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1日 星期三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受訂金時請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以免受罰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如於交貨前有預收訂金情形,應依已收款金額開立統一發票,以免受罰。
該局指出,邇來接獲民眾檢舉,部分營業人於交易時先收取訂金,卻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此一現象尤以裝潢工程傢俱業者最為普遍,營業人雖表示將於交易全部完成時合併開立統一發票,惟此種作為已經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
該局說明,按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未依前述規定開立統一發短漏報銷售額者,依同法第51條、第52條規定,除處1至10倍罰鍰外,1年內經查獲達3次者,將遭受停止營業處分。
該局強調,除針對上開行為加強查緝外,另呼籲民眾消費購物於付款時,請記得索取統一發票,如營業人拒不開立統一發票,則請檢附相關交易資料向營業人設籍地址轄區國稅局及所屬分局或稽徵所提出檢舉。
審查三科金股長;(02)23113711分機1781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98/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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