該局網站http://www.ntx.gov.tw)。民眾如對自行上網列印繳款書尚有疑問,洽詢單位為該局審查三科(地址:桃園市三元街156號4樓、電話:03-3396789轉1476),該局同仁將竭誠為您服務。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0/5/10


去年連動債虧損超出獲利金額部份 可抵去年起3年財產交易損失

【記者楊筱筠/台北報導】去年度引發市場震撼的連動債,讓許多投資人傾家蕩產,手中投資連動債而虧損的民眾,究竟可不可以將這筆虧損併入財產交易損失中。雖然結構型商品從今年起改採分離課稅,但國稅局表示,98年度的結構型商品是列入財產交易所得中,若手中結構型商品在98年度有損失者,可以扣抵98年度的財產交易所得。若98年虧損超出獲利金額的部分,還可抵去年起3年財產交易損失,為自己省下一筆稅金。

國稅局表示,基本上財政部並沒有明定連動債是否為結構式商品,若民眾手中有類似無法分辨的衍生性金融商品,可向金融機構詢問,基本上國稅局會以金融機構認定的標準為準。

銀行業者則說,在目前市場上,金融機構是把連動債認定為結構型商品,以金融機構對結構型商品的定義來說,是指結合固定收益產品(例如定期存款或債券)衍生性金融商品(例如選擇權)的投資工具,藉由投資固定收益產品可達到期滿保障本金的目的,而透過衍生性金融商品則可達到資產增值的目的。銀行業者說,結構性商品可以連結的標的相當多,包括利率匯率股價指數商品信用事件其他利益及其組合所衍生的交易契約都算在內。

會計師則提醒納稅人,在98年度財產交易所得的項目中,包含買賣房屋投資黃金存摺外幣存款結構性商品等的獲利,若去年有買賣房屋因而獲利的民眾,其實可以善用財產交易損失來扣抵這筆獲利,才能達到節稅最佳效果。

最後要注意的是,要把虧損列入財產交易損失,一定要完成贖回動作,也就是要在去年度贖回、並符合98年度財產申報交易損失項目者,才能列入財產交易損失

2010-05-10 工商時報


債務人跑路-禁向保人追債

立法院昨(7)日三讀通過民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大幅提升保證人權益。未來銀行等債權人不能因債務人跑路」,先向保證人追債或查扣財產。提案人國民黨立委賴士葆表示,修法後將使保證人退居第二線責任,避免「公親變事主」。

立法院會昨日三讀通過增訂民法第753條之2第746條修正案。賴士葆指出,預期修法後將能確實保障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並使銀行在授信管控上更嚴格,解決信貸浮濫的問題。

所謂「先訴抗辯權」,指的是當債權人債務人強制執行財產而無效果前,保證人可以主張先訴抗辯權,拒絕債主直接來討債,也就是保證人有「暫時拒絕還錢」的權利。

賴士葆指出,根據現行民法第746條條文規定,允許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所以當民眾向銀行貸款,或購車買房時所簽署的契約,幾乎都會要求立約人放棄「先訴抗辯權」。一旦債務人跑路」後,債權人便會直接向保證人討債,讓保證人承擔沈重的債務。

賴士葆提案刪除第746條中的「跑路條款」,未來銀行等債權人必須窮盡一切方法找到債務人並要求償債,除非債務人已經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時,才能向保證人討債。

昨日院會並通過附帶決議,要求金管會應於修法公布後的六個月內,修訂「購車、購屋貸款保證及其他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明定禁止當事人約定拋棄先訴抗辯權,並要求債權人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以保障保證人權益。

賴士葆說,民眾因擔任公司董監職務,無償為該公司作保,離職後無法終止保證關係,實務上銀行辦理放款時,規定保證人「只能增、不能減」的作法,相當不合理。

【2010/05/08 經濟日報】


2010年5月7日 星期五

不慎遺失空白未使用統一發票免罰規定

(臺中訊)臺中市李先生問: 不慎遺失空白未使用統一發票1張,是否須要受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答覆: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5罰鍰﹔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3條規定,營業人遺失空白未使用統一發票,應即日敘明原因及遺失之統一發票種類、字軌號碼,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本案統一發票若經查明未使用,依上揭法條意旨,應免予處罰。 如尚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act.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分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


