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國內廠商使用未經授權之國外專利權,經外國營利事業以侵犯專利權名義,要求國內廠商支付「權利金」,因屬侵權之賠償問題,係支付「賠償金」,並非權利金,因此,無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權利金免稅之適用。
該局舉例,外國營利事業A公司因國內甲公司侵犯其專利權,對甲公司提出求償訴訟,之後雙方進行和解,甲公司支付A公司一次性2,500萬美元和解金,給付時依法按20%扣繳稅款。A公司遂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權利金免稅,經濟部工業局以係為達成訴訟和解之目的所產生的和解金,非屬權利金範疇,予以否准。因此,A公司以該和解金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規定之其他收益,就該賠償金所支付之相關法律服務及專業諮詢費1,500萬美元,依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5點第2項規定,向國稅局申請減除。
該局特別提醒,國內廠商經約定使用外國營利事業之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而給付之報酬,屬權利金;若未經約定使用,致侵害外國營利事業權利所支付之損害賠償金,則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規定之其他收益。依「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5點第2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如有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規定之勞務報酬、第5款規定之租賃所得、第9款規定之營業利潤、第10款規定之競技、競賽、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或第11款規定之其他收益者,得自取得收入之日起5年內,申請減除上開收入之相關成本、費用,由稽徵機關核實計算其所得額,並退還溢繳之扣繳稅款,以減輕稅負。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查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審查一科 華股長 (03)3396789轉135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7-08-31
2017年8月31日 星期四
2017-08-31:外國營利事業取得侵權賠償金屬其他收益,得申請減除相關成本費用退還溢繳稅款
2014年3月12日 星期三
2014-03-12:透過網際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予境外個人或事業,應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A君未辦理營業登記,於境外設立一人公司,並透過網際網路提供全球各地消費者上網訂購由其撰寫之軟體,於確認消費者刷卡付費後,將軟體授權碼傳輸予訂購者,訂購者於網站上下載所訂購之軟體,即完成交易。經該局查獲A君之境外公司網際網路IP位址係我國境內中華電信公司所有,由A君本人申設、使用及管理,且價金均匯入A君於我國境內銀行帳戶。由於A君於我國境內確有提供勞務收取報酬之營業行為,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規定,該報酬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解釋,透過我國境內設置之網際網路銷售勞務予境外個人或事業,該銷售行為係屬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應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其營業稅部分雖適用零稅率,並免開立統一發票,惟其銷售額屬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範圍,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透過網際網路銷售商品(貨物或勞務),其交易資料均屬稽徵機關可掌握之課稅資料,銷售者應依規定辦理登記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未依規定辦理者,一經查獲,將依法補徵稅款,如涉及違章逃漏,並將依法處罰。
審查一科 吳審核員 06-2298019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4/3/12
2013年12月9日 星期一
2013-12-09:國內廠商委託國外機構檢驗食品成分所支付之報酬應否辦理扣繳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來新聞媒體踢爆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工業色素製作豆乾、食用油含銅葉綠素、泡麵防腐劑等重大食品安全問題事件,消費者人心惶惶,國內各食品製造商及各大賣場通路,紛紛針對自己銷售之貨物或進貨來源,委託知名國內外機構進行檢驗、鑑定、測試和驗證等服務。國內營利事業支付的外國事業在境外檢驗之服務報酬依所得稅法規定,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免納所得稅,無須辦理扣繳。
該局進一步說明,關於國內營利事業支付國外專業檢測機構所提供服務之對價酬勞,係屬該國外機構之本業營業利潤,參照所得稅法第8條及98年9月3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8047900430號令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該提供服務之行為,如果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及完成,且委託送檢之國內事業僅有配合提供食品樣品等基本背景資訊或確認聯繫事項者,該國外營利事業所收取之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無須辦理扣繳。
審查二科 李股長 (02)2311-3711分機155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3/12/9
2013年7月16日 星期二
2013-07-16:透過網際網路銷售勞務予境外個人或事業,應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及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甲君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於92年至98年間於境外設立一人股東之公司,透過網際網路提供全球各地消費者上網訂購其撰寫之軟體,消費者刷卡支付之款項達5仟餘萬元,匯入由該境外公司於我國境內銀行所開設之境外外匯存款帳戶(OBU帳戶),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查獲通報該局。
