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11日 星期六

被查獲後始提出的進項憑證,不得扣抵漏稅額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之漏稅額所應扣減者,係營業人從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所以營業人被查獲有漏報銷售額後才提出的進貨憑證,不得扣抵其漏報之銷項稅額。
 甲公司於91年12月間銷售勞務金額合計8千餘萬元,雖已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但未依規定申報並繳納營業稅,經國稅局查獲,除追繳營業稅外,同時處1倍漏稅罰。甲公司不服,主張違章行為遭查獲前,已有因購買固定資產所產生的可退還稅額,於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止,可扣抵稅額的權利「已經發生」,應於計算漏稅額時扣減,所以並沒有漏稅行為等理由提起行政救濟,但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納稅義務人於被查獲後雖提出合法之進貨憑證,若非於稽徵機關查獲時已申報之進項憑證,自難據以主張有留抵稅額可供扣抵;否則無異讓營業人獲有無庸誠實申報營業稅之僥倖,將使我國加值型營業稅係透過進、銷項之申報進行稽徵之制度破壞殆盡。甲公司雖已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但未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合併申報並繳納應納的營業稅,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自應處罰;而甲公司主張自銷項稅額扣抵結果沒有漏稅額的進項憑證,既未於查獲前申報扣抵,在核算本件漏稅額時,自不得作為留抵稅額,據以扣減漏報的銷項稅額。國稅局補徵所漏稅額4百餘萬元及裁處1倍罰鍰,並沒有錯誤,因此判決甲公司敗訴。
 該局提醒營業人,有應申報之進、銷項憑證,應按期向國稅局申報溢付營業稅額,否則於被查獲有漏稅額後,再提出未申報的進項憑證,無論何時取得,都不能以扣減後沒有漏稅額,而主張免予補稅處罰。
法務一科溫科長 06-223111分機8090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98/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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