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5月21日 星期五

個人因財產權侵害受領之損害賠償金,並非均可免納綜合所得稅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就財產權侵害而言,個人受領損害賠償性質的給付是否可以免納所得稅,應視該損害賠償給付係填補其「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而定,若該所得僅係填補所失利益的損害賠償,此時即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其他所得,應列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繳納綜合所得稅。

北區國稅局指出,何謂「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內容,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進而,最高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257號判決則認定損害賠償的給付,如係填補債權人所受的具體損害者,應免稅所得;如債權人未受有損害或該損害賠償給付超過其實際損害的部分,其受領的損害賠償金,即應列為其他所得,依法課徵所得稅。

該局呼籲,個人受領損害賠償性質的給付,並非均可免納所得稅,正值5月報稅時期,特別籲請納稅義務人在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注意相關規定,以免申報錯誤而損及自身損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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