該局依據通報資料研判,甲君係於確認消費者刷卡付費後,藉由我國境內伺服器將軟體授權碼傳輸予訂購者,供訂購者於網站上下載訂購之軟體,以完成交易。甲君對其設立之境外公司於我國銀行所開設立之OBU帳戶有實質之掌握能力;且該境外公司之網際網路IP位址係我國境內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甲君本人申設及使用、管理。經查甲君於我國境內確有提供勞務收取報酬之營業行為,該報酬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另甲君未能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該局依查得之銷售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補徵稅額共1千4百餘萬元,並加徵怠報金50餘萬元。
該局進一步解釋,透過我國境內設置之網際網路銷售軟體予境外個人或事業,該銷售行為係屬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應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其營業稅部分雖適用零稅率,並免開立統一發票,惟其銷售額屬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範圍,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
該局呼籲,個人或營利事業透過網際網路銷售商品(貨物或勞務),其交易資料均屬得掌握之課稅資料,銷售者應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未依規定辦理者,一經查獲,將依法補徵稅款,如涉及違章逃漏,並將依法處罰。
法務一科 范海順 03-3396789 轉 1606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3/7/16
2012年8月22日 星期三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經由網路提供使用者搜尋服務是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依據財政部101年8月9日台財稅字第10100515180號令,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以經營期刊、圖書、論文之電子全文、索引、目錄、摘要及統計數據等線上資料庫為本業,經由網路提供使用者搜尋及擷取特定資料之服務,並與使用者約定僅能基於自用之目的,在合理使用範圍內下載、儲存、列印線上資料庫之資料,且無權就線上資料庫之資料進行重製、散布、編輯、改作等著作權之商業化利用,其所收取之報酬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所規範「經營工商業之盈餘」。前開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如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以下簡稱外國營利事業),且營業行為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及完成者,其向中華民國境內線上資料庫使用者所收取之報酬,依「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以下簡稱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0點第2項規定,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該局進一步表示,前項外國營利事業之營業行為,如非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及完成,而需由在中華民國境內進行始可完成,或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惟需經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之參與及協助(例如提供設備、人力、專門知識或技術資源,但不包括我國使用者單純使用線上資料庫之行為)始可完成者,該外國營利事業向我國使用者所收取之報酬,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92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扣繳稅款。惟該外國營利事業得依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0點第2項規定,提供明確劃分境內及境外提供服務之相對貢獻度之證明文件,由稽徵機關核實計算及認定應歸屬於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利潤。
國稅局並特別強調,中華民國境內線上資料庫使用者給付與外國營利事業之報酬,依前點規定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未依法辦理扣繳及扣繳申報者,應於101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補繳短扣繳稅額並補辦扣繳申報,並自原定應扣繳稅款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補繳短扣稅額之日止,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免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處罰;其於102年1月1日以後,經稽徵機關查獲者,無上開加計利息免罰規定之適用。
審查一科 股長 王詠慧(07)7256600分機7160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2/8/22
2012年8月15日 星期三
財政部核釋外國營利事業提供國內使用線上資料庫所收取之報酬相關課稅規定
「線上資料庫」(online database)目前已成為學校、機關及團體從事教學及研究之重要工具之一,財政部針對經營線上資料庫之外國營利事業向我國境內線上資料庫使用者收取之報酬,核釋其營利事業所得稅徵免事宜。
