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31日 星期三

納稅義務人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為證明捐贈事實應保存資金流程資料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對於善心人士捐贈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的款項,只要公益社團或財團組織是依法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或是各級政府機關籌設的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並且取具捐贈收據捐贈款項的資金流程證明(可查得捐贈人及受贈單位的單據或帳戶),均可在申報捐贈年度所得稅時檢附相關單據列舉減除捐贈扣除額。

中區國稅局表示,有些納稅義務人列報捐贈扣除額的捐贈收據,經查獲該受贈機關或團體並受贈事實,如納稅義務人無法提示捐贈款項的資金流程,不僅會被補稅,還會被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

該局指出,邇來發現有納稅義務人因取具無捐贈事實的收據列報捐贈扣除額,經通知提示具體資金流程,無法提示而被剔除補稅處罰,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出於愛心或對文化藝術的熱忱而捐助款項時,如果要作為所得稅列舉扣除額,應該要選擇依法登記或立案的公益或慈善機構或團體為捐贈對象,且應妥善保存資金流程(例如匯款或轉帳等)相關證明,以免遭致國稅局剔除補稅及處以罰鍰。

該局呼籲民眾如有任何疑問,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 0800-000321或利用該局網站(網址:http://www.ntact.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稽核科 曾秀玉 04-23051111轉6209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1/8/31


未經銀行保付之遠期支票,不得作為解除出境限制之擔保

(桃園訊)某公司負責人來電詢問,因急需出國洽辦商務,欲提供經銀行背書之遠期支票為擔保,可否解除其出境限制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經限制出境後,向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相當之擔保,經辦妥手續後,可解除出境限制。所詢受限制出境人提供經銀行保付之支票可否解除出境限制,按銀行保付支票,無虞到期不獲清償,因此被限制出境人如提供與欠稅款相當之「銀行保付支票」擔保,稽徵機關將予解除其出境限制。至於未經銀行保付之遠期支票,其於到期後,是否可獲付款,尚不能確定,故遠期支票自不能視為已提供相當欠稅之擔保,亦無法以此申請解除出境限制。

另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提供擔保固可解除出境限制,但其擔保係擔保欠稅之清償,並非擔保限制出境,因此擔保後除非欠稅已獲清償,否則亦不得以「已入境」為原由申請退回擔保品。

徵收科 莊蕙瑄 03-3396789分機1587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1/8/31


因應南瑪都颱風災害損失,公股銀行辦理天然災害相關紓困貸款

鑒於南瑪都颱風帶來之豪雨不斷,造成南部部分地區災情,為協助受災戶重整家園,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等8家公股銀行以自有資金辦理天然災害相關紓困貸款(各銀行業提供相關資料於網站上,詳如以下連結)。受災戶如有需要,請向往來銀行提出洽詢、申請。
臺灣銀行
http://www.bot.com.tw/Business/Loans/GeneralLoan/Pages/earthquake.aspx
台灣土地銀行
www.landbank.com.tw --> 最新動態 --> 便民資訊 --> 土地銀行辦理南瑪都颱風紓困優惠貸款
華南商業銀行
http://www.hncb.com.tw/loan/f0212.shtml
http://www.hncb.com.tw/personal/c1104.shtml
彰化商業銀行
https://www.chb.com.tw/wps/wcm/connect/web/epBanking/epPrd/epFin/epFinIntro/epFinIntro3/epFinIntro44/
第一商業銀行
https://www.firstbank.com.tw/A2_5_1_1.action?corploan=59a69a6ce2bd86d95225793e420b311df079b8b6d9d8fb7dc112dc031a60c7a3caa56f9db51b79c7a5ae51a3a2eea88bd2b771e2ec4acbdd2d6d459f1f44830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https://www.megabank.com.tw/other/bulletin08_1.asp?sno=219
合作金庫銀行
http://www.tcb-bank.com.tw/首頁合庫快訊
台企銀
http://www.tbb.com.tw/wps/wcm/connect/TBBInternet/relativeInformation/news/news04/news04gracie1000830

羅幸榮 (04)23227502
財政部國庫署 2011/8/31


自100年9月1日起納稅義務人得以電子設備傳輸申辦遺產稅及贈與稅

為便利納稅義務人向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財政部預訂於9月1日發布「遺產及贈與稅電子申辦作業要點」,並自同日起開放納稅義務人以電子設備傳輸申辦遺產稅或贈與稅,提供多元化申報管道,提升稅捐稽徵機關為民服務效能。

