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5月24日 星期一

股東身分之存否,應以除權基準日股東名簿上所載為準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A公司營利所得300萬元,經該局查獲,除補徵稅額,並處罰鍰。

甲君不服,主張其持有A公司股份30萬股於91年12月間轉讓予乙君,並副知該公司,嗣乙君又將該部分股票再轉讓他人,惟A公司卻拒絕甲君股份受讓人過戶登記之請求,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A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所載甲君系爭股份,變更股東登記為該受讓人在案。是甲君已非A公司股東為由,資為爭議。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甲君敗訴。

該局補充說明,「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為公司法第165條所明定,縱公司發放股利前已轉讓股份,只要股東名簿並未變更登記,則收受公司所填發之股利憑單時,仍應依法據實申報繳納稅款,以免受罰。

法務二科 楊科長(06)2221045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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