所謂「線上資料庫」,係廠商將所蒐集資料數位化,按預先設定格式與欄位分門別類儲存於電腦設備,供使用者以網路直接連線資料庫網站,利用檢索程式進行查詢、瀏覽、下載資料之資訊整合系統,例如Web of Science、beck-online、Lexis-Nexis等。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以經營期刊、圖書、論文之電子全文、索引、目錄、摘要及統計數據等「線上資料庫」為本業,經由網路提供我國境內使用者搜尋及擷取特定資料之服務,並與該等使用者約定僅能基於自用之目的,在合理使用範圍內下載、儲存、列印線上資料庫之資料,且無權就線上資料庫之資料進行重製、散布、編輯、改作等著作權之商業化利用,其所收取之報酬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所規範「經營工商業之盈餘」。上開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如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且營業行為全部在我國境外進行及完成者,依「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0點規定,其向我國境內線上資料庫使用者所收取之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尚不發生課徵我國所得稅問題。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上開外國營利事業之營業行為,如非全部在我國境外進行及完成,而需在我國境內進行始可完成,或在我國境外進行,惟需經由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之參與及協助始可完成者,該外國營利事業向我國使用者所收取之報酬,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報酬時,應依法扣繳稅款。惟該外國營利事業得提供明確劃分境內及境外提供服務之相對貢獻度之證明文件,由稽徵機關核實計算及認定應歸屬於我國境內之營業利潤。
財政部舉例說明,經營線上資料庫為業之外國A公司(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與我國○○大學簽訂線上資料庫使用契約,如A公司之營業行為全部在國外進行及完成,○○大學使用者僅單純透過網路使用線上資料庫,A公司向○○大學所收取之報酬,即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得免課徵我國所得稅;如A公司之營業行為在國外進行,惟需經由我國B公司參與及協助(例如提供設備、人力、專門知識或技術資源,但不包括我國境內使用者單純使用線上資料庫之行為)始可完成者,A公司向○○大學所收取之報酬,則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大學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報酬時,應依法扣繳稅款。惟A公司得提供明確劃分境內及境外提供服務之相對貢獻度之證明文件(例如會計師簽證報告、工作計畫紀錄或報告等),由稽徵機關核實計算及認定應歸屬於我國境內提供服務之營業利潤,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呼籲,我國境內線上資料庫使用者給付與外國營利事業之報酬,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惟未依法辦理扣繳及扣繳申報者,扣繳義務人如於101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補繳短扣繳稅額並補辦扣繳申報,並自原定應扣繳稅款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補繳短扣稅額之日止,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免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處罰;其於102年1月1日以後,經稽徵機關查獲者,無上開加計利息免罰規定之適用。前開事項稅捐稽徵機關將加強宣導。
李科長鳳美 02-23228118
財政部賦稅署 2012/8/15
2011年12月21日 星期三
技術授權收入無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可依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向財政部所授權之各地區國稅局申請核准,國際運輸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10%,其餘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15%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並依所得稅法第98條之1規定繳納稅款。
該局說,最近於審核某營利事業代理外商申請適用前開有關在我國境內提供技術服務,按營業收入之15%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案件時,發現雙方所簽訂之合約內容,係外商將其專門技術授權該營利事業在約定之地區及一段期間內使用,並訂有保密條款,因而認定其所收取之報酬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6款所稱之權利金範圍,並非同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技術服務收入,從而否准其適用。
該局指出,所稱「技術服務」的範圍,包括規劃、設計、安裝、檢測、維修、試車、諮詢、顧問、監督、人員訓練等服務型態。而「權利金」則係指提供營業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事業名稱、品牌名稱、設計或模型、計畫、秘密方法、營業秘密,或有關工業、商業或科學經驗之資訊或專門知識、各種特許權利、行銷網路、客戶資料及其他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供他人使用之報酬。
該局補充說明,本案關鍵在於合約載明授權(license) 且訂有保密條款(confidentiality),不論是授權或保密條款均屬於權利金之範圍。該局進一步指出,倘同一份授權技術合約中有包含單純之安裝、維修或試車等非屬保密範圍內之技術服務部分,且已於合約中明確區分技術服務收入及權利金收入者,國稅局將可針對技術服務收入部分核准適用。倘授權技術合約並未明確區分其價款時,則全部會被國稅局否准適用。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在與外商簽訂相關合約時,宜注意簽訂之內容,以維自身權益。如有任何相關問題,可撥免費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一科 王復慧 04-23051111轉7111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1/12/21
2011年10月28日 星期五
使用外商特殊技術給付之報酬屬權利金應依法扣繳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外商將其秘密製造方法及專門技術等資料提供與中華民國境內公司使用,取得一定報酬,未轉讓所有權,則其從該境內公司取得之報酬,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6款所稱權利金所得,應於給付時,依照同法第88條有關規定依扣繳率扣繳。