財政部說明,遺產稅或贈與稅適用電子申辦案件,被繼承人或贈與人須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且有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中華民國國民。納稅義務人只要從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下載遺產及贈與稅電子申辦軟體,並以內政部核發之自然人憑證為申辦通行碼,便可透過網際網路傳輸申報資料,資料上傳成功日即為申報日。財政部同時提醒大家,採電子申辦者,應於申辦資料上傳成功之翌日起10日內,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與相關法令規定檢送申報書及相關證明文件至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服務處。未於期限內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將逕依查得資料核定。

財政部表示,歡迎納稅義務人多加利用遺產及贈與稅電子申辦系統辦理遺產稅及贈與稅申報,如對相關作業程序及細節有不瞭解之處,可向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遺產及贈與稅服務人員洽詢。

陳科長 思元 (02)23228147
財政部賦稅署 2011/8/31


營利事業經查獲虛報薪資,核定所得額為虧損,仍應受罰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邇來接獲不少民眾檢舉營利事業虛報其薪資,該營利事業如經查證確有虛報情事,縱使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剔除所虛報薪資支出後仍為虧損,雖無應納稅額,仍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予以處罰。

該局舉例查核甲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經依檢舉人檢舉虛報薪資加以調查後,甲公司無法提示相關證明資料,乃認定其虛報費用,並剔除該筆虛報薪資支出1,000,000元,惟甲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減除該筆薪資支出後,核定全年所得額仍為虧損。然而甲公司雖無應納稅額,但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報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依規定倍數處罰。故仍應就甲公司短漏報所得額1,000,000元依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核算,按所漏稅額240,000元(短漏報所得額1,000,000元×稅率25%-累進差額10,000元),處以2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9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4,500元。

該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應誠實申報,勿心存僥倖,以免因短漏報所得而受罰。

法務科 股長 蔡淑菁(07)7256600分機7550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1/8/31


2011年8月26日 星期五

營利事業支付員工健康檢查費應列為薪資費用或職工福利?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邇來有公司來電詢問支付員工健康檢查費用應列報職工福利?抑或屬員工薪資所得辦理扣繳申報?

該局說明,公、教、軍、警、公私事業之職工,由服務單位支領或給付之健康檢查費,係屬職務上取得之補助費,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薪資所得,依法應併計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稅。另營利事業補助員工之健康檢查費用,並不因係由員工檢據核銷,或由服務單位直接支付健檢機構而有所不同,均應列為員工薪資所得課稅。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於在職勞工應施行之定期健康檢查,及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應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其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負擔之健康檢查費,與一般定期健診性質有別,可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81條第5款及第8款規定核實認定,列為職工福利,不視為勞工薪資所得。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支付職工健康檢查費用時,請注意依上開規定辦理。

萬華稽徵所 謝股長 (02)23042270分機70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1/8/26


營利事業於100年6月9日起繳納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可於繳納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尚未核課確定案件亦可適用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為解決營利事業依法補繳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可否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爭議,財政部於近日發布令釋,明定營利事業於100年6月9日(財政部令釋發布日)起補繳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得於補繳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其於100年6月9日前(不含本日)補繳且尚未核課確定者,亦可適用

該局指出,近日接獲某會計師事務所詢問,公司96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案,如經稽徵機關核定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並於98年補繳該超額分配稅款,而98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案亦經稽徵機關核定有超額分配情事,該公司並就98年度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事件申請復查,截至100年6月9日尚未接獲復查決定書,則該公司於98年繳納之超額分配稅款,可否適用財政部令釋規定,於補繳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又公司如於99年補繳該96年度超額分配稅款,是否亦可適用於補繳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之規定?

該局說明,公司如已因不服稽徵機關核定98年度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事件申請復查,且尚未接獲復查決定書,則該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因截至財政部令釋發布日尚未核課確定,該公司98年度繳納96年度超額分配稅款,可於繳納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另該公司如於99年度補繳該96年度超額分配稅款,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亦因尚未經稽徵機關核定而屬尚未核課確定案件,則該公司補繳之96年度超額分配稅款,亦可於補繳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補繳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雖得於補繳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惟為避免因發生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而被裁處罰鍰,公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各欄項,仍應依所得稅法規定日期填載正確之期初餘額、應計入金額或應減除金額,以反應各時點正確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納稅義務人如對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仍有任何疑問,歡迎撥打免費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一科 劉玉雯 04-23051111轉7165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1/8/26


2011年8月23日 星期二

外僑在臺灣居留天數之計算與個人綜合所得稅之關係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外僑課稅身分的認定與其在課稅年度內居留之天數有關,請納稅義務人特別留意計算天數的方式。

