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5月21日 星期五

公司適用盈虧互抵規定,虧損年度之投資收益應先抵減虧損後,再以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財政部66年3月9日台財稅字第31580號函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前3年(現行規定10年)各期核定虧損者,應將各該期依同法第42條規定免計入所得額投資收益,先行抵減各該期之核定虧損後,再以虧損之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該局最近查獲一家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該公司申報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將94年度虧損9百餘萬元,自全年所得額中扣除,惟經查該公司94年度有取得免計入所得額投資收益計2百餘萬元,應先抵減94年度核定虧損數後,以其餘額7百餘萬元自96年度全年所得額扣除,經重新調整後,除補徵稅額50餘萬元外,並自結算申報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繳納補徵稅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申報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時,應特別注意上述函釋規定,以免造成困擾,影響自身權益。

審查一科 黃稽核 06-2298014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0/5/21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