該局舉例說明,國內某甲公司與日商乙公司簽訂技術合作契約,支付報酬金100,000元,依據約載內容,乙公司將其專門技術(秘密方法)等,在約定之地區、期間,提供甲公司獨家使用,且甲公司無權將此技術轉移、出售或部分轉讓與第三者,日商乙公司所取得之報酬係屬權利金性質,不適用同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提供技術服務收入核計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應由甲公司於給付時按20%扣繳率扣繳其所得稅款20,000元。
該局指出,甲公司應於給付日10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納,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以免受罰。
士林稽徵所 李股長 (02)28315171轉251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1/10/28
2011年9月22日 星期四
外商國外總機構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取得之報酬,應由其在臺分支機構申報繳納營所稅,以免受罰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外商之國外總機構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取得之報酬,屬我國來源所得,該國外事業在臺分支機構,應將該報酬併入營利事業所得稅辦理結算申報。
該局指出,某外商國外總機構A公司與其在臺分支機構B分公司合作,仲介我國客戶甲公司買賣不動產,A公司及B分公司分別取得甲公司之佣金收入,B分公司於辦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僅申報其取得之佣金收入,未將A公司取得之佣金收入1仟7佰餘萬元合併申報,致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遭補稅處罰。B分公司主張上開佣金收入係A公司在我國境外提供勞務,非屬我國來源所得,應免合併結算申報,並免辦理扣繳。
該局說明,前揭案例因相關協議書所載之服務團隊係由A公司及B分公司人員共同組成,且該不動產買賣標的物係位於我國境內,符合「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4點之規定,提供勞務之行為,需在我國境內及境外進行始可完成者,為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取得之報酬,該A公司取得之佣金收入1仟7佰餘萬元屬我國來源所得,應由B分公司合併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局於扣除該筆收入相關成本、費用後,除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外,因B分公司已承認違章事實,另按所漏稅額1佰4拾餘萬元處0.8倍罰鍰1佰1拾餘萬元。
該局呼籲,外商國外總機構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取得我國客戶之報酬,屬我國來源所得,應由在臺分支機構合併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如未依規定辦理,除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外,尚應依法裁處罰鍰,不得不慎。
法務一科股長 (02)23113711分機1871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1/9/22
2011年4月16日 星期六
陸資企業報稅-4大須知
我國從2009年6月30日開放陸資來台投資,即將滿2年,陸資企業今年在台申報所得稅時,會計師袁金蘭指出,需要注意四大事項,其中薪資費用認列上,公司直接給付給大陸地區人民的報酬,不能列報為公司費用。
袁金蘭分析,陸資投資台灣,在稅務上遭遇問題,分為薪資費用認列、申報台灣來源所得、申報所得基本稅額、租稅協定適用等四大項,需要特別關注。
在薪資費用認列上,她說,目前勞委會尚未開放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工作」,因此大陸地區人民雖然在台灣有提供勞務,但並非台灣營利事業的員工,因此直接給付給大陸地區人民的報酬,不能列報為公司的費用。
申報台灣地區來源所得時,大陸地區人民的台灣地區來源所得計算方法以及課稅方式如下:
1.停留未超過90天時,其自台灣境外雇主所取得的勞務報酬並非台灣地區來源所得。
2.停留超過90天未滿183天時,如有自台灣境外雇主取得勞務報酬,應納入台灣地區來源所得課稅。
3.停留滿183天以上者,應比照台灣地區人民於每年5月辦理上1年度綜所稅申報,但大陸地區人民只需就台灣地區來源所得申報課稅。
4.停留超過300天時,由於幾乎一整年都在台灣境內提供勞務,因此在台灣境內和境外各地所支領之報酬,都應當全部視為台灣地區來源所得課稅。
中國時報100/04/16
2011年3月22日 星期二
機關團體轉贈受捐贈物品予須受救(捐)助個人或其他機關團體,其所得稅徵免規定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接受會員或外界捐贈之物品(含食品),如未有轉售情事,僅將該受贈物品(含食品)依其創設目的從事公益慈善活動轉贈予須受救(捐)助之個人或其他機關團體,得由機關團體自行設簿登記管理,依據實際受贈及轉贈事實,於登記簿載明捐贈人、捐贈日期、受贈品名、數量及受贈經手人之簽章證明;轉贈之受贈人、轉贈日期、轉贈品名、數量及轉贈經手人之簽章證明,免列入該機關團體之收入及支出計算。
該局說明:機關團體依其創設目的從事公益慈善活動轉贈物品(含食品)予受救(捐)助者,受贈人如為個人,機關團體應取得並保存載明受贈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受贈品名、數量、受贈日期及受贈個人或其代理人簽章之收據、清冊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以憑核認;受贈人如為其他機關團體,應由該受贈之機關團體開立載明其名稱、扣繳編號、地址、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受贈品名、數量、受贈日期並簽章之收據,以憑核認該機關團體轉贈物品(含食品)情形。
該局進一步說明:國內機關團體對外國機關團體或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捐贈,海外受贈人取得之捐贈,係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應依法課徵所得稅。惟衡酌國內機關團體對國際間發生重大天災、事變(例如:南亞海嘯、四川地震),經主管機關核准進行國際人道救(捐)助,係為扶助受贈人重建生活秩序所為,有助於提升我國國際形象,且對受贈人而言,受贈之款項係支應其重建生活秩序所需,受贈人尚無所得;機關團體得取得並保存依規定載明受贈人基本資料及受贈物品資料並經簽章之收據、清冊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等相關證明,以憑核認,免再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審查一科 股長 周美玉(07)7256600分機7140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1/3/22