該局說明,外僑在華居留於一課稅年度若超過183天,則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以下簡稱居住者),反之即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以下簡稱非居住者)。而其居留日數之計算係以護照入出境章戳日期為準,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規定始日不計末日計,亦即入境日當日不計入在華居留天數,但出境日當日則可計入,同時,如一課稅年度內入出境多次者,則應累積計算。

該局指出,該居留日數之計算,係以實際居住之日數為主,不論是依親就學應聘觀光等原因,都應該計入在華居留日數。同樣地,如外僑在華應聘期間,因公司需要而至國外出差,因其出差期間確實未居留於國內,不可計入在華日數。舉例來說,法國籍李麥克先生於100年3月5日來華學習中文,至6月30日結束後在臺北法商公司找到工作,並於7月1日起取得工作證開始上班。應聘後,公司於9月8日派麥克至亞洲分公司出差,一直到11月3日才返回臺灣,並繼續居留到12月31日。依上述說明方式計算李君100年的在華天數為187(3月6日至9月8日)+58(11月4日至12月31日)=245天,為所得稅法所稱的居住者

該局呼籲,在華天數與外僑課稅身分習習相關,請外僑納稅義務人特別注意,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服務科 林股長 (02)23113711分機113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1/8/23


2011年8月19日 星期五

惡意取得不實發票充作進項憑證者,無盈虧互抵之適用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1.會計帳冊簿據完備,2.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3.如期申報者,依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規定,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故公司欲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盈虧互抵的規定,其先決條件必須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若當年度公司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給付的不實憑證,並列報為營業成本或費用者,除非金額微小且無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屬情節輕微者外,將無法適用盈虧互抵的規定。

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甲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80萬元,惟該局嗣後查得甲公司當年度取得多家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的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列報為營業成本及費用,乃認定甲公司本年度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不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規定,核定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0元。

甲公司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雖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的進項發票,惟確有進貨事實,且無短漏所得稅額或課稅所得額的情事,違章情節輕微,應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請准予追認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

該局復查審理後以甲公司93年度與同一人進行交易,卻取得6家虛設行號所開立的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金額9,140萬元,占全年進貨金額2億1,362萬元的比例高達42.79%,且上開虛設行號均經司法機關調查認定涉嫌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在案,乃認定甲公司取得不實憑證的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不知情;是甲公司縱有進貨事實,核難認定其情節輕微,該局於是駁回甲公司復查主張,而維持原核定。

該局進一步表示,公司確有進貨事實,惟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的進項發票,並列為營業成本或費用者,如無短漏所得稅額或課稅所得額的情事,且非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仍可適用盈虧互抵的規定;但若有惡意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的行為,已難認定情節輕微,並無盈虧互抵之適用。

法務一科 簡稽核 06-2298067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1/8/19


2011年8月18日 星期四

營業人持虛偽不實之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小心惹禍上身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持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經稽徵機關查獲,應補稅並處罰;如營業人係與非實際交易對象通謀而為虛偽交易,尚有觸犯刑事責任之虞。

該局說明,進項稅額,係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另營業人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者,不得扣抵銷項稅額,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又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下罰金。因此,營業人如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反前揭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稱營業稅法)、稅捐稽徵法規定,除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外,倘涉及虛偽憑證之製作,另構成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財政部95年2月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8090號函發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定納稅義務人逃漏稅行為移送偵辦注意事項」規定,移送偵辦負責人刑責。

該局指出,爾來查獲營業人甲因有資金需求,竟與營業人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作虛偽不實之交易合約,並由乙虛開統一發票計1億餘元,甲再持以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信用狀,待金融機構付款與非實際銷貨人乙,乙再將資金交付與信用狀申請人甲;嗣後,甲為乙支付該等虛偽交易衍生之稅捐,並持乙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該局查獲,對營業人甲補稅9佰餘萬元,並處罰鍰3仟餘萬元,另營業人甲之負責人因涉及與他人通謀製作虛偽交易資料,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部分,並經該局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刑責。

該局呼籲,營業人切莫為了向金融機構貸款而製作虛偽交易流程,否則不僅將遭稽徵機關補稅處罰,負責人另有觸犯刑事責任之風險。

審查三科 陳股長 (02)23113711分機177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1/8/18


公司股東以其「股東往來」帳戶貸方餘額無償代替其他股東彌補其股權虧損,應課徵贈與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以自己資金無償為他人代償債務,法律上即擬制為贈與,應課徵贈與稅。類此案件,稽徵機關將通知當事人於收到通知後1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如逾限仍未申報,將依同法第44條規定處罰。

