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23日 星期四

郵差將納稅文書送交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稅捐稽徵法就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非行蹤不明)時,應如何處理,未為規定,是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
 該局轄區甲君,經調查核定補徵贈與稅額493萬元,甲君不服,申經該局復查決定以,甲君未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申請復查已逾期,乃予以駁回。甲君不服,主張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稱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應以不獲會晤其本人,始得將文書交付送達處所之大樓管理員,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仍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指出,稅捐稽徵法就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非行蹤不明)時,應如何處理,未為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是以,郵政機關之郵差於應送達處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接收郵件人員有無將文書轉交本人,在所不問。而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稱之「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並非指應於送達處所遍尋不著應受送達人而言,而係指在客觀情形上未能面晤應受送達人即足當之,至其原因如何,並非所問。系爭繳款書既係由甲君住居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大樓管理員收受,衡諸常情,應係郵務送達人員未能直接面晤甲君本人,故將該文書交由甲君住居所之大樓管理委員會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甚明。甲君如主張當時郵務送達人員能會晤其本人,應由其舉出反證以實其說,然甲君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信其主張為實在,乃判決甲君敗訴。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郵政機關之郵差將文書交由大樓管理委員會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大樓住戶應注意大樓管理員是否有代收郵件之情事,不要認為本人沒收到文書,即未發生送達效力。
法務一科 溫科長 06-2298066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98/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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