2011年2月24日 星期四
我國來源所得認定-開倒車
國內公司給付給外國公司的勞務報酬是否屬於我國來源所得,時常衍生稅務爭議,勤業眾信會計師袁金蘭昨(23)日表示,原本財政部已發布認定原則解決問題,但最近最高行政法院法官聯席會議做出一份走「回頭路」的見解,恐將使企業再陷入無所適從窘境。
袁金蘭表示,過去國稅局對於「勞務報酬」認為,儘管勞務提供地在國外,但「使用地」在國內或須國內業者參與及協助才可完成者,屬於我國來源所得,企業仍要依20%的扣繳率辦理全額扣繳。
袁金蘭表示,財政部98年發布我國來源所得的認定原則,明定勞務提供地及營業行為若均在我國境外進行及完成,則外國營利事業所收取的報酬非屬於我國來源所得,國內企業也不須繳稅。
不過,她指出,最高行政法院法官聯席會最近做出一份決議,認為即使外國公司提供勞務的地點在境外,但因該勞務須在我國境內使用後,其經營事實才可完成,因此所獲得的勞務報酬仍屬我國來源所得。
袁金蘭強調,上述決議具有約束各級行政法院的效力,對於我國來源所得的認定將有很大不利影響,呼籲若有企業因而受害,要有勇氣向大法官聲請釋憲。
【2011/02/24 經濟日報】
2010年9月30日 星期四
非居住者之來源所得課稅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取得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規定申報納稅或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彙整相關課稅規定說明如下:
一、 所得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但如有非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則應依規定稅率申報納稅。
舉例說明,非境內居住之個人取得薪資所得,除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按全月給付總額超過新臺幣3萬元以上部分扣取5%外,應按給付額扣取18%,但全月給付總額在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1.5倍以下(目前為25,920元)者,按給付額扣取6%。若取得財產交易所得,應於離境前或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內,按所得額20%扣繳率申報納稅。
二、 所得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依在我國境內有無分支機構或固定營業場所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1. 在我國境內有分支機構或固定營業場所者,應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
2. 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者,應依規定由其營業代理人申報納稅。
3.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惟取得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規定之勞務報酬、第5款規定之租賃所得、第9款規定之營業利潤、第10款規定之競賽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或第11款規定之其他收益者,可自取得收入之日起5年內,委託我國境內之人為其代理人主張成本費用之扣除。但如有非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則應依規定稅率申報納稅。
舉例說明,國外A公司取得在我國境內經營工商之營業利潤,應按給付額扣取20%;惟可自取得收入之日起5年內,委託我國境內之人為其代理人主張成本費用之扣除。若有財產交易所得,應按所得額20%扣繳率申報納稅。
該局指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經財政部核准按境內之營業收入10%或15%計算所得額者,其應納之所得稅,除在境內設有分支機構者由分支機構辦理結算申報外,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按其在境內之所得額扣繳20%。
該局呼籲,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如取得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上述規定辦理辦理申報納稅或由扣繳義務人辦理扣繳,以免違章受罰。
審查二科 鄔股長 (02)23113711分機155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0/9/30
2010年6月15日 星期二
行政救濟專欄/釐清來源所得-減少爭議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的定義,明定於所得稅法第8條,前10款就不同所得形態為例示之規定,另輔以第11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的概括規定,然所得來源態樣多端,本來就難加以完整地涵括,徵納雙方經常因為對於來源所得的認定不一致而興訴訟。
財政部民國98年9月3日發布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以下簡稱認定原則),讓徵納雙方有更明確的認定遵循準則,然在認定原則發布前,國外營利事業向國內法人收取勞務報酬,除財政部少數函釋於符合一定條件之情形下可認定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外,稽徵機關實務上多以該勞務報酬係取自中華民國境內,即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認定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因而引發徵納雙方之爭議。
