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24日 星期五

營業人暫停營業或復業,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暫停營業復業,應於停業前復業時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
 國稅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1條規定,營業人暫停營業,應於停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復業時,亦同。不過,當營業人申請暫停營業時,如同時載明復業日期如期復業者,則免再申請復業,惟其於申請暫停營業時,未載明復業日期未如期復業者,仍應於復業時,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
 該局進一步指出,「商業登記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商業暫停營業1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申請復業之登記。但已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者,不在此限;另「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公司暫停營業1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前停止營業之日起15日內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復業後15日內申請為復業之登記。但已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因此,營業人向稽徵機關申報核備暫停營業前,尚無必須先向商業主管機關辦妥停業登記之規定。
 國稅局呼籲,營業人暫停營業或復業時,應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核備,以免遭受處罰。
審查四科 李科長 06-2298048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98/04/23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