該局查核甲君及其妹乙君均為A公司股東且持有股份相同,該公司於95年間按各股東持有股份比例,以「股東往來」帳戶貸方餘額彌補公司虧損,甲君、乙君持股相同,彌補其股權虧損金額均為1,585萬餘元,惟乙君「股東往來」帳戶貸方餘額僅200萬元,不足之1,385萬餘元係由甲君補足,即甲君以其股東往來,帳戶餘額1,385萬餘元,代其妹乙君彌補其股權虧損,經核認甲君係為其妹承擔債務,使其相對減少其債務而獲有利益,應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經通知甲君辦理贈與稅申報後,並依據其依限申報數核定95年度贈與總額1,385萬餘元,課徵贈與稅234萬餘元。甲君提起行政救濟,雖主張當時乙君股東往來帳戶貸方餘額不足,由其墊付差額1,385萬餘元,性質屬借貸關係,並非贈與行為,乙君已於97年8月15日以A公司股份15,390股(每股900元)返還墊款等情,惟與該局查得股權無異動資料不合且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而予復查駁回,循序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最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確定。

法務二科 何稽核 (02)23113711分機1903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1/8/18


100年免辦暫繳、免辦申報之規定


一、免辦暫繳
  (一)所得稅法第69條(100.1.26修正):
      1.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營
        利事業所得稅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
        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者。
      2.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及經核定之小規模營利
        事業(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56條)
      3.依本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
        ( 係指合於免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
        關或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未對外營業之消費合
        作社、公有事業及其他法律規定等所得稅法施行
        細則第56條)。
      4.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不適用所得稅法第67條及第68條
        規定之營利事業。

  (二)解釋函令:
      5.71核定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財政部72.10
        .22台財稅第37510號)
      6.營利事業於暫繳申報期間屆滿前遇有解散廢止
        合併轉讓情事,其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應辦
        理當期決算申報者。(財政部92.01.16台財稅第910
        457223號)
      7.營利事業按其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
        稅額二分之一計算之暫繳稅額在新臺幣 2,000元以
        者,自98年度起,免依所得稅法第67條及第68條
        規定辦理暫繳。
        (財政部98.8.21台財稅字第09804080141號)

  (三)其他:
      8.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者。
      9.本年度上半年新開業者。
      10.本年度上半年營業額者。
         (財政部82.6.22.台財稅第820247078號函)
二、免辦申報
  (一)所得稅法第67條(100.1.26修正):
      1.營利事業未以投資抵減稅額行政救濟留抵稅額
        扣繳稅額抵減前項暫繳稅額者,於自行向公庫繳納
        暫繳稅款後,得辦理申報。



2011年8月17日 星期三

營利事業結算申報選擇適用投資抵減獎勵惟未辦理所得基本稅額申報,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應補徵之基本稅額時,營利事業不得申請更正調減已申報抵減之投資抵減稅額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已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所得稅結算或決算申報,並申報適用依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者,縱無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免稅所得,仍應依該條例規定計算申報一般所得稅額及基本稅額,基本稅額大於一般所得稅額者,該差額即屬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應自行繳納之基本稅額。營利事業如僅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而未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即已構成漏報基本所得額致短漏基本稅額之違章情事。至營利事業結算申報已選擇適用投資抵減獎勵惟未辦理所得基本稅額申報,嗣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應補徵之基本稅額時,營利事業不得申請更正調減投資抵減稅額,並應依規定補繳經核定補徵之基本稅額及罰鍰。

該局舉例說明,假設甲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為5,000萬元,應納稅額為1,249萬元,當年度雖無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免稅所得,但有申請適用投資抵減稅額990萬元,致一般所得稅額為259萬元(1,249-990),小於其基本稅額480萬元【(5,000-200)×10%】,甲公司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繳納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221萬元(480-259)。如甲公司僅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而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且在稽徵機關調查後,始申請更正調減當年度申報抵減之投資抵減稅額為769萬元,俾使其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均為480萬元而無差額者,因其更正之申請係在稽徵機關調查後,稽徵機關應予否准,其經核定應補徵之基本稅額221萬元,應依同條例第15條第2項及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處罰。

該局進一步提醒,營利事業於選擇申報減除依相關法令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時,除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繳納所得稅外,並應充分考量抵減結果對一般所得稅額與基本稅額之影響,俾使尚未抵減之投資抵減稅額作最有效率之配置,以保障自身之權益。

