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15日 星期三

不動產贈與行為發生日之認定以契約所訂之日為準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以不動產為贈與者,其贈與行為發生日之認定,應以訂立契約書所載立約之日期為準。
該局表示,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立法意旨,即不論動產或不動產贈與,祇要當事人間有贈與意思之合致時,即屬該法所稱之贈與,贈與人即應依法報繳贈與稅;又同法第8條規定,贈與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可知贈與稅之報繳,必在贈與移轉登記;而贈與稅之申報,依照同法第2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為之,故不動產贈與行為發生日之認定,應以贈與契約訂立之日為準,而不以移轉登記之日為準。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如對稅法有不明瞭之處,可撥打0800-000321免費服務電話,或利用該局網站-納稅人反映意見信箱(
http://www.ntx.gov.tw)諮詢。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98/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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