大樓管理顧問公司承攬大樓管理服務業務應覈實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大樓管理顧問公司承攬大樓管理服務業務,與派駐大樓服務管理人員具有僱傭關係者,其向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取之費用,均屬管理顧問公司之營業收入,應全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指出,邇來發現部分大樓管理顧問公司承攬大樓管理服務業務,向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取之費用未全額開立統一發票,卻主張派駐大樓管理人員係由大樓管理委員會自行聘用,大樓管理顧問公司支付大樓管理人員薪資代收代付之性質,僅就差額部分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惟經查核認定其間屬僱傭關係大樓管理人員薪資未依法開立發票,除補稅外並處罰。

該局更進一步說明,最近查獲某家大樓管理顧問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與大樓管理委員會簽定大樓管理服務合約,約定管理人員管理委員會聘用,駐大樓管理人員薪資甲公司管理委員會支付,委託甲公司負責該大樓管理人員招募、訓練、考核、操守,管理人員獎懲亦由甲公司所制定。嗣經國稅局洽請勞工主管機關認定甲公司大樓管理人員間具有僱傭關係,即僱傭契約除以提供勞務為契約主要目的外,受僱人尚須於勞務提供過程中受僱傭人之指揮監督,具有從屬性,勞動契約關係即屬成立。

綜上所述,甲公司向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取之管理人員薪資費用,係屬其收入的一部分,應於收款時就其所收取之金額開立統一發票,尚不得主張收取之管理人員薪資非其營業收入,免開立發票;是以國稅局已就甲公司短漏開統一發票部分,予以補徵營業稅並裁處3倍之罰鍰。

該局一向秉持愛心辦稅精神,特別呼籲高雄市營業人,大樓管理顧問公司承攬大樓管理服務業務,應覈實開立統一發票,如有上述短(漏)開統一發票、漏報營業稅之情事者,請儘速向所轄分局稽徵所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以免屆時遭查獲而受罰。

審查三科 稅務員 林宏泰(07)7256600分機7372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0/5/7


98年度寄行計程車駕駛人如何課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邇來有計程車駕駛人詢問,寄行計程車駕駛應如何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寄行計程車駕駛人2種申報方式:

一、選擇依財政部84年4月24日台財稅第841618025號函釋規定,比照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之課稅方式辦理,無須辦理營業登記,不課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依稽徵機關查定之營業額標準,按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之純益率核算營利所得,核課個人綜合所得稅

二、選擇依財政部71年12月10日台財稅第38935號函釋規定辦理,由接受靠行車輛之公司或行號,列報寄行計程車駕駛人薪資,核課個人綜合所得稅

該局指出,若選擇依財政部84年4月24日台財稅第841618025號函釋規定辦理,


計程車排氣量不超過2,000CC者,98年度應申報營利所得 9,271元【每月查定銷售額38,630元×12(個月)×2%(計程車客運業擴大書審純益率)】;


計程車排氣量在2,000CC以上者,應申報營利所得9,444元【每月查定銷售額39,350元×12(個月)×2%(計程車客運業擴大書審純益率)】。

該局籲請寄行計程車駕駛人注意,9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間自99年5月3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5月1日及2日適逢假日,惟網路申報自5月1日零時起至5月31日24時止),請依規定申報營利薪資所得,以維護自身權益,避免漏報遭補稅處罰。

萬華稽徵所 謝股長 (02)23042270分機30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0/5/7


2010年5月6日 星期四

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扶養親屬為大陸地區人民,申報書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欄應如何填寫?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常有納稅義務人來電詢問有關綜合所得稅申報大陸地區配偶扶養親屬免稅額時,統一編號欄應如何填寫。


該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扶養親屬為大陸地區人民,


如其在臺已配發統一證號者,請將該證號填註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欄


統一證號者,第1位數填9,第2位到第7位填註其西元出生年後兩位及月、日各兩位數字,第8位到第10位空白。

舉例說明,如西元1965年3月30日出生,應填寫為:「9650330」。該局提醒民眾所得稅結算申報期即將到來,如有任何申報之問題歡迎撥打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將有專人為您服務。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0/5/6