審查一科 黃麗敏 04-23051111轉7170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1/8/17


所有權人銷售配偶回贈之不動產計算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持有期間之規定

財政部日前發布令釋:所有權人銷售原贈與配偶,嗣後配偶又回贈之不動產,於計算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之持有期間時,可將所有權人贈與配偶前持有該不動產期間與其配偶回贈後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財政部說明,配偶間贈與之財產於出售時其持有期間之起算點,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係自配偶受贈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惟如所有權人將不動產贈與配偶,之後配偶又將該不動產回贈,該不動產又歸屬原所有權人,此不動產嗣出售時,該如何計算原所有權人之持有期間?為期明確,爰發布令釋規定,是類移轉案件於計算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之持有期間時,得將所有權人贈與配偶前持有該不動產期間與其配偶回贈後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以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


舉例說明,甲君持有A屋已40年,99年1月5日將A屋贈與其配偶,100年1月5日配偶回贈A屋給甲君,甲君於100年7月5日出售該屋,則甲君對A屋之持有期間為40年6個月,已超過2年,免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蘇科長 鈞堅 02-23228145
財政部賦稅署 2011/8/17


財政部100.08.16台財稅字第10000290040號


2011年8月16日 星期二

國稅局臺中分局與健保局中區業務組攜手合作,讓弱勢民眾快速健保解卡

(臺中訊)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表示,為落實愛心服務理念,該分局自今年7月起與健保局中區業務組合作,提供一項「稅保熱線 愛心無限」之創新便民服務措施,針對繳納健保費有困難需申請分期繳納之民眾,免跑國稅局申請所得資料即可辦理,實施以來,頗受民眾的肯定,廣受好評。

該分局表示,以往民眾到健保局中區業務組申請辦理分期繳納健保費時,須先到國稅局臺中分局申請所得資料,再回到健保局繼續辦理,雖然兩個機關相距不遠,但民眾必須往返奔波。國稅局臺中分局基於關懷弱勢及愛心服務理念,主動接洽健保局中區業務組跨機關合作模式,由健保局中區業務組向該分局傳真申請,該分局於接收申請單後,立即透過電腦系統查明確認該民眾之所得是否符合健保局分期繳納標準,傳真回復健保局,所需時間僅3分鐘,民眾不需要再奔波往返國稅局與健保局間,快速協助民眾解決健保卡鎖卡問題,此一作業國稅局僅提供所得是否符合標準之訊息而未提供所得資料明細,對民眾所得來源資料更具保密性。

該分局又表示,自本(100)年7月1日起試辦至今,透過此一便民服務措施而順利申請健保費分期繳納的民眾,已經多達446人,成效非常良好,未來可研議推廣至其他地區,造福更多民眾。該分局將持續以同理心的思維,瞭解民眾的需求,隨時檢討簡化業務流程,為民眾賡續推動各項簡政便民措施。民眾如對此服務措施有疑義或有其他稅務問題,歡迎撥打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將有專人竭誠為您服務。

臺中分局第四課陳淑惠 04-22588181轉550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1/8/16


因新購自用住宅遷出戶籍得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第5項第4款規定

財政部表示,為因應換屋民眾需求,98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土地稅法第34條第5項,放寬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以一次為限之限制(即「一生一屋」規定),適用該放寬規定必須符合5要件,其中之一是「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土地出售前,在該地設有戶籍且持有該自用住宅連續滿六年。」然土地所有權人為換屋而新購自用住宅,為使新購房地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規定,通常會將全戶戶籍遷至新購房地,致嗣出售原自用住宅時,已無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設籍該處,或出售原自用住宅前將戶籍再遷回,此為先購後售換屋者常見情況。

考量照顧換屋民眾權益,財政部爰於日前發布令釋:土地所有權人新購自用住宅用地並將戶籍自原自用住宅用地遷至新購自用住宅用地,嗣後出售原自用住宅用地時戶籍未在該地或已再遷回該地者,如出售前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於該地設有戶籍且持有該自用住宅連續滿6年,且遷出戶籍期間距其出售期間未滿1年者,仍符合土地稅法第34條第5項第4款規定。

蘇科長 鈞堅 02-23228145
財政部賦稅署 2011/8/16


2011年8月15日 星期一

被繼承人死亡前已除權(息)但尚未獲配之股利,仍應併入遺產課稅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局長許春安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後獲配發之股票股利或現金股利,若該股票除權(息)交易日被繼承人死亡日,仍應併入遺產課稅,才可辦理繼承登記。

