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24日 星期五

房屋租金支出扣除額應就實質有租賃關係存在,始得列報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向其母親承租房屋租金支出扣除額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該局以未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6之規定,乃否准認列。
 甲君不服,主張確有承租系爭房屋,供每週五至隔週一長期往返照顧其祖父所需,法律既無明文規定母子間之租賃不得認列租金支出扣除額,則稅捐機關不應逕以行政裁量空間,否准認列其房屋租金支出扣除額為由,資為爭議。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主張有房屋租賃支出,自應就實際租賃支出負舉證責任。甲君雖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6規定提出租賃契約書付款明細切結書等文件,惟甲君94年工作地點在北部,其返回位在南部之系爭房屋之目的,僅為探視祖父母,且並非每週皆返回系爭房屋,是甲君94年在系爭房屋僅係短暫停留,與一般租賃為使用收益情形,顯不相同;而所提示付款明細上之簽收日期與其所稱返家期間不符,亦無可採,又僅承租1間房間,租金高達每月1萬元,亦不符情理,甲君復未能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該局否准認列甲君租金支出扣除額,即無違誤,乃判決甲君敗訴。
 該局強調,房屋租金支出扣除額應就實質有租賃關係始得列報,若無實質之租賃關係存在,且經國稅局查得有虛列租金支出扣除額情事,將遭剔除補稅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裁處罰鍰
法務二科 吳科長 06-2298097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98/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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