買賣契約一方放棄承買而沒收之定金或違約金屬其他所得,應依規定申報課稅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他人訂定土地買賣契約,因他方放棄承買,而沒收之定金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其他所得,應合併該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

又因出賣人違約,經法院判決而受領之違約金,亦屬上揭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以該項收入額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合併取得年度之所得,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至代出賣人繳納之地價稅田賦工程受益費,係為達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目的而代為繳納,其與所取得之違約金並無關係,而屬取得土地之費用,自不得列為違約金所得之必要費用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0/5/6


超額抵繳非居住者股東獲配股利應扣繳之金額,且未經稽徵機關查獲者,於99年5月31日前自動補繳短扣之稅額及補辦扣繳申報並加計利息,得免罰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因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1條之1第4項之修訂,營利事業應於辦理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其87年度98年度實際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分配股利或盈餘非居住者股東未來可能有非居住者股東者,應填報截至98年12月31日止已實際繳納之各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餘額計算明細表

國稅局再次提醒,營利事業之股利或盈餘分配日961022日至981231日間之分配案件,未依財政部96年10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5780號函規定計算得抵繳之金額,致多計可抵繳稅額,且未經稽徵機關查獲者,如於99531日前,已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加計利息補繳短扣之稅額並補辦扣繳申報,得免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有關應扣短扣之處罰。逾期未依前開規定辦理,嗣經稽徵機關查獲者,將依法責令補繳短扣之稅款並予處罰。

審查一科 稅務員 吳弘玄(07)7256600分機 7161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0/5/6


財政部為健全酒品產銷秩序,維護消費者安全需要,訂定「99年度使用及銷售酒品專案查核計畫」

為加強查察餐飲業者以「酒品」料理作為之食品及該酒品之衛生,及傳統雜貨店傳統市場等場所銷售酒品之工作,依「財政部99年度加強查緝私劣菸酒策進計畫」所列查緝重點工作,訂定「99年度使用及銷售酒品專案查核計畫」,並分上、下半年執行辦理方式如下:

(一)查察對象:
 
 1.百貨公司、量販店、超級市場。
 
 2.傳統市場、黃昏市場、夜市。
 
 3.五金大賣場。
 
 4.飯店、餐廳及薑母鴨、羊肉爐、燒酒雞、牛排館等餐飲商店。
 
 5.外膾業者。

(二)查察時請地方菸酒主管機關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積極宣導業者使用合法酒品或財政部認可標有優質「W」標章之酒品。

(三)餐飲業者以「酒品」料理作為之食品,而販賣食品者,如飯店餐廳薑母鴨、羊肉爐、燒酒雞牛排館等餐飲商店,由各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及消保官依照「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辦理稽查。地方菸酒主管機關協助查察。

(四)查察時如發現來路不明或價格偏低顯不合理之酒品者,如涉及不法,由菸酒主管機關菸酒管理法相關規定查處。如涉嫌逃漏稅捐,則請當地國稅單位處理。

財政部再次提出呼籲消費者,針對來路不明或價格不合理偏低之菸酒,切勿購買以維護身體健康,並對於違法案件,請勇於提出檢舉,使不法之取締與防範,達到由全民共同監督之目標。

違法菸酒檢舉專線,請撥財政部免付費專線0800-867890,每案最高可領取新臺幣480萬元的獎金。並請大家拒絶購買非法私劣菸酒。

魏世明(049)2351533
財政部國庫署 2010/5/6


稅務問答/繼承農地續種-免課遺產稅

九如鄉方先生問:因其母親所留下的遺產中有幾筆係農地,也要課遺產稅嗎?

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答覆:(1)遺產中的農業用地地上的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作農業使用,可以扣除土地地上農作物價值的全數列入課稅。但是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作農業使用情事者,就要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須追繳遺產稅。(2)免徵遺產稅農業用地,於列管5年內經初次查獲承受人將該農地繼續作農業使用,其情形如果是承受人將該農地移轉,國稅局會限期令承受人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繼續作農業使用,如期限內回復所有權登記繼續作農業使用,才會追繳遺產稅

【2010/05/06 經濟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