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8月21日 星期三

2013-08-21:「個人簽訂孳息他益之股票信託,受益人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相關課稅規定」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淨額,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66條之3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惟若屬個人將投資之股權交付信託,約定本金受益人為委託人,孳息受益人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該營利事業因信託契約獲配之股利或盈餘淨額,因非屬自行投資產生之收益,依財政部102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100238630號令釋,無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之適用,應計入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獲配之可扣抵稅額,亦不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規定,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該局進一步指出,財政部為避免公司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致漏報所得額或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而受罰,特以上揭釋令訂定輔導期,故籲請公司儘速檢視,若於102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補繳所漏稅款或超額分配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及依法加計利息,即可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114條之2規定處罰;逾期未辦理者,嗣經檢舉或稽徵機關查獲,則無免罰規定之適用。

審查一科 稅務員 謝慧雯(07)725-6600 分機7122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3/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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