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15日 星期三

不動產贈與已繳贈與稅款,並完成移轉登記者,不准撤回贈與稅申報

(桃園訊)甲君將其所有土地贈與其子,依法申報贈與稅繳納稅款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受贈人名下,嗣後因甲君之債權人以其贈與行為損害其債權之求償,向所轄地方法院聲請塗銷甲君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經法院調解而和解並回復土地所有權登記為甲君所有,甲君據此申請撤銷贈與稅申報及退還已繳納之贈與稅款,經國稅局否准,提起訴願,亦遭訴願駁回。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贈與不動產,已繳清贈與稅並完成移轉登記者,應不准撤回贈與稅申報。惟贈與人如有法定之撤銷權,例如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第92條(被詐欺或被脅迫)、第412條(附有負擔之贈與)、第416條(故意侵害、不履行扶養義務)等,於取具法院確定判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法院和解筆錄法院調解筆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並據以塗銷移轉登記回復所有權後,申請撤回贈與稅申報及退稅者,除有撤銷權之事實業經法院調查認定可據以退稅外,稽徵機關仍應就其是否有撤銷權之事實本諸職權調查認定,於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查證屬實後,始准予退稅;本案據以撤銷贈與之原由,係因甲君之債權人為維護其權益而向法院聲請塗銷甲君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前述法定撤銷權情況有別,亦非屬贈與人本身撤銷權之行使。
該局進一步表示,贈與稅係就贈與行為成立當時之要件事實予以課徵,除有不動產移轉登記前撤回贈與者、股票未辦妥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前撤回贈與者、贈與人行使法定撤銷權撤銷贈與行為者等特殊情形外,不因雙方任意解除贈與契約或事後取回原贈與標的而變更原稅捐核課效力,以杜絶當事人取巧規避應納稅負。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98/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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