該局最近受理民眾申報遺產稅案件時,發現被繼承人名下持有大額上市(櫃)公司股票,基於愛心辦稅,提醒繼承人若有死亡前已除權(息)之股利,應併入遺產申報。繼承人乃向所屬證券公司查證,並於申報期限內補申報200餘萬元之股利,免除因漏報而遭處罰之危機。

許局長表示,遺產稅是一種對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財產課徵的稅捐,凡死亡時所有權歸屬被繼承人之全部財產,繼承人都應將其併入遺產申報。但現實社會中繼承人最常忽略未申報的財產,就是被繼承人死亡後獲配之股票股利或現金股利,因為在一般民眾的觀念中,均認為被繼承人死亡後所衍生之孳息,屬繼承人之所得,殊不知於繼承事實發生時,若該股票發行公司已明定除權或除息交易日,且該交易日在繼承日前,代表被繼承人死亡前已取得該股利之權利,自應併入遺產申報。但繼承人取得該次除權(息)交易日所配發之股票或現金股利,則可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許局長提醒民眾,辦理遺產稅申報時若有不熟稔稅捐法令規定,可逕向當地稽徵機關洽詢,以免損及自身權益。

審查二科 黃科長 06-2298037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1/8/15


2011年8月12日 星期五

納稅義務人之子女就讀經認可之大陸學校者得列報免稅額及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隨著兩岸政策鬆綁,國人因經貿發展至大陸地區工作或就學者日趨頻繁,政府亦開放大陸學歷採認政策,財政部因應此一變革,於本(100)年度發布新釋令,核釋臺灣地區人民就讀經認可之大陸地區學校,納稅義務人得列報免稅額及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

高雄市國稅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於99年9月3日以後,於當學期或以後學期入學於教育部依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公告「大陸地區高等學校認可名冊」所列學校就讀,或於99年9月2日前入學於上開名冊所列學校並繼續就讀,且未有前開採認辦法第8條規定情形者,納稅義務人自辦理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起,得檢附大陸地區教育學費繳費收據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該文件應檢具大陸地區公證處所核發之公證書予以證明,並送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依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得列報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納稅義務人並得列報年滿20歲子女之免稅額。又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年滿20歲,也有相同在大陸地區學校就讀情形者,亦得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特別留意相關法令之變動,以維自身權益。

法務科 股長 龔怡如(07)7256600分機7570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1/8/10


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應以法律規定之營業權為適用範圍

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並以其成本照規定年數按年平均計算攤折額。

財政部表示,所得稅法第60條明文列舉得攤折費用之商標權、著作權及專利權,因有同名之法律(包括商標法、著作權法及專利法)為準據,故該等無形資產之財產權於稽徵實務適用上尚無疑義。惟近年來部分營利事業按字面解釋營業權為營業之權利,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營業權並攤折費用,衍生徵納雙方爭議,基於所得稅法第60條各種權利規範之ㄧ致性及衡平性,同條文可攤銷之無形資產-營業權應以法律所定權利為範圍。

該部說明,現行法律(規)中明定營業權者,為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及電業登記規則(母法為電業法),其規範之事業包括電力、市內電話、自來水、公共汽車、船舶及航空運輸等,且訂有營業期限及政府備價收歸公營規定,及移轉予政府營業時政府負有負擔義務之特性,此乃該等法律所賦予營業權之內涵。因此,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並非ㄧ般營業之行為所衍生之商業價值,而係應以法律(如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電業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規定之營業權為範圍。

陳科長 柏誠 02-23228118
財政部賦稅署 2011/8/12


出售1樓供診所或事務所執業使用之透天厝,得以應課稅部分之面積按比例計算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岡山稽徵所表示:本轄區民眾許先生來電詢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自(本)100年6月1日實施,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名下僅有一棟透天厝,已辦竣戶籍登記,且1樓供事務所執業,其餘樓層均供自住,今因為資金需求已將房屋出售,是否需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如何計算?