在財政部發布認定原則前,有一來源所得爭議個案,A公司為台灣公司,其與台灣B銀行簽訂合約,提供B銀行現有系統之功能增修服務。A公司另與其中國關係企業C公司簽訂服務合約,將其中程式編碼及測試服務委由C公司提供,稽徵機關以C公司提供服務為「綜合性業務服務」而認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其他所得,A公司不服,遂依法提起行政救濟,高等行政法院認為系爭處分既先將系爭報酬定性為勞務報酬,本應依其定性適用最適當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之規定,檢視是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但被告卻未依循其定性所應適用最適當之法律條款,反而適用非定性之同條第11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其他收益」規定,認定只要報酬係由境內匯出到境外,均一概認定為符合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中華民國來源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課徵所得稅,容有偏離所得稅法第8條的立法精神,是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高等行政法院前述見解於財政部發布認定原則後已獲得落實,惟就認定原則發布前之案件,如勞務提供地確係在中華民國境外,且外國營利事業於提供勞務過程未曾來台且無須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之參與或協助者,即便當初遭稽徵機關認定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之其他收益者,仍應有行政救濟空間。
至於認定原則發布後案件,如納稅義務人對於來源所得認定與稽徵機關不同,仍有可能被稽徵機關以漏扣繳處以罰鍰風險,為降低此一風險,納稅義務人可事先以個案向稽徵機關申請認定是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如認定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納稅義務人於給付時即可免予扣繳稅款;如認定部分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可進一步申請稽徵機關認定屬中華民國境內之貢獻度。因一般與外國營利事業之交易模式下,外國營利事業通常約定稅後服務報酬,故扣繳稅款實質上由國內公司負擔,是以國內公司如能透過中華民國境內貢獻度之認定,應可降低其稅負負擔。
作者是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宜信、經理陳智威
【2010/06/15 經濟日報】
2010年5月17日 星期一
依需求向國外購買客製化軟體給付之價金,屬我國來源所得
營利事業依需求向國外購買客製化軟體,取得電腦程式著作之授權,不論直接在境內使用,或委託境外加工、製造或研究而於境外使用,所給付之權利金,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按給付額扣繳20%稅款。
隨著全球化資訊社會的蓬勃發展,企業運用電腦與網路科技,成為帶動經濟起飛的關鍵,電子商務、網路行銷是企業主要的商貿活動,管理資訊系統更是協助決策的關鍵,電腦程式是資訊化的重要媒介,企業向國外法人或自然人購買程式軟體給付價金,究應認屬權利金或國際貿易商品之對價?如何認定是否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給付者是否需就源扣繳?
南區國稅局說明,電腦軟體依其開發用途可分為標準化軟體與客製化軟體。標準化軟體,屬現成可供銷售之軟體,供一般使用者使用,且未針對個別使用者撰寫或修改之軟體,例如:遊戲軟體、文書處理軟體、辦公作業系統套裝軟體(如微軟Office)等,外國營利事業直接或透過國內營利事業(非屬代銷行為)將標準化軟體,經網路下載安裝於電腦硬體中或壓製於光碟之拆封授權軟體、套裝軟體或其他標準化軟體,銷售予國內購買者使用,購買者不得為其他重製、修改或公開展示等行為,雖法律形式上係授予買受人使用權,惟其經濟實質已近似軟體商品銷售,我國參照其他國家之做法,將國外營利事業取得該等標準化軟體之對價,視為商品之銷售,其銷售收入按一般國際貿易認定,非我國課稅範圍。
至於非標準化之客製化軟體,係針對個別使用之特定用途撰寫或修改之軟體,例如:MIS企業管理、ERP企業資源規劃。電腦程式著作權屬無形資產,提供他人使用取得之對價為權利金,當授權使用地在我國境內,以及境內營利事業取得授權,委託中華民國境外加工、製造或研究而於境外使用,所給付之對價,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營利事業應按給付額扣繳20%稅款。
審查一科 黃稽核 06-2298014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0/5/17
會計師:境外勞務報酬-先扣繳吧
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昨(13)日針對來源所得新制舉辦研討會,會計師陳志愷指出,徵納雙方最常見的爭議,是境外勞務報酬是否屬於要扣繳20%的「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建議企業最好先向國稅局申請認定,或是先扣繳再申請更正退稅。
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志愷指出,個人或公司只要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就有在台灣繳稅的義務,因此「劃分所得來源地」是決定是否課稅的關鍵。
根據所得稅法規定,所謂「在境內提供勞務的報酬」,是以個人或公司提供勞務的所在地,是否在境內為準,因此納稅人往往認為,只要是來自境外的勞務報酬,就不用課稅。
但稅捐機關認為,公司提供的服務屬於綜合性業務服務,不是單純提供勞務,因此所獲得的報酬是要課稅的「其他所得」。勞務提供地在境外,但使用地在境內,或與境內發生連結關係,所獲得的報酬仍然屬於「其他所得」的一部份。
為解決徵納雙方長期以來的爭議,財政部去年9月頒佈「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對於勞務報酬認定有更進一步定義。個人在境內的勞務所得,是指「在境內提供勞務所取得的薪資、執行業務或其他所得(例如庫藏股、員工現金增資及選擇權等)」。由企業所提供的勞務,除了全部在境內進行並完成者要課稅;即使是在境外提供勞務,若必須經由境內的個人或企業的參與或協助才能完成,也會被視為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陳志愷指出,在境外提供勞務,是否受到境內的參與及協助,為認定課稅時爭議最大地方,這次財政部也做出比較明確的規範,指的是「若需要境內居住的個人或企業,提供設備、人力、專門知識或技術等資源」。比方說,許多外國企業在台灣境外提供勞務服務,但IT資訊系統必須和國內互相連結,這種情形下,國稅局一定會認定台灣境內也有參與勞務的提供,要求外國企業獲得的勞務報酬,要計算營業利潤課稅。
陳志愷也發現,即使企業先向國稅局申請認定,得到的回答還是「企業自行判斷」居多,最直接的方法,還是先扣繳後再申請更正,就可以得到國稅局最明確的答案。
【2010/05/14 經濟日報】
2009年12月7日 星期一
國外服務費-可申請免課稅
國稅局對於公司支付國外服務費,課稅認定一向非常嚴格,財政部日前頒布「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企業支付國外服務費可主張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不用扣繳稅款;或是申請扣除成本費用節稅。
