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5月21日 星期五

未辦登記營業之收入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其進銷貨未依法取得或給予憑證均應依法處罰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本法稱小規模營業人,指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營業人

該局指出,轄內A君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向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進貨合計一百六十三萬餘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並於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一百六十三萬餘元,經該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八萬餘元,並按所漏稅額八萬餘元處2倍漏稅罰十六萬餘元,另其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按查明認定之總額一百六十三萬餘元處5﹪行為罰八萬餘元,合計處罰鍰二十四萬餘元。A君不服,主張其受託代購商品,將取得之賣場統一發票交付00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並無營業意思;又其代購金額並非每個月均超過二十萬元,請以小規模營業人認定云云,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本件進貨及銷貨款項均由A君收受並交付,其行為達數十次,時間長達數月,已經具備持續性並移轉所有權,所為非一次性偶發交易,自屬營業稅法規範之對象,又經核算其平均每月銷售金額逾二十萬元,每月交易次數並非零星,自難認定係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二十萬元之營業人,無小規模營業人規定之適用,予以駁回A君之主張。

該局進一步指出,未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其每月銷售額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者,除有未依規定給與實際交易對象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之行為,並有未依規定向進貨對象取得進項憑證之行為,其進銷貨未依規定取得或給與憑證均應依法處罰,尚不因該未辦營業登記之營利事業係經營何種行業,其取得或給與他人憑證有無困難而受影響。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0/5/21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