該國稅局說明:所有權人於持有2年內出售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如僅1樓供事務所或診所執行使用,而其他樓層符合本條例第5條排除課稅規定,得以應課稅部分之面積按比例計算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亦即1樓要課稅,2樓以上樓層可免稅。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疑義,可撥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該局將謁誠為您服務。

岡山稽徵所 稅務員 鄭元政(07)分機6260123-5488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1/8/12


2011年8月10日 星期三

給付國外政府的罰金無須扣繳所得稅

財政部近日核釋,國內營利事業因遭美國司法部認定違反美國休曼法(Sherman Act)規定,經協議給付該部的刑事處罰罰金無須扣繳所得稅。

財政部賦稅署說明,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同法第92條規定繳納之。

財政部賦稅署指出,所稱「罰金」,具有國家行使公權力而予以一定財產權剝奪的性質,與「所得」一般係指從事一定經濟活動以獲得收入有別。而國內營利事業因違反美國法律規定所給付該國政府的刑事處罰罰金,衡酌其法律形式及實質關係,與所得有別,扣繳義務人給付時尚無須扣繳所得稅。

謝科長 慧美 (02)2322-8122
財政部賦稅署 2011/8/10


2011年8月5日 星期五

變更原投資之第三地區子公司其原提列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轉作收益釋疑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0款規定,營利事業因解散撤銷廢止轉讓,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其國外投資損失準備餘額有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之收益課稅。公司如透過境外第三地區子公司轉投資大陸地區,後因故變更第三地區子公司,其原已提撥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於變更年度應予迴轉收益。

該局說明,國外投資損失之認定係以公司對所直接投資外國事業之出資額是否折減為條件,故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之提列亦應以所直接投資之外國事業為對象。其原直接投資之第三地區子公司既已註銷,原所提列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餘額應轉作該年度之收益。

該局補充說明,公司如以原第三地區子公司清算所分配大陸地區各事業體股權作為新設第三地區子公司資本,其確已再實行投資(取得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文件及實行投資之證明文件),且該公司於變更年度已認列處分原第三地區子公司股權利益者,可按作價投資新設第三地區子公司之投資總額提列國外投資損失準備。

劉淑英 03-3396789分機1352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1/8/5


2011年8月4日 星期四

私人專營安養院或看護中心如符要件,其醫療勞務等得免辦營業稅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邇來民眾對安養院及看護中心提供不當膳食服務,紛紛向本局檢舉未辦營業登記涉嫌逃漏稅事宜。

該局說明,私人專營安養院或看護中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療養院、養老院或殘障福利機構提供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或育養勞務,免徵營業稅;又依同法第29條規定,得免辦營業登記,且經查明其性質確屬療養院、養老院或殘障福利機構者,其所提供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或育養勞務,亦免徵營業稅,惟應依法課徵所得稅;另對於適用免稅及免辦營業登記之對象, 因無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者為限,仍由主管稽徵機關逕依職權予以查核認定。

北區國稅局特別呼籲,有任何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之經營型態有核稅疑問者,請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相關人員,以免遭補稅處罰。

高靜惠 03-3396789分機1482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1/8/4


依經銷契約取得或支付之獎勵金,應按進貨或銷貨折讓處理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依經銷契約取得或支付之獎勵金,應按進貨銷貨折讓處理,不得開立統一發票方式處理。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營業人依經銷契約取得或支付之獎勵金,應按進貨銷貨折讓處理。營業人依經銷契約取得或支付之獎勵金,如係按一定期間(按月、季、年)之進貨或銷貨累積金額計算者,取得獎勵金之營業人得彙總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並於該證明單「開立發票」欄內,填列起始期間取得第一張統一發票號碼,及在「退貨或折讓內容」欄「品名」項下,書明「彙開」字樣及起訖期間,免予填列原取得之各張統一發票號碼。

該局指出,營業人因提供服務而取得銷售獎勵金安裝助成費,屬銷售勞務性質者,依法應開立統一發票,不適用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舉例說明,國內進口商(A廠商)為刺激最終消費市場之銷售量,避免對中間廠商(批發商B)進行銷售獎勵活動而造成商品囤積於中間廠商之結果,爰選擇與銷售通路商(零售通路商C)簽訂合作契約,並支付零售通路商貨架陳列費及以進貨數量為基礎計算之促銷推廣費,為其提供相關服務之報酬。由於進口商A並非零售通路商C直接進貨對象,且所取得之報酬係提供相關推廣促銷服務及貨架陳列服務之對價,屬銷售勞務性質而非進貨折讓,零售通路商C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進口商A。

該局呼籲營業人,請自行檢視經銷契約或合作契約,確認獎勵金性質,依法開立或取得憑證,以免造成雙方申報錯誤。

審查三科 李股長 (02)23113711分機1727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1/8/4


2011年8月3日 星期三

以契約自由之法律形式規避遺產稅,經查獲補稅並處罰鍰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該局查獲繼承人漏報被繼承人死亡前出售房地應收債權3,400萬元,經核定補徵遺產稅7百餘萬元,並處1倍罰鍰。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本稅確定,惟罰鍰因依98年1月21日修正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改處0.8倍罰鍰計6百餘萬元。

