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6日 星期一

納稅人將所有2個門牌號碼之房屋打通供自用住宅使用並向金融機借款,僅能選擇其中1屋申報借款利息扣除額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將所有之2個門牌號碼之房屋打通供自用住宅使用,向金融機構抵押借款,其所支付之利息如均符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規定購屋借款利息扣除之要件,僅能選擇其中1屋之借款利息,依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規定,申報列舉扣除。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規定,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30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規定,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應符合下列要件:一、以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二、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申報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三、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
該局查核A君將所有2個門牌號碼之房屋打通供家人自住使用,並以該2間房屋向金融機構借款,其所支付之利息均符合購屋借款利息扣除之要件,經該局選擇其中1屋從高核定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額;A君以該2間房屋供自住使用,應全數認列扣除額,提起行政救濟,訴經訴願決定以,納稅義務人將其所有之2個門牌號碼之房屋打通供自用住宅使用,僅能選擇其中1屋之借款利息申報列舉扣除,原核定並無違誤駁回訴願。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如將2個門牌號碼之房屋打通供自用住宅使用,並向金融機借款,惟依前揭規定僅能選擇其中1屋之借款利息,申報列舉扣除。
法務二科 張股長 電話:23113711分機1931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98/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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