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高獲利公司的股東為分散所得,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常將投資之股權交付信託,約定本金受益人仍為委託人,孳息受益人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誤以為如此約定營利事業因信託契約獲配之股利所得可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該局表示,財政部已於102年7月31日以台財稅字第10100238630號令核釋,個人將投資之股權交付信託,約定本金受益人為委託人,孳息受益人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該營利事業因信託契約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並非因投資所獲配,無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之適用,應計入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獲配之可扣抵稅額,亦不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規定,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舉例來說,王先生於101年5月將其持有之股票交付信託,信託態樣為「本金自益,孳息他益」,受益人為甲公司。如102年度甲公司因信託契約獲配股利淨額80萬元,非因其投資而獲配,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規定,甲公司應將80萬元計入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獲配之股東可扣抵稅額亦不得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國稅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應特別注意上述列報孳息收益之相關規定,以免遭補稅及處罰。
綜合規劃科 侯審核員 06-2223111 分機8060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4/7/28
2014年7月28日 星期一
2014-07-28:營利事業因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取得之收益並非因投資所獲配,應計入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2013年8月21日 星期三
2013-08-21:「個人簽訂孳息他益之股票信託,受益人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相關課稅規定」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淨額,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66條之3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惟若屬個人將投資之股權交付信託,約定本金受益人為委託人,孳息受益人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該營利事業因信託契約獲配之股利或盈餘淨額,因非屬自行投資產生之收益,依財政部102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100238630號令釋,無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之適用,應計入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獲配之可扣抵稅額,亦不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規定,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該局進一步指出,財政部為避免公司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致漏報所得額或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而受罰,特以上揭釋令訂定輔導期,故籲請公司儘速檢視,若於102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補繳所漏稅款或超額分配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及依法加計利息,即可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或114條之2規定處罰;逾期未辦理者,嗣經檢舉或稽徵機關查獲,則無免罰規定之適用。
審查一科 稅務員 謝慧雯(07)725-6600 分機7122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3/8/21
2013年8月16日 星期五
2013-08-16:請注意財政部核釋營利事業因孳息他益信託契約所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相關課稅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財政部102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100238630號令規定,個人將投資之股權交付信託,約定本金受益人為委託人,孳息受益人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該營利事業因信託契約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並非因投資所獲配,無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之適用,應計入獲配年度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規定,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內。
該局舉例,委託人A君訂立信託契約,將A君所持有之B公司股票交付信託,約定本金自益,孳息之受益人為C公司,嗣後C公司因信託契約獲配B公司之股利淨額1,000萬元及可扣抵稅額200萬元,C公司應將股利淨額1,000萬元計入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至可扣抵稅額200萬元,則不得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內。
該局呼籲,公司組織營利事業如違反上述規定致漏報所得或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請於102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或超額分配之股東可扣抵稅額,並依法加計利息,可免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處罰;其於103年1月1日以後經檢舉或經稽徵機關查獲者,無前述免罰規定之適用。
審查一科 陳股長 (02)23113711分機128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3/8/16
2013年8月1日 星期四
2013-08-01:財政部核釋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孳息他益股權信託契約取得收益之課稅規定
財政部核釋,個人將投資之股權交付信託,約定本金受益人為委託人,孳息受益人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該營利事業因信託契約取得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並非因投資所獲配,無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之適用,應計入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獲配之可扣抵稅額,不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規定,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財政部說明,在現行兩稅合一制度下,為避免營利事業因「投資」其他營利事業取得之投資收益,發生重複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形,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爰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66條之3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營利事業如並未「投資」其他營利事業,而係基於「投資」以外原因取得之收益及可扣抵稅額,尚非上開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及第66條之3等兩稅合一制度規範之範疇。因此,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如為孳息他益股權信託之孳息受益人,其因信託契約取得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並非因投資所獲配,自無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之適用,因信託而取得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應計入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獲配之可扣抵稅額,不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規定,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財政部呼籲,納稅義務人如違反上開規定致漏報所得或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者,其於102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補繳所漏稅款或超額分配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及依法應加計之利息,免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處罰;其於103年1月1日以後,經稽徵機關查獲者,無前開加計利息免罰規定之適用。
李科長鳳美 02-23228118
財政部賦稅署 2013/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