該局說明:本件被繼承人於死亡前2年內將其所有,並已提供家族公司設定抵押權6,780萬元之房地(公告現值3,700萬元),售予被繼承人三媳婦之弟。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載明「買賣價款議定3,700萬元,買方付50萬元為定金,另250萬元,分5個月付款,每月付現金50萬元。本件買賣標的物已提供家族公司貸款設定,買賣價款餘額3,400萬元,買賣雙方同意將此貸款由買方繼續承貸,屆時債務人家族公司無力償還該借款時,買賣標的物若遭權利人申請法院強制執行而無淨值時,買方不得向賣方求償,一切風險應由買方承擔。」本件繼承人即納稅義務人主張,系爭交易屬實,又被繼承人為抵押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買方既承受3,400萬元貸款,則被繼承人即無系爭3,400萬元應收債權遺產。

該局指出:系爭不合一般交易常規之房地買賣是否屬實,確有爭議。惟本件被繼承人等意圖規避遺產稅,應無庸置疑。由於該局查無足夠證據以推翻系爭房地買賣交易,又繼承人對系爭房地出售事實並無爭議,是依繼承人即納稅義務人主張認定房地買賣交易屬實,又買方承受之債務非屬被繼承人,是認定被繼承人有3,400萬元應收債權之遺產,而繼承人漏未申報,核已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規定,除經該局補稅外,並依同法第45條規定處罰鍰,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

該局呼籲:被繼承人或繼承人千萬不要以契約自由之法律形式,藉不合一般交易常規之買賣條件圖規避遺產稅,以免偷雞不著蝕把米。

法務科 審核員 朱敏秀(07)7256600分機7582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1/8/3


不動產所有權人因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因素出售新房地者,應檢附證明文件向國稅局申請核認

(桃園訊) 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原擁有一戶自住房地,因工作或其他原因,再行購買另一戶房地,後因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舊房地仍作為自住房地者,倘該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係屬財政部已公告非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規定範圍者,免予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款第2款規定,「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二、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二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一年內出售原房地,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符合前款規定者。」

所有權人有因本條例第5條第2款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者,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說明,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核認。

李秋萍 03-3396789分機1483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1/8/3


財政部對不動產交易按實價課稅之說明

有關對房屋及土地交易按實價課稅問題,目前已有相關規定並採取相關措施,說明如下:

一、房屋部分,個人出售房屋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成本及費用後之餘額為財產交易所得,已採實價課稅。惟個人如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才按房屋評定現值之固定比例推計所得額課稅。目前稽徵機關已針對個人從事不動產相關交易案件(例如非自用高價住宅及預售屋)加強查核,按實價課稅,截至100年6月30日止,共查獲461件,補徵綜合所得稅新臺幣10.82億元。

二、土地方面,依憲法第143條平均地權條例第36條規定,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徵收土地增值稅;另為避免重複課稅,爰規定免徵所得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0條規定,公告土地現值不得低於一般正常交易價值之一定比例,且應逐年接近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地方政府如落實執行上開規定,使公告土地現值與市價相當,即等同土地增值稅係按市價課徵。

三、為遏止部分地區房價不合理飆漲,並導正房屋或土地短期交易之移轉稅負偏低甚或無稅負現象,目前實施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已按不動產交易之實價課稅

四、目前不動產交易,尚未採實價登錄,未來如能建立「實價登錄」制度,非自用住宅房屋及土地交易可全面採實價課稅。至自用住宅部分,為免增加人民課稅負擔,仍應維持現行課稅規定。

謝科長 慧美 (02)2322-8122
財政部賦稅署 2011/8/3


2011年8月2日 星期二

營利事業購買藝術品不得提列折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邇來查獲營利事業購入價值數百萬元之藝術品,帳列資產,並逐年提列折舊,因與所得稅法規定未合,爰予剔除折舊並補徵稅額。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59條規定,屬於折舊性固定資產及遞耗資產始能逐年提列折舊或計算各項耗竭及攤提,藝術品不但沒有耐用年數的問題,其價值更常因長期持有而與日俱增,因此,藝術品之性質,既非屬折舊性固定資產,亦非屬遞耗資產,不得列報折舊費用或各項耗竭及攤提。

該局於查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某營利事業有購買藝術品存放於董事長室,並依耐用年數3年提列折舊之情形,經該局剔除折舊240萬元,並調整自購入年度起3年度之折舊費用,合計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近100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應留意上述規定,以免遭剔除補稅。

審查一科 邱審核員 (02)23113711分機1227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