會計師提醒,因為認定上仍有不少爭議,公司最好先向國稅局申請核准,並備齊相關文件,以免被國稅局剔除補稅。
支付國外服務費的課稅問題,是許多在台營運的跨國企業,長期面臨的重大爭議,若被認定是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需依規定扣繳稅款。尤其國稅局未考量支付的服務費用包含成本及費用,均按「給付總額」要求扣繳稅款,而非就「實際賺取的所得」課稅,更讓不少企業不滿。
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稅務投資部會計師許志文指出,財政部近期訂定的「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有助解決國外服務費用的課稅爭議。因為根據該認定原則,若國外服務費包含不同種類所得,稽徵機關應依服務性質分別歸屬所得類別,不能直接就歸類為「其他收益」課稅。
此外,過去實務作法是一律就「給付總額」予以扣繳,現在支付國外服務費,可按其在境內及境外執行活動的貢獻度進行劃分,而且僅需要針對「歸屬於中華民國境內」部分的服務費課稅。
因此,企業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證明境內外的貢獻度,如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移轉訂價證明文件、工作計畫紀錄或報告等。
而過去支付國外服務費不能減除成本及費用,現在也修改規定,並明訂國外公司被扣繳20%稅款後,可依其提供相關服務所產生的實際成本及費用,申請退還溢繳的扣繳稅款。
許志文指出,公司如於近期將支付重大國外服務費者,可依支付費用的性質,主張全部或部分非屬中國民國來源所得,但最好事先向稅捐機關申請核准,避免事後因徵納雙方見解不同,而遭補稅罰鍰。公司也應準備好實際成本費用的相關證明,就溢繳的扣繳稅額申請退稅,但需注意的是,公司所提供的證明文件,還是要取得稽徵機關的認可才行。
【2009/12/06 經濟日報】
2009年10月20日 星期二
德昌財稅/來源所得認定-有法度
我國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計有11款,前10款是例示規定,而第11款則是概括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由於所得來源及型態,複雜多變,所得稅法第8條各款條文則甚為簡括,因此,財政部本於主管機關職權,就不同所得種類發布不少解釋函令,有助於不同所得來源的認定;然而在實務上,仍然存在許多爭議,導致不少租稅爭訟。財政部有鑑於此,最近發布「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希冀來源所得的認定更為明確,減少徵納雙方之爭執。
檢視此一認定原則,部分規定是特殊項目認定的明文化,如第1點第1項外國公司來臺募集與發行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並在我國證券交易市場掛牌買賣,該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非屬來源所得。又如第7點第1項第2款詳列「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的項目等,自然值得肯定。
其次,第2點規定:本法第8條第11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指無法明確歸屬第八條第一款至第十款規定所得類別之所得。」又第13 點第1項規定:「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綜合性業務服務,指提供服務之性質同時含括多種所得類型之交易(如結合專利權使用、勞務提供及設備出租等服務),稽徵機關應先釐清交易涉及之所得態樣,依其性質分別歸屬適當之所得,不宜逕予歸類為其他收益。」稽徵機關如確實遵守此二規定,則之前將所謂的「提供綜合性業務服務」之收入,一概認定為係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其他收益」之弊病,當能袪除。
然而認定原則中的下列規定,則似尚有商榷餘地:
一、第4點第1項規定: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於個人指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取得的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所得,屬於來源所得。由於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所得的區別,本來常生爭議,而此一規定未進一步界定,爭執仍將難以平息。
二、第4點第1項規定: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的報酬,於營利事業指依下列情形之一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1)提供勞務的行為,全部在我國境內進行且完成者。(2)提供勞務的行為,需在我國境內及境外進行始可完成者。(3)提供勞務的行為,在我國境外進行,惟須經由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或營利事業參與及協助始可完成者。
其中(2)及(3)規定,提供勞務的行為需在我國境外及境內進行及完成,一律論為我國來源所得,必將再起爭執。實際上,既然我國境內、境外營利事業均有參與,則實可依照「境內、境外參與程度或比例」劃分我國來源所得、非我國來源所得,較為公平。
三、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代理人的外國營利事業,已經依所得稅法規定「就源扣繳」所得稅者,第15點第2項規定:「外國營利事業得自取得收入之日起五年內,委託我國境內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向扣繳義務人所在地之稽徵機關申請減除上開收入之相關成本、費用,重行計算所得額。稽徵機關可依據該外國營利事業提示之相關帳簿、文據或其委託會計師之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計算其所得額,並退還溢繳之扣繳稅款」此一規定已經違反所得稅法「就源扣繳」之規定,其法律依據何在?所得稅的「就源扣繳」制度,如果真有做此改變必要,仍是先修改所得稅法的有關規定,才是符合「租稅法定主義」之道。
(作者是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
【2009/10/20 經濟日報】
2009年10月15日 星期四
「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有關外國營利事業提供勞務之報酬應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之說明
財政部為解決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之各項來源所得認定爭議,業於98年9月3日發布「所得稅法第八條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
