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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7月9日 星期一

停業之營業人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記得先依規定辦理復業並申報營業稅,以免受罰!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邇來發現部分營業人於停業期間銷售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辦理復業及未申報營業稅,因而遭受處罰。


該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1條規定,營業人暫停營業,應於停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復業時,亦同。又停業之營業人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前揭規定辦理復業,並應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及按期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1.復業時,若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經稽徵機關查獲,即依營業稅法第46條第1項規定,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並得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按次處罰;2.另其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未申報銷售額及稅額,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外,並就其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營業稅法第46條第1項及第5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申請自106年4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暫停營業,惟於106年12月間銷售固定資產,銷售額計2,500,000元,其未依規定申報復業核備,且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未申報銷售額及稅額,俟經稽徵機關查獲,除核定補徵營業稅125,000元外,並擇一從重裁處罰鍰125,000元。


該局呼籲,營業人切莫因已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暫停營業,而疏忽漏開統一發票及漏未申報營業稅,在停業期間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仍應規定辦理復業,並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及按期申報營業稅,以免遭受處罰。


法務一科 趙淑惠科長 (07)7115349
撰稿人:黃鈺真 (07)7256600 分機7553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8-07-09


2014年11月11日 星期二

2014-11-11:停業之營業人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規定辦理復業並申報營業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1條規定,營業人暫停營業,應於停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復業時,亦同。又停業之營業人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前揭規定辦理復業,並應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及按期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復業時,若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經稽徵機關查獲,即依營業稅法第46條第1項規定,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或補辦為止;另其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未申報銷售額及稅額,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外,並就其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營業稅法第46條第1項及第5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擇一從重處罰鍰。

該局查獲轄內營業人於100年12月間申請停業,旋於停業未滿3個月即從事銷售貨物行為,其未依規定申請復業,且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未申報銷售額及稅額,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0,000元外,並處罰鍰100,000元。

該局強調,營業人在停業期間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仍應依規定辦理復業,並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及按期申報營業稅,切莫因已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暫停營業,而疏忽漏開統一發票及漏未申報營業稅,以免遭稽徵機關補稅及處罰。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網站http://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諮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法務一科 牛素玲 04-23051111轉8133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4/11/11


2011年2月24日 星期四

公司行號停復業不用兩處跑 向國稅局申報即可

公司行號暫停營業應於停業前向所在地國稅局申報核備,毋需先向公司或商業主管機關申請停業登記,且申報停業時,若已填載復業日期並如期復業者,可免再填報復業申請書。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營業人暫停營業,應於停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復業時亦同。而公司登記及認許辦法及商業登記法亦規定公司暫停營業1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日起15日內申請為停業之登記、商業暫停營業1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停業之登記,如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

因此,公司行號向稽徵機關報備暫停營業前,並無先向公司及商業主管機關申辦停業登記規定,亦即公司行號辦理暫停營業,國稅局在核准停業後會副知各登記主管機關,毋需營業人再另行提出申請;又營業人復業時,原則上亦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但申報停業時如已同時填註擬復業日期,並如期復業者,可免再申報復業。

審查四科 陳科長 06-2298048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1/2/24


2009年4月24日 星期五

營業人暫停營業或復業,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暫停營業或復業,應於停業前或復業時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
 國稅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1條規定,營業人暫停營業,應於停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復業時,亦同。不過,當營業人申請暫停營業時,如同時載明復業日期並如期復業者,則免再申請復業,惟其於申請暫停營業時,未載明復業日期或未如期復業者,仍應於復業時,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
 該局進一步指出,「商業登記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商業暫停營業1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申請復業之登記。但已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者,不在此限;另「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公司暫停營業1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日起15日內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或復業後15日內申請為復業之登記。但已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因此,營業人向稽徵機關申報核備暫停營業前,尚無必須先向商業主管機關辦妥停業登記之規定。
 國稅局呼籲,營業人暫停營業或復業時,應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核備,以免遭受處罰。
審查四科 李科長 06-2298048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98/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