該認定原則對於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部分,明定以勞務提供地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認定基準。外國營利事業如單純在我國境外提供勞務,其取得之報酬非屬我國來源所得;惟其提供勞務如係同時在我國境內及境外進行,或須經由國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參與及協助始可完成者,基於其交易與我國境內之營業活動有關,其取得之報酬自為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所得。又所稱須經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之參與協助始可完成,指需前揭個人或營利事業提供設備、人力、專門知識或技術等資源。但不包含勞務買受人應配合提供勞務所需之基本背景相關資訊及應行通知或確認之聯繫事項。
舉例說明,假設A公司為外國營利事業,其接受國內B公司委託從事電子產品之研發測試,如該項研發測試勞務全部由A公司在境外完成者,則其取得之勞務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如A公司將部分研發測試作業委託國內其他營利事業進行者,則其取得之勞務報酬,應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賦稅署亦說明,外國營利事業提供勞務如有同時在我國境內及境外進行,或在我國境外進行,惟須經由國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參與及協助始可完成之情形,外國營利事業如能明確劃分境內及境外提供服務之相對貢獻程度,可依相對貢獻程度計算及認定應歸屬於我國境內來源所得。
賦稅署特別提醒,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外國營利事業提供勞務之報酬時,應依前開認定原則規定判斷是否歸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如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無須辦理扣繳;如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按給付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外國營利事業如能舉證相關成本、費用,得於取得收入之日起5年內,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實認定減除重行計算所得額。
財政部賦稅署
2009年10月9日 星期五
「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認定原則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為明確定義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規定之「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財政部於98年9月3日發布之「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重點說明如下:
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於個人指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取得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所得;於營利事業指依下列情形之一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
(一)提供勞務之行為,『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內』進行且完成者。
(二)提供勞務之行為,需在中華民國『境內及境外』進行始可完成者。
(三)提供勞務之行為,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惟須經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之參與及協助』始可完成者。
前項所稱須經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之參與及協助始可完成,指需提供設備、人力、專門知識或技術等資源。但不包含勞務買受應配合提供勞務所需之基本背景相關資訊及應行通知或確認之聯繫事項。
該局指出,依據上述認定原則,明定以勞務提供地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的認定基準;其中,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包括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所得、執行專門職業取得之所得及其他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補償性報酬或福利等。營利事業則於符合前述所列三種情形之一者,亦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如當營利事業提供之勞務係同時在中華民國境內及境外進行,或雖在境外進行但需國內個人或營利事業之參與及協助始能完成者,基於同一交易行為不宜割裂處理之考量,亦應認定為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來源所得。
該局進一步表示,營利事業提供勞務之行為,屬上述情形(二)或(三)者,其如能提供明確劃分境內及境外提供服務之相對貢獻程度之證明文件,如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移轉訂價證明文件、工作計畫紀錄或報告等,得由稽徵機關核實計算及認定應歸屬於中華民國境內部分之報酬。另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行為,如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者,應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認定營業利潤。
該局提醒,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取得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時,應依同法規定申報納稅或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
審查二科 鄔股